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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常民终字第1376号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03-23 · 配偶担责 部分支持

蔡良珍与李骏、吴奕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良珍。
委托代理人宋振江,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海,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骏。
委托代理人陈志清,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奕彤。
委托代理人赵海轩,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良珍、李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蔡良珍诉称,吴奕彤系我女儿,吴奕彤、李骏系夫妻关系。2013年,吴奕彤、李骏为购买常州莱蒙时代中心商业街6号商铺,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122万元,三次借款均划入吴奕彤的工商银行账户。同年10月25日,吴奕彤就上述三笔借款向我出具了借条。但吴奕彤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该借款发生在吴奕彤、李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奕彤、李骏归还蔡良珍借款本金122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吴奕彤、李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吴奕彤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李骏辩称,对借款事实有异议:1、需要向法庭说明,吴奕彤、李骏自2013年8月起就在法院进行离婚诉讼,目前案件正在审理当中;2、吴奕彤是否向蔡良珍借款,答辩人完全不知情,而吴奕彤与蔡良珍是母女关系,不能排除吴奕彤为离婚而制造的虚假诉讼;3、吴奕彤在两次离婚案件庭审中所陈述的债务金额与本案所涉金额存在矛盾;4、吴奕彤拥有巨额资金,无需对外借款。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涉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依法驳回蔡良珍对答辩人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奕彤、李骏于2013年8月7日与常州莱蒙都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吴奕彤、李骏购买位于莱蒙时代中心的商铺一间,价值4100000元,首付款3100000元(定金100000元、由吴奕彤尾号6394工商银行卡支付2710000元,由高建波的银行卡支付290000元),商业银行按揭贷款1000000元。
2013年7月15日、7月22日、10月24日,蔡良珍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吴奕彤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入860000元、205391元、154000元,以上共计1219391元。吴奕彤于2013年10月25日向蔡良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总计借妈妈人民币壹佰贰拾贰万元(1220000元)用于购买莱蒙时代商铺”。蔡良珍陈述,借款时吴奕彤、李骏夫妻关系很好,又因为其与吴奕彤为母女,故未要求吴奕彤出具借条,后因吴奕彤、李骏产生矛盾,故要求吴奕彤补写了借条。
2013年9月17日,吴奕彤、李骏就莱蒙商铺缴纳契税约122000元。吴奕彤陈述该税款用2013年10月24日向蔡良珍所借的154000元支付,李骏陈述契税由吴奕彤农业银行信用卡直接支付,吴奕彤则解释因无法偿还透支的信用卡故向蔡良珍借154000元。
原审又查明,吴奕彤、李骏于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7日吴奕彤第一次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判决不准予吴奕彤与李骏离婚。2014年4月1日吴奕彤第二次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案件的庭审中(2013年9月12日),吴奕彤陈述,莱蒙时代中心商铺除1000000元银行贷款未归还,还另外借款800000元;李骏则陈述,该商铺除银行商业贷款1000000元,另外向吴奕彤亲友共计借款800000元。第二次离婚诉讼案件的庭审中,吴奕彤先陈述莱蒙时代商铺除商业贷款外,还对外借款1060000元,后又陈述除商业贷款外向其母亲和高建波共计借款1510000元;李骏则陈述,除商业贷款外,对外借款的事实均不予认可。
