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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常民终字第1460号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5-10-26 · 配偶担责 支持

周国平与李剑、周洁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剑。
委托代理人许乃义,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平。
委托代理人马辉,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洁瑜。
委托代理人蒋为民,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剑因与被上诉人周国平、周洁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速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周国平诉称,李剑、周洁瑜系夫妻关系,为在南京购买住房及房屋装修,分别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11月13日共计向周国平借款人民币165万元整,因该所借款项系周国平从他人处筹集,且周国平按月利率12‰向他人承担利息,故周国平与李剑、周洁瑜之间也约定按月利率12‰承担利息。借款后,周洁瑜向周国平出具了借条二张。上述款项由周国平或周国平指定人员分别从江南农商行溧阳市南渡支行及建设银行溧阳市南渡分理处汇付给李剑、周洁瑜。近日,李剑与周洁瑜之间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周国平的合法权益即将受到损害。现要求判令李剑、周洁瑜共同归还周国平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998000元;诉讼费由李剑、周洁瑜共同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剑辩称,没有借贷事实。2014年8月、9月期间周洁瑜告诉李剑称以前购房款是借款,要求李剑偿还,导致夫妻产生矛盾,2013年购买南京鼓楼区龙园北路80号港龙园4幢2401室房屋时因两人钱不够,周国平提出由其解决资金问题,不然不会买这么大的房子,请求驳回周国平诉请。
周洁瑜辩称,周国平所述是事实,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李剑、周洁瑜通过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介绍,购买南京市龙园北路80号4幢2401室房屋,房屋总价为人民币290万元,并于2013年8月31日与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签订了《佣金确认书》。因李剑、周洁瑜资金不足,与周国平协商借款,周国平于2013年8月31日向案外人溧阳市三维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承诺按该公司规定的月利率12‰支付利息。后案外人三维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6日向周国平出借人民币30万元、120万元。周国平借得上述款项后,即汇付给了周洁瑜银行帐户(其中120万元直接由朱和平银行帐户汇付到周洁瑜银行帐户)。周洁瑜收到150万元款项后,于2013年12月份左右向周国平补写《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周国平人民币1500000元(壹佰伍拾万圆整)。……(用于购买南京市鼓楼区龙园北路80号4幢2401室二手住房)。该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圆整)从2013年9月7日起计息,月利率为12‰。”等事项。该150万元于2013年9月13日用于支付了李剑、周洁瑜购买南京市龙园北路80号4幢2401室房屋的购房款。
2013年11月13日,李剑、周洁瑜因装修南京市龙园北路80号4幢2401室房屋缺少资金,向周国平借款人民币15万元,周洁瑜收到15万元借款后,于2013年11月16日向周国平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2%计息。周国平向李剑、周洁瑜出借上述资金的来源,系周国平向案外人朱和平所借,由周国平按年利率12%向案外人朱和平承担利息,该款由案外人朱和平银行帐户直接汇付给了周洁瑜银行帐户。上述借款人民币15万元,李剑、周洁瑜已经全部用于南京市龙园北路80号4幢2401室房屋的装修。
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李剑要求对周国平所提供的150万元《借据》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作出(2015)文鉴字第217号《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据现有鉴定材料,倾向认定送检标称日期为“2013年9月7日”的《借据》上手写文字在2013年9月(不包括本数)之后形成。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周洁瑜解释,借条系2013年12月份左右补写,原因在于借款时口头承诺3个月左右归还,所以借款当时没有写借条,李剑、周洁瑜原本打算将属于二人共有的位于溧阳时代景城9幢2单元902室卖掉筹集资金归还借款,后来到2013年12月份左右仍卖不掉,归还借款的资金一时又无法凑齐,所以向周国平补写了借条。
原审另查明,周国平于2014年12月30日向案外人朱和平支付了借款利息人民币24826元。2014年12月31日,周国平和案外人三维公司进行了利息结算,确认周国平欠案外人三维公司利息人民币295623元。
李剑、周洁瑜于201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现在仍属夫妻关系。周洁瑜是周国平的女儿。南京市龙园北路80号4幢2401室房屋已领取房产证,李剑、周洁瑜是该房屋的共有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书证,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及原审法院的调查材料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剑、周洁瑜为购买南京市龙园北路80号4幢2401室房屋及装修,周洁瑜出面向周国平借款人民币165万元,有周洁瑜出具的借据、借条及相关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法院对双方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予以确认,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李剑认为该款是周国平对李剑、周洁瑜的赠与,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结合周国平在本案中出借款项的来源是向案外人所借的事实,对李剑的该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李剑和周洁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李剑、周洁瑜共同财产的购置和装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当由李剑、周洁瑜共同偿还。周国平与李剑、周洁瑜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周国平要求李剑、周洁瑜承担利息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裁判文书不再明确具体数额,而是确定具体计算方式,故依法对周国平主张的利息予以变更。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剑、周洁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国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0元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2‰计算,另150000元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二、驳回周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3元,减半收取11391.5元,由李剑、周洁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国平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周国平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1、150万元的借条的形成时间不清。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周国平的代理人出具借条时,上诉人李剑抗辩该借条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是后补的,是因为双方夫妻闹矛盾后才补写的,为此被上诉人周洁瑜的代理人当时在庭上发誓借条是真的,被上诉人周国平的代理人也没有说是后补写的。在双方对150万元借条进行鉴定的一个多月过程中,周国平的代理人和周洁瑜的代理人都没有说明借条是后补写的。后经司法鉴定周洁瑜出具给周国平的150万元借条形成时间在2013年9月之后,为此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周洁瑜的代理人才说是2013年12月后补写的,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片面地采纳了周洁瑜的代理人的说法,显属事实不清。2、周国平与案外人三维公司的借款事实不清。