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湘01民终11612号
徐昕、罗爱理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昕,女,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爱理,女,汉族,1951年10月30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剑,男,汉族,1980年7月21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昕因与被上诉人罗爱理、原审被告罗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7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罗爱理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将214,500元涉案金额的性质认定为借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一审过程中,罗爱理提出请求徐昕、罗剑返还借款294,500元的诉讼请求。“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但罗爱理仅提供了载明80,000元的借条,该证据仅可证明徐昕、罗剑向罗爱理借款80,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214,500元的性质为借款。且关于214,500元部分未提供借据、借条等相关证据,用于证明214,500元为借款。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两被告均认可80,000元为借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94,500元,本院依法确认。”在未对214,500元的性质进行阐明的情况下,就将214,500元和80,000元的性质混为一谈,统统认定为借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既然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存在问题,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判决当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此外,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罗剑陈述:“买房钱是由原告提供,该笔214,500元是购房借款而不是赠与,系夫妻共同债务。”罗剑和罗爱理是母子,且罗剑与徐昕已经离婚,有这层利害关系存在,仅就罗剑对罗爱理主张案涉款项均系借款的认可,不能产生徐昕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也不能证明214,500元的性质为借款,那么借款本金就应认定为80,000元而非294,500元。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借款本金为294,500元,并判决徐昕、罗剑各向罗爱理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7,250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均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罗爱理以借贷关系为由起诉徐昕、罗剑返还购房款,理应对借贷关系的存在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被告徐昕主张原告的出资款214,500元系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由被告徐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显然将证明214,500元性质的举证责任应归于徐昕,这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就算徐昕不能举证214,500元为赠与,也不能免除罗爱理的举证责任,若罗爱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14,500元为借款,则应由罗爱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在相关证据的认定和采信上,“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从而准确认定法律关系性质。”若双方都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时,法院应依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分配证明责任,从而确定由谁来承担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从中国现实国情看,子女由于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这也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一致。因此,如果要认定214,500元的性质是为借款,该举证责任应归于罗爱理,罗爱理应充分证明214,500元为借款,否则罗爱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原审法院认定证据的证明力的标准不一致,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原审判决书中写道:“两被告均认可80,000元为借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94,500元,本院依法确认。”对于80,000元的性质,罗爱理拿出了借条的证据,在一审中双方也一致认可了80,000元是借款;但是对于214,500元,罗爱理从始至终仅有银行流水证据,并没有借条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为借款,且徐昕也从未认可过214,500元的性质为借款。但原审法院却对80,000元和214,500元一概而论,认定两笔款项的性质均为借款,将借款本金确定为294,500元,对比之下不难看出,原审法院在对80,000元和214,500元的性质认定上,所依据证据的证明力并不相同,这是对证据证明力认定标准不一致造成的结果。在一个案件的审理中,对于证据的认定和采信,应当保持同一标准,否则有违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标准不一致,对于徐昕是不公平的,应当保持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标准的一致。4、该214,500元性质为赠与。“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根据现有事实可知,涉案房屋是徐昕、罗剑婚后,罗爱理作为罗剑的母亲,出资为二人购买,且登记在双方名下,登记权属情况为“共同共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明显可以认定为赠与关系。徐昕、罗剑婚后育有一女,婚姻生活持续长达十几年,后因感情破裂而离婚。试想,如果罗爱理对该房屋的出资的初衷是借款,那为何十多年中从未主张让罗剑、徐昕夫妻二人还款,反而在二人离婚后,突然提起让二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而且,80,000元借款与214,500元的银行转账相隔时间并不久远,较小金额(80,000元)的借款尚有写借条以便维权的意识,那到了较大金额(214,500元)上,这种意识应更加强烈才对,但是对于214,500元,除了银行流水,没有任何相关证据能证明其是借款,因此本案认为214,500元为借款,是不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进而可知罗爱理对214,500元出资的初衷是赠与,所以才未让罗剑、徐昕二人写借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罗爱理仅就80,000元借款提出诉讼,那依据借款相关法律进行判决当然不存在任何问题。但是,如果一定要讨论214,500元性质的问题,那依照相关法律,应当认为是赠与。但原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审理讨论,在证据尚不充分、事实尚不清楚的的情况下笼统作出判决。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214,500元的性质认定不准确。
被上诉人辩称
罗爱理辩称,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给予资金资助,不能理所当然地认定为赠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剑述称,老人家只想将出资返还给她,这个要求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罗爱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昕、罗剑立即偿还借款294,500元;2、徐昕、罗剑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爱理系罗剑母亲。罗剑与徐昕于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9日,罗爱理从案外人处借款80000元,于2009年12月22日从中国银行账户取现214500元,并将294500元现金交付罗剑、徐昕用于购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房屋。徐昕向罗爱理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罗爱理妈妈捌万元整,在未还清之前,罗爱理有权支配房子。徐昕2009.12.19”。 法院对徐昕与罗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0)湘0104民初13767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一、确认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房屋归罗剑所有;二、罗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昕支付房屋分割款509800元。三、驳回徐昕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罗剑不同意处理其母亲罗爱理的8万元借款且涉及罗爱理利益,对涉及罗爱理的借款8万元,法院在该案中未作出处理。 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对罗剑、徐昕的谈话笔录中,罗剑、徐昕一致确认出具借条的80,000元为罗剑、徐昕共同债务;罗剑陈述买房的钱是由罗爱理提供,该笔214,500元是购房借款而不是赠与,系夫妻共同债务。徐昕同意偿还出具借条80,000元的一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罗爱理为罗剑、徐昕购房提供的出资款214,500元是赠与还是借款。该案中,罗剑、徐昕均认可罗爱理提供294,500元用于购买1405号房屋的事实。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罗爱理作为父母在子女成年后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无偿供养义务。罗剑自认上述款项系借贷关系。徐昕主张罗爱理的出资款214,500元是罗爱理对罗剑、徐昕的赠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昕主张罗爱理的出资款214,500元系罗爱理对罗剑、徐昕的赠与,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由徐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罗爱理对罗剑、徐昕买房因资金困难的出资,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资金出借。罗剑、徐昕均认可80,000元为借款,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罗爱理主张借款本金294,500元,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法院在罗剑、徐昕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对相关房产作为罗剑、徐昕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确定房产归罗剑所有,由罗剑向徐昕支付房屋分割款509,80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当事人对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罗爱理有权随时要求罗剑、徐昕返还借款。罗剑、徐昕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294,500元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罗爱理提出请求判决罗剑、徐昕立即偿还借款294,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确定由罗剑、徐昕各向罗爱理返还借款147,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剑向罗爱理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7,250元,限罗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徐昕向罗爱理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7,250元,徐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该案案件受理费2,859元,由罗剑负担1,429.5元,徐昕负担1,429.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徐昕主张诉争214,500元为赠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罗爱理也否认其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而且,对于同时期支付的另外8万元,徐昕出具了借条。考虑到该8万元系罗爱理向案外人所借,而诉争214,500元系罗爱理自有资金,且罗爱理与徐昕当时系婆媳关系,不出具借条直接出借自有资金具有一定合理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诉争214,500元系借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徐昕上诉称诉争214,500元系赠与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徐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邓 安 审判员 欧阳宁 审判员 钟宇卓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威 书记员 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