原审审理中,李骏为证明蔡良珍与吴奕彤之间的借款为虚假债务,申请法院调取蔡良珍工商银行62×××19账户的交易明细及存取款记录。因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法院不予准许。同时,李骏为证明吴奕彤持有巨额资金无需对外借款,提供了吴奕彤尾号为6394的工商银行卡2012年--2013年交易明细、吴奕彤尾号为2079的农业银行卡2013--2014年交易明细、吴奕彤尾号为2014的农业银行卡2010--2013年交易明细(该几份明细跨度时间长、涉及交易数繁多、金额巨大)、吴奕彤、李骏自制的部分账本。蔡良珍质证后认为,不论证据真实与否,借款都需要归还。吴奕彤质证后认为,只能反映系多年的生意流水资金,且存在资金在该几张银行卡上来回流转的情况,又有生意成本支出,故不能证明其有巨额资金。吴奕彤、李骏一致认可生意资金均在其二人个人名下银行账户流转。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及时清偿。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本案中,蔡良珍依据吴奕彤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向吴奕彤、李骏主张借款本金1220000元,吴奕彤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均予认可,李骏则全部否认。首先,因吴奕彤、李骏自2013年8月底进行离婚诉讼,蔡良珍与吴奕彤又系母女关系,应当知晓吴奕彤、李骏的婚姻及感情状况,为厘清购买商铺向蔡良珍所借款项的金额、责任承担并防范风险,理应要求吴奕彤、李骏共同出具借条。其次,吴奕彤、李骏在第一次离婚案件庭审中就购买商铺对外借款800000元作出一致陈述,而至第二次离婚案件审理中,吴奕彤先陈述对外借款1060000元,后又陈述对外借款1510000元,对于如此大额借款,吴奕彤在几次庭审中陈述不一、前后矛盾,故法院有理由对吴奕彤陈述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另外,关于《借条》总金额中包含的154000元,发生在支付商铺首付款之后,即使如吴奕彤所说,该笔154000元系用于归还缴纳契税所透支的信用卡,但契税款只有近122000元,可见吴奕彤出具借条具有随意性,使法院有理由对借款的真实金额产生怀疑,不能完全排除吴奕彤夸大债务金额的可能性。综上,法院对《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不能全部采信。因吴奕彤、李骏在第一次离婚案件审理中的陈述最接近购买商铺的时间,最能够反映为购买商铺对外借款的客观事实,故法院认定吴奕彤、李骏因购买商铺对外借款共计800000元。扣除向高建波所借290000元,蔡良珍向吴奕彤汇款的1219391元,法院仅能认定其中的510000元为借贷性质,故对于蔡良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能全部支持,仅能支持其中的510000元及按照蔡良珍主张的标准、期限计算的利息。因借款发生在吴奕彤、李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支付二人共同购买的商铺首付款,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吴奕彤、李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李骏抗辩吴奕彤拥有巨额资金、无需借款的意见,李骏虽提供了银行明细、自制账本,但因二人经营的两个皮具店铺涉及进货、销售、转账等,且生意资金又在二人个人名下银行账户流转,故银行明细虽涉及的交易量多、金额大,但不足以反映吴奕彤实际持有巨额资金;且李骏本人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也认可因购买商铺向吴奕彤亲友借款800000元,故法院对李骏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吴奕彤、李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蔡良珍借款5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蔡良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780元(蔡良珍已预交),由蔡良珍承担12093.3元,吴奕彤、李骏承担8686.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蔡良珍。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良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不顾证据认定事实,诸多结论全凭主观臆断妄加揣测,逻辑运用混乱无章。