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湘01民终2846号
杨阳、马忠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阳,女,汉族,1980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群英,湖南中禹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忠美,男,汉族,1950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新军,湖南律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新强,男,汉族,1979年7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阳因与被上诉人马忠美、原审被告马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5民初6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马忠美对杨阳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杨阳对马新强的债务在45万元的范围内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改判杨阳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认定45万元债务为杨阳与马新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所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房系马忠美赠与其子马新强,即便马忠美和马新强彼此认可借贷关系,也认定为马新强个人购房所用。因该房产登记为马新强单独所有,2015年2月之前属于马新强的婚内个人财产,如果有债务也应当认定为马新强个人债务,与杨阳无关;2、一审判决杨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依法驳回马忠美对杨阳的诉讼请求,改判杨阳对马新强的债务在45万元范围内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审适用法律部分错误;4、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应当减半收取,杨阳不应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受理费和保全费。
被上诉人辩称
马忠美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然没有判决杨阳支付利息,但因为考虑孙子没有上诉;2、马忠美出借款项杨阳是知情的,杨阳明知马新强当时没有经济能力购房,杨阳曾多次亲自向马忠美提出过借款,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是有据可查的,借款后还出具了借条,借款时间和借条时间不一致是因为马新强在长沙上班,而马忠美在河南,故在暑假期间回老家才补充的借条。杨阳一审提出过鉴定我方都有积极配合,但是杨阳一直阻碍鉴定导致鉴定无法正常进行。45万元买房款是马新强的个人财产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马新强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应该由马新强与杨阳共同偿还借款。
一审原告诉称
马忠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新强、杨阳向马忠美清偿借款本金4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9年6月10日为127.8万元);2、马新强、杨阳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忠美与马新强系父子关系。马新强、杨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6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马新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19×××58账户2007年4月10日至2007年5月24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如下:2007年4月10日收到工资827.19元,余额11241.06元;2007年4月11日收到马忠美转款9万元,余额101241.06元;2007年4月12日支取500元,余额100741.06元;2007年4月25日收到工资400元,余额101141.06元;2007年5月2日支取3500元,余额97641.06元;2007年5月4日支付3万元,余额67641.06元;2007年5月9日收到工资827.19元,余额68468.25元;2007年5月11日收到马忠美转款36万元,余额428468.25元;2007年5月12日支取200元,余额428268.25;2007年5月17日,先后支付2万元、取款40万元,余额8268.25元;2007年5月24日收到工资400元,余额8668.25元。 2007年5月9日,马新强向长沙汇丰鸣翠山庄置业有限公司交付20000元。2007年5月17日,马新强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19×××58账户向长沙汇丰鸣翠山庄置业有限公司转款40万元(摘要:马新强房款)。2007年5月18日,马新强与长沙汇丰鸣翠山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马新强向长沙汇丰鸣翠山庄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柠檬丽都小区第D2幢101号房;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599.99元,总金额肆拾贰万零玖佰陆拾伍元整;买受人于2007年5月18日支付全款肆拾贰万零玖佰陆拾伍元整(含定金贰万元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马新强向长沙汇丰鸣翠山庄置业有限公司交付965元。2007年6月29日,马新强交付柠檬丽都小区第D2幢101号房的契税8419元及印花税210元。2007年7月3日,长沙汇丰鸣翠山庄置业有限公司向马新强出具金额为420965元的购房发票。2007年10月31日,马新强交付柠檬丽都小区第D2幢101号房的物业维修基金12629元。2008年12月25日,马新强取得上述房屋的权属证书(登记房屋所有权人:马新强;共有情况:单独所有)。2015年2月9日,马新强、杨阳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将杨阳增加为柠檬丽都小区第D2幢101号房的共有人。2015年2月25日,柠檬丽都小区第D2幢101号房变更登记为马新强、杨阳共有。马忠美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以马新强名义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父亲马忠美购房款45万元(肆拾伍万圆),用于购置长沙住房。月息2分”。主张马新强、杨阳因购房向马忠美借款45万元。马新强对马忠美的上述主张无异议,杨阳不予认可。 杨阳向原审法院提交以马新强名义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一份《保证书》,内容为“马新强在网上与不三不四的女人聊天,在此向杨阳保证,以后不再做这样的事情,若以后再有这样的事情发生,或杨阳发现以前发生过同类事件,马新强自愿放弃马辰阳抚养权,永不见马辰阳。立字为证。