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苏04民终2848号
周文钧、沈志英与郑伟、周洁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伟,男,1985年5月25日生,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新,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钧,男,1947年11月22日生,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志英,女,1952年12月24日生,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周文钧、沈志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加红,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洁玮,女,198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伟因与被上诉人周文钧、沈志英、原审被告周洁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3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郑伟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周文钧、沈志英是周洁玮的父母,一审法院仅凭周洁玮一句辩称“对周文钧、沈志英借款84.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就认定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并没有结合一审时庭审笔录以及借条形成时间、地点等做出判断。2、民间借贷行为需要双方合意,在本案中,周文钧、沈志英在双方家庭聚会时曾明确表示该款项为赠与夫妻俩作为购房首付款,不需要归还,因为周洁玮没有工作,贷款部分由郑伟归还。现由于郑伟、周洁玮闹离婚,周文钧、沈志英为了自己女儿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便与周洁玮补签借条一份,企图将赠与事实认定为借贷关系。仅依据一份4年后补写的“借款凭证”无法有效证明当时的双方合意。二、本案借条系伪造证据。1、庭审时,周洁玮的陈述与周文钧、沈志英不一致,周文钧、沈志英称在常州写的借款凭证,周洁玮称在上海写的,两者矛盾,该份证据真实性存疑。2、周洁玮自郑伟2015年9月诉请离婚后,一直与周文钧、沈志英一起生活在常州,存在互相串通伪造证据的可能性。3、该证据的落款时间与实际形成时间不符,申请对借款凭证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4、一审时郑伟对该凭证系周洁玮书写没有异议,对其内容不予认可,郑伟认为不能因为补签借条就将赠与认定为借贷关系。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周文钧、沈志英在之前家庭聚会中明确称该笔50万元的款项系赠与给夫妻双方购房所用,且郑伟与周洁玮已经接受该笔款项,赠与完成。周文钧、沈志英在赠与完成后起诉要求归还该款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在具体意思不明的情形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推定为赠与。
被上诉人辩称
周文钧、沈志英二审答辩称:郑伟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陈述并非事实,恰恰相反,对于购房及装修借款80万元的事实,周文钧、沈志英在一审中已经举证,郑伟说该款是赠与,恰恰相反,郑伟夫妻向周文钧、沈志英借款承诺该款以后由老家房屋变卖后归还,为此郑伟、周洁玮夫妇为该款项经常吵架。有关借条,周文钧、沈志英明确该借条是后补的,不存在虚构的事实。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对50万元款项以外部分,也属于郑伟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郑伟夫妻共同偿还。综上,请求驳回郑伟的上诉请求。补充:第一,一审中郑伟说所借款是女方父母赠与给他们买房款,而在上诉中说是家庭需要提出的赠与给他们,一、二审有矛盾。第二,我是2007年退休的,常住常州打工,我从来没有说过借款不要还,更没有说过赠与给他们。借条是2015年6月10日在上海写的,借条的内容是2011年购房首付款,2012年、2013年装修和抚养小孩,周洁玮上学借钱,2013年9月份借款3万元,包括买手机和衣服,给小孩买生活用品。2014年借款5.1万元。2015年出具的借条是之前所有借款的汇总,进一步确定钱借这么多。 周洁玮二审答辩称:第一,84.1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一边读书一边抚养小孩,我没有经济收入,郑伟房贷6000元/每月、车贷5500元/每月,总计11500元/每月,生活费、水电费、交通费、饭费、物业费每月4000元,并无任何经济能力支付夫妻及小孩的生活费用,所以我需要不断打电话讨好我父母,向父母借生活费用,其中包括后续的装修费用8万元,生活开销8万元,其他一切有关开支共计84.1万元,包括购房首付钱。第二,借条是我在上海写给我妈的,具体如郑伟所说何时何地和后补并无多大关系,只要女儿承认什么时候写都是一样的,因为之前一直和郑伟闹离婚,男方经常动手,脾气暴躁,所以家里人知道我们要闹离婚,在向郑伟索要购房首付60万元不成的情况下,我妈到上海找我本人写了借条,我亲自向她出具了借条。第三,郑伟所称购房首付款系我父母赠与我是胡编乱造的,其原因说我没有工作,贷款部分由郑伟偿还不能说明是与赠与有关,只能说明郑伟没有能力养活我和小孩,贷款随便换一个人在上海都可以贷都可以还。另外,对于郑伟所说我和郑伟闹离婚,我补签的一份借条是为了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这是胡编乱造,无稽之谈。事实上,我和郑伟向我父母借款,付购房的首付60万元,我父母没有任何赠与的意思,是要归还的。另外,郑伟对我父母出手、打人、骂人,更不可能赠与给他。60万元是我父母辛苦血汗钱,我爸67岁在外打工,出于善良,替我和郑伟先行向上海阿姨还款10万元,只是出了一份郑伟借条,结果却被郑伟等人利用,有诈骗的嫌疑。现在闹离婚不承认借款的事,但一审庭审中我上海阿姨出庭作证。