首先,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有充分证据证实,不容李骏肆意抵赖而否定。纵观本案事实,始于吴奕彤、李骏2013年7月购买莱蒙城商铺,他们当时说借钱用于缴纳商铺首付款。作为父母,蔡良珍很难拒绝女儿、女婿的要求,先后于2013年7月15日、7月22日和10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吴奕彤86万元、205391元及154000元,要求吴奕彤出具一张借条,以上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借条为证,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这些本来非常正常的家人之间的亲情借贷,却被原审法院涉世不深的年轻法官无端怀疑,令蔡良珍百思不得其解!蔡良珍当初好心出借,这是不争的事实。至于吴奕彤、李骏如何使用这些钱,蔡良珍无法干涉,但这不影响债权人的地位和权益。对于李骏如何在法庭上辩解甚至是全部否定、抵赖这些借款,这同样是他们的自由,但蔡良珍相信在法律面前唯有证据才是最好、最直接地回答,李骏无论出于何种用心,都改变不了蔡良珍出借给其122万元、借款人也未归还此款的根本事实。法官凭什么仅仅只认定51万元是借款,而否定其他借款。其次,原审判决逻辑混乱,竟然无厘头地将“被上诉人陈述不一当作债权人主张不实”来看待,仅以怀疑债务人吴奕彤对借款金额“几次陈述不一”、“随意性”以及债务人李骏的肆意否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全然不看债权人的陈述和证据效力,将两债务人对债务不一致说法所产生的后果转嫁给债权人,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不一致说法承担责任,真是天下奇闻,匪夷所思。吴奕彤在案件中并不是债权人,而是债务人,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一致与否与蔡良珍有何关系难道只有债务人陈述一致才能认定债务人欠债权人款的事实假如债务人都毫无根据地赖账,有意做前后不一的陈述,法院岂不是可以这样做:只要债务人陈述不一,就可以认定债权人主张不实这是什么逻辑原审的年轻法官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借款时,吴奕彤、李骏是夫妻,是蔡良珍的女儿女婿。即使他们二人存在一些矛盾,在蔡良珍看来,夫妻之间的磕磕碰碰本是正常之事,不吵不闹的夫妻在现实生活中很少有,何况蔡良珍当初并不知晓二人的婚姻状况,即使小夫妻发生一些矛盾,往往因为子女在父母面前报喜不报忧,轻描淡写而忽略。再说,从常理上分析,吴奕彤、李骏是夫妻,他们为买房而借款,所买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些债务当然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房产作为不动产难以轻易转移,房产在就足以能够还款,借款的风险并不存在。原审法官想当然地认为存在所谓的婚姻状况和风险,完全是随心所欲地“揣测”,低估了公众所具备的生活经验,这样的主观揣测根本缺乏任何证据,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极不严谨。如果原审法官这样的认知并非主观上人为因素的话,则蔡良珍有理由将其理解成年轻的承办法官对社会、家庭伦理的涉世不深有关。同时,原审判决以存在“母女关系”来进一步怀疑蔡良珍诉求的文字,字里行间都含沙射影地认定母女二人相串通的意味在其中,殊不知现实生活中父母子女反目成仇者有之,夫妻合谋赖债者更是比比皆是。蔡良珍对原审这种罔顾证据、有辱蔡良珍人格的主观臆断,深表气愤和严正抗议。另外,法院对吴奕彤的怀疑与否,以及债务人吴奕彤的说法都不足以对抗债权人,债务人怎么陈述借款不重要,重要的是债权人自己怎么说。而出具借条的随意性更是无稽之谈,蔡良珍作为债权人出借154000元给吴奕彤有划款凭据和借条为据,至于吴奕彤交这些钱做什么,是不是交122000元契税或别的用处,蔡良珍无从得知,债权人出借多少钱≠债务人实际用多少钱,借条的多少,并不等于实际用了多少,并非随意性,原审的逻辑严重混乱至此令人不堪!原审错将吴奕彤当作蔡良珍的代言人来断案,实在荒谬。最后,原审法院将吴奕彤在离婚案件中的陈述作为判断是否欠债的依据更是令人费解,本案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而非吴奕彤、李骏二人之间的离婚纠纷,原审法官先入为主的办案思路在此体现得淋漓尽致。原审竟然依据吴奕彤在第一次离婚中对购房借款的陈述作为本案最终的判案标的,太过荒谬随意!且不论吴奕彤作为债务人在其离婚案件中如何陈述,不应影响法院依据蔡良珍的证据作出判断,蔡良珍并未参加他们的离婚之争,只是主张自己的债权,二者不应混为一谈。况且,从当时的开庭笔录查明,这只是李骏的单方面陈述。我们知道,一次民事案件往往需要几次庭审才能最终查明事实,而第一次庭审往往当事人的陈述都不具体完整,甚至存在书记员漏记、错记等情形,特别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的情绪化,男女双方情绪会影响对其他事情的记忆表述。