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新23民终971号
李树忠与李晓琴、辛俊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忠,男,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刚,昌吉市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琴,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俊全,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环,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树忠因与被上诉人辛俊全、李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8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树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刚,被上诉人李晓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被上诉人辛俊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树忠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8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改判辛俊全、李晓琴共同向李树忠偿还借款2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混淆了本案的案由及法律关系。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树忠依据借据、付款凭证主张其向被上诉人辛俊全转账14万元、李晓琴转账9万元,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李晓琴、辛俊全共同偿还。一审法院将案涉款项认定为赠与并判决李晓琴承担偿还责任显属错误。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李晓琴与辛俊全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的用途与李树忠无关。案件审理过程中反复开庭,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补充证据,部分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李晓琴辩称,同意李树忠的上诉请求。 辛俊全辩称,李树忠提交的借条系李晓琴单独出具,辛俊全的签名是由李晓琴书写。李晓琴与辛俊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经济收支由李晓琴掌管,银行卡均在李晓琴处,辛俊全对借条不知情。上诉人李树忠在起诉状中自认李晓琴与辛俊全是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其借款,但辛俊全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房屋无需借款,李树忠又称借款用途与其无关,前后矛盾。李树忠、李晓琴等6人的土地被征收,李树忠代为领取了经济补偿款57万余元,故李树忠仅凭转账凭证主张借款应当继续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不存在复庭、补充证据未经质证等情况,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树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树忠系被告李晓琴的父亲,被告辛俊全和李晓琴于200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12日,辛俊全与临夏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木垒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木垒县天山丽景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于当天支付全部房款287,058元,至今未办理产权证。2016年,被告辛俊全父亲辛海明所有的位于木垒县奇木公路东侧的平房住宅被木垒县人民政府征收,2016年10月9日,辛俊全与木垒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木垒县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偿款385,496元及奖励金5,000元由辛俊全代为领取,庭审中李晓琴认为其夫妻仅分得180,000元。原告李树忠的家庭成员共有六人,包括其自己、妻子李桂英、女儿李晓丽、女儿李晓琴、姐姐李树香、外甥王以明。2017年,原告的家庭联产承包地15.2745亩被征收,原告领取征地补偿款572,790元。2017年1月6日,原告向李晓琴银行转账90,000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向辛俊全银行转账140,000元。李晓琴向李树忠出具借条两张,金额分别为90,000元和140,000元,用途载明为购买木垒县天山丽景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产。2019年11月25日,李晓琴起诉辛俊全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依法分割抚养权和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做出(2019)新2328民初12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和好;2020年10月22日,李晓琴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尚在审理阶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两个条件,两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双方对230,000元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故原告李树忠主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则其应对双方存在借贷的事实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则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庭审调查,原告提交借条两张及银行流水,虽然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款项交付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李晓琴单方书写,被告辛俊全并不认可。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遵循共同处分,“共签共认”的原则。现李晓琴与辛俊全正在办理离婚诉讼,出具借条的行为发生在李晓琴与其父母之间,双方存在特殊利益关系,李晓琴单方面给其父亲出具的借条并未得到辛俊全的同意和追认,故对辛俊全来讲不发生共同债务的法律效力,对李树忠不产生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购买房屋时,双方的父母均为子女购买房屋提供出资,而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二被告的赠与,并不是借贷。原告仅以银行流水尚不足以证实诉争款项的性质必定为借款,而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出资应认定为李树忠对李晓琴和辛俊全的赠与,故辛俊全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李晓琴出具借条给李树忠的行为,可视为其自愿归还该借款,现李树忠起诉要求李晓琴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李晓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树忠偿还借款2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李树忠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 1.新疆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及收据各1张、银行转款明细3张,拟证明李树忠于2017年1月6日向李晓琴账户转款90,000元,于2017年4月12日向辛俊全账户转款140,000元,同日李晓琴向辛俊全账户转款50,000元,上述款项于同日通过辛俊全的账户支付给临夏州天元房产公司木垒分公司账户。 经质证,李晓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辛俊全对新疆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及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款不是用于购买房屋;对银行转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中2017年1月6日的90,000元不是用于支付房款,房屋款项的支付时间是2017年4月12日,且李树忠代领了包括李晓琴在内的6人征地补偿款572,790元,该笔转款应当是给李晓琴的征地补偿款;2017年4月12日的140,000元转款无法证实属于借款,2017年4月12日的50,000元是李晓琴与辛俊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转账,和本案的借贷纠纷无关。 因李晓琴、辛俊全均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20)新2328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案涉款项购买的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天山丽景10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判归辛俊全所有,一审确认涉案款项属于李树忠赠与李晓琴,而款项全部用于购买房屋,另案却将房屋判归辛俊全,显失公平。 经质证,李晓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辛俊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该判决并未生效,李晓琴已经提出上诉。 因李晓琴、辛俊全均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李晓琴、辛俊全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树忠向李晓琴、辛俊全转款230,0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李树忠依据其向李晓琴、辛俊全转款230,000元的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辛俊全认为该款中的部分款项为李树忠向李晓琴支付的征收补偿款,剩余部分款项系赠与款项,并非借贷关系,应由辛俊全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辛俊全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树忠在支付案涉款项时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亦未证实案涉款项中包含李树忠应向李晓琴分配的征收补偿款,故本院确认李树忠与辛俊全、李晓琴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李树忠主张案涉借款系其在辛俊全、李晓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二人出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辛俊全、李晓琴共同偿还。经审查,首先,李晓琴认可案涉230,000元系李树忠于2017年1月6日向李晓琴银行账户转款90,000元,2017年4月12日,李晓琴将该账户中的50,000元转入辛俊全银行账户,李树忠又于4月12日向辛俊全银行账户转款140,000元,辛俊全于同日向临夏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木垒县分公司支付了木垒县天山丽景小区10号楼2单元601室房产的购房款277,058元,上述事实足以反映李晓琴、辛俊全将李树忠出借资金中的190,000元直接用于购买夫妻二人共有的房屋,应属家庭生活开支。李晓琴所借90,000元中的剩余40,000元于2017年1月至12月分多笔支出,该40,000元的支出并未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的开支幅度,且均发生于辛俊全、李晓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应认定家庭日常生活支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认案涉借款230,000元为辛俊全、李晓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辛俊全、李晓琴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李树忠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8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辛俊全、李晓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李树忠偿还借款2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辛俊全、李晓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辛俊全、李晓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 洁 审判员胡 婧 审判员马少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壮森 书记员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