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吉01民终80号
赵某、傅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女,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高名,北京市君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傅某,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林(系傅某父亲),男,1955年6月7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权,吉林权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因与上诉人傅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4)吉0184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某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4)吉0184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改判傅某支付赵某代偿借款及诉讼费604900元及(2024)吉01民终1286号案件诉讼费9600元;2.傅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赵某与傅某对于案涉60万元借款的债务安排无约定,故要求傅某仅承担该笔债务的50%,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赵某与傅某之间签署了离婚协议,该协议对于双方的财产、抚养权及债权债务系已有约定,离婚协议没有将案涉60万元借款列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傅某明确表示婚姻存续期间无任何债务,该协议分割细致,予以清晰,不存在任何遗漏或暂未分割债务的可能性,根据该离婚协议的权利义务分配方式,赵某对案涉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依法有效,且该离婚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应当依法维护其效力的完整性和确定性。本案系复合案由,赵某对于案涉借款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即便该借款事实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之规定,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傅某存在“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和“诚信原则”的行为,迫使赵某在违背了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署了现有离婚协议,如果傅某如实告知该借款事实存在,赵某绝对不可能同意离婚及该财产分割方案。傅某应当对自己的故意隐瞒行为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即按照100%的比例,承担全部案涉债务及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赵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傅某针对赵某的上诉答辩称:一、赵某偿还的案涉借款不是傅某个人借款,不应由傅某个人偿还。双方的离婚协议没有约定案涉债务是傅某的个人债务。事实上,该债务是双方共同购买房屋时,从傅某父母处的借款,赵某本人完全知情,只是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傅某的父母起诉本案双方时,赵某也以双方的离婚协议的约定作为抗辩,但均未被法院采信,其观点未获得法院的支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3)吉0184民初7520号民事判决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吉01民终1286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案涉债务是双方共同债务,判决由双方共同偿还。二、案涉借款应由赵某承担偿还责任,傅某无需共同承担。虽然上述判决判令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是案涉债务是因购买共同的房屋而借款,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购买的共同房屋已经归赵某所有,购买该房屋产生的外债自然应由赵某承担。并且,赵某分割取得上述购买的共同房屋后,没有给傅某任何财产分割款,傅某也没有通过其他任何形式获得财产分割补偿,因此,傅某不应分担上述债务。三、赵某有能力偿还并且实际主动偿还了上述债务,就不应向傅某追偿,傅某的父母申请执行后,本欲对双方进行执行,但是赵某在没有与各方协商的情况下,直接主动一次性将60万元全部支付至法院的执行账户。这属于赵某主动承担了全部偿还责任。傅某没有要求或委托其代为偿还债务,是赵某主动偿还,不存在代偿一说,赵某既然主动自愿偿还了债务,就无权向傅某追偿。四、签订离婚协议时,傅某不存在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形,更不存在赵某所谓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双方离婚,是赵某主动提出的,并且坚持要求离婚,还对傅某威胁利诱,赵某明知案涉债务,但是故意回避。离婚协议对傅某明显不公,从子女抚养上看,两个孩子都确定由傅某抚养,赵某不付抚养费,但是却由赵某代养,傅某每月要支付每个孩子3000元的抚养费,这就是赵某既不想承担孩子的监护责任,不支付抚养费用,又要从傅某处索要高额抚养费。还要把傅某的企业年金和股金归两个孩子所有,自己实际代养孩子从而要获得企业年金和股金。从财产分割上看也明显不公平,婚后斥资72万余元购买的位于公主岭市华某某郡16栋2单元1103室面积为140.06平方米的房屋归赵某所有,加上房屋装修、购置家电用品等在内该房屋价值约100万元,傅某没有获得任何补偿。两台车辆中,价格昂贵的奔驰车归赵某所有,傅某仅得到了价值几万元的捷达车,仅有的11万元存款也由赵某分得6万元,所以,从离婚协议上看,对傅某是不公平的,更不存在所谓的傅某隐瞒了重要事实及所谓缔约过失一说,综上,请求判决驳回赵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傅某上诉请求:1.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4)吉0184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上诉费由赵某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赵某偿还的案涉借款不是傅某个人借款,不应由傅某个人偿还。双方的离婚协议没有约定案涉债务是傅某的个人债务。事实上,该债务是双方共同购买房屋时,从傅某父母处的借款。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3)吉0184民初7520号民事判决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吉01民终1286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案涉债务是双方共同债务,判决由双方共同偿还。二、案涉借款应由赵某承担偿还责任,傅某无需共同承担。