因此,从几次开庭的依次陈述看出,关于购买商铺所借款项也都一一还原清晰,数额清楚精确。原审法官只看吴奕彤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而不看此后李骏统统赖掉借款的行为,显然是带着有色眼镜看待问题,导致严重错判。二、原审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承办法官对法律认知不够,在当事人双方都明确借款用于购买莱蒙商铺且出借时间与购买商铺时间高度一致的情况下,偏听偏信李骏一面之词,只支持其中51万元借款而毫无根据地否定其余借款,变相地将其余借款认定为“赠与款”,违背法律公平原则,对上诉人及其不公正,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三、蔡良珍业已退休,体弱多病,还要负担久病丈夫的医疗费,晚年生活压力巨大,原审不顾基本事实枉法裁判,将使蔡良珍的晚年生活陷入严重危机中,违反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蔡良珍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李骏、吴奕彤承担。
上诉人李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奕彤持有巨额现金,无需借款。首先,从李骏业已举证的吴奕彤银行卡记录来看,截止2013年8月7日,吴奕彤账户累计存入的金额减去合理支出后,仍应有至少500万元以上的结余,根本无需向蔡良珍借款,故本案所涉借款事实为虚构。其次,吴奕彤尾号为6394的工行卡显示,2013年8月7日汇完271万元购房款后,尚有余款112327.66元,且随后于2013年8月22日又存入613170元,累计金额为725497.66元,就此点来看,吴奕彤也无需向蔡良珍借款。二、吴奕彤与蔡良珍系母女关系,二者之间经济往来频繁,无法分清是否存在借款。蔡良珍的银行卡记录显示,吴奕彤于2012年3月21日向蔡良珍汇款223099元,2012年6月6日汇款12万元,2013年1月17日汇款105000元,累计金额448099元。此外,蔡良珍账户还有大量无法确定来源的巨款存入。考虑到蔡良珍无论退休前还是退休后月工资均未超过2000元、丈夫为残疾人且吴奕彤是蔡良珍唯一孩子的事实,应当认为该等巨款均系由吴奕彤存入或蔡良珍的银行卡为吴奕彤实际持有并操控。三、蔡良珍与吴奕彤是母女关系,应当知晓李骏与吴奕彤的婚姻及感情状况,蔡良珍理应要求李骏与吴奕彤共同出具借条。但蔡良珍未要求李骏出具,本案所涉借条也均系吴奕彤后补,可见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蔡良珍对李骏的原审诉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蔡良珍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奕彤答辩称,一、对李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予认可。首先,吴奕彤与蔡良珍虽系母女关系,但是为不同的个体,彼此经济独立,不能因为双方系母女关系,就断然否定彼此之间不发生借款往来。且三次借款均是为了吴奕彤与李骏购买莱蒙商铺,对此有相应的借款目的、划款凭证予以证明,李骏在第一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其次,李骏认为吴奕彤有巨额结余纯属主观臆测。夫妻双方几年下来做生意的结余,均用于购置不动产、车辆、一家几口人的生活开支、弥补亏损、生意进货,如果有钱,也用不着向银行贷款、亲戚朋友筹借购置商铺。再说,购买商铺时,总价410万元,首付310万元,其中夫妻双方从积蓄中拿出了160万元,剩余的150万元才是对外的借款,所以,款项的支出应该是合理的。再次,发生借款时,夫妻感情尚好。提请法庭注意,购买莱蒙商铺的时间是2013年8月7日,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时间是同年8月27日,也就是说,在购买商铺前,夫妻感情是稳定的,蔡良珍出借款项给吴奕彤购买商铺,也是基于母女关系,帮助吴奕彤,更不可能让吴奕彤和李骏写借条,这点符合人之常情。二、对蔡良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予以认可,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可。首先,吴奕彤在第一次离婚庭审以及第二次离婚庭审中前后陈述并不矛盾。由于婚姻失败导致精神恍惚,第一次离婚庭审时陈述对外债务80多万元,漏说了一笔205391万元,事隔两年左右,在第二次离婚庭审中陈述的债务106万元,和事实上的借款金额差不多。至于另一笔借款154000元,则用于归还缴纳契税122000元时银行信用卡透支款项,吴奕彤能说明款项合理去向。其次,原审法院主观推断蔡良珍根据吴奕彤婚姻及感情状况要求夫妻共同出具借条明显违背人伦常理。本案前两笔借款均发生在7月份,其时吴奕彤夫妻感情尚好,才购置商铺。也就是说,向蔡良珍借款是发生在夫妻感情稳定的时期,而不是吴奕彤起诉离婚后,此时,蔡良珍不可能预见到吴奕彤夫妻会起诉离婚,更不会要求吴奕彤和李骏写借条。