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湘01民再57号
曹惠珍、杨琦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惠珍,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宏志,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将,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琦,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章,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衡,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时启兴,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曹惠珍与被申请人杨琦、二审被上诉人时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湘0102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杨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湘01民终31号民事判决。曹惠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湘民申6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曹惠珍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2017)湘01民终31号判决书,驳回杨琦对曹慧珍的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杨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二审认定“本案借款发生于时启兴与曹惠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的共同债务”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判断存在根本性错误。曹惠珍与时启兴结婚前已经一次性付款购置了房屋和车辆,婚姻存续期间曹惠珍与时启兴再未购置任何房产或车辆。从曹惠珍一审时向法院申请调取的时启兴银行交易流水记录看,时启兴于2014年7月28日收到杨琦的第一笔借款40万元后,于7月28日至30日将该笔款分别转至龙巧云、周小陆、杜飞鸽、孙铭霞等多个账户;时启兴于2014年8月25日收到第二笔借款60万元,又在短时间内转至褚北雄、罗积叶、黄庆强、严阳、孙铭霞等多个账户,证明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曹惠珍向孙铭霞、周艳花等调查核实,这些人都与时启兴有债权债务关系,且发生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时启兴向杨琦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偿还这些欠款,且还有巨额债务未偿还。2、二审认定曹惠珍对借款知情、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曹惠珍一审提交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对借款并不知情,且杨琦也在原庭审中及上诉状中均认可曹惠珍娘家家境殷实,曹惠珍根本不需要为了这些消费而举债,同时明确时启兴向杨琦借款是为了做生意,理由是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而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根据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债权人杨琦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曹惠珍与时启兴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更没有证据证明是基于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且曹惠珍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借款不是用于共同生活,因此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杨琦答辩称,经一、二审确认,本案借款事实存在并合法,曹惠珍与时启兴均无异议。本案所涉债务确为曹惠珍及时启兴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证据表明时启兴与曹惠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约定财产制。时启兴及曹惠珍主张该笔借款用于时启兴的公司经营,而按照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借款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归还夫妻共同债务所借款项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曹惠珍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时启兴收款账户流水及再审听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曹惠珍与时启兴离婚行为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不具有溯及力,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法律依据。 时启兴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杨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时启兴与曹惠珍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清偿款之日的利息,支付杨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及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7日,时启兴向杨琦出具115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于同年12月前偿还。同年7月28日,杨琦向时启兴的银行账户转入40万元。同年8月25日,杨琦又向时启兴的银行账户转入60万元。杨琦主张,时启兴借款的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另外15万元为利息。2015年1月1日,时启兴又向杨琦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如时启兴未按时还款,则需支付每月2%的逾期利息,同时承担杨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杨琦主张,该笔借款与上笔借款系同笔借款,时启兴在2014年年底将借款利息15万元偿还后,又重新出具了该借条。杨琦同时认可时启兴之后又偿还了20万元的利息,并主张自2015年11月1日至清偿款之日的利息。2013年9月9日,时启兴与曹惠珍经登记结婚。2016年3月24日,双方经登记离婚。杨琦提供的与曹惠珍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其于2016年3月12日才向曹惠珍提及诉争借款之事。其主张,曹惠珍于2015年4月就知晓此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琦主张,其为本次诉讼还支付了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应由对方负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该费用。2016年4月12日,杨琦与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接受杨琦委托,指派彭飞章、刘振衡律师作为杨琦在本案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5万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月14日,杨琦向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两张借条和杨琦的主张可以确定,时启兴向杨琦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的截止2014年年底的利息为15万元,2015年1月1日起的月利率为2%。但因杨琦认可时启兴偿还了15万元的利息,故需审查该数额是否超过了法定利率的最高标准。如有超过,则需自借款本金中扣除。按法定利率的最高标准计算,40万元自2014年7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6.12万元(40万×3%×5+40万×3%÷30×3),60万元自2014年8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7.56万元(60万×3%×4+60万×3%÷30×6)。两者相加后,与15万元相差1.32万元(15万-6.12万-7.56万)。该1.32万元应视为时启兴偿还的借款本金,从100万元中扣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现已届满,时启兴却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理应偿还借款98.68万元,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部分,杨琦认可时启兴又偿还了20万元的利息,与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同年11月4日的利息相同(98.68万×2%×10+98.68万×2%÷30×4),故时启兴应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根据双方的约定,时启兴还应支付杨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杨琦主张,诉争借款为曹惠珍与时启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曹惠珍于2016年3月12日才知晓此事。其虽主张,曹惠珍于2015年4月就已知晓此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之借款的用途为资金周转,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不大,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曹惠珍无需为此承担还款责任。同理,因该借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也不应由曹惠珍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之规定,判决:(一)时启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琦偿还借款98.6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至清偿款之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二)时启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琦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驳回杨琦对曹惠珍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50元,由杨琦负担300元,由时启兴负担198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2民初字第1952号判决;2、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偿还所欠上诉人借款本金98.68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其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及曹惠珍均对杨琦提交的2016年3月12日,杨琦与曹惠珍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记录足以证明在本次聊天之前,曹惠珍便知晓时启兴的该笔借款并且确认该笔借款的真实性。