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沙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湘01民终7418号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9-05 · 配偶担责 支持

雷田、吴吉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田,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友军,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炬,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吉林,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望,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彬,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田因与被上诉人吴吉林、吴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雷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吉林对雷田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吴吉林、吴彬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吴吉林向吴彬转款800000元,系雷田与吴彬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吴彬与雷田系夫妻关系,吴彬与吴吉林系父子关系。从款项支付时间来看,借条系吴彬与雷田感情破裂且多次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未果的情况下出具。2、吴吉林、吴彬均表明借条是吴彬与雷田感情破裂、闹离婚期间所为,雷田不在场且未签名,借条书写均为一人所为,签字为吴彬一人所签。雷田没有借贷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进行追认。3、吴吉林作为父母转款是出于借款还是赠与的意思表示认定不明,应当在作出借款行为的当时进行表示,否则因推定为赠与。4、吴彬与吴吉林之间明显存在串通之意,借条不具备合法性,吴吉林与吴彬、雷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雷田在一审期间明确陈述与吴吉林不存在债务关系,吴彬所收800000元未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判决未查明事实直接认定雷田对8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属脱离事实枉法裁判。1、吴吉林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结婚证仅能证明雷田与吴彬具有夫妻关系,银行流水未显示收款人姓名,不能直接证明吴吉林向吴彬转款且被吴彬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一审法院未查明吴彬是否将80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脱离事实。3、雷田对吴彬向吴吉林出具借条一事毫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吴吉林也从未向雷田主张过债务。三、雷田在一审中陈述并证明了其父雷震春出资300000元非赠与目的,一审判决臆断雷震春转款系赠与违背公平原则。1、雷田提交其父转款300000元的流水并没有陈述赠与一事,证明目的也没有“赠与”一词,直接臆断雷震春转款系赠与系错误。2、雷震春转款300000元给雷田、吴彬买房,系基于吴彬不愿将其父吴吉林赠与的800000元全部用于买房,并多次向雷田协商要求其向雷震春借款300000元的情况下,雷震春才转款3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吴吉林辩称:一、吴吉林向雷田夫妻所转款项系借款,且吴吉林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雷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吉林有赠与的意思表示。1、吴彬与吴吉林之间的借贷关系雷田自始知情且认可,借条虽为后续补签,但仅是对借款事实的固定确认,与借贷关系成立与否无关。2、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自子女满18岁止,雷田提出的借款背景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父母出资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的,父母未明确表示是赠与且子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赠与意思的,应认定为临时性资金借出,子女应承担返还义务。

一审原告诉称

吴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雷田、吴彬偿还欠款800000元;2、判决雷田、吴彬支付利息2048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24日),以上共计1004800元;3、案件诉讼费由雷田、吴彬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吴吉林与吴彬是父子关系,吴彬与雷田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0日,吴吉林向吴彬银行转账800000元。吴彬先后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21日支付购房款10000元、544826元,合计554826元,用于购买长沙市开福区晴岚路98号北辰凤凰天阶苑B2E2幢10层10035号房,并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购房合同,房屋面积111.69平方米,总价款854826元,雷田为该房屋共有人,剩余款项据吴彬称用于家庭生产经营。2018年2月22日,吴吉林因吴彬、雷田之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要求吴彬向吴吉林出具借条,内容为吴彬因购买北辰三角洲房产向吴吉林(父亲)借款(800000元)捌拾万元整,该借条未约定利息。现吴吉林催讨吴彬、雷田还款,因吴彬、雷田未归还上述款项,故酿至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涉案款项800000元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吴吉林于2014年11月10日向吴彬转款800000元,吴彬是于2018年2月22日向吴吉林出具借条。庭审中,吴彬称将吴吉林借款554826元用于购买房屋,剩余款项用于家庭生产经营,雷田也举证证明为购房支付了300000元。该院从雷田、吴彬的陈述、吴吉林转款时间、雷田和吴彬购房时间以及购房款项上看,雷田、吴彬使用吴吉林的款项购房符合一般常理判断,可以认定雷田、吴彬购房使用了吴吉林的上述款项。至于剩余款项吴彬认为用于家庭生产经营,雷田未置可否。可见,吴吉林转款的800000元均用在雷田、吴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上,现吴吉林要求雷田、吴彬归还上述款项。雷田认为该款项系吴吉林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吴彬、雷田)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雷田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吉林有对雷田、吴彬赠与的意思表示。另,从公序良俗角度出发,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成年后,父母对子女买房提供出资的除明确表示赠与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不宜将父母出资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与。综上,吴吉林为吴彬购房提供出资,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吴彬也向吴吉林出具了借条,雷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吉林有对雷田、吴彬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吴吉林的出资行为属于借款不是赠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雷田、吴彬负有向吴吉林偿还的义务。雷田、吴彬至今未归还吴吉林款项,现吴吉林主张雷田、吴彬偿还该款项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考虑到该案是家庭借贷关系,出借人与借款人是父子关系,款项支付在前,借条出具在后,且在借条中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吴吉林也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何时向雷田、吴彬主张过归还上述款项,故对吴吉林主张雷田、吴彬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1月24日之日止的利息204800元,该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占用资金确会产生一定资金占用利息,该院确认以吴吉林起诉之日(2019年1月24日)为利息主张之日,故该院认定雷田、吴彬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对吴吉林诉求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雷田、吴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吉林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吴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吴彬、雷田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138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21.5元,由吴彬、雷田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雷田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对于雷震春转款银行流水的证明目的中写明“为被告之间购买房屋赠与出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吴吉林向吴彬转款8000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行为还是借款行为,该款项是否应由吴彬、雷田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吴吉林以转账凭证主张其与吴彬、雷田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雷田主张双方之间系赠与关系,雷田应就双方之间系赠与关系进行举证,但雷田举证不能。因吴吉林与吴彬、雷田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吴吉林在出借款项之时未要求出具借条也在情理之中。雷田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实质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并不能由该条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父母即是赠与行为。虽然吴彬出具的借条是之后出具,但并不能推翻吴吉林出借款项的事实。关于吴吉林转账800000元的收款人问题,在吴彬的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中体现,吴吉林于2014年11月10日转入800000元,之后吴彬于2014年11月14日消费10000元,2014年11月21日消费544826元。关于800000元的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吴彬与雷田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吴吉林在吴彬与雷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吴彬出借800000元,吴彬将大部分款项用于购买夫妻共有房屋,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吴彬与雷田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至于雷田提出其父亲雷震春出资300000元的问题,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雷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3元,由上诉人雷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李建新
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焦傲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