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湘01民终7932号
尹赛、欧淑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赛,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淑平,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义,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礼军,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文,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奇,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赛因与被上诉人欧淑平、胡礼军、胡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124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尹赛上诉请求:1、撤销宁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124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欧淑平、胡礼军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起诉后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处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欧淑平、胡礼军、胡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尹赛与胡奇系夫妻关系,欧淑平、胡礼军是胡奇的父母。尹赛与胡奇于2016年6月23日在原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随后,尹赛将户口迁入欧淑平、胡礼军、胡奇所在地。2017年4月20日,尹赛全家的房屋及土地被政府征收,共获得拆迁款190余万元,拆迁款全部由胡礼军经手领取。经全家商量,在拆迁款中分一部分给尹赛和胡奇购房。据此,2017年9月20日,尹赛与唐升坚签订合同购买××乡××小区××栋××号房屋,购房款由胡礼军以拆迁款支付了45.119万元。此后,全家对此款未再进行过任何的讨论,更从来就没有此款系胡礼军、欧淑平的养老金,借款给尹赛及胡奇购房一说。2019年8月,尹赛发现胡奇婚后第二次出轨,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多次讨论离婚,但因财产分割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双方未能协议离婚。2020年4月,胡礼军、欧淑平突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尹赛归还借款,尹赛才知道欧淑平、胡礼军、胡奇炮制了假借条,将拆迁款变成借款,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尹赛归还。二、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尹赛、胡奇与欧淑平、胡礼军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本案诉争款项用于支付购房款,在征收之后不久,资金来源是拆迁款,尹赛与胡奇又应当分得一部分拆迁款,购买房屋后登记为尹赛的名字,很明显这一款项是尹赛与胡奇的拆迁款,不是胡礼军、欧淑平将养老金借给胡奇和尹赛。2、尹赛购买房屋时,虽然由欧淑平、胡礼军支付了购房款,但在尹赛与胡奇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之前,欧淑平、胡礼军、胡奇从来没有跟尹赛提出过,这些款项是借给尹赛夫妇的款项。3、尹赛购买房屋时,胡奇根本不在宁乡,也没有参与购房,不可能向胡礼军、欧淑平出具借条。其将借条书写在购房日期2017年12月5日,明显虚假,其在庭审是辩称系后来补打的借条,补打借条时未告知尹赛,更未与尹赛协商,即使该借条真实,依法该借条对尹赛也是无效的,原审认为不管借条是何时出具都有效是错误的。4、尹赛请求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确定借条是否系2019年为了争夺夫妻共同财产而临时炮制。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尹赛、胡奇与胡礼军、欧淑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为“因拆迁款的分配有明确的政策规定,在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尹赛可另行处理”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对明确的政策规定没有指出是何政策,事实上并未明确。其次,既然有政策规定,尹赛、胡奇理应分得部分款项,不论多少,理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尹赛与胡奇在一审时均为被告,权利义务相同,只认为尹赛可另行处理,是明知欧淑平、胡礼军、胡奇恶意串通而不作任何处理。第四,本案诉争的款项明显是拆迁款,却不一并处理,于法无据,更对尹赛严重不公。2、关于尹赛为欧淑平支付的购房款,尹赛在答辩状中明确提出,如果认定借款成立,理应进行品抵,而不是要求尹赛另行处理。3、本案借款即使成立,原审认定借款利率为年10%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作为家庭成员之间的借款,一般是不会支付利息的。其二,支付利息的承诺是胡奇单方面的承诺,未经与尹赛协商,是夫妻一方的单方面意思表示,不能判决尹赛与胡奇一起共同支付利息。其三,尹赛明显有拆迁款在胡礼军、欧淑平手中未进行分割,如果认定购房款应当支付利息,而拆迁款却不支付利息,明显对尹赛不公。综上所述,尹赛、胡奇与胡礼军、欧淑平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属于虚假诉讼,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欧淑平、胡礼军辩称:房屋购买人是尹赛,尹赛与胡奇是夫妻关系,一审已经查明大部分的购房款都是欧淑平、胡礼军出资的,该房屋登记在尹赛名下,是尹赛与胡奇的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尹赛与胡奇的夫妻共同生活,应当作为夫妻债务共同偿还。 胡奇辩称:我作为欧淑平及胡礼军的儿子我不知道购房款是赠予。
一审原告诉称
欧淑平、胡礼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奇、尹赛向欧淑平、胡礼军归还借款本金45.11万元(实际借款总额去除90元尾数);2、判令胡奇、尹赛向欧淑平、胡礼军支付利息101497.5元(以45.11万元为本金,按年息10%计算利息,从2017年12月5日出具借条之日计算到2020年3月4日止,后期利息按照前述标准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胡奇、尹赛承担案件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淑平与胡礼军、胡奇与尹赛均系夫妻关系,胡奇与尹赛系欧淑平与胡礼军之儿子儿媳。胡奇与尹赛于2016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尹赛在宁乡市二环东路富贵世家购买55栋202房屋时,因胡奇、尹赛结婚时间不长,资金困难,胡礼军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2017年9月21日、2017年12月5日三次为其支付了购房款共计451190元;因当时胡奇在部队服役,所有购房手续均为尹赛办理,2018年春节,胡奇回家探亲时,向欧淑平、胡礼军出具了借条,落款时间写为胡礼军最后一次为胡奇、尹赛交款的时间,即2017年12月5日,其借条内容为:“借条因本人夫妇刚成家立业经济困难,特向男方父母(胡礼军、欧淑平)借款用于购买位于××乡××路××号××小区××栋××单元××房,出借人胡礼军、欧淑平已将全部购房款45.11万元支付给了房屋出售方唐升坚、黄利红夫妇,该笔钱为父母的养老钱,本人自愿按年息10%支付利息,并在父母需要时归还。