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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湘01民终8380号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0-10 · 配偶担责 支持

宁乡财亨二手车行、刘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财亨二手车行,经营场所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楚沩西路**号。
经营者:范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石,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东,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拥荣,女,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新华,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舟,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审被告:范周,女,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乡财亨二手车行因与被上诉人刘旭东、刘拥荣、唐新华、钟舟以及原审范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湘0124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宁乡财亨二手车行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宁乡财亨二手车行不承担借款本息的额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借款主体错误,借款主体应是长沙财亨商贸有限公司,不是宁乡财亨二手车行。2、宁乡财亨二手车行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宁乡财亨二手车行既不是借款主体,也不是担保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不应该承担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刘拥荣、刘旭东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中,钟舟及唐新华对本案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且二人没有上诉,在一审中查明宁乡财亨二手车行在借到借款数额、利息数均盖有其公章,且支付利息情况是通过范周的账号予以支出,故宁乡财亨二手车行称本案借款主体为长沙财亨商贸有限公司是不正确的。2、刘拥荣、刘旭东之所以没有追加财亨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是因为该公司没有在借款上盖章,款项也没有汇入公司账号,利息也没有由公司账号支出。综上,本案的借款主体就是宁乡财亨二手车行及唐新华、钟舟及范周。
被上诉人钟舟辩称:我只是作为长沙财亨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安排范周进行唐新华嘱咐的交易金额及转款。不应该承担此债务。
被上诉人唐新华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范周未发表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刘拥荣、刘旭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新华、钟舟、范周、宁乡财亨二手车行立即向刘拥荣、刘旭东偿还借款本金共40万元;2、判令唐新华、钟舟、范周、宁乡财亨二手车行立即支付刘拥荣、刘旭东借款利息89111元(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从2017年2月2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扣除唐新华、钟舟、范周、宁乡财亨二手车行支付了7万元利息,后段利息顺延计算至唐新华、钟舟、范周、宁乡财亨二手车行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3、唐新华、钟舟、范周、宁乡财亨二手车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拥荣、刘旭东于200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刘拥荣、刘旭东与唐新华之妻系同事。钟舟、范周于201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宁乡财亨二手车行系于2016年9月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范周。2017年初,唐新华因与钟舟做二手车生意需要资金向刘拥荣、刘旭东提出借款,2017年1月15日,刘拥荣、刘旭东将150000元现金在宁乡财亨二手车行交付给唐新华,唐新华在钟舟购买来的格式凭证上手写部分内容后向刘拥荣、刘旭东出具了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据唐新华2017年元月15日今借到刘拥荣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整¥150000年息贰分半年结息一次随时可以支取借款人唐新华”,钟舟在该借据部分负责人意见处签名捺印,该借据“今借到”、“壹拾伍万整”“年息二分、半年结息一次”字样处加盖有宁乡财亨二手车行公章。2017年元月26日,刘拥荣、刘旭东将150000元现金在宁乡财亨二手车行交付给唐新华,唐新华在钟舟购买来的格式凭证上手写部分内容后向刘拥荣、刘旭东出具了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据宁乡财亨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元月26日今借到刘拥荣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整¥150000年息二分半年结一次借款人唐新华”,钟舟在该借据部分负责人意见处签名捺印,该借据“今借到”、“壹拾伍万元整”“年息贰分、半年结一次”字样处加盖有宁乡财亨二手车行公章。2017年2月27日,刘拥荣、刘旭东将100000元现金在宁乡财亨二手车行交付给唐新华,唐新华在钟舟购买来的格式凭证上手写部分内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据2017年2月27日今借到刘旭东同志人民币(大写)壹拾万整¥100000年息二分半年结息一次借款人唐新华”,钟舟在该借据部分负责人意见处签名捺印,该借据“壹拾万元整”“年息贰分、半年结息一次”字样处加盖宁乡财亨二手车行公章。