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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6)吉01民终2268号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6-05-11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某、张某忱,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松,吉林九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忱,男,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廷祥,长春市二道区东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忱、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吉0192民初4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王某对涉案216500元款项不承担偿还责任;3.判令张某忱、张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2165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基本事实依据,违反关于“借贷合意”的核心规定。张某忱主张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自始至终未能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双方就该216500元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既无借条、借款合同等书面凭证,也无微信聊天记录、短信、通话录音等能够反映借款意图的任何证据。在缺乏借贷合意直接关联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转账记录不能推导出借贷关系成立。原审判决仅以“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赠与”为由,颠倒举证责任,将“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转移给王某,违反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二、涉案款项并非基于借贷合意产生,其法律性质分别为特定赠与和目的性出资,原判对此认定根本错误。张某忱所主张的转账,均发生于王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家庭内部基于特定目的的经济往来,与民间借贷有着本质的区别。1.关于2013年3月25日转账50000元,该款项是用于购买坐落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某之珠·龙某苑的专项购房出资。该房屋已在(2025)吉0192民初987号生效离婚判决中被分割: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向王某支付折价补偿款200000元。该补偿款系对王某享有的全部房屋产权份额(当然包含此50000元出资所转化的财产价值)的一次性、终局性对价支付。张某忱在此之后另行主张该笔出资为借款,实质是要求王某为同一财产权益支付两次对价,构成显失公平的“双重支付”。2.关于2019年10月8日转账120000元,该款项与购买的位于公主岭市大岭镇房屋的付款时间紧密衔接,属于目的明确的购房出资。案涉房屋为按揭房,现该楼盘处于“烂尾”状态,该房处于断贷中,致使最初购房合同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且所购房产不仅无价值,还可能有后续债务风险。王某并未从该笔借款中获得任何家庭利益,要求王某个人以现金形式“偿还”房屋出资,显失公平。3.关于2012年2月29500元、2016年5月10日转账17000元,该两笔转账发生于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主要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销。在家庭成员之间,无任何借贷意思表示证明的情况下,此类经济帮助应推定为基于亲情伦理的赠与或共同生活费用,而非民间借贷。三、张某忱的全部诉求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胜诉权已消灭,依法应驳回其起诉。1.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本案所涉转账均发生在2019年10月之前,最早一笔距今已逾十三年。张某忱从未在法定时效期间内向王某主张过权利,丧失胜诉权。张某在离婚案中提及也不能等同于张某忱对王某主张了权利。2.针对王某的时效从未中断,早已届满。即便张某忱声称其有过催收行为,也仅针对其儿子张某一人。张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及张某忱儿子,其证言证明力极低,根据法律规定,对连带债务人之一的催收,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其他债务人。四、生效离婚判决已对“债务”性质作出否定性评价,原审判决引用错误。原判援引“在(2025)吉0192民初987号案件中张某主张此费用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认定依据。然而,该生效离婚判决书已明确裁定“因王某对此不予认可,因涉及案外债权人权益,故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审理离婚案件的法院并未对所谓债务的真实性作出司法确认。原审判决将一方当事人在另案中未被法院采纳的单方主张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依据属于对证据的错误采信和事实的错误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忱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与事实不符,不应撤销,一审中已查明张某忱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共借给张某、王某216500元的事实,确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王某请求改判对216500元不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王某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纯属借口。王某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张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某、张某偿还张某忱借款本金262500元;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王某、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张某忱系父子关系。张某与王某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25年3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5)吉0192民初987号判决书,判决张某与王某离婚。其中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第四条载明“关于张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即为购买案涉两套房屋向张某父母的借款及为了生活日常所需向其他人的借款,因王某对此不予认可,因涉及案外债权人权益,故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可由案外债权人另案主张”,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25年4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张某忱主张借给张某和王某的款项有如下几笔:(一)根据两张业务凭单载明,2010年12月8日张某忱向张某名下的62109824000xxxxxxxx账户汇入15000元,2019年10月13日张某忱向张某名下的622180240000741xxxx账户汇入10000元;(二)2023年11月27日张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老爸张某忱现金21000元整,我媳妇急用待日后偿还。根据微信转账凭证载明2023年11月29日张某通过微信向王某转账20000元,2024年1月3日张某向王某转账1000元;(三)2012年2月27日张某忱向王某621599240000013xxxx账号汇入29500元,2013年3月25日张某忱向王某621599240000013xxxx账号汇入50000元,2016年5月10日张某忱向王某621599240000013xxxx账号汇入17000元,2019年10月8日张某忱向王某621799240006361xxxx账号汇入120000元,以上合计216500元。