立字为据借款人:胡奇2017.12.5”,并在其胡奇的签字上捺有胡奇的手印。2019年8月,胡奇、尹赛因故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开始恶化,胡礼军于2019年12月5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胡奇、尹赛寄出了一张催款函,并于2020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奇、尹赛偿还借款本金451100元并支付至2020年3月4日之前的利息101497.5元和后段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礼军为尹赛购房时支付的451100元是胡奇、尹赛向胡礼军、欧淑平的借款还是胡奇、尹赛的共同财产。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尹赛在购房时,胡礼军三次为其支付了购房款451190元,且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尹赛也承认该事实,事后,胡奇又向胡礼军、欧淑平出具了借条,不管该借条是当时胡奇出具的还是后来补给胡礼军、欧淑平的,该借条都是真实的,故该案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礼军、欧淑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房屋所有手续都是尹赛经办,购买的房屋在胡奇、尹赛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属于胡奇、尹赛的共同财产,故该债务也属于胡奇、尹赛的共同债务,应由胡奇、尹赛共同偿还。尹赛认为涉案的451100元,属于胡奇、尹赛在家庭中的共同财产,不需要偿还,其理由是该款的来源为拆迁款,且在欧淑平另外购买的房屋中,其也支付了款项,因拆迁款的分配有明确的政策规定,在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尹赛可另行处理。尹赛为欧淑平另外购买的房屋支付的款项,尹赛未要求处理,故本案中也不作出认定和处理,可另行处理。故对尹赛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胡礼军、欧淑平要求胡奇、尹赛支付从2017年12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按年利率10%的利息101497.5元,该利率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经一审法院核算时间为二年又三个月,共27个月,利息为451100元×10%×27个月÷12=101497.5元,后段利息应计算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奇、尹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欧淑平、胡礼军借款451100元。二、胡奇、尹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欧淑平、胡礼军借款利息101497.5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3月4日止,后段利息按10%的年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6元,减半收取4663元,由胡奇、尹赛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欧淑平、胡礼军、胡奇未提交新证据。尹赛提交如下证据:1、宁乡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信息表(胡奇);2、宁乡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信息表(欧淑平);拟证明尹赛与胡奇当时有钱买房,经济状况良好,不存在向欧淑平、胡礼军借款,欧淑平的房子也是胡奇出钱买的。欧淑平、胡礼军对尹赛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是随时可以调取的;关于房子的问题我们马上就要起诉了,胡奇名下房子的房款也是欧淑平与胡礼军出资的,正在准备起诉。胡奇对尹赛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从高中结束后就参军去了,我没有这么多钱买房子,买房的钱是跟我父母借的。本院认为,尹赛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在胡奇、尹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礼军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尹赛购房支付了购房款451190元,一审法院认定胡奇、尹赛与欧淑平、胡礼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正确。尹赛主张胡礼军为其支付的购房款451100元属于胡奇、尹赛在家庭共同财产中应该分得的拆迁款,但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因拆迁款分配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尹赛提出其为欧淑平另外购买的房屋支付了购房款的问题,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亦未处理也无不当,当事人亦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胡礼军、欧淑平为儿子、儿媳胡奇、尹赛支付购房款,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当时亦未出具借据,而胡礼军、欧淑平提供的胡奇出具的《借条》也并非落款日期所写,胡礼军、欧淑平和胡奇均认可是后补的,故一审法院判决胡奇、尹赛按年利率10%向胡礼军、欧淑平支付利息的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本院酌情认定胡奇、尹赛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胡礼军、欧淑平支付利息为宜。 综上所述,尹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124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胡奇、尹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欧淑平、胡礼军借款451100元”; 二、变更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124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胡奇、尹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欧淑平、胡礼军借款利息101497.5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3月4日止,后段利息按10%的年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为“胡奇、尹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欧淑平、胡礼军借款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欧淑平、胡礼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26元,减半收取46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26元,合计13989元,由欧淑平、胡礼军负担2798元,胡奇、尹赛负担111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熊 伟 审判员 刘朝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徐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