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吉01民终6520号
姜某;常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育龙,系吉林吉天行(榆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审被告:李某,女,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原审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4)吉0184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采用独任审判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育龙,被上诉人常某、原审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姜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姜某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由常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姜某与常某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意。在一审中,常某提供的欠条上并没有姜某本人的签字,姜某对相关借款并不知情,姜某与常某之间并无借款合意。相关借条为常某私下与李某所签订,因此姜某与常某之间并未形成借款合同。姜某根本不知道相关“借贷行为”的存在,在一审中姜某亦举证在2015年至2020年间,姜某分31笔向常某转账145301元,相关转款就包含姜某对当时岳母帮忙出资装修和帮忙还贷款的感谢,姜某若知晓相关借贷关系存在,就不会进行相关转款了,而是会将所欠钱款还清并撕毁欠条。一审法院依照没有姜某签名的借条来判决姜某与常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相关转款亦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岳母将钱财用于子女买房、装修或还房贷是很自然的行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八条的精神可知,相关钱财应被认定为赠与。岳父母一方面表示支持儿女婚姻提供财产帮助,另一方面却私下和女儿签订借贷凭证,以便离婚时变成夫妻共同债务,这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不应将相关转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姜某与李某在离婚时,无论是在离婚协议或是后期达成的法院调解书中,均未提及相关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在2021年1月4日,常某就已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提起了相关诉讼,最后却又撤诉。这是因为在(2021)吉0193民初303号调解书中为常某设立了房屋居住权,因此常某才撤诉。因此并不存在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常某的诉请已过了诉讼时效。2021年1月4日,常某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提起了相关诉讼,后又撤诉。公主岭市法院于2021年2月6日作出撤诉裁定书。因此应视为常某已于2021年1月4日提出了相应诉请,但在2021年2月6日至2024年2月6日期间,常某并未继续主张其民事权利,而是于2024年3月13日提起新一轮诉讼。因此相关诉讼已经过了3年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常某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二审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某原审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姜某、李某还常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2015年5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4%计算);2.请求判令姜某、李某偿还常某借款443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姜某、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常某与李某系母女关系,姜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姜某与李某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姜某、李某婚姻存续期间2013年购买位于长春新区中海某庭住宅楼,姜某于2013年3月31日将常某名下存在吉林公主岭农某合作银行大榆树支行整存整取存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1.65元取出,用于上述房屋的支出。李某于2023年3月31日给常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记载:因李某与姜某购买婚房(高新区中海某庭)资金周转问题,现向常某借伍万元整,用于交婚房首付。利息按年息24%。常某及李某签字确认。以姜某名义购买的上述房屋,在中国邮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直属支行办理了分期贷款,该贷款从2013年5月3日开始分期付款,该行于2013年6月3日在姜某提供的银行卡扣划首次还款本息共计3604.74元,每月偿还的本息逐渐减少,现该房贷偿还至2023年2月3日不再偿还。常某于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1日间转账给姜某22笔款项,其中转至姜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直属支行还房贷卡号602410600********内资金16笔(其中2015年5月30日转账第一笔3300,转账说明处注明为房贷),共计40250元。2015年5月20日李某给常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记载:本人李某与姜某无力还房贷(长春市高新区中海某庭),经协商,由母亲常某代还,按年息24%支付母亲利息。常某与李某字确认。姜某与李某2016年9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常某对上述两笔款项曾于2020年11月18日向长春新区法院提交诉状,后于2021年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常某未按时交纳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21年2月6日作出(2021)吉0184民初125号民事裁定书,按常某撤回起诉处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姜某对常某提交的李某2023年3月31日、2015年5月20日给常某出具借条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后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因2023年3月31日借条保管条件较差,不符合鉴定机构检测技术条件要求,不予受理。对2015年5月20日借条的鉴定意见为:检材标称时间“2015年5月20日”《借条》落款乙方处“常某”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与其标称时间相近。姜某交鉴定费11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常某主张姜某、李某还常某借款5万元的诉请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结合本案,姜某在姜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常某同意,擅自将常某名下存在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榆树支行整存整取存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1.65元取出,用于婚后购买的住宅楼花销,构成不当得利。常某及李某知晓后,李某出具了借条,说明双方对此笔款项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此笔款项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中,姜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出常某的5万元存款,用于婚后购买的住宅楼花销,且李某给常某出具了欠条,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姜某、李某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结合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常某与姜某、李某欠款事实存在,常某与姜某、李某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常某向姜某、李某催要后,视为借款到期,故对常某要求姜某、李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常某主张的5万元利息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结合本案上述事实,李某出具借条时约定了年息24%的利息,该约定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常某主张的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约定的年息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欠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6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无效。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于姜某主张常某与姜某之间没有借贷合意,无交付事实,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常某与李某存在虚假诉讼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常某主张姜某、李某偿还常某借款44300元的诉请问题。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姜某、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上述房屋同时,以姜某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直属支行办理了购房分期贷款,常某向姜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直属支行预留的偿还房贷卡内转入16笔资金,共计40250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且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常某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借贷关系,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姜某、李某离婚时,上述房屋分割给姜某,亦没有处理该笔债务,故该笔40250元债务应属于姜某、李某夫妻共同债务,姜某、李某应当负责偿还。对常某主张其他转账,常某没有证据证明转至姜某还贷卡内,用于偿还房屋贷款,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常某主张还贷利息的诉请问题。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上述事实,常某虽提供了李某出具的借条,借条约定了年息24%,但没有借款数额及给付期限,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且常某与姜某、李某亦未结算所欠具体数额。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从常某本次起诉时(202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6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欠款偿还之日止。 对于常某主张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常某与姜某、李某达成借贷合意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常某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姜某的该项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姜某主张上述款项属于常某赠与行为,常某及李某否认,且李某当时已给常某出具了欠条,不能认定为赠与行为,姜某亦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姜某的该项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姜某交纳的鉴定费11040元,依据鉴定结论,应由姜某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姜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常某借款本金5万元;二、姜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常某借款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常某主张之日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约定的年息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6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四倍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三、姜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常某借款本金40250元;四、姜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常某借款利息:利息应以40250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6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欠款偿还之日止:五、驳回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00元,减半收取计1078.00元,由姜某、李某负担1000.00元,常某负担78.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两笔款项,均用于姜某、李某二人婚后购买的住宅楼花销,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没有证据证明此二笔款项系常某对姜某、李某的赠与的情况下,原审结合李某为常某出具的借据认定此二笔款项属于姜某、李某夫妻对常某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虽然原审审理过程中,姜某提交了其向常某转款的相关转款凭证,但上述款项发生期间,常某与姜某之间存在其它经济往来,姜某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向常某偿还本案争议借款,在常某、李某对姜某所转款项的性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于姜某关于本案争议的款项已经偿还完毕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 另外,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常某对2021年其向原审法院就本案争议的诉请起诉后至本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前其向姜某、李某主张权利的情况作出较为详细说明,且对于向姜某主张权利的过程李某亦作出了作证,就本案各方诉争的激烈程度,姜某抗辩在此时间段常某未向其主张权利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姜某关于常某本次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6.00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 明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刘禹彤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刘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