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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湘01民终9242号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9-25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志明、侯方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明,女,195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方芳,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军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祁高,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志明因与上诉人侯方芳、原审被告祁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5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志明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5民初2542号第二、三项判决,依法改判侯方芳就370000元借款本金和205247.22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侯方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李志明实际给付金额和借款载明的一致,借贷关系合法真实,也进一步证明了所借款项已悉数用于祁高和侯方芳共同生活,一审认定为祁高、侯方芳不存在借款370000元明显属于未查明案件事实。二、借条原件在一审虽因遗失未提供,但在祁高与侯方芳离婚纠纷中,已经向法庭提交并核对原件,该借条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该借条关于利息的约定也自始发生法律效力。三、一审法院因李志明仅凭只有祁高签字的借条复印件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在借款确已实际给付、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承担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于法相悖。

被上诉人辩称

侯方芳辩称:一、本案系李志明与祁高双方恶意串通,捏造虚假债务,企图让侯方芳承担债务的虚假民事诉讼。二、涉案借条系伪造。借条为复印件,借条出具的时间也是打印的,借条没有侯方芳签字,侯方芳对借款不知情。三、李志明与侯方芳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应为赠与法律关系。涉案借条约定按月付息,且祁高在2012年6月后不再支付利息,李志明从2012年6月后,未向祁高、侯方芳主张借款,直至离婚后二审判决对祁高不利的情况下再次主张借款,不符合常理,明显李志明向祁高的转账不是借款,依据日常经验该款项是李志明对祁高、侯方芳婚姻存续期间的赠与。

上诉人诉称

侯方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侯方芳、祁高与李志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诉讼费由李志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李志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为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交于侯方芳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2、本案应为赠与法律关系。祁高的银行流水不仅有李志明向祁高的转账,也有侯方芳母亲的转账,祁高和侯方芳的父母亲为让他们更好的生活,为祁高、侯方芳购车支付购车款,系赠与而非借贷。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即使祁高出具的借条真实存在,其在出具的时候未征得侯方芳的同意,事后也未取得侯方芳的追认,因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更何况本案款项为赠与,而不是借贷。

