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坛民初字第4086号
蔡风林与蔡小平、周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风林。 委托代理人郭韦君,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小平。 被告周香。 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蔡风林与被告蔡小平、周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6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韦君、被告蔡小平、被告周香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风林诉称,原告与被告蔡小平系父子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至2008年11月,被告因购买房屋和偿还房屋贷款累计向原告借款496527元。2012年8月7日,被告周香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后陆续返还500000元,余款7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2014年1月23日,被告蔡小平因向被告周香的母亲还款,又向原告借款56500元。为维护合法利益,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73027元(496527元+56500元+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蔡小平辩称,借款是事实,我现在还不起这个钱。 被告周香辩称,两被告从未因为购房或者还贷向原告借款,原告所陈述的因购房和还贷由被告蔡小平向原告借款是不真实的,最多也就是父亲赠与儿子;原告所述的被告蔡小平向其借款56500元还给被告周香母亲,也不是事实;关于原告所述的被告周香向原告借款570000元,被告周香已返还原告550000余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蔡小平系父子关系。两被告于2004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蔡宇航,2011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蔡宇彤。2007年4月16日,两被告购买金坛市金城镇阳光花园7-101室、7-102室房屋及阳光花园9-15号车库,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18000元,并于2008年11月还清了房屋银行贷款378527元,合计496527元。上述房屋及车库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两被告。2012年8月7日,被告周香向原告借款570000元,约定9月20日前还款,并出具借条1份为据。被告周香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9月14日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50000元,合计550000元。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借条1份,主要载明:今借蔡风林53万元买阳光花园7-101房子和车库,另借10万元装潢,共计63万元,借款人:蔡小平,2012.10.1。原告陈述:2007年商量买房时是为子女,后来两被告关系不好,我要求他们写借条,当时他们没有离婚,还是夫妻关系,所以被告蔡小平做主,被告周香没有签字,这个借条是2012年10月1日写的。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上述借条630000元借款中的496527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蔡小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主要载明:今借蔡风林5万元还给由蔡小平和周香共同借贾六琴(周香的母亲)的5万元,由蔡风林替我们夫妻还的。2014年1月25日,原告通过卡本转账支付周海林(周香的父亲)56500元。被告蔡小平陈述:我于2009年农历年底因生二胎需要向被告周香的父母借款50000元,后来夫妻感情不好了,我手上没有钱,只好让我父亲帮我还钱,多了6500元,是利息。被告周香陈述:被告蔡小平向我的父母借过钱,具体多少不清楚,还没还不清楚。借条出具后,两被告未返还全部借款。2015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4月8日,周香诉至本院,要求与蔡小平离婚,本院作出(2013)坛民初字第08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月8日,周香诉至本院,要求与蔡小平离婚,本院作出(2014)坛少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离婚,蔡宇彤随蔡小平生活,蔡宇彤随周香生活。2014年7月14日,周香诉至本院,要求对坐落于金坛市金城镇阳光花园7-101室、7-102室房屋及阳光花园9-15号车库进行共同财产分割,本院作出(2014)坛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述房屋及车库归蔡小平所有,蔡小平给付周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86150元。(2014)坛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蔡小平至今未支付周香房屋折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香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香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能够证明借款的数额和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香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周香已返还的550000元,被告周香还应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同理,被告蔡小平向原告借款56500元,并出具了借条,能够证明借款的数额和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蔡小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债务合计76500元(20000元+56500元)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496527元的款项性质问题,涉及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认定。关于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认定,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原告所购买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可以认定该房屋是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被告蔡小平于2012年10月1日即两被告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而被告周香未在该份借条上签字予以追认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为借款,不能认定两被告存在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合意,故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借款49652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小平、周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蔡风林借款人民币75600元。 二、驳回原告蔡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原告蔡风林负担8258元,被告蔡小平、周香负担127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所负担部分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53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保民 人民陪审员 包建平 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陈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