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苏0404民初3373号
何XX、吴X诉何X、汤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XX,男,汉族。 原告:吴X,女,汉族。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男,汉族。 被告:汤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何XX、吴X诉被告何X、汤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吴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X、被告何X、被告汤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XX、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承担全案诉讼费用。审理中,两原告自愿放弃其中40000元本金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于购买XX公寓XX幢XXX室的房屋。两原告将名下仅有一套住房出售,所得450000元卖房款借给被告,两原告卖房后至今一直居住在出租屋内。现两被告已协议离婚,协议书里也未提及该笔借款。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未如愿,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何X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归还。 被告汤XX辩称:两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何X父母出资410000元用于购买XX公寓XX号楼XXX室房产,该房产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由两被告共同共有;2016年9月21日两被告协议离婚,汤XX于2017年6月向贵院起诉要求履行离婚协议;何X出具的借条属于事后单方补写,应当认定为虚假证据;两原告出资购房系在两被告婚后,并无特别约定将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其出资应当视为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XX、吴X系何X父母。何X、汤XX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5日,何XX与案外人李X签订《常州市房屋转让协议》1份,何XX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市XX桥X村X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出售给李X,作价450000元。2015年6月25日,何X、汤XX购买了座落于本市XX公寓XX幢XXX室的房屋,并领取了房屋产权证,由双方共同共有。嗣后,何X、汤XX于2016年9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1、夫妻双方自愿协议离婚。2、婚生子何XX由汤XX抚养,跟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包括托养费、医疗费、教育费),并约定探视权。3、财产分割:双方共有的位于XX公寓XX号楼XXX室房屋,双方各享有该处产权的50%。该处房产的房贷由男方继续偿还;男女双方无共同存款,双方各自的私人物品归各自所有。4、债务:男方欠女方父母21万元,待XX公寓XX号楼XXX室房产拆迁或出售,男方一次性将该笔欠款还清;除此以外,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共同的债权债务。若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则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庭审中,何XX、吴X提供2015年4月28日,吴X与童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两原告所有XX桥X村XXX幢X单元XXX室系其唯一住房,其出售上述房屋后一直租住于本市三堡街南楼10幢102室。 何XX、吴X另提供由何X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的借条1份,载明:为了买XX公寓XX幢XXX室房屋付首付款,向父亲:何XX,母亲:吴X借人民币450000万元。对此,汤XX认可两原告出资410000元用于购房,但原告的出资应当视为对两被告的赠与,其余40000元系两被告共同出资;案涉借条其并不知情,且系事后单方补定写,根据其提供的通话记录、两原告陈述的取款时间,与借条的落款时间、购房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存在矛盾之处,应认定为虚假证据。两原告陈述出借给何X的450000元系其出售本市XX桥X村X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所得的购房款,并提供银行交易凭证予以佐证,除去汤XX认可的410000元,有30000元作为XX公寓XX幢XXX室房屋的贷款押金已直接交至兴业银行,另10000元以现金方式直接交给何X,其在庭审中自愿放弃40000元的主张;上述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并非对两被告的赠与。何X对于上述借条及两原告的陈述均不持异议。 审理中,汤XX申请对上述借条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7年9月8日,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因提供检材不具备形成时间鉴定的比对条件,对于上述鉴定申请作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前提应首先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涉及父母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本案何XX、吴X提供了借条及付款来源,何X对借条及交付凭证均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汤XX辩称该借条系事后补写的虚假证据,本院经汤XX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因其申请及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而作退案处理,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汤XX认可何XX、吴X出资410000元用于购买XX公寓XX号楼XXX室房产,何XX、吴X自愿放弃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就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何X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还款,并由汤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汤XX提出两原告的出资应视为对子女赠与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汤XX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可见何X一直希望汤XX能支付父母出资的购房款,未见其父母赠与两被告购房款的意思表示;汤XX陈述离婚协议中未对上述借条有所提及,但离婚协议仅对两被告间存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汤XX未能提交其他足够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汤XX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10000元,并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算逾期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X、汤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XX、吴X借款本金4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XX、吴X承担715元,由被告何X、汤XX承担733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何XX、吴X(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韩 炎 代理审判员 马晗珺 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耿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