被上诉人辩称

李志明辩称:1、父母与子女的经济往来不必然就是赠与,作为父母本就没有赠与子女财产的义务,更何况是在李志明已为侯方芳花费巨资购买房屋之外,再赠与几十万元,既没有法律基础更不符合道德人情;2、借条只是作为资金借贷的载体,在法律上,本就没有具体的形式要求,只要李志明提交的借条具备法定要素,就存在约束力,而李志明提供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祁高履行了几个月的偿还利息义务,足以说明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3、婚姻法解释2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婚后父母为婚后购置房产而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意思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的情况。本案中李志明既无赠与的意思表示,更要求祁高提供借条,具有明显的借贷意思表示;4、在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祁高、侯方芳离婚诉讼过程中,侯方芳对该370000元的借条既未申请鉴定也未提出借条系伪造,在没有任何依据的前提下,主张借条系伪造、本案系虚假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李志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祁高、侯方芳向李志明清偿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217000元(按3100元/月,自2012年3月计算至2017年12月);2、祁高、侯方芳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志明与祁高系母子关系,侯方芳、祁高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后经(2017)湘01民终7481号民事判决准许离婚}。2012年2月27日,侯方芳名下的银行账户经湖南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POS柜员渠道消费10000元用于支付奔驰车款(湘A×××××)。根据祁高在建设银行开立的62×××20账户的明细账,该账户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的交易如下:2012年3月7日,李志明名下的银行账户向该账户转账存入150000元,余额为206467.69元,随后,该账户经湖南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POS柜员渠道消费85400元用于支付奔驰车款、经POS柜员渠道消费9180.03元;2012年3月8日,该账户经ATM取款1000元;2012年3月9日,该账户因工资进账5440元,后经龙网柜员消费487.5元;2012年3月11日,该账户经金网柜员消费13210元;2012年3月12日,该账户经ATM取款1000元并支付手续费2元、经金网柜员消费86.9元;2012年3月14日,该账户经现金存入40000元,后李志明名下的银行账户向该账户分6次共转账存入180057.09元,该账户经湖南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POS柜员渠道消费222600元用于支付奔驰车款;2012年3月15日,该账户经金网柜员消费1849元;2012年3月16日,该账户经ATM取款6000元并支付手续费4元;2012年3月17日,该账户经ATM取款5000元;2012年3月18日,该账户经ATM取款6000元,后因消费支出974元;2012年3月19日,该账户因消费支出725元;2012年3月20日,该账户经POS柜员渠道消费29300元用于支付奔驰车购置税。上述所购奔驰车于2012年3月22日登记至祁高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湘A×××××。
李志明向该院提交一份以祁高名义于2012年3月14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该借条载明“今向母亲李志明借款共计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借款期限五年,期间按年利率10%付给利息,即每月给付利息叁仟壹佰元整,按此借条日期起计算,按月付息,五年到期还清本金”,主张侯方芳、祁高因购买奔驰车向李志明借款370000元,其中4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余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其中2012年3月7日转账150000元,2012年3月14日分6次共转账180057.09元)。祁高对李志明的上述主张无异议,侯方芳不予认可。
庭审中,李志明自认侯方芳、祁高借款后仅支付3个月(2012年3月至6月)的利息。
另查明,本院就祁高与侯方芳离婚纠纷案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7)湘01民终748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查明湘A×××××奔驰车购置价为318000元(含税),就湘A×××××奔驰车及债务问题认为:祁高主张湘A×××××车辆归其所有,无需向侯方芳支付补偿款,且为购买该车辆向其母亲李志明借款37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经查,该车辆在祁高与侯方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现该车辆登记在祁高名下,一审法院根据车辆的使用情况,判决该车辆归祁高所有,由祁高补偿侯方芳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祁高以侯方芳有转移财产行为为由,主张无需向侯方芳支付车辆补偿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祁高还主张为购买该车辆向其母亲借款370000元,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经查,根据现有证据,难以查清资金的性质、流转和使用情况,故对此不予处理,出借人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李志明与祁高系母子关系,祁高、侯方芳现处于离婚状态,李志明凭仅有祁高签字的借条复印件按夫妻共同债务向祁高、侯方芳主张权利,应在诉争款项确已实际给付、确实用于祁高、侯方芳夫妻共同生活等事实上承担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志明于2012年3月7日及2012年3月14日向祁高名下的62×××20银行账户共转账存入330057.09元,上述款项转账存入后,祁高随即用该账户款项用于支付购车款三十余万元,基于此,可以确认李志明给付祁高330057.09元,且该款项确为祁高、侯方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车所用,祁高对上述款项系借款不持异议,侯方芳虽不予认可,但未能进行合理解释,亦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考虑该款项所购车辆已作为祁高、侯方芳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及公序良俗原则,该部分借款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李志明另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40000元,侯方芳不予认可,李志明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付事实,且李志明主张祁高、侯方芳因购车向其借款,李志明向祁高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330057.09元足以支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祁高、侯方芳并无向其借款370000元的必要,故对剩余借款39942.91元(370000元-330057.09元),李志明主张为祁高、侯方芳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充分依据,祁高对该部分借款无异议,故祁高应就该部分借款承担还款义务。三、李志明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祁高虽对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借条无侯方芳签字认可,李志明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祁高向其支付过利息的事实或侯方芳知悉祁高出具借条事宜,考虑李志明与祁高系母子关系,祁高、侯方芳现处于离婚状态,仅凭借条复印件及祁高的单方认可不足以确认借条对侯方芳的拘束力,李志明诉请侯方芳支付利息缺乏充分依据。祁高对利息约定不持异议,故祁高应按借条约定履行利息支付义务,扣除李志明自认已支付的3个月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欠付利息为205247.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祁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志明清偿借款370000元及利息205247.22元;(二)侯方芳就祁高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30057.09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35元,由祁高、侯方芳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性质,侯方芳主张李志明向祁高转账的行为是属于赠与法律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志明于2012年3月7日及2012年3月14日向祁高名下的62×××20银行账户共转账存入330057.09元,上述款项转账存入后,祁高随即用该账户款项用于支付购车款三十余万元,基于此,可以确认李志明给付祁高330057.09元,且该款项确为祁高、侯方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车所用,祁高对上述款项系借款不持异议,侯方芳虽不予认可,但未能进行合理解释,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考虑该款项所购车辆已作为祁高、侯方芳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及公序良俗原则,该部分款项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无误。故对侯方芳主张此系李志明对祁高的赠与款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借款的金额。祁高虽向李志明出具借条金额为370000元,除转账存入330057.09元外,另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40000元,侯方芳不予认可,李志明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付事实,本院对该40000元不予认可。三、关于侯方芳是否应承担利息部分的责任,李志明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祁高虽对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借条无侯方芳签字认可,李志明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祁高向其支付过利息的事实或侯方芳知悉祁高出具借条事宜,考虑李志明与祁高系母子关系,祁高、侯方芳现处于离婚状态,仅凭借条复印件及祁高的单方认可不足以确认借条对侯方芳的拘束力,故对李志明上诉请求侯方芳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志明、侯方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0元,由上诉人李志明、侯方芳各自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 霞
审判员 李建新
审判员 唐亚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