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蔡良珍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1月9日吴奕彤(甲方)与李骏(乙方)签订的协议一份(复印件),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2月2日生育一子李晟可,现经双方多次友好协商,就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对儿子李晟可做亲子鉴定,以判别李晟可是否为乙方亲生子女。二、如经鉴定,李晟可确为乙方亲生子女,甲乙双方同意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事宜作出如下处理:……3、乙方履行完上述财产赠予的全部条款后,甲方同意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由甲方全部承担。共同债务明细表:……1、蔡良珍欠款122万(备注:为购买莱蒙商铺由吴奕彤出面所借款项)……”,证明本案借款122万元是李骏、吴奕彤的夫妻共同债务。李骏质证认为,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该协议的前提和目的是进行亲子鉴定,所以亲子鉴定是该协议生效的基础。因吴奕彤的原因未进行亲子鉴定,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应。协议的内容能够表明共同债务确定的前提是进行亲子鉴定,且鉴定结果是孩子为李骏亲生,据此,如该前提成立,李骏便确认该夫妻共同债务,且该债务由吴奕彤承担;如该前提不成立,李骏显然不认可该债务。从协议内容看,共同债务的确认包含三方面的内容,一是确认的前提是进行亲子鉴定,且鉴定结果是孩子为李骏亲生;二是确定了共同债务的金额;三是共同债务由吴奕彤承担。三方面内容必不可分,但是被上诉人仅取其中的共同债务的金额,切除了共同债务的前提以及承担者,这显然是不正确的。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67条明确,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所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该协议显然是诉讼过程中李骏为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法不应作为对李骏不利的证据。综上,该协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对李骏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当作为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吴奕彤质证认为,通过鉴定李晟可确为李骏的亲生子,双方则对婚后财产和婚后债务进行分割承担。该条款应该解读为亲子鉴定的结果将导致双方如何履行婚后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分割承担问题,而非对协议中客观存在的财产和债务进行肯定或者否定。因此,就算不做亲子鉴定或者鉴定下来小孩非李骏亲生,也不能改变协议中双方对婚内财产和婚内债务客观事实的确认,更何况协议中并没有言明亲子鉴定的结果对李骏不利,其有权推翻双方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约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中,就出借款项的来源,蔡良珍代理人吴华平陈述:“蔡良珍公公去世的时候留下来18万元,问我借了20万元,还问吴伟成借了20万元,问王志飞借了30万元,问吴亚华借了10万元。蔡良珍说自己年纪大了,具体的借款时间等情况不记得了。大概从五月份到九月份左右,都是现金。”对此,李骏的代理人要求蔡良珍提供上述现金存入银行卡的证据,理由是蔡良珍借给吴奕彤的款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而蔡良珍代理人则表示:“我们亲戚之间的事情,我们亲戚借钱是现金,但是这是我们亲戚中的事情,与被告无关,我借钱给你是真的,是银行转账,要求还钱也是我们的权利,我们亲戚之间的事情,不需要与李骏说明。”
关于为何在离婚诉讼中陈述的对外借款金额不一致,吴奕彤解释称:“第一次离婚,情绪很激动,法官问我债务的时候我只记得姑姑、姑父、叔叔的80万元,我妈妈的没有算进去。第二次是李骏三月份抢走儿子,我当时没有心情,也没有好好算这个帐。”另外,对于第一次离婚诉讼中陈述的80万元,吴奕彤称:“吴亚华10万元,吴华平20万元,吴伟成20万元,王志飞30万元,这个钱不是我问他们借的,是我妈妈借的,是我妈妈跟我说问他们借了这么多钱。”李骏称:“我只知道是这个数字,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本人没有到场。”
吴奕彤与李骏第一次离婚诉讼的开庭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
