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苏04民终3306号
俞贵珍与章平兰、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平兰,男,1981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泾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贵珍,女,1962年4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现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审被告:刘英,女,1982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现住江苏省溧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平兰因与被上诉人俞贵珍、原审被告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3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章平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俞贵珍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俞贵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借条均系事后形成,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俞贵珍一审陈述借条是事后形成的,对具体形成时间,俞贵珍亦称不清楚。一审法院直接凭借条上倒签的落款日期来认定借条形成时间,与事实不符。案涉借条的真实形成时间是章平兰与刘英离婚诉讼期间。案涉款项系俞贵珍对其女儿生活的赠与。之后刘英出具借条,系章平兰与刘英在离婚诉讼中未分割财产,俞贵珍企图为刘英多分财产,虚构借款事实并制造了借条。即使法院认可借条,那也是刘英个人债务,与章平兰无关。2、一审法院未对6.5万元款项用途进行审查。首先,俞贵珍一审庭审中陈述6.5万元是支付房屋首付款,而刘英在借条中载明3万元用于房屋首付,3.5万元用于支付装修款,两者说法矛盾。其次,没有证据证明俞贵珍有6.5万元支付给了章平兰或刘英。二、证据方面的说明。1、章平兰在离婚诉讼的庭审笔录中称“买车子的时候确实从丈母娘那里借了5万元”,这是为了挽回夫妻感情,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实际5万元是赠与。2、录音。该份录音是章平兰与俞贵珍在家中争吵时由俞贵珍手机所录,当时章平兰处于激愤状态,称要弄死刘英,说明章平兰的言辞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录音中没有提到借款的事实,录音中俞贵珍要章平兰还钱,其实质是要章平兰还赠与的钱,并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综上,刘英属于家中独女,一般农村家庭的观念中,父母的财产都会留给子女,且俞贵珍在生活中与刘英的财产已经发生混同,故案涉款项属于赠与,要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俞贵珍二审答辩称:章平兰说乡下父母的钱应该是给孩子的,我想问章平兰这是哪个法律规定的在离婚案件的法庭上章平兰承认是借的,到离了婚的时候又不承认了,平时在家里的时候也承认是借的,到离了婚就不承认了。还有我有录音,他在录音中也承认的,想不离婚就承认是借的,离婚了就不承认了,哪有这个道理。要求驳回章平兰的上诉请求。 刘英二审陈述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
一审原告诉称
俞贵珍一审请求:1、判令刘英、章平兰归还12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为止;2、判令刘英、章平兰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 2016年5月17日,在刘英与章平兰离婚诉讼庭审笔录中,章平兰称买车子的时候确实从丈母娘那里借了5万元。 2014年12月21日,刘英向俞贵珍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有本人刘英(身份证号:)于今日向俞贵珍借款50000(大写:伍万元整)用于购买汽车,本人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归还,特立此据,以此为由!借款人:刘英”。 2015年12月20日,刘英向俞贵珍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俞贵珍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其中叁万元用于付房屋首付,叁万伍仟元整用于支付装修款。刘英”。 2016年7月17日,俞贵珍向章平兰银行卡内存款10000元。 2016年7月17日,刘英向俞贵珍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俞贵珍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用于支付房贷。刘英”。 2016年10月2日,俞贵珍与章平兰进行了电话通话,俞贵珍要求章平兰归还115000元,章平兰多次承诺115000元会还的,不会少一分钱。 俞贵珍系刘英母亲。刘英与章平兰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6日,刘英、章平兰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俞贵珍提供的借条、通话录音,结合章平兰在离婚诉讼庭审中对债务的陈述,该院认定俞贵珍向刘英借款115000元的事实,刘英对所借俞贵珍115000元应予归还。对涉案的另10000元,俞贵珍虽提供了借条及银行存款凭证,但基于俞贵珍与刘英特殊的身份关系,且银行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已支付了房贷,俞贵珍与章平兰在通话中均认可的债务为115000元,而非125000元,故该院对2016年7月17日的10000元借款不予认定。案涉债务发生于章平兰、刘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章平兰应以与刘英的家庭共同财产为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刘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俞贵珍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章平兰应以与刘英的家庭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俞贵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俞贵珍负担112元,刘英、章平兰负担1288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俞贵珍主张的案涉款项属于借款还是属于赠与款;2、章平兰是否应当对案涉11.5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的当事人为岳母、女儿和前女婿,案涉款项均为章平兰、刘英婚姻存续期间由俞贵珍给予刘英、章平兰夫妇的,该事实有俞贵珍提供的借条、通话录音、以及章平兰在其与刘英离婚诉讼的庭审中对债务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刘英也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该11.5万元予以确认。俞贵珍、刘英一、二审均明确表示案涉款项为借款,且刘英也向俞贵珍出具了借条,而章平兰主张案涉款项属于赠与款,但章平兰一、二审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俞贵珍给予的案涉款项具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法律并不禁止直系亲属之间形成包括借贷合同在内的交易关系,因此,俞贵珍主张的案涉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应当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是一般原则,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是例外。案涉借款发生在刘英、章平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章平兰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为刘英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章平兰、刘英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且俞贵珍明知。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为刘英、章平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章平兰依法应当与刘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章平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章平兰的还款责任认定为连带责任,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356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356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章平兰应以与刘英的家庭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第一项刘英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章平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文俊 审 判 员 张 梅 审 判 员 邹玉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 朱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