补充:同时保证若今后有同类事件,则除房屋外夫妻共同财产归杨阳所有”,拟证明马新强承认柠檬丽都小区第D2幢101号房系其个人财产;以马新强名义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书面材料,内容为“承诺于半年内(2013.8月始)将我给我爸购买股票的资金伍万伍仟元整转回到我们自己的账户(马新强或杨阳账户)”,拟证明马新强多年来经常将家里的钱私自转给其父母炒股,马新强未借款购房;马新强名下中国银行60×××51账户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的交易记录、马新强名下兴业银行金额为10万元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载明起息日为2014年3月13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13日)、杨阳的赴美签证,拟证明马新强有稳定收入及银行存款,马新强赴美进修及自费旅游2个月,杨阳全程自费陪同,若双方负有巨额债务将不可能顺利面签赴美,该案45万元借款系马忠美与马新强虚构;湘A×××××东风标致牌车的登记信息(载明所有人为马新强、初始登记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拟证明若马新强向马忠美借款45万元并需承担高额利息,马新强定会先归还借款,不会花钱购买车辆;马新强、杨阳之间通过QQ协商离婚事宜的聊天记录(2018年2月25日,马新强发“这种条件你怎么叫净身出户了共同存款等一些你早带走了,儿子我也答应可以给你,房子是我父母购买,我要求拿到也无可厚非”),拟证明马新强承认柠檬丽都小区第D2幢101号房系其父母购买,柠檬丽都小区第D2幢101号房系马新强父亲赠予。庭审中,杨阳主张柠檬丽都小区第D2幢101号房的购房款源自马忠美的赠予。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杨阳就案涉《借条》系何年何月书写,形成时间与落款实际是否一致,“月息2分”四字与《借条》中其它字书写时间是否一致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先后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均以鉴定事项超出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予以退案。另查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就杨阳诉马新强离婚纠纷案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湘0103民初3881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该调解书载明“经调解,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杨阳与马新强自愿离婚;二、婚生小孩马辰阳由杨阳抚养,马新强每月支付婚生小孩马辰阳抚养费2500元;三、登记在马新强名下湘A×××××东风标致车辆归马新强所有,马新强需支付杨阳差价5万元;四、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位于天心区柠檬丽都(香溪·朗园)D2栋101房屋(产权证:71××33)归杨阳所有,杨阳需支付马新强差价6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马忠美与马新强系父子关系,马新强、杨阳现处于离婚状态,马忠美凭仅有马新强签字的《借条》按夫妻共同债务向马新强、杨阳主张权利,应在诉争款项确已实际给付、确实用于马新强、杨阳夫妻共同生活等事实上承担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二、马忠美于2007年4月11日及2007年5月11日向马新强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19×××58账户共转款45万元,上述款项用于购买柠檬丽都小区第D2幢101号房,基于此,可以确认马忠美给付马新强45万元,且该款项确为马新强、杨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所用,马新强对上述款项系借款不持异议,杨阳虽不予认可,但未能进行合理解释,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马忠美赠予,考虑该款项所购房屋已作为马新强、杨阳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及公序良俗原则,该部分借款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三、杨阳、马新强未举证各方明确约定了借款的还款时间,故杨阳就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充分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四、马新强虽对《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借条》无杨阳签字认可,马忠美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马新强向其支付过利息的事实或杨阳知悉马新强出具《借条》事宜,考虑马忠美与马新强系父子关系,马新强、杨阳现处于离婚状态,仅凭《借条》及马新强的单方认可不足以确认《借条》对杨阳的拘束力,马忠美诉请杨阳支付利息缺乏充分依据。马新强对利息约定不持异议,故马新强应按《借条》约定履行利息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新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忠美清偿借款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07年8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杨阳就马新强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4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马忠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176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2946元,由马新强、杨阳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忠美作为被上诉人马新强的父亲,为马新强与上诉人杨阳结婚购房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马忠美的该出资行为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本院认为,对于马忠美出资的性质问题,各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分析如下:首先,马忠美虽然向法庭提交了马新强出具的《借条》,但杨阳并没有在该借条上签字,马忠美亦没有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马新强、杨阳,尤其是与杨阳之间曾经达成过借贷的合意;其次,虽然马新强主张该部分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杨阳不予认可;再次,在杨阳与马新强的离婚诉讼中,审理离婚诉讼的法院未将该款作为杨阳与马新强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最后,借条载明月息两分,但从2007年8月马新强出具借条起直至本案起诉的2019年7月的十二年间,马忠美、马新强均自述马新强从未向马忠美支付过利息,这明显与民间借贷的惯例不符。故马忠美基于借条起诉要求马新强、杨阳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阳上诉提出其与马忠美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理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以致判处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5民初63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忠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0176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2946元,由被上诉人马忠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2元,由马忠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侯祥伟 审判员 刘朝晖 审判员 熊 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钟宇卓 书记员张依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