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6)吉0183民初3584号
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先,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徐某贺,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张某,女,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先与被告徐某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先、被告徐某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贺、张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26年4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楼房还贷款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8万元,分别是2018年借款2万元,2019年借款1万元,2020年借款3万元,2023年借款2万元,共计8万元,都是打完玉米后现金给付的,被告徐某贺于2025年12月份以现金方式偿还了3万元,现尚欠5万元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贺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于2018年9、10月份拿了现金2万元交房子首付,2019年拿了1万元偿还房贷,2020年拿了3万元偿还房贷,2023年买车拿了2万元,我在我父亲徐某先处拿钱的情况张某知情。 被告张某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主张借款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未达成借款合意,也未签订任何借条、借款合同等书面协议,双方不存在借款的约定;2.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无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被答辩人徐某先与本案被告徐某贺系父子关系,存在恶意串谋、虚构债务、意图损坏答辩人张某合法权益的重大嫌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21年11月20日徐某贺为徐某先出具的借条一枚,证明徐某贺向徐某先借款80000元用于偿还购楼贷款,后于2025年12月末偿还了30000元,现尚欠50000元未还;2.(2026)吉0183民初331号徐某贺诉张某离婚纠纷案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在庭审中自认欠徐某贺父母5万元。被告徐某贺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我没在借条上签字,我未向原告借过钱,是自愿赠与我们还房贷的,金额为5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和徐某贺确实在原告处拿过5万元,但是赠予我们还房贷的,我没偿还过。 被告徐某贺、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开始,被告徐某贺在与被告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交纳购楼款、偿还房贷等缘由在原告处以现金方式先后四次借款,共计80000元,2023年被告徐某贺为原告徐某先出具借条一枚,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20日。2025年12月,被告徐某贺偿还原告30000元,尚欠50000元。原告认为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张某认为该款项系原告作为被告徐某贺的父亲赠与二被告的,不同意偿还该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能否认定案涉款项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徐某贺、张某均认可在原告处取得的案涉50000元系用来交纳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楼房首付款或贷款,虽然借条上没有被告张某的签名,亦应认定系被告徐某贺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称该款项系原告的赠与行为,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徐某贺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某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某先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徐某贺、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永德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