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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吉01民终2849号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4-22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某;陈某鹤;王某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红,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真真,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鹤,女,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莹,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宁,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鹤、王某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吉0104民初9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陈某鹤、王某宁偿还王某借款人民币160万元整;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某鹤、王某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王某出借给陈某鹤、王某宁购买房屋的款项160万元认定是赠与,不是借款是错误的,赠与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赠与必须要求赠与人的明确意思表示,王某从未有将160万元的款项赠与给陈某鹤、王某宁的意思表示。按照陈某鹤的主张,王某给其两次转款共160万元是赠与行为,那么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陈某鹤就应提供符合赠与规定的相应证据,但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是赠与,赠与必须是一种明示的明示法律行为,不是默认就推定为赠与。王某宁对此明确表示,当时由于购房缺少资金向王某借款,也充分证明是借款,不是赠与,且该借款用于陈某鹤、王某宁购买房屋,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将王某与陈某鹤、王某宁之间的借款认定这与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王某人年纪高且身患多种疾病,需要大量费用就医治疗。王某是工薪阶层,其经济状况只能维持基本的生活,没有什么积蓄,案涉的160万元款项,是东拼西凑的。特别是其中50万元借款是从其姐姐王某处的借款,而其姐姐已经80高龄也需要这笔借款养老。但是至今王某未能归还。陈某鹤、王某宁的经济状况良好,均有较高的工资及待遇。按照法律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目前情况是陈某鹤、王某宁对王某赡养义务时期,按照中国的传统观念,如果父母经济状况良好,即使父母已经没有对成年子女应尽义务的情况下,给予子女的一定的资助是可以。但是王某已经经济状况堪忧,且身负重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这种临时的出借行为认定为赠与,显然违反公序良俗,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驳回王某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所要解决的是在父母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至于对象不明确是一人还是两人时,涉及的法律认定问题,并不是所有存在婚后父母的出资的情形下,都应认定为赠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宁辩称,陈某鹤知道买房的钱是借王某的,同时也知道这这笔钱部分我爸王某是向外借的。因为在买房前王某宁是征得陈某鹤同意才向我爸王某借钱的。陈某鹤也同意将来要把这个钱还给王某。在陈某鹤同意后,王某才把这160万直接打给了陈某鹤。所以陈某鹤是知道借款事实情况的。应该支持王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某鹤、王某宁偿还借款人民币160万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陈某鹤、王某宁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宁系王某之子、陈某鹤与王某宁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21日,王某将60万元转入陈某鹤账户、2017年4月23日,王某将100万元转入陈某鹤账户,上述款项合计160万元。双方均认可此款用于购买长春市南关区。购房交易经过如下:2017年4月4日,陈某鹤向长春市某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金支付3万元(收据载明款项名称为定金)。2017年4月11日,陈某鹤向长春市某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万元(收据载明款项名称为房款),2017年4月28日陈某鹤向长春市某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4886698元(收据载明款项名称为楼款,客户名称为王某宁、陈某鹤),2017年7月6日交纳物业维修基金22436.25元,2017年7月5日交纳契税24522.84元。2017年7月5日,长春市某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价税合计1718698.00元。房屋合计花费1765687.09元。2017年6月13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为长春市某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签字为王某宁、陈某鹤。2017年7月12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下发《不动产权证书》(长春市不动产权0137XXX号,为陈某鹤、王某宁按份共有,比例各50%)。
关于王某160万元资金来源,王某称当时自己手里有80万元,向李某燕(同音)借款30万元,向王某(同音)借款50万元。称都是现金支付给王某,未提供相关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质上是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赠与或继承的财产)。现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故王某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00元由王某负担。

