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湘0102民初5904号
原告宾小莉与被告谢朝晖、何军民、何媛园、孙翔、谢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宾小莉,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朝晖,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何军民,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何媛园,女,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孙翔,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谢光辉,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何媛园、孙翔、谢光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益民,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宾小莉与被告谢朝晖、何军民、何媛园、孙翔、谢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小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被告谢朝晖、何媛园、孙翔以及被告何媛园、孙翔、谢光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宾小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0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连带向原告方支付借款利息160.177万元(本案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30日)及至实际还清本息日止的借款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五在其收到的被告一、被告二转移财产(即购房首付和房屋按揭)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谢朝晖经人介绍认识。自2012年12月份开始被告谢朝晖伙同其女何媛园以其女在广东有建筑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20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1月8日借款20万元、2013年5月16日借款200万元、2014年11月29日借款100万元、2015年11月17日借款110万元,共计530万元。双方约定所有借款均以年息20%计算借款利息。被告方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后,对于余下本息以各种理由拒绝清偿。被告谢朝晖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宾小莉认为:被告谢朝晖借支的所有借款均发生在谢朝晖和何军民的婚姻存续期间,何军民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谢朝晖、何军民的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何媛园的家庭财产未予分割且何媛园未有过正式工作及个人劳动收入,所以何媛园的个人财产就是谢朝晖、何军民、何媛园的家庭财产或是父母对子女财产的赠与(或转移);所以谢朝晖、何军民逃避法律还款责任其赠与(或转移)行为无效,所以何媛园应以其个人和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何媛园与孙翔是夫妻关系,孙翔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谢朝辉、何军民为转移财产以谢光辉名义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购买240平米房屋且用谢光辉中国银行5837账户偿还房屋按揭。上述行为完全可以证明谢朝晖其妹谢光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谢光辉应在收到的谢朝晖、何军民转移财产(即购房首付和房屋按揭)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谢朝晖辩称:谢朝晖认可债务的530万元本金,利息应按照借条偿还;谢朝晖可以将自有房产抵偿给宾小莉;债务是谢朝晖与何军民的共同债务,与何媛园、孙翔、谢光辉没有关系。 何军民未答辩,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何媛园、孙翔共同辩称:债务是谢朝晖所借,其中有200万元虽然是打入何媛园账户但是不到半年的时间转出远远超过200万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债务与我方有关。宾小莉关于家庭共有财产以及赠与的主张互相矛盾,缺乏证据不能成立。 谢光辉辩称:谢光辉找过谢朝晖借钱,但是已经偿还。宾小莉起诉谢光辉是不合理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2012年11月间,谢朝晖、何媛园找宾小莉以在珠海做工程项目为由找宾小莉借款。2012年12月18日,宾小莉指示案外人骆国凤向谢朝晖账户汇款40万元、案外人李浦英向谢朝晖账户汇款50万元。该月20日,谢朝晖向宾小莉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宾小莉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年息2分)”;该月27日,宾小莉指示案外人廖小华向谢朝晖账户汇款10万元。2013年1月8日,宾小莉指示案外人廖小华向谢朝晖账户汇款20万元。同日,谢朝晖向宾小莉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宾小丽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13年5月16日,谢朝晖向宾小莉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宾小莉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年息贰分(20%息)”,此款由案外人邹燕辉通过宾小莉于2013年5月17日汇至何媛园银行账户。2014年11月29日,谢朝晖向宾小莉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宾小莉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年息2分)”。2014年12月1日,宾小莉将此笔借款中的76万元汇至谢朝晖账户,余款24万元谢朝晖认可由宾小莉直接支付给骆国凤、廖小华、李浦英。2015年9月1日,宾小莉向谢朝晖账户汇款10万元。2015年11月17日,宾小莉向谢朝晖账户汇款100万元。同日,谢朝晖向宾小莉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宾小莉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正(注宾小莉本人)”。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谢朝晖确认向宾小莉借款的本金为530万元。 二、2013年12月30日,谢朝晖向李浦英、廖小华账户汇款24万元,宾小莉对此认可为谢朝晖支付利息的行为。2014年5月20日,谢朝晖向邹燕辉账户汇款40万元;2015年5月6日,谢朝晖向邹燕辉账户汇款40万元。 三、在谢朝晖向宾小莉借款期间,大额资金在何军民、谢朝晖、何媛园三人账户之间频繁流动。借款发生期间,何军民与谢朝晖之间系夫妻关系。何媛园系何军民与谢朝晖的婚生女,于2010年6月大学毕业。2014年年初,何媛园与孙翔办理了结婚登记。谢光辉系谢朝晖胞妹。 四、宾小莉与案外人李浦英、邹燕辉、骆国凤、案外人廖小华的委托代理人宾爽共同向本院出具《案情经过》并向本院说明本案所涉汇款的有关问题。其内容主要为:宾小莉、李浦英、邹燕辉、骆国凤、廖小华一致确认:李浦英、邹燕辉、骆国凤、廖小华均系按照宾小莉的指示向谢朝晖汇款,故所汇款项均应由宾小莉享有债权;李浦英已收到利息20万元,其中由谢朝晖在2013年12月30日直接支付10万元,由宾小莉在2014年11月转付10万元;骆国凤已经收到了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16万元(本金40万元),其中由谢朝晖在2013年12月30日通过李浦英账户支付8万元,由宾小莉在2014年11月转付8万元;廖小华已经收到了的12万元,其中由谢朝晖在2013年12月30日直接支付6万元,由宾小莉在2014年11月转付6万元;邹燕辉已经收到了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80万元(本金200万元,按照年息20%),其中2014年5月20日,何媛园向邹燕辉账户汇款40万元;2015年5月6日,谢朝晖向邹燕辉账户汇款4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宾小莉已通过多种方式向谢朝晖、何媛园的个人账户中发放借款530万元,依法有权要求债务人就本案所涉全部借款承担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 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二:其一为谢朝晖、何军民、何媛园、孙翔、谢光辉分别应如何承担何种责任;其二、本案所涉债权利率应如何确定,利息应如何计算。