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钟民初字第2131号
原告壮xx、王xx诉被告郭xx、顾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壮xx。 原告王xx。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xx,常州市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xx。 被告顾xx。
审理经过
原告壮xx、王xx诉被告郭xx、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壮xx以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龚xx,被告郭xx、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被告郭xx是后妻之子,随其父生活。2007年5月28日,两被告为装修被告顾xx父母的在武进区xxx的住房,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2008年6月26日,两被告为购买xxx的住房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作为买房首付。2010年6月15日,被告为装修钟楼区xxx的住房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被告郭xx出具了借条,被告顾xx是明知的,共同使用的。两被告又为装修防盗窗、买床向原告夫妻借现金8000元,被告顾xx生小孩出医院结账时借现金15000元。上述借款被告郭xx陆续归还了一部分,到2015年2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202000元,被告郭xx出具了《借条,还款计划》,承诺每半年还款10000元,如果有二次不还,用房子抵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已经失信,经催要未果。2015年底,被告顾xx起诉被告郭xx,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即房屋。上述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2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xx辩称,1、对借款予以认可,借款用于结婚和买房以及装修,应该归还。当时被告郭xx的工资只有每月3000元,所以就向原告借款。原告壮xx不是被告郭xx亲身父亲,不可能赠与给被告郭xx。2、被告郭xx曾向被告顾xx的父母借款10000元,后来还掉了。3、50000元装修款和100000元卖房款都是原告现金借给被告郭xx的,其余借款都是原告壮xx在店里给的现金。后来陆陆续续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壮xx20000元。4、原告壮xx在被告生小孩时也给了钱,是在医院给的,被告顾xx也是知道的。5、2014年过年前在原告家里,原告壮xx给被告8000元。6、防盗窗是装修的时候装上去的,2014年春节前付的钱,付了5000元。7、被告郭xx今年买床的钱也是借钱支付的,具体时间不清楚了。 被告顾xx辩称,1、因为被告顾xx起诉被告郭xx离婚,所以原告和被告郭xx串通一气,通过补写借条,虚构债务。2、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意图、房屋装修、生小孩等,被告顾xx完全不知情,即使原告有也是对被告结婚的赠与,不能因为两被告结婚后不和就改变赠与的性质。3、两被告结婚多年,而两原告不来主张还款。4、对于《借款,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顾xx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原告应当提供资金交付给被告的相应凭证予以证实,不能仅凭虚假借条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对被告顾xx显失公平。5、即使该借款真实存在,也应认定为被告郭xx的个人债务。且全部借款未到期,根据还款协议可以看出,即使用房子抵还,也没有说明抵还那一期债务。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1990登记结婚。被告郭xx为原告王xx与前夫之子,随其父生活。两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6日,被告顾xx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郭xx离婚,此案正在审理中。 2015年2月15日,被告郭xx向两原告出具《借条,还款计划》一份,言明:“借壮xx、王xx款项,去xx装修房间借伍万元正,买房子首付借拾万元,装修xxx住房借伍万元正,装防盗窗和买床借捌仟元,生小孩借壹万伍仟元正,总借贰拾贰万叁仟元。已还贰万壹仟元正。还欠贰拾万贰仟元正。双方同意以后每半年还壹万元正,还清为止。如果有连贰次不还,用房子抵还。原借条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原告壮xx在《借条,还款计划》落款处写明:“以上内容同意。” 庭审中,被告顾xx认可在xx房屋装修时,被告郭xx说过找原告壮xx借款30000元。购房首付款100000元也是原告壮xx与两被告一起去,由被告郭xx支付钱款。 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壮xx:“请问原告,借款的钱是怎么支付给被告郭xx的答:50000元装修的钱是现金支付的,是在我家里给的。100000元钱是买房子的地方给的被告郭xx,都是现金,亲手给他的。楼盘我不清楚了。后来的装修房子的50000元钱也是被告郭xx来我家里拿的,我老婆当时也在家里……。……“请问原告,被告有无归还过钱答:没有归还过。问:请原告继续回答答:我先看一下诉状和借条。一共是还了21000元……。刚才陈述没有归还是因为我记错了。每次被告郭xx借钱都没有写借条。整个借条是当时两个被告要分手了,我说钱要还给我。我就说还有这些钱没有还给我,被告郭xx就写了借条给我……。” 庭审中,被告郭xx对原告出具的2007年5月50000元借条复印件、2008年6月26日100000元借条复印件、xxx房屋装修借钱复印件质证意见是:“都是我出具的,当时一开始借钱的时候我都是瞒着我继父(壮xx)的,都是向我妈(王xx)出具的借条。被告顾xx当时不知道这些事情。” 以上事实有《借款,还款计划》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02000元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理由是:1、两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未有被告顾xx的签名,即没有借贷合意;2、被告郭xx与原告王xx为直系亲属,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所提供证据证明力明显不够,且无其他辅助证据予以佐证与补强,故对借款的真实性产生怀疑;3、庭审中,原告壮xx讲“50000元装修的钱是现金支付的,是在我家里给的。……后来的装修房子的50000元钱也是被告郭xx来我家里拿的,我老婆当时也在家里……”“每次被告郭xx借钱都没有写借条”。被告郭xx讲“当时一开始借钱的时候我都是瞒着我继父(原告壮xx)的,都是向我妈(原告王xx)出具的借条。”由此说明,两原告与被告郭xx对借款交付人、借条出具时间等说法相互不一致,说明两原告出具的2007年、2008年、2010年《借条》复印件存在事后进行补写,日期倒签的可能性。4、退一步讲,两被告结婚后,父母出资给子女购房,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如无特别说明,应认定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据此,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借条,还款计划》,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202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庭审中,被告顾正亚认可被告郭xx向原告壮xx借款30000元装修xx房屋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应扣除被告郭xx已还借款21000元。综上,被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xx、顾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壮xx、王xx支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壮xx、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壮xx、王xx负担5733元,被告郭xx、顾xx负担267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关中 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 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