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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6)吉01民终1322号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6-04-29 · 配偶担责 支持

曹某娟;李某;冯某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莱,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娟,女,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某莱因与被上诉人曹某娟、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吉0194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冯某莱上诉请求:一、驳回(2025)吉0194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认定涉案各款项金额,追究李某与曹某娟串通虚假借贷诉讼与涉案伪证的法律责任。三、依法确认冯某莱对李某资金转账数额与最终使用流向。四、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李某、曹某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凭李某、曹某娟虚假借贷的单方口述,单方制作的资金一天流水去向和对冯某莱涉案庭审陈述的歪曲剪辑,制作判决书,认定事实与法律调查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曹某娟辩称,与一审起诉状意见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应当驳回冯某莱的上诉请求。
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应当驳回冯某莱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曹某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某、冯某莱偿还借款30万;2.诉讼费由李某、冯某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某娟与李某系母女关系。李某与冯某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20年5月李某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请请求判决与冯某莱离婚等事项。2020年6月,法院作出(2020)吉0194民初518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李某与冯某莱离婚。2021年2月李某再次提起离婚纠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离婚;4.......依法分割李某、冯某莱欠曹某娟的共同债务30万元”。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吉0194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冯某莱提起上诉。2023年3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吉01民终4956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2023年8月,法院作出(2023)吉0194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关于李某主张的共同债务一节,因债务涉及第三人,故该部分债务是否属实,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案处理”,案件判决准予李某与冯某莱离婚。重审判决后,李某、冯某莱均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作出(2023)吉01民终7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载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维持了(2023)吉0194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准予李某与冯某莱离婚的判项。2024年7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吉民申26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冯某莱的再审申请。2025年3月,曹某娟以李某、冯某莱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民间借贷纠纷诉讼。2016年3月11日,曹某娟向李某尾号04XX号银行账户转账两笔共计550000元,2016年3月13日,李某将550000元从04XX号银行账户中现金支取。2016年3月13日,李某49XX尾号账户向冯某莱建行账户转款375700元。2016年3月,冯某莱贷款购买房屋,权利证号:吉(2019)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7496XX号,建筑面积:180.6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716688.00元,首付款866688.00元,银行贷款850000.00,现房屋贷款已还清。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1民终7575号判决书维持了(2023)吉0194民初2093号判决第四项“四、冯某莱房屋[权利人:冯某莱,建筑面积180.66平方米,权利证号:吉(2019)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7496XX号,丘地号:7-1/447-25XX]归李某所有;”(2020)吉0194民初518号离婚纠纷一案,2020年5月28日庭审笔录第五页中载明“审:继续举证。李某:证据六,买房的认购单,银行流水,证明我们首付花费了87万元,贷款85万元,买房子跟我母亲50万元借款。证明我们两个夫妻共同财产拿出了42万元买房子。还有6万元的借款,还了我同学母亲3万元,还了我弟弟1万元,还了信用卡2万元。审:冯某莱发表质证意见。冯某莱:流水明细账与我无关,但是向李某母亲借款50万元我承认。没有看出来哪个地方是夫妻共同财产,借李某弟弟的1万元我认,但是我已经还了,信用卡的事我记得也有,但是也还了。借李某同学钱的事也有,但是这些钱都是我父亲的钱。”