借款后,唐新华共计向刘旭东、刘拥荣支付利息70000元,具体为:2017年9月24日通过钟舟账户向刘拥荣转账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8年4月3日通过范周账户向刘拥荣支付利息30000元,刘拥荣在2017年8月2日收到唐新华支付利息30000元,同时唐新华就部分利息支付情况在借条中进行了备注,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诉讼中,刘旭东、刘拥荣与唐新华共同确认所有借款利息从2017年2月27日开始计算,刘旭东、刘拥荣自愿放弃2017年2月27日之前的部分利息。唐新华在庭审中陈述:这笔钱是长沙财亨商贸有限公司借的。法院向刘旭东、刘拥荣释明是否追加长沙财亨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后,刘旭东、刘拥荣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钟舟在诉讼中陈述:我(钟舟)之前不认识刘旭东、刘拥荣,借款的时候也没印象,后来我(钟舟)没有如期还利息的时候,刘旭东、刘拥荣来催收我(钟舟)才知道这个人;宁乡财亨二手车行、长沙财亨商贸有限公司的招牌都挂在一起;为了让人(出借人)放心,所以盖的宁乡财亨二手车行的公章;我(钟舟)和唐新华是以范周的名义进行资金往来,是范周听我们(钟舟和唐新华)的安排进行资金划转;唐新华计算要付多少钱利息后,要范周付款,是付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借款主体的认定,出借款项系刘旭东、刘拥荣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故出借人为刘旭东、刘拥荣;唐新华在三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借条中“借到”、借款数额、利息处加盖有宁乡财亨二手车行印章,且被告在借款时明确告知了两原告是用于二手车生意,故唐新华、宁乡财亨二手车行为共同借款人。钟舟、唐新华共同经营的二手车行店铺中悬挂有宁乡财亨二手车行招牌,法院对被告关于宁乡财亨二手车行未实际经营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范周作为个体工商户宁乡财亨二手车行的经营者,应以个人财产承担应宁乡财亨二手车行所负债务;结合钟舟关于“后来我(钟舟)没有如期还利息的时候”、“范周听我们(钟舟和唐新华)的安排进行资金划转;唐新华计算要付多少钱利息后,要范周付款,是付的利息”等陈述及范周向原告刘拥荣支付利息30000元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钟舟及范周对借款知情且对借款利息进行了偿还,钟舟、范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二手车行,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钟舟、范周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关于借款本息的确定,双方对借款本金400000元无异议,故唐新华、钟舟、范周、宁乡财亨二手车行应向刘旭东、刘拥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年息二分,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分字的释义“分,利率,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据此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确认所有借款利息从2017年2月27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此核算,截至2019年2月25日,唐新华、钟舟、范周、宁乡财亨二手车行应支付原告利息159111.11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唐新华、钟舟、范周、宁乡财亨二手车行还应支付原告利息89111.11元,就此期间利息刘旭东、刘拥荣仅要求被告支付89111元,法院依法予以准许。3、关于保全费,本案未发生保全的事实,对刘旭东、刘拥荣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唐新华、钟舟、范周、宁乡财亨二手车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刘旭东、刘拥荣借款400000元;二、唐新华、钟舟、范周、宁乡财亨二手车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刘旭东、刘拥荣支付利息8911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2月25日,后段利息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刘旭东、刘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6元,减半收取4318元,由唐新华、钟舟、范周、宁乡财亨二手车行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宁乡财亨二手车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宁乡财亨二手车行营业执照,证明宁乡财亨二手车行为个体工商户,唯一的经营者为范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于2016年9月5日,注册地为宁乡市玉潭街道楚沩西路42号。注册经营范围为二手车销售,但注册后并没有实际运营。二手车行并非家庭经营,包括钟舟在内其他任何人均无权代表二手车行对外借款。
证据二:宁乡财亨二手车行公章印鉴,证明刘旭东、刘拥荣《借据》上所盖“宁乡财亨二手车行”公章系伪造。
证据三:长沙财亨商贸有限公司在企查查网上工商登记信息截图,证明该公司注册地址为宁乡市城郊街道宁乡大道198号优雅翠园16栋。唐新华100%股权,其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钟舟任监事,范周于2017年6月29-2018年5月23日任联络员。钟舟、范周均为该司职员。该公司涉及多起诉讼,该公司才是实际借款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二手车。该公司才是实际运营的公司。
证据四:一审庭审笔录,证明唐新华三次说长沙财亨商贸有限公司是借款人,他对宁乡财亨二手车行不知情,且他又以长沙财亨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出借款项;刘拥荣说她不知道是哪个公司需要借钱,她只知道唐新华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她先前只认识唐新华,她三次送现金到唐新华,由唐新华开具借条,而范周并不场;钟舟也说范周没有在场、不知情,范周是按唐新华授意付款,宁乡财亨二手车行并没有实际经营,章子是其私刻的、私盖的,借款是用于长沙财亨商贸有限公司;审判长也当庭释明,询问刘旭东、刘拥荣是否申请追加长沙财亨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以上可见,庭审已查明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均为长沙财亨商贸有限公司,与宁乡财亨二手车行、范周均无关。
