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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苏0402民初5826号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9-20 · 配偶担责 支持

曹有贵、曹美华与曹俊、王梦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有贵,男,1951年8月3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
原告:曹美华,女,1955年1月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平,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俊,男,1980年2月2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王梦娜,女,1983年11月1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江苏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曹有贵、曹美华与被告曹俊、王梦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有贵、曹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平、被告曹俊、被告王梦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有贵、曹美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两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曹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十年内分期付款。后原告通过两次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15年5月,两被告因装修需要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曹美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梦娜交付了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曹俊对原告诉请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王梦娜辩称,被告王梦娜是在与被告曹俊离婚时才了解到这个案件,本案原告和被告曹俊存在串通。本案不存在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所付出的款项是对两被告婚后子女购房的赠与,不是借款。本案的诉讼日期是2016年10月15日,而被告王梦娜向法院起诉与被告曹俊离婚的时间是在2016年10月,也就是说,原告是在得到了被告王梦娜要起诉离婚的情况下,再来起诉所谓的借款案件,明显是在规避法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的规定。此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二笔15万元有借款合意。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曹俊系两原告儿子。两被告婚后于2013年3月购买了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国际花苑3幢丙单元1803室的房产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所有权人为两被告。两被告购房时,两原告直接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购房款493894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曹有贵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梦娜汇款15万元。两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两被告买房及装修向两原告所借的借款。
2016年10月27日,被告王梦娜因与被告曹俊离婚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7年8月14日,被告王梦娜因与被告曹俊离婚纠纷再次诉至本院,本案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
审理中,两原告提交被告曹俊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父母曹有贵、曹美华人民币现金50万元,用于购买常州市和平国际花苑3幢丙单元1803室房屋首付款,约定十年内分期分批还清,即于2023年3月9日前结清。被告王梦娜质证认为,该借条系两被告离婚时,被告曹俊补写的,该借条被告王梦娜不知情,该借条不能证明两被告支付50万元购房款是借款。被告王梦娜同时申请对该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王梦娜的鉴定申请进行了听证,委托了苏州同济司法所进行鉴定。2017年7月1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因技术条件和送检材料条件,无法确定送检借条形成时间,故出具了退卷函。本院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被告王梦娜同意撤回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50万元款项,系原告为两被告提供的购房款,原告主张该款系其出借给两被告用于购买房产,且提供了被告曹俊出具的借条。被告王梦娜抗辩主张该款系原告对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其主张被告曹俊提供的借条系与原告的串通后于本案诉讼前后伪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款系购房借款的性质予以确认。由于该笔款项用于购买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房产,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俊出具的借条约定2023年前分期分批归还上述借款,由于没有具体约定分期分批时间及金额,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该50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15万元的款项,原告主张系提供给两被告的借款,但未能提供借据等借款合意凭证,被告王梦娜抗辩主张该款系原告作为父母对子女装修房产的赠与,由于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俊、王梦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曹有贵、曹美华借款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曹有贵、曹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4070元,由被告曹俊、王梦娜共同负担10834元,原告曹有贵、曹美华共同负担3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峰
人民陪审员黄介华
人民陪审员陈建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