虽然上述判决判令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是案涉债务是因购买共同的房屋而借款,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购买的共同房屋已经归赵某所有,购买该房屋产生的外债自然应由赵某承担。并且,赵某分割取得上述购买的共同房屋后,没有给傅某任何财产分割款,傅某也没有通过其他任何形式获得财产分割补偿,因此,傅某不应分担上述债务。三、赵某有能力偿还并且实际主动偿还了上述债务,就不应向傅某追偿。傅某的父母申请执行后,本欲对双方进行执行,但是赵某在没有与各方协商的情况下,直接主动一次性将60万元全部支付至法院的执行账户。这属于赵某主动承担了全部偿还责任。傅某没有要求或委托赵某代为偿还债务,是赵某主动偿还,不存在代偿一说。赵某既然主动自愿偿还了债务,就无权向傅某追偿。四、赵某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原判认定自2024年4月15日起给付利息,该60万元是赵某自愿主动偿还,属于主动承担了偿还责任,即无权向傅某追偿,又无权主张该款利息,傅某不应承担该利息。综上,案涉钱款已经由赵某主动偿还,就不应向傅某追偿,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赵某答辩称:第一,先前判决虽然认定该60万系夫妻共同债务,是针对于第三人所言的。关于赵某与傅某之间实际的债务安排,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从约定,本案赵某与傅某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离婚协议,应当依照该离婚协议进行债务分割,该离婚协议没有将60万元债务作为双方之间共同债务的范围,因此不应当由赵某承担任何偿还责任。同时在(2024)吉01民终1286号判决第六页第七行,傅某在该庭审质证环节明确表示对于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在离婚是上诉人及赵某提出的离婚时大部分的财产都给了上诉人孩子的抚养权”,也就是说傅某明确表示过,之所以没有提出该60万元的债务,是如果傅某提出这一点,就明知赵某不会同意代为抚养两个孩子的,所以故意在离婚协议中以及在离婚协商时,没有提出该60万元债务。该60万元债务系双方整个婚姻存续期间最大的财产性权利,绝无遗漏可能性。第二,傅某提出的赵某有能力偿还且主动偿还借款的事实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是由于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傅某本人并没有主动承担履行任何责任。如果本案赵某不主动偿还,则赵某本人会导致限高以及影响孩子不能读私立学校等相应的责任,并且还要承担高额的迟延履行利息。因此赵某被迫向亲友借款,高额举债偿还了本案的全部责任。第三,傅某提出的本案案涉房屋价值100余万的情况不符合事实。事实的情况是离婚分割时,该房屋仍属于毛坯状态,且离婚时当地房产已经处于下行趋势。该房并没有不动产手续,房屋余值不足50万元,与傅某提出的房产价值明显不符。
一审原告诉称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傅某支付赵某代偿借款600000元;2.判决傅某支付赵某代偿诉讼费4900元;3.判决傅某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承担以604900元为基准,从2024年4月16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判决傅某支付赵某(2024)吉01民终1286号案件诉讼费9600元(大写:玖仟玖佰元);5.判决傅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傅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确认反诉被告赵某向傅某林、李某偿还的60万元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2.诉讼费、反诉费由赵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0日,赵某、傅某登记结婚。2023年4月7日,赵某、傅某于公主岭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关于“二、财产及债务处理约定:1.现有住宅楼房一处,坐落于公主岭市华某某郡16栋2单元1103的房产,归女方所有,家中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2.现有存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离婚后男方分配伍万元整,女方分配陆万元整;3.现有奔驰车一辆,车号:吉A*****号,归女方所有;4.现有捷达车一辆,车号:吉A*****号,归男方所有;5.男方的企业年金、股金归傅某、傅某1两个孩子所有;6.华某某郡两个车位,男方和女方各分配一个。三、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无债务。2023年11月9日,傅某林、李某起诉傅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法院作出(2023)吉0184民初752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傅某、赵某婚后一直居住在傅某林、李某所购买的其他房屋直至购买案涉房屋,考虑到傅某林、李某、傅某、赵某经济状况和子女抚养情况,以及傅某林、李某多次为傅某、赵某购买车辆、车位、以及房屋的大额支出情况,傅某林、李某仅主张部分支出即有欠条部分为借款,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购买房屋,傅某林、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应由傅某、赵某共同偿还。判决傅某、赵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傅某林、李某借款60万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傅某、赵某负担。赵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吉01民终1286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傅某林、李某一审中提交傅某出具60万元借条、2019年11月9日傅某与公主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公主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购楼情况说明》,李某当日支取现金60万元取款凭证等证据,主张傅某购房当日购房款722176元中60万元系从傅某林、李某处借款。赵某称对于傅某购房当日购房款由谁出资并不知情,但不认可购房款为向傅某林、李某所借,赵某称傅某收入高、其与傅某婚后共同财产足以负担购房款无需借款,但赵某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考虑到傅某林、李某在傅某、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傅某转账,本案所涉款项用于购买登记在傅某、赵某名下房屋,离婚时该房屋作为傅某、赵某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等实际情况,原审判令案涉借款为傅某、赵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傅某、赵某共同偿还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傅某林、李某依据生效文书(2024)吉01民终128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2024年4月15日,法院司法扣划赵某银行卡下存款604900元。