证据五:范周与唐新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范周每笔付款(何时、向何人、付多少、本还是息等)都是根据唐新华授意而为,结合原告证据交通银行交易明细,2018年6月5日,范周向刘拥军转款30000元,摘要为“钟舟替唐新华付款”,范周是长沙财亨商贸有限公司、唐新华聘请的兼职财务人员,她以自己的个人账户代替公司账户进行资金周转,是一种职务行为。
证据六:移动公司证明,证明范周系中国移动长沙宁乡支公司职员,工作8年,有稳定的收入,范周没有时间实际经营财亨二手车行,范周也不需要经营二手车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证据七:2017年元月26日的《借据》,证明15万元的借款主体为“长沙财亨商贸有限公司”。且还款付息主体为唐新华。
证据八:2017年元月15日的《借据》,证明15万元的借款主体为唐新华或“长沙财亨商贸有限公司”。且还款付息主体为唐新华。
证据九:2017年2月27日的《借据》,证明10万元的借款主体为唐新华或“长沙财亨商贸有限公司”。且还款付息主体为唐新华。
证据十:2017年7月26日《领条》,证明刘拥荣领两笔借款利息30000元,亲笔写明领到“长沙财亨商贸有限公司”3万元,故刘旭东、刘拥荣明知借款主体为“长沙财亨商贸有限公司”。刘拥荣在庭审中说她不知道是哪个公司需要借钱,明显为虚假陈述。
刘拥荣、刘旭东质证称: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营业执照达不到二手车行没有实际经营的目的,恰恰可以看出范周为经营者。
2、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如果上诉人认为该公章系其他人伪造,建议就此伪造公章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案侦查。
3、对证据三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长沙财亨商贸有限公司。
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庭审笔录中,钟舟已经对借款事实以及盖章事实予以认可,并不能到达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为商贸公司的证明目的。
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唐新华、钟舟均是借款主体,所以如何支付利息不是代表被上诉人陈述的公司行为,可以看出范周对每笔借款都参与经营。
6、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无论范周从事什么职业,不能必然证明没有时间经营二手车行。
7、对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三张借条在借到借款利息用途上都有二手车行盖章,没有商贸公司盖章,所以借款主体包括上诉人,没有包括长沙财亨商贸有限公司。
8、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借款人之间的资金流动以及由谁支付利息并不影响借款主体的认定。
钟舟质证称:证据二:盖章系伪造可能是以前在长沙财亨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的临时业务人员为了办信用卡伪造的,因为我在公司里面发现了几个这样的行为。
证据五:范周付款是我听从唐新华安排,指示范周支付利息和本金。
证据六:范周确实没经营二手车行,可以通过公司的打卡系统证明他没时间经营,也无需经营。
证据十:我们每次付款都要经过唐新华拿来的出借人的领条或者收条,财务才能按照上面的金额才能付款,说明我们都是按照唐新华的授意。
刘拥荣、刘旭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范周名下四套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范周购置不动产资金来源丰厚,不仅仅是上班收入所得。
证据二、钟舟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钟舟购置不动产资金来源丰厚。
范周质证称: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钟舟质证称:我名下的房产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6日,且房屋性质属于集体土地,不要花多少钱,在2014年6月6日之前也借了很多钱,不要利息的。我家庭父母也有收入,之前拆迁也有一定的积蓄。范周春城佳苑的房产属于我朋友谢沛娟赠与的,目的是以范周的名义去银行贷款,等贷款期限到了,范周再过户给她,此房在银行有贷款记录。三个门面也有双方父母出资,也借了点钱,用来抵工程款,后面也在邮政银行贷款。
本院经审查,宁乡财亨二手车行和刘拥荣、刘旭东分别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宁乡财亨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当事人。2、范周是否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2017年初,唐新华因与钟舟做二手车生意需要资金向刘拥荣、刘旭东提出借款,2017年1月15日、1月16日、2月27日,刘拥荣、刘旭东分三次借给唐新华、宁乡财亨二手车行共计40万元现金,在三张借条上署名借款人为唐新华、钟舟在部门负责人意见处签名捺印、盖有宁乡财亨二手车行公章。上诉人宁乡财亨二手车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盖在上述三张借条上的宁乡财亨二手车行公章是伪造的。长沙财亨商贸有限公司在上述三张借条上没有加盖公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长沙财亨商贸有限公司。故上诉人宁乡财亨二手车行提出本案借款主体应是长沙财亨商贸有限公司而不是宁乡财亨二手车行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第一、范周为个体工商户宁乡财亨二手车行的经营者,应以个人财产承担应由宁乡财亨二手车行所负债务。第二、钟舟、范周系夫妻关系。第三、根据钟舟关于“后来我(钟舟)没有如期还利息的时候”、“范周听我们(钟舟和唐新华)的安排进行资金划转;唐新华计算要付多少钱利息后,要范周付款,是付的利息”等相关陈述以及范周向刘拥荣支付利息30000元等事实,可以认定钟舟及范周对借款知情且对借款利息进行了偿还,说明钟舟、范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了宁乡财亨二手车行,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钟舟、范周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乡财亨二手车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36元,由上诉人宁乡财亨二手车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祖湖
审判员  唐亚飞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