(1)周国平本人是三维公司的总经理,且本人在三维公司有巨额投资(近千万元),该公司从宝钢购买的钢结构厂房就是周国平投资的,而且他曾说自己在外还有七八百万元的债权。周国平作为企业总经理,对补写借条和盖企业公章都是很容易的事情。原审法院仅凭调查笔录就认定周国平与三维公司有借款显属事实不清。(2)三维公司的会计并没有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本质上是证人证言,而该证人并没有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按现有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除特殊情况外必须接受双方的质询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3)原审法院对案外人朱和平的调查笔录,在庭审中上诉人也抗辩朱和平也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质询,不能采信,且接受调查的朱和平与转账的朱和平和收条中的朱和平是否是同一人也无法确认。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款项如果存在的话也应为赠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李剑认为该款是周国平对周洁瑜和李剑的赠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法条,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根本不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实践和常识中也没有父母还与子女之间签订赠与协议。在赠与和借贷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应该视作是赠与关系。2、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形成借贷关系的前提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达成合意。本案中,款项进行交接前,周国平承诺帮助其女儿及女婿买房,并未表达该款项系出借,款项交接时也未形成借条、借据等书面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本案中证据“借条”、“借据”,首先,该两份证据均为周洁瑜事后补写,并未告知上诉人,也没有李剑的签字,只是到2014年8、9月份的时候双方已有了矛盾,周洁瑜才说是借款,而且在双方亲戚参与调解矛盾的时候,李剑问周洁瑜是否打过借条,周洁瑜还说没有打过借条,可见周洁瑜从头至尾都在说谎。4、关于周国平所称的150万元年利息14.4%。一年利息就有21.6万元,李剑和周洁瑜夫妻二人都是公务员,公务员的收入都已阳光了,双方一年的总收入最多也就20万元。上诉人夫妻为了买房还向银行贷款115万元,其中85万元是商业贷款,每月还款6400元,一年还款就是7.68万元。上诉人夫妻同时还要抚养孩子,家庭日常还有开销,怎么可能和周国平约定这么高的利息。而且,如果上诉人确实需要借钱买房,在知道周国平年利息14.4%后完全可以向别人或银行借钱,怎么可能向周国平借钱还约定这么高的利息。周国平作为周洁瑜的亲生父亲,上述情况他都是知道的。因此,周洁瑜写给周国平的借条,明显不符合上诉人夫妻的现实收入情况,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以上诉人李剑的经济能力以及所学专业知识,并不会同意借款,也不会在南京购买价格如此高昂的房产,由此可以推断本案中所涉款项系被上诉人周国平与被上诉人周洁瑜在李剑与周洁瑜夫妻二人产生矛盾后,恶意串通所达成的虚假借贷关系。本案判决结果如果像原审法院判决的结果生效,必须会在社会形成不良示范,必然导致离婚案件中的虚假债务增多,从而损害社会的利益。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国平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周洁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文鉴字第217号《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未明确150万元借据的书写时间。另据周国平本人陈述,其担任溧阳市三维铸造有限公司分管经营的副总经理,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也无任何形式的投资。
二审中,被上诉人周洁瑜与被上诉人周国平均签署了保证书。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周国平与李剑、周洁瑜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2、上述借款是否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首先,周国平与李剑、周洁瑜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周国平提交的相应证据和向三维公司的财务人员与案外人朱和平进行核实的情况,确认周国平的款项来源并非自有资金,证据充分;上诉人虽认为周国平的款项来源不真实,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涉案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贷的问题。现无证据可证实周国平在支付涉案款项时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由于周洁瑜、李剑系周国平女儿、女婿,周国平在向女儿周洁瑜、女婿李剑支付涉案款项购买房屋及装修时可能会有多种不同的动机、目的,会有视女儿周洁瑜、女婿李剑的情况及自身的经济状态等作不同处理、不同主张的想法、考虑,进而在对涉案款项的性质不采取书面形式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有多种或不十分明确的意思表示;故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款项(出资)性质即为赠与理由并不充分。上诉人李剑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涉案款项性质为赠与,该条规定明确的是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是赠与夫妻二人还是赠与夫妻个人的问题,适用该条的前提是父母赠与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或有依据可证实应为赠与性质的,故该条规定并不能适用于本案情形,上诉人李剑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周国平女儿、女婿诉讼离婚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款项来源、周国平支付涉案款项时并无明确的赠与表示等,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也较为公平,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故本院予以确认。周国平所出借资金均用于购房或装修,上诉人李剑对此予以确认,而该房产为李剑与周洁瑜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故原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周国平与周洁瑜、李剑在发生涉案借款之时无利息约定。原审中,已经明确周洁瑜出具给周国平的2张借条为后补,李剑也未签字予以认可,且周国平无证据证明其出借款项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即便周国平向其的出借人约定并支付了利息,也不能直接推定周国平出借涉案款项之时与借款人(女儿、女婿)之间有利息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后,周洁瑜以事后补写借条的形式自愿承担利息,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侵害他人利益,可以予以支持,但因该约定利息形成的债务,应当属于周洁瑜的个人债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速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
二、李剑、周洁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国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周洁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国平支付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及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该两项利息总和超出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利息部分的利息;
四、驳回周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91.5元,由周国平负担2000元,由李剑、周洁瑜负担93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83元,由上诉人李剑承担14783元,被上诉人周国平承担4000元,被上诉人周洁瑜承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卢云云
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
代理审判员  张 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芫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