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22日蔡良珍向吴奕彤的转账系吴奕彤代蔡良珍到银行办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从协议的内容来看,李骏与吴奕彤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属于和解协议。从时间上看,该协议签订于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虽然李骏与吴奕彤签订该协议并非在法院的主持下签订,但是结合协议的上、下文来看,李骏是为了达到确认李晟可身份关系状况的目的而在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等问题上作出了妥协,况且李骏认可本案借款为其与吴奕彤的夫妻共同债务存在相应前提条件,而现该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并不能据此来认定本案借款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应该根据本案借款的实际用途、利益分享等情况来认定。
二、吴奕彤自认向蔡良珍借款1219391元,故吴奕彤应向蔡良珍归还借款1219391元。
三、虽然本案借款发生在吴奕彤与李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能据此认定该1219391元均为吴奕彤、李骏的共同债务,而应综合借款用途、款项流转情况、利益分享等因素判断。
首先,蔡良珍、吴奕彤均陈述该借款用于购买莱蒙商铺,而蔡良珍出借给吴奕彤的借款分三次向吴奕彤支付,均通过银行转账,其中前两次在吴奕彤、李骏支付购买商铺的房款之前,第三次在支付购买商铺的房款之后,且前两次转账是由吴奕彤到银行代蔡良珍办理。而在吴奕彤与李骏的第一次离婚诉讼时,吴奕彤陈述其购买商铺对外(不含贷款,下同)借款金额为80万元,根据吴奕彤陈述的该80万元借款的组成情况及款项流转可以得知,其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时,并不认为蔡良珍向其三次转账的全部金额均为借款,只是其中的80万元(蔡良珍向案外人所借)方为购买商铺的借款。那么,吴奕彤嗣后单方向蔡良珍出具122万元的借条并不必然导致李骏应对全部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蔡良珍对于其出借款项的来源进行了说明,而根据其说明,其应提供相应案外人向其提供款项后,其将款项存入其银行账户的时间、金额等状况,以证实其陈述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供。
其次,关于蔡良珍第三次向吴奕彤转账的154000元的款项,吴奕彤陈述用于归还支付商铺契税的透支款,而该笔款项往来发生在吴奕彤与李骏第一次离婚诉讼之后,故吴奕彤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时不可能将该笔款项囊括在前述80万元之中,但吴奕彤应提供该笔款项资金流向的完整记录,以证明其主张。现从吴奕彤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来看,其向蔡良珍所借的154000元中的95000元系用于归还支付商铺契税的透支款,李骏分享了该部分款项的利益,因此,对于154000元中的95000元应由吴奕彤、李骏共同归还。
第三,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吴奕彤、李骏均陈述购买商铺对外借款金额为80万元,法院认为双方当时对于购买商铺对外借款金额的陈述较为客观、可信,嗣后吴奕彤所陈述的不一致金额及所作解释,并无说服力。
四、李骏在其与吴奕彤的离婚诉讼中认可因购房对外举债,现又称吴奕彤持有巨额现金,无需借款。李骏的陈述前后矛盾。结合本案双方举证,对李骏所称无需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
二、吴奕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蔡良珍借款1219391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李骏对前述借款中的60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蔡良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780元,由蔡良珍承担10470元,吴奕彤、李骏承担10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0元,由蔡良珍、李骏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丁 飞
代理审判员 张 玺
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筱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