一审庭审时,张某称张某忱转给其本人的,张某愿意自行偿还,张某忱转给王某的应该由王某负担。关于上述216500元是张某母亲事后告诉张某的,是王某向其父母借的钱,张某父母怕王某不跟张某过才给的钱。王某称打到其账户的钱,是张某父母的赠与行为,用于平时共同生活了。张某忱称当时张某和王某还没离婚,还有孩子,需要用钱的时候就给张某和王某打钱,当时没有说是赠与,当时王某说要用钱,所以就打给王某了,也没有说具体还的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一审法院对张某忱主张的几笔借款评议如下:(一)对2010年12月8日张某忱向张某借款15000元,2019年10月13日张某忱向张某借款10000元,因张某对此借款数额认可,但张某忱、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张某的个人借款;(二)关于2023年11月27日张某出具的《借条》载明,张某认可借到张某忱21000元,张某虽提供微信转账凭证载明2023年11月29日其向王某转账20000元,于2024年1月3日向王某转账1000元,但张某无证据证明向王某转付的21000元的资金来源于张某忱,因王某对该笔款来源于张某忱不予认可,故张某向王某转付的款项应视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行为,因张某认可收到《借条》载明的21000元,且张某无证据证明其将收到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款项应为张某的个人借款;(三)关于2012年2月27日张某忱向王某转款29500元,2013年3月25日张某忱向王某转款50000元,2016年5月10日张某忱向王某转款17000元,2019年10月8日张某忱向王某转款120000元,以上合计216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王某称以上款项为张某忱的赠与行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父母对于成年的子女并无法定的帮扶义务,考虑到张某忱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为五六十岁的农民,上述款项对张某忱而言属大额支出,在张某忱并无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情况下,该笔费用亦不宜认定为赠与。因王某称该笔费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在(2025)吉0192民初987号案件中张某主张此费用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予以认可,故该笔费用应为张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张某忱借款46000元;二、张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张某忱借款216500元;三、驳回张某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张某负担950元,剩余4288元,由张某、王某共同负担;公告费200元,由张某、王某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提供如下证据:1.东某之珠房屋购房合同及付款收据(均为复印件),证明王某与张某于2013年6月5日购买东某之珠龙某苑房屋,该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忱2013年3月25日转款的5万元是用于购买东某之珠房屋的购房款的专项出资。2.长春恒某旅游城房屋购房合同及付款收据(均为复印件)。证明王某与张某于2019年10月7日购买位于公主岭市大岭镇的长春恒某旅游城的房屋,该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2019年10月8日张某忱转给王某的转账12万元是用于支付恒大房屋的首付款。张某忱质证称证据1、2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某忱借给张某、王某的钱是夫妻共同债务。张某质证称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张某忱转给王某的这两笔款是不是购买房屋张某不知道。
张某忱提交2025年4月11日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张某忱妻子向王某当面要过钱。王某质证称对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处罚决定并没有体现施某华是向王某要钱所产生的纠纷,不能证明向王某索要过欠款。张某质证称当时是张某母亲去找王某要钱,只不过是处罚决定书上没有证明而已。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张某与王某离婚案件(2025)吉0192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载明“张某主张为购买东某之珠·龙某苑房屋张某和王某向张某父母借款94500元;为购买吉林恒某水世界E-2区房屋,张某和王某向张某父母借款207000元(含147000元转账及60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二审围绕王某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关于案涉款项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张某忱依据其向王某的银行转款凭证就案涉216500元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王某抗辩该部分转款并非借贷而是赠与,王某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216500元系张某忱对其的赠与,一审结合本案情况认定王某应向张某忱返还该216500元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王某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证据采信。张某在本案中主张张某忱转给王某的款项应由王某个人承担,一审依据王某的陈述以及张某在离婚案件中的主张认定案涉216500元为张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判令张某与王某共同偿还,并未损害王某的利益,且张某对此并未提出上诉,王某关于一审采信王某、张某离婚案件有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王某负担。王某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榕玲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武秋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