对上述两项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谢朝晖、何军民、何媛园、孙翔、谢光辉在本案中分别应如何承担责任 从2012年起至2015年期间,宾小莉与谢朝晖之间形成了多次借贷关系。宾小莉通过本人汇款以及指定他人汇款的方式多次向谢朝晖、何媛园账户中发放借款。谢朝晖、何媛园收到宾小莉的借款后与何军民之间存在多次大额资金往来。因此,何军民应当知道谢朝晖向宾小莉借款的事宜。加之,上述借款发生在何军民与谢朝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所涉债务应为何军民与谢朝晖的夫妻共同债务,何军民对此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何媛园系何军民与谢朝晖的婚生女。宾小莉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证实何媛园与谢朝晖一起向宾小莉等人提出了借款用于工程项目投资的意思表示。同时,何媛园与谢朝晖、何军民的银行流水显示三者之间存在远远超出普通家庭成员之间的多次大额资金往来。再者,何媛园及邹燕辉的银行流水证实何媛园直接收取了200万元借款并按照谢朝晖出具的借条上的约定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何媛园与谢朝晖之间存在共同向宾小莉借款、共同收取借款、共同偿还债务利息的事实。因此,何媛园在本案中也应与谢朝晖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宾小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孙翔有与谢朝晖、何军民、何媛园共同向宾小莉借款事实,也不能证明孙翔知晓上述债务或者何媛园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支出。因此,本院对于宾小莉要求孙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宾小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谢光辉有与谢朝晖、何军民、何媛园共同向宾小莉借款事实。谢光辉与谢朝晖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于宾小莉要求谢光辉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本案所涉债权利率应如何确定,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案中未约定的利息部分的借款总额为130万元,分别为2013年1月8日的借款20万元以及2015年11月17日的借款1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宾小莉对于此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的130万元借款仅能要求债务人自其向本院起诉之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利率为年息20%的借款总额为200万元即2013年5月16日的借款。上述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宾小莉对于此200万元借款要求债务人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宾小莉实际于2013年5月17日付款,故该笔借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何媛园、谢朝晖向邹燕辉定期分两次汇款的行为应视为谢朝晖已经支付利息80万元。 双方对于2012年12月20日的100万元借款的利率以及2014年11月29日的100万元借款的利率存在争议。此两笔借款,谢朝晖在借条上皆注明“年息2分”,双方之间对“年息2分”的理解存在分歧。谢朝晖认为应按照年息2分即年利率2%支付利息,而宾小莉认为应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此应按照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确定谢朝晖所写“年息2分”的真实涵义。因双方存在多次借贷,故可参照2013年5月16日谢朝晖出具的借条中“今借到宾小莉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年息贰分(20%息)”的表述确定上述两张借条中“年息2分”的涵义。谢朝晖在2013年5月16日出具借条后,何媛园、谢朝晖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何媛园向邹燕辉账户汇款40万元;2015年5月6日向案外人邹燕辉各自汇入40万元。此两次汇款时间具有规律性,金额具有固定性且与借条中书写的“年息贰分(20%息)”相吻合。由此可见,在谢朝晖与宾小莉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年息2分的表述其涵义为年利率20%。因此,谢朝晖于2013年12月30日向宾小莉指定账户汇款24万元以及宾小莉于2014年12月在新的借款中扣取24万元,均应视为谢朝晖向宾小莉支付利息。根据实际汇款时间及出具欠条的时间,上述两笔借款中的90万元从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利息,10万元从2012年12月27日起算利息,余下100万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朝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宾小莉偿还借款本金53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1月2日的欠付利息(具体计算方式:按照年利率20%,部分本金900000元自2012年12月20日开始计息至2016年11月2日;部分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12月27日开始计息至2016年11月2日;部分本金2000000元自2013年5月17日开始计息至2016年11月2日;部分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息至2016年11月2日。余下本金1300000元,在此期间不计算利息。上述利息之和扣减谢朝晖、何媛园已付利息1280000元后,为截至2016年11月2日的欠付利息); 二、被告谢朝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宾小莉偿还借款部分本金4000000元的后续利息(以部分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从2016年11月3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谢朝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宾小莉偿还借款部分本金13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以部分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1月3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何军民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被告何媛园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宾小莉对被告孙翔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宾小莉对被告谢光辉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宾小莉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112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65112元,由宾小莉负担2000元,被告谢朝晖、何军民、何媛园共同负担63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周泽英 人民陪审员 刘精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