(2021)吉0194民初530号离婚纠纷一案,李某,冯某莱,2021年8月6日庭审笔录第五页、第六页中载明“李某:证据六,李某母亲曹某娟名下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李某名下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明细账。为购买中海寰宇天下房屋,向李某母亲借款55万元,李某母亲曹某娟通过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62293501070075004XX在2016年3月11日分两笔向李某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293501070********转账35万元和20万元,共计55万元。李某2016年3月13日提现存入冯某莱建设银行62366809400010242XX账户,支付房屋部分首付。审:发表质证意见。冯某莱:无异议。”2021年11月9日8时庭审笔录第五页、第六页中载明“审:由冯某莱举证。冯某莱:证据五,李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向李某超借款1万元,该笔钱在买房之前就还了,没用于买房。实际上购房花了56万,当时向李某的母亲借了55万,根本没有必要向别人再借6万,因为将从李某母亲那多借的5万元偿还了。审:发表质证意见。李某:这份是我的银行流水无异议,当时首付款是98万,从我母亲那借了55万,因为当时有个理财5万元,马上到期了就还了。”2021年11月3日庭审笔录第五页载明:“审:被告,第二套房屋首付款来源。冯某莱:借李某母亲50万元,其余款项都是我父母的钱。审:李某,借你母亲50万元是否属实。李某:属实。”(2023)吉0194民初2093号离婚纠纷一案,李某,冯某莱,2023年6月19日庭审笔录第五页中载明“审:李某继续举证。李某:证据三,(2020)吉0194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庭审笔录第3-4页冯某莱答辩部分,以及第5页冯某莱质证时,冯某莱认可购买北湖中海寰宇天下房屋夫妻双方向李某母亲曹某娟借款50万(实际借款55万元,因其中5万随后就还给了李某母亲),流水是55万,但是实际上在同一时间还了5万。实际就借了50万元。审:发表质证意见。冯某莱:分居三年多了,从18年12月以后一直在分居。借款50万属实。截至2021年冯某莱已经还了30万,后又还了3万。”第六页中载明“审:李某继续举证。李某:证据六,李某母亲曹某娟名下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李某名下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明细账。证明:为购买中海寰宇天下房屋,向李某母亲借款55万元,李某母亲曹某娟通过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62293501070075004XX在2016年3月11日分两笔向李某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293501070********转账35万元和20万元,共计55万元。李某2016年3月13日提现存入冯某莱建设银行62366809400010242XX账户,支付房屋部分首付。审:发表质证意见。冯某莱:55万当天能还5万,说明不需要再向另外的人借款6万元。其他举证证明。李某无法提供已经还款20万的证据,冯某莱不认可还款20万,已经还了30万,36000元房租被李某拿走,有微信记录”庭审中,曹某娟自认55万元借款,李某、冯某莱已经偿还25万元,本次诉讼仅主张剩余未还借款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互相之间曾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应审查本案主观上是否有借贷合意,客观上是否有付款行为。在我国现实国情下,父母对子女间的出资是否属于借贷,应审核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是否能否认定是冯某莱、李某的共同借款。本案中,曹某娟于2016年3月11日,分两笔将55万元转汇到李某02XX尾号银行账户,李某答辩称55万元为借款,用于购买中海寰宇天下门市房的首付款。2016年3月,冯某莱贷款购买房屋,权利证号:吉(2019)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7496XX号,建筑面积:180.6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716688.00元,首付款866688.00元,银行贷款850000.00,现房屋贷款已还清。冯某莱曾在与李某的离婚诉讼过程中多次认可门市房的首付款中有向李某母亲曹某娟的借款5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曹某娟向李某实际履行了案涉借款的交付义务,根据冯某莱在与李某多次离婚诉讼中的自认,能够认定曹某娟向李某转账交付的55万元借款系李某、冯某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为了购置房产的共同借款。故能够认定曹某娟与李某、冯某莱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现曹某娟主张还款,李某、冯某莱应向曹某娟偿还借款。关于冯某莱辩称案涉借款事实不存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曹某娟已经尽到了初步证明的举证证明义务,冯某莱需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庭审中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冯某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具体到本案中,曹某娟自认李某、冯某莱多次向其陆续不定期还款共计25万元,剩余的30万元借款亦未约定最终还款期限,故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即借款时起至二十年,故剩余的30万元借款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故对冯某莱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冯某莱、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某娟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冯某莱、李某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冯某莱提交新证据。证据1:在税务局调取的华某传媒的所有的税收盈利和银行账户8张截图,证明华某文化传媒没有任何盈利,也就不存在李某所说的共同夫妻共同财产,来自于华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当庭陈述。