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湘01民终3254号
周冬文、周伟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冬文,男,汉族,1959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波,女,汉族,1969年7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曾用名周某2),女,汉族,2003年4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 以上三名当事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鑫,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恩泽,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冬文、周伟波、周某1因与被上诉人何恩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9)湘0124民初7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冬文、周伟波、周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周冬文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其利息;3、驳回何恩泽对周伟波、周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4、由何恩泽承担二审上诉费用、一审诉讼费用由何恩泽与周冬文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主审法官还未开庭就在法庭上公开讲要将周冬文送监狱坐牢,已经先入为主。法官还提供另案材料给当事人。2、何恩泽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冬文的借款用于周伟波的服装店经营,借款应由周冬文承担。3、周某1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借款发生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之后,该赠与未损害何恩泽利益,周某1不应承担责任。4、周某1名下的房产也不是家庭共有财产。 何恩泽辩称,1、借钱时周伟波在场,周伟波知晓借款用途经过,应承担还款责任。2、周冬文和周伟波等家族成员分别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同类品牌及业务,无法区分周冬文、周伟波的经营行为系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应以其家庭共同经营财产偿还本金和利息。3、涉案房屋购买时,周某1未满12岁,显然不具有经济行为能力,只能推定系周冬文、周伟波出资,且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独立于家庭共同财产,故周某1名下房产应用于偿还本案债务。
一审原告诉称
何恩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冬文、周伟波连带偿还所欠借款400000元,并自2018年12月7日起按年利息15%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1月7日,利息为55000元);2、周某1以其名下房产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周冬文、周伟波、周某1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恩泽系经周庆平介绍认识周冬文,周冬文与周伟波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周某1系周冬文、周伟波之女。2018年3月7日,周冬文因经营服装需要向何恩泽借款400000元,当日何恩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冬文账户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周冬文于当日向何恩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恩泽人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注:年息百分之壹拾伍息每叁个月付一次暂定2019年5月底归还。借款后,周冬文支付了9个月的借款利息45000元。 周某1作为买受人、周冬文、周伟波作为监护人于2012年6月19日与出卖人湖南天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审被告购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的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47.86平方米(不动产登记情况表载明产权面积148.54平方米),总价897806元,首付277806元,按揭620000元,房屋产权证号为71××03;周某1作为买受人、周冬文、周伟波作为监护人于2015年3月23日与出卖人湖南天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车位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审被告购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车位,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40.55平方米,总价85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产权证号为715305007。 又查明,周冬文因经营服装曾注册长沙市雨花区才驭胜服饰店、长沙县星沙有缘服饰商行、长沙市天心区枫扬服饰店、长沙东文服饰有限公司、宁乡市玉潭镇东文服饰店等,周伟波因经营服装曾注册长沙东文服饰有限公司、长沙县星沙东文服饰店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周伟波是否应对周冬文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周某1是否应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价值为限对周冬文、周伟波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周冬文提出向何恩泽借款,何恩泽同意出借,双方形成了借款的合意。周冬文向何恩泽出具了借条,何恩泽通过转账形式向周冬文支付了借款本金400000元,故何恩泽要求周冬文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条书面约定了借款利息,周冬文对此无异议,且双方一致认可借款利息已支付了45000元,故后段借款利息自2018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15%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周伟波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周冬文与周伟波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原审被告均注册登记了服装店,案涉借款用途为服装店经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共同生产经营,借款时周伟波亦在场且未明确表示反对,故案涉借款属于周冬文、周伟波的夫妻共同债务,周伟波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周某1是否应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价值为限对周冬文、周伟波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周某1系周冬文、周伟波之女,产权证号为71××03、715305007的房屋及车位虽然登记在周某1名下,但购买上述房产时周某1未满十二周岁,周某1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房产系因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周冬文、周伟波作为监护人签名,其所购房产的款项及按揭还款应当认定为由周某1父母出资,故上述房产不能认定为周某1个人所有,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房屋及车位登记在周某1名下,故周某1可以作为适格诉讼主体,其诉讼权利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周冬文与周伟波对案涉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周某1应以其名下的房产价值为限,对周冬文、周伟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周某1名下有抵押的房产,以剩余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因周某1仅以房产的剩余价值为限对周冬文、周伟波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周某1不是直接债务人。何恩泽自愿撤回对周帅的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冬文、周伟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何恩泽偿还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12月7日,后段利息以实际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周某1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产权证号为71××03、715305007房产的剩余价值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126元,减半收取4063元,由周冬文、周伟波共同负担,周某1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产权证号为71××03、715305007房产的剩余价值为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借款发生时,周伟波在场并经历了整个借款过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周伟波的责任。借款发生时,周伟波作为周冬文的配偶在场并经历了整个借款过程,对于周冬文出具借条的行为未持异议。而且,借款用于服装店经营。周伟波与周冬文均经营服装店,周伟波与周冬文也未举证证明其经营是可以区分的。证人证言也佐证周伟波知晓借款用途。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周冬文、周伟波、周某1上诉称周伟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某1的责任。周某1虽不是借款当事人,但一审法院基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合并审理周某1的责任问题也并无不妥。此外,涉案房屋购买时,周某1不具有经济能力,周冬文、周伟波、周某1也未能举证该房屋独立于家庭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周某1在涉案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周冬文、周伟波、周某1上诉称周某1不需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程序问题。法官在法庭向当事人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系履行职责,调取另案材料也是基于职责查明事实。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周冬文、周伟波、周某1上诉称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冬文、周伟波、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周冬文、周伟波、周某1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伏华 审 判 员 邓 安 审 判 员 郭柏奎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杨威 书记员(兼) 杨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