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湘01民终3057号
宁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女,汉族,1985年11月3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1954年11月22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1982年6月23人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8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宁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某全部诉讼请求,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非常典型的赠与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宁某、张某与张某在张某提供相关款项时不存在借款合意。本案发生在宁某和张某已发生离婚诉讼,除张某在诉讼过程中自认外,没有任何其他事实能说明宁某、张某与张某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且张某在离婚过程中事后自认借款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宁某利益,不应当予以采信,因此实质上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结合法律规定、经验法则与本案具体情况,张某提供款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赠与。二、一审判决拒绝宁某申请调取张某向张某提供款项的证据,不核实张某提供给张某款项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本案系借款关系,那么是否还款属于案件基本事实,在一方提出答辩并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取,并依法核实、扣减,一审判决没有核实、扣减存在不当。三、一审判决将引发系列非常规诉讼,将损害法院和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四、本案系虚假诉讼,张某和张某恶意串通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已涉嫌虚假诉讼罪。本案中,张某与宁某、张某之间明显不存在借贷关系,在宁某与张某夫妻感情破裂并已经发生离婚诉讼的情况下,张某与张某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使宁某承担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答辩称:1、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中有65万系张某以自由资金或向他人借款后出借给宁某,所有借款均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事实清楚,且宁某对于双方借贷关系知情。宁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偿还贷款,且宁某与张某虽有较高收益,但是生活支出大,没有偿还能力。2、一审判决对案件性质认定正确。父子、翁媳之间是属于借贷关系或是赠与关系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之间借贷性质清晰。张某是一名退休职工,且出借给宁某的款项中有部分款项系向案外人借款后取得,张某没有经济能力对宁某进行如此高额的赠与。 张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相关事实,一审的判决结果中对由争议的部分已经剔除,一审判决合情合理。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宁某、张某立即偿还1130174元借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张某损失(自该案送达之日计算至宁某、张某实际偿还之日);2.判令宁某、张某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张某系父子关系。宁某、张某系夫妻关系。宁某于2018年向该院提出离婚诉讼,该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湘0111民初7035号民事判决,对宁某要求离婚,不予准许。 2017年3月,宁某、张某向案外人黄某购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14栋2404房,房屋总价为88万元。2017年3月9日,张某通过其妻曾某的账户向张某转账支付30万元。2017年3月10日,张某向案外人吴某借款20万元,由吴某之妻孙某转账至张某账户,张某向吴某出具了《借条》。2017年3月11日,宁某、张某与黄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某向黄某支付了购房款45万元。 2017年4月2日,张某向其妹妹张某借款15万元,要求张某将钱转入张某账户用于购房,并向张某出具了《借据》。张某于2017年4月7日向张某转账15万元。2017年5月16日,宁某、张某向黄某支付剩余房款43万元。其中宁某通过手机银行向黄某转账支付27万元,其余购房款16万元由张某支付。 上述房屋于2017年3月11日交付宁某、张某。2017年3月14日,张某开始负责管理上述房屋的装修施工及购买材料。张某以其本人名义与陈来波签订《家居装修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25万元(含5万元人工及业主自供材料),签订合同支付之日支付人工费1万元,材料费2万元;工期自2017年3月14日开始至2017年10月5日竣工。2017年3月26日,张某的朋友吴某喊来案外人邓某在装修现场帮忙,施工中摔伤头部,后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5509元。吴某垫付了医疗费,并向邓某支付了后期赔偿款136000元。张某向吴某某出具《借条》,承诺就邓某因装修受伤,向吴某偿还垫付的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张某、宁某和张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该案张某主张与宁某、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仅提供了转账凭证,根据张某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张某通过其配偶曾某、妹妹张某、朋友吴某夫妇向张某支付65万元的事实,该65万元应认定系张某出借给宁某、张某。理由如下:第一,张某虽未提供宁某、张某出具的借条、借据等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但张某对借贷的事实予以认可。民间借贷并不禁止口头形式的合同,且由于张某、张某之间系父子关系,父母子女之间口头借款不出具借条符合我国家庭关系的人之常情;第二,宁某虽然否认向张某借款买房,但并不否认购房款88万元中,除27万元由其本人支付外,其余61万元均系张某账户付款,在宁某掌管着两夫妻的大部分收入的情况下,宁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个人具备支付数额巨大购房款的能力,应认定张某向其父亲即张某借款的可能;第三、宁某提供的证据证明,支付购房款的具体时间为2017年3月11日支付45万元、2017年5月16日支付43万元,而张某通过其妻曾某账户于2017年3月9日向张某转账30万元、2017年3月10日向吴某借款20万元支付给张某,2017年4月2日向张某借款15万元支付给张某,时间上的高度吻合亦可认定张某因购房向张某借款的事实;第四,宁某主张张某向张某转付购房款系对宁某、张某的赠与,因65万元中有35万元系张某向朋友吴某和妹妹张某所借,在宁某、张某名下已有一套住房的情况下,一个退休老人远远超过自己的承受能力去借款赠与子女买房有悖常理,故宁某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第五,宁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已向张某、吴某、张某返还了借款,亦未能证明张某具备还款能力,张某借款买房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院认定宁某、张某共同向张某借款65万元。张某与曾某系夫妻关系,张某通过曾某的账户向张某支付借款,由张某向宁某、张某主张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宁某、张某辩称主体不适格,该院不予采纳。张某就该笔借款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张某未举证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且考虑双方的特殊关系,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为宁某、张某支付的装修款。因张某在装修过程中系陆续支付,张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及手计账单未经宁某、张某确认具体金额,且其间存在张某向张某转账付款的情况,因此,该案中对该部分不予处理,可待张某、张某和宁某结算具体金额后另行主张。 关于邓某装修摔伤的赔偿款。因邓某系在宁某、张某的房屋内帮忙装修而受伤,接受劳务的一方为宁某、张某,赔偿款由案外人吴某垫付,张某主动承担该笔赔偿款系债务加入,而张某并未向吴某清偿,故张某与宁某、张某之间就该笔赔偿款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张某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张某、宁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张某借款本金650000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149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86元,由张某、宁某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某主张与宁某、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了相应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张某向张某实际交付了65万元的客观事实存在。宁某上诉主张本案系赠与关系,但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就上述款项张某与宁某、张某之间曾经形成赠与合意。且,张某虽未提供宁某、张某出具的借条、借据等书面债权凭证,但张某对借贷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宁某主张本案系赠与关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2元,由上诉人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铠 审判员 刘应江 审判员 刘朝晖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