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坛民初字第3881号
丁德荣与丁捷、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德荣,男,195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王敏,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捷,男,1981年7月22日生,汉族,住金坛区。 被告:蒋娟,女,198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俊,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丁德荣与被告丁捷、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当事人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丁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52453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30日,两被告购买金坛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金坛区北环西路199幢2040号商铺,因缺乏资金,遂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刷卡274201元,支付现金78252元,合计352453元,当日被告丁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至今未还。现两被告闹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丁捷辩称,钱是应该给的,但是我没有这么多钱。至于利息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蒋娟辩称,我们认为原告为被告1、2的出资是赠予而不是借贷。原告提供的由被告1出具的借条是不真实的,且该借条是被告2在离婚诉讼之后恶意的补写。综上,恳请驳回原告对被告2的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金坛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刷卡凭证,被告蒋娟证明和刷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丁捷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被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6日,两被告在金坛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金坛区北环西路199幢2040号面积为53.47平方米的商业店铺,房款为352453元,该款由原告支付,其中2012年11月27日刷卡支付274201元,现金支付78252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丁捷向原告丁德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丁德荣人民币叁拾伍万贰仟肆佰伍拾叁元整,用于购买门面房。借款人:丁捷2012年11月30日”。 庭审中,被告丁捷陈述,购买门面房是我要买的,买时向被告蒋娟说过,当时准备向银行借钱,因为父亲手里有钱就问父亲借了。借款买门面房的用途一是以后店面租金偿还以前房子的欠款20万元,二是我们收益,我父母亲若没有赡养自己的能力,可以支付他们以后的生活费。借条由于种种理由被告蒋娟没有签字。 被告蒋娟陈述,购买门面房的钱是原告给的,该门面房的所有权人是我和丁捷,钱是原告赠与给我们买店面的,并不是我们提起要买的,是赠与钱在先。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蒋娟申请,委托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11月30日的《借条》是否为2012年11月30日所写、是否系2015年之后形成进行鉴定,2016年5月13日该中心复函称:“2016年3月28日,我中心函请委托方补充提供相关样本材料;2016年4月22日,收到委托方同意使用鉴定机构样本的《询问笔录》;2016年4月26日,我中心收到相关鉴定费用并开始鉴定。由于送检《借条》纸张与我中心收集的样本材料纸张种类存在差异,虽经多次检验,仍不能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故作退案处理。”。后被告蒋娟再次申请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2010年3月1日的《欠条》(另案中的证据)的形成时间、与2012年11月30日《借条》的形成时间是否接近、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8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无法判断检材1《欠条》、检材2《借条》的形成时间。(二)检材1《欠条》、检材2《借条》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无法判断二者的形成时间是否接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丁捷向原告出具借条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被告蒋娟认为原告的出资行为不是借贷而是赠与,且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其申请所做鉴定并不能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同时其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而父母与子女之间并非只存在财产的赠与而不能发生借贷关系,故对蒋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丁捷与蒋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52453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捷、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丁德荣借款35245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7元,由被告丁捷、蒋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587元。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逸鹤 人民陪审员包建平 人民陪审员朱小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汤陈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