本院查明

王某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王某的录像视频,2017年4月16日王某出具的借据(复印件),证明2017年4月16日,王某用自己在大同市某天佳苑2-4-7-1住房一套作为抵押担保,向案外人王某借款50万元,出借给陈某鹤、王某宁用于购买案涉房屋,该50万元王某至今尚未归还王某;证据2.银行明细三份,证明2017年4月21日王某向案外人朔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20万元用于出借给陈某鹤、王某宁购买案涉房屋,该款该款项于2017年4月23日转款至陈某鹤账户,该笔款项王某通过东拼西凑。现在已经将款项归还。证据3.2023年9月20日李某燕出具的证明(有原件)以及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王某从其外甥女李某燕处借款30万元,用于偿还向朔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李某燕的该笔款借款于2018年年初已经归还李某燕,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能够证明上诉人是2017年11月21日,将大同市城区某天佳苑一号楼一单元702房屋出卖,用该房屋出卖款偿还给李某燕,证据4.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山西省大同市门诊慢特病种大额疾病待遇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入院证(原件),出院证(原件),证明王某本人年事已高体弱多病,需要用钱就医,另外结合证据1和证据2,王某出借给陈某鹤、王某宁的款项,是从他人处借来的,因此王某不可能将案涉款项无偿赠与给陈某鹤、王某宁。
陈某鹤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王某向王某借款的借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王某与王某系姐弟关系,一审庭审时王某并未提交该证据,不排除在一审判决下达后,王某与王某后补的该借据。且仅有该借据不能提供借款交付的事实,无法证实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该证据一审未提供,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在不能证明其合法、合理性的情况下,二审不应采纳。对于王某视频不予认可,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王某与王某有利害关系,所以对于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同时王某口头说明50万是卖房款,但未提供其儿子卖房的实际证据及实际款项,其儿子交给王某购房款50万的相关证据,对于王某是否真的将50万现金借给王某无法证明真实性。对于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王某所称向房地产公司借款120万元,不能证明系其借款,仅能证明其借款,不能证明其借款是为了向陈某鹤、王某宁购房提供借款。因而陈某鹤、王某宁均有住房公积金,若非王某坚持全款购房,赠与陈某鹤、王某宁,陈某鹤、王某宁没有必要在王某举债的前提下全款购房。对于李某燕的证明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具体理由同王某借据的质证意见;对于房屋买卖协议,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印证。对于其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案涉房屋王某声称已经将该房屋抵押给王某,用于归还借款50万元,但是,王某又称该房屋出售后,归还李某燕借款30万元自相矛盾,对于该证据不应予以采纳;对于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王某的身体状况与本案事实无关。王某宁对王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于王某视频证言、李某燕书面证言以及借据、房屋买卖协议,鉴于两位证人均与王某存在亲属关系且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证人证言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无法确认,借据、房屋买卖协议没有原件供核对,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均对王某提供的银行流水、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病历体现的是王某患有心脏病等疾病,未体现与本案争议款项相关的内容,不具备民事证据必备的关联性要件,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7年4月21日上午10点52分,案外人朔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两笔向王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0805040********转款合计120万元,转款摘要为“借款”。王某收到该120万元后,于同一日向陈某鹤转款60万元,于2017年4月23日向陈某鹤转款100万元。陈某鹤、王某宁至今仍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王某向陈某鹤所转的160万元是否属于陈某鹤、王某宁夫妻共同债务。经查,陈某鹤、王某宁20**年结婚,至今仍为夫妻关系。2017年4月4日,陈某鹤向案外人长春市某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金支付3万元(收据载明款项名称为定金)。2017年4月11日,陈某鹤向长春市某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万元(收据载明款项名称为房款),2017年4月28日陈某鹤向长春市某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4886698元(收据载明款项名称为楼款,客户名称为王某宁、陈某鹤),2017年7月6日交纳物业维修基金22436.25元,2017年7月5日交纳契税24522.84元。上述购房费用中包含王某于2017年4月21日向陈某鹤转款60万元以及王某于2017年4月23日向陈某鹤转款100万元。该房屋现登记在陈某鹤、王某宁名下。王某提出,160万系借款,借款用于陈某鹤、王某宁购买房屋,应当属于陈某鹤、王某宁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宁对此予以认可,称2017年因陈某鹤、王某宁购房由王某宁向王某提出借款160万元,陈某鹤对借款知情并且同意,此后王某一直主张债权。陈某鹤予以否认,提出160万元系王某的赠与,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通过二审王某提供的银行凭证,能够看出2017年4月21日上午10点52分,案外人朔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两笔向王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0805040********转款合计120万元,转款摘要为“借款”。王某收到该120万元后,于同一日向陈某鹤转款60万元,于2017年4月23日向陈某鹤转款100万元。通过银行凭证,可以看出王某的银行账户中并没有足够资金,其转给陈某鹤的资金来源中有120万元系2017年4月21日向案外人借款,案外人向王某转款时明确记载摘要为“借款”,在案外人向其转款前,王某该银行账户中余额仅为3.56元。在王某明显缺乏资金的情况下,对外举债后无偿赠与陈某鹤、王某宁1**万元款项购房不符合常理,可能性极低。二审过程中,三方当事人本人均陈述,2020年陈某鹤、王某宁曾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协议约定陈某鹤、王某宁名下房屋归陈某鹤所有,陈某鹤给王某宁1**万元。陈某鹤陈述,该170万元系由陈某鹤把房子买回来的费用。结合上述银行凭证内容、各方当事人陈述,应当认定陈某鹤知晓160万为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综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应当认定王某与王某宁构成民间借贷关系,陈某鹤作为王某宁的配偶作为房屋共有人,应对因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于2017年4月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吉0104民初9225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鹤、王某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偿还16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均由陈某鹤、王某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梁欣华
审判员  唐虹梅
审判员  徐榕玲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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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竭海涛

审判人员

书记员  丁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