证据2:2018年7月3日冯某莱和李某微信的一张截图,证明北湖的房租一直有通过转账的形式交给李某转给曹某娟,这和曹某娟当庭所陈述的20万都是现金不符,曹某娟没有提交任何关于已经还款20万的证据,微信截图证明并不是现金而是转账。而且在本案离婚案件的法官的当庭庭审中,已经用庭审记庭审笔录的形式记录了转账的数额。既然曹某娟说所有给她的钱都是现金,那么就是另外给了20万现金加上转账,在离婚案件法官庭审中转账28万是李某当庭承认的,记录的加起来已经是48万。证据3:2015年-2023年之间我和李某之间建行交易明细49万。证据4:2017年-2018年微信转账给李某的截图11张,总计7-8万左右。证据3和证据4证明:我对李某的净支出58万,数额超过案涉借款。证据5:2017年-2023年微信、支付宝、建行支出明细,总计超过150万。证明:我根本不需要借款。曹某娟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三性均有异议,他俩的事情我不太清楚。李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华某传媒只是冯某莱做生意大概四五个公司当中的一个也是最后一个,确实收益很少,但不代表其他经营过的公司没有收益。我们的购房款的首付款里面的资金来自于他在其他公司里面的收益。对证据2:首先对真实性表示质疑,并没有原始载体,其次,聊天记录并没有看出真实的转账记录,都是语言说的他可以随意篡改,更证明不了曹某娟如实收到了这笔还款,聊天记录的当中多数都是与本案无关的内容金额和他说的也对不上。对证据3、4:证据3也没有纸质版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正规银行流水,而且也体现不出向我转账所谓的49万,都是一些和本案无关的流水记录。对微信记录截图的真实性表示质疑,并没有原始载体,其次,所谓的7到8万的金额也没有体现出来,是一些和本案无关的流水记录,冯某莱所谓的对我净支出的58万,从以上两个证据当中看不出来任何有法律效力的转账记录,都是无效的证据。对证据5:所谓的微信、支付宝、建行支出明细真实性有异议,他所说的对我支付超过150万,更没有此金额的记录,所有的这些向我转账的金额都是冯某莱编造的谎言,证据没有任何的证明力证明冯某莱不需要借款,我们的购房是16年购房的,所以他提供了很多16年以前的证据来,证明他不需要记借款,时间上就根本不符合逻辑。在混淆法官的思路,也体现不了他所谓的不需要借款的观点。李某提交新证据:2018年-2019年李某和冯某莱的微信聊天记录4页(出示原始载体并提供打印件),证明:冯某莱和李某向曹某娟借过款55万,然后还款实际是25万,其中5万是在借款发生后不久,有一笔我们的共同财产理财5万元,到期钱出来之后直接还给了曹某娟,因为还的比较早,所以就一直没有提这5万,后期合计是20万。冯某莱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李某盗取我的手机进行发微信,然后很多关键的信息并没有我本人的回应。曹某娟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李某分别于2025年1月28日、2025年2月8日向曹某娟还款5000元、1000元,曹某娟自愿放弃主张6000元的权利,要求李某、冯某莱共同还款294000元,本院对其诉请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冯某莱于庭审中称买房首付款并非是向曹某娟借款而是其父母出资、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冯某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出资支付房屋首付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的购房款由李某盗取的事实,且其在与李某的离婚诉讼庭审笔录中多次承认了存在向曹某娟借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冯某莱于庭审中称其已向李某转款58万元,已经超出应当还款的数额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冯某莱虽当庭提交建设银行流水、微信支付流水、支付宝流水,但未能证明其向李某的转账均是偿还向曹某娟的借款,结合冯某莱与李某之间曾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冯某莱未能证明转款是偿还债务而非夫妻之间正常家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冯某莱认为曹某娟出借资金来源非法、与李某串通构成虚假诉讼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冯某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曹某娟不具备出借能力,亦不足以证明曹某娟出借资金来源于骗取国家养老金,及曹某娟与李某存在虚假诉讼的合意的事实。曹某娟已向李某实际交付了案涉借款,冯某莱在与李某的离婚诉讼中同样自认存在案涉债务,故不符合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冯某莱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冯某莱、李某应当还款的数额,2016年3月11日曹某娟向李某转账交付55万元借款,一审中自认李某、冯某莱多次向其陆续不定期还款共计25万元,二审中自认李某在2025年1月28日、2025年2月8日向其还款5000元、1000元,尚余294000元未清偿,并就该294000元主张权利,故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冯某莱、李某应当承担294000元的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二审中出现新事实,应当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吉0194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冯某莱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曹某娟偿还借款294000元;
三、驳回曹某娟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冯某莱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上诉人冯某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宫 平
审判员  王 赫
审判员  徐榕玲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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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刘禹彤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武秋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