2024年6月11日,法院作出(2024)吉0184执1073号结案通知书,现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通知如下: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吉01民终128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9年11月9日傅某与公主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公主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购楼情况说明》,傅某购房当日购房款722176元中60万元系从傅某林、李某处借款。赵某称对于傅某购房当日购房款由谁出资并不知情,也不认可购房款为向傅某林、李某所借。本案所涉款项用于购买登记在傅某、赵某名下房屋,离婚时该房屋作为傅某、赵某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等实际情况,案涉借款为傅某、赵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傅某、赵某共同偿还。因傅某与赵某之间对该笔共同债务无约定,故傅某应偿还该笔债务的50%,赵某应偿还该笔债务的50%。因赵某已将600000元全部偿还给傅某林、李某,故傅某应给付给赵某300000元。关于(2023)吉0184民初7520号案件受理费4900元,判决由傅某、赵某负担,因赵某已将4900元全部偿还给傅某林、李某,故傅某应给付给赵某2450元。关于利息。因傅某林、李某申请执行,法院于2024年4月15日司法扣划赵某银行卡下604900元,其中302450元应为傅某偿还给傅某林、李某。故傅某应给付赵某302450元从2024年4月15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关于(2024)吉01民终1286号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2024)吉01民终1286号民事判决已明确由赵某负担,故赵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傅某的诉请为要求确认案涉600000元债务由赵某负担,案涉600000元债务前文已论述不再赘述,对傅某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傅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赵某302450元,利息以30245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二、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傅某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946元,减半收取4973元,由赵某负担2486.5元,傅某负担248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傅某负担。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3)吉0184民初7520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傅某在公主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三号院”16栋2单元1103室面积为138.88(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确定面积为140.06平方米)平方米的房屋,房款为7221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傅某应否就赵某另案中实际清偿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已生效的(2023)吉0184民初7520号民事判决及(2024)吉01民终1286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案涉借款为傅某、赵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傅某、赵某共同偿还,故赵某就前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进行清偿,应认定为系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赵某就实际清偿的债务对傅某享有追偿权并无不当。傅某关于赵某实际清偿后无权向其追偿的主张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傅某应向赵某给付款项具体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关于承担责任比例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也即,夫妻债务作为夫妻共同的消极财产,原则上应根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来确定偿还比例,但本案中,因傅某与赵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共同债务的负担比例,故应综合考量双方对债务形成、支配及收益的参与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分担比例。傅某虽主张案涉房产归赵某所有故应由赵某承担全部债务,但因购买房屋时房屋价格为722176元,傅某、赵某所支付的购房款中已包含案涉60万元债务,加之,傅某作为案涉债务的借款人实际参与了借款的全过程,且出借人为其父母,在其与赵某签署离婚协议书时业已明知案涉债务的存在却仍然同意将案涉房产归赵某所有,同时,结合双方经济状况、关于子女抚养及其他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一审法院确定傅某及赵某对案涉债务各自承担50%的清偿责任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不予调整。傅某及赵某所提出的关于对方应承担100%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责任承担范围一节。傅某应对赵某已经实际清偿的(2023)吉0184民初7520号民事判决项下欠付款项及相应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50%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经计算后判令傅某给付赵某302450元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系由赵某单方行使权利产生的费用,其要求傅某与其共同负担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此外,因傅某没有及时偿还款项,给赵某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审判令傅某从2024年4月15日起向赵某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赵某、傅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1元,由赵某负担5984元、傅某负担5837元。赵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946元,多交3962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兴冬 审判员 郝磊 审判员 于海晶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