2、杨琦在一审中提交曹惠珍微信朋友圈内容可以证明:曹惠珍与时启兴一起为时启兴经营的公司进行产品推广;时启兴与曹惠珍夫妻感情没有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杨琦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曹惠珍是否应当对时启兴向杨琦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时启兴与曹惠珍于2016年3月24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1月1日时启兴与曹惠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曹惠珍主张对此借款并不知情,并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而是时启兴用于公司投资经营活动。但曹惠珍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或杨琦提供借款给时启兴时,时启兴与杨琦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借款,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况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经营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曹惠珍称对所借款项不知情,时启兴借款用于了公司投资经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夫妻一方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对外投资经营至少应当概括知晓,而商业风险的客观存在决定市场主体在投资过程中盈亏都有可能,这样,盈利时夫妻共同享有收益,亏损时债务理当夫妻共同承担。且根据曹惠珍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出曹惠珍对时启兴的公司经营行为确实知晓,曹惠珍不得以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的债权人。杨琦主张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杨琦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二、时启兴、曹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琦偿还借款98.6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至清偿款之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三、时启兴、曹惠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琦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四、驳回杨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50元,由杨琦负担300元,由时启兴、曹惠珍负担19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时启兴、曹惠珍负担。
本院查明
再审中,曹惠珍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现金汇款回单》,2013年8月20日(婚前),曹惠珍向时启兴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 2、《个人业务凭证》,2013年8月29日(婚前),曹惠珍之父曹小江向时启兴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 3、《银行流水》,2013年10月23日,曹惠珍之父曹小江向时启兴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70万元; 4、《银行流水》,2014年1月24日,曹惠珍之母黄艳凤向时启兴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0万元; 5、《银行流水》,2014年12月11日,曹惠珍之母黄艳凤向时启兴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 6、《欠条》,2016年3月24日(曹、时二人于该日离婚),时启兴欠付曹小江人民币400万元。 证明目的为:1、时启兴于婚前、婚后均向曹惠珍及其父母借大量现金;2、曹惠珍家庭本身比较优越,无需向外借取款项用于家庭生活;3时启兴在婚前婚后向曹惠珍及其父母借取大量款项,且至今未还。 第二组证据: 1、《通话笔录》,2018年1月16日,曹惠珍代理人韩将曾与时启兴第二任妻子孙铭霞电话沟通,向其询问相关事宜。 2、《通话笔录》,2018年1月16日,曹惠珍代理人韩将曾与时启兴债权人周艳花电话沟通,向其询问相关事宜。 证明目的为:1、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时启兴将向杨琦所借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偿还婚前所借债务,共返还孙铭霞人民币21万元,共返还周艳花人民币12万元;2、时启兴通过多次结婚、离婚的方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借款,达到目的后即离婚消失,由毫不知情的女方承担高额债务,不排除时启兴结婚具有很大恶意性,其可能“以结婚为手段,行骗财产之事宜”,利用婚姻关系实现其个人非法目的。 补充证据:欠条,与第一组证据的证据6相对应,在2015年1月6日时启兴向曹小江出具的欠条,第6份证据的欠条的时间是基于时效方面的考虑,之前是有欠条的,证据6是在离婚时对前面的欠款作出的全面的欠条。其中330万元的借款都是一一对应的,从借款的时间和金额流水能够反映。这些款项的实际用途是用于时启兴支付了其他的经营以及消费。 杨琦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因为仅仅只有一笔支出,是否是曹惠珍与原审被告还有其他的大量的资金往来不能证实,款项是否是借款无法查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用于什么是什么性质无法查明;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欠条的出具时间是2016年3月24日,恰好是两人离婚当天,而且也没有与之相匹配的银行流水,不能排除是申请人与原审被告为转移财产所设定的虚假事实。对通话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恰好可以证明时启兴收到被申请人出借款项时用于偿还了部分债务,但该债务是婚前还是婚后共同债务无法查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补充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即使签字是真实的,也仅仅只能证明时启兴并没有像申请人所说离婚后就消失了,反而与之有密切的联系,双方有逃避共同债务的嫌疑。 杨琦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 1、曹惠珍名下麓山别墅三份购房发票,154万、65万、10万元,拟证明,该房屋的首付款及相关款项共计229万元; 2、上述款项的刷卡存根,拟证明,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实际支付人均为时启兴。 曹惠珍质证意见为:对记账联3份以及发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0月15日的65万元,8月3日154万元;7月26日的10万元,对其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三份票据的付款名称均是曹惠珍,结婚时间是2013年9月9日,发票中有两笔是婚前的,无论款项是否是时启兴的,但款项支付是曹惠珍本人,假设支付人是时启兴,那么是否属于婚前的赠与行为。根据曹惠珍提供的证据反馈的借款时间,这个款项更加能说明其真实来源是向曹惠珍及其家属借取的款项,其他几份证据无法体现真实的付款人仅仅只有时启兴的签名,对三性均有异议。 对于曹惠珍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债务没有直接关联,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不予采信;补充证据,与本案债务没有直接关联,不予采信。 对于杨琦提交的证据,本案借款发生于麓山别墅购买之后,曹惠珍名下的麓山别墅是否为共同财产,属于执行阶段的问题,不能由此推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时启兴以个人名义向杨琦举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曹惠珍是否应对时启兴向杨琦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为实质标准,而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时启兴向杨琦举债时,曹惠珍向时启兴表达了举债的合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精神,“家事代理”的范围限于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夫妻共同经营”的范围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情形。时启兴为公司资金周转所负债务,显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其他家事代理范围的民事行为,也非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等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曹惠珍与时启兴存在“假离婚,真逃债”的情形,时启兴的个人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范围内承担。至于曹惠珍与时启兴共同财产范围的认定,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曹慧珍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7)湘01民终3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受理费1515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受理费15150元,共计35300元,由时启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易 颖 审判员 肖志维 审判员 刘文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严新龙 书记员 邓晓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