一审原告诉称
周文钧、沈志英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周洁玮、郑伟共同归还借款84.1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周文钧、沈志英系周洁玮的父母,周洁玮和郑伟于2011年4月14日登记结婚。 2011年5月6日,周文钧、沈志英向周洁玮汇款50万元。2011年5月31日,周洁玮、郑伟与上海保利建锟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上海市宝菊路22弄保利叶城66号21层2102室房屋,总房款1681663元,其中2万元定金由郑伟刷卡支付,周洁玮刷卡支付58万元,郑伟刷卡支付首付款余款41663元,其余款项由郑伟通过贷款方式支付。2015年6月10日,周洁玮向周文钧、沈志英出具借条,言明借到周文钧、沈志英共计84.1万元。2015年12月2日,周文钧、沈志英诉至该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周文钧、沈志英陈述其主张的84.1万元,系周洁玮、郑伟购房时借款62万元,装修时借款8万元,2013年至2014年因生活所需分别借款6万、3万、5.1万元。 2015年10月12日,郑伟将周洁玮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10月19日,该院作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236号民事判决,判令不支持郑伟要求与周洁玮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文钧、沈志英要求周洁玮归还借款84.1万元的诉讼请求,周洁玮对此亦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对周文钧、沈志英要求郑伟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其中周文钧、沈志英于2011年5月汇给周洁玮的50万,结合周洁玮、郑伟于该月在购买上海市保利叶城66号2102室房屋的事实,可以认定该款系用于周洁玮、郑伟的共同生活,系周洁玮、郑伟的共同债务,郑伟对该50万元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周文钧、沈志英要求郑伟共同归还的其余款项,无相关证据证明用于周洁玮、郑伟的共同生活,故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周洁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文钧、沈志英归还借款84.1万元。二、郑伟对周洁玮的上述还款义务中的5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周文钧、沈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0元,由周洁玮负担7660元,郑伟负担45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郑伟、周洁玮夫妻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因财产分配、子女抚养权归属等未达成离婚协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周文钧、沈志英主张的案涉款项属于借款还是属于赠与款;2、郑伟是否应当对案涉5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的当事人为岳父母、女儿、女婿,案涉款项均为郑伟、周洁玮结婚后周文钧、沈志英夫妇给予周洁玮的,案涉款项有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周洁玮也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该款项的金额予以确认。周文钧、沈志英夫妇、周洁玮一、二审均明确表示案涉款项为借款,且周洁玮也向周文钧、沈志英夫妇出具了汇总的借条,而郑伟一再主张案涉款项属于赠与款,但郑伟一、二审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周文钧、沈志英夫妇给予周洁玮案涉款项具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法律并不禁止直系亲属之间形成包括借贷合同在内的交易关系,因此,周文钧、沈志英夫妇主张的案涉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关于案涉借条,该借条为周洁玮单独向其父母出具,周文钧、沈志英夫妇及周洁玮均承认系后补,且都确认其真实性,故对郑伟对案涉借条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周文钧、沈志英提交的证据表明,案涉50万元系其转账汇给周洁玮,该50万元明确用于周洁玮、郑伟购房的首付款,故就该50万元,应当认定为郑伟、周洁玮夫妇共同生活所用,依照法律规定,郑伟应当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郑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郑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德升 代理审判员 熊 艳 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岷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