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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苏04民终3655号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12-0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唐卫成、陈红娣与贡亚萍、唐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贡亚萍,女,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江苏常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卫成,男,195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娣,女,1955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勇,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亮(曾用名唐陈亮),男,1979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贡亚萍因与被上诉人唐卫成、陈红娣、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贡亚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唐卫成与陈红娣的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唐卫成、陈红娣、唐亮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案涉借条是在2014年10月、11月左右后补,即在2011年唐卫成向唐亮汇款23.5万元时,双方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借款合意。事实上,该汇款行为构成赠与,且唐亮接受该笔款项亦是用于归还房贷,唐卫成、陈红娣与唐亮、贡亚萍之间的赠与合同在当时已经履行完毕。2.后补借条未征得贡亚萍的认可,其出具时间是在夫妻关系恶化期间,甚至借条本身也是在其与唐亮离婚后才提供。3.唐亮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已经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处理,双方均陈述无夫妻共同债务,且事实上在离婚案件的调解过程中,贡亚萍因考虑唐卫成、陈红娣的赠与行为在财产分割过程中作出了极大的让步。

被上诉人辩称

唐卫成、陈红娣与唐亮共同辩称:案涉借条并非适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根本性证据,本案还需结合唐亮与贡亚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综合判定。唐卫成与陈红娣从未表示向唐亮和贡亚萍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唐卫成、陈红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唐亮与贡亚萍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3.5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且诉讼费用由唐亮、贡亚萍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唐卫成、陈红娣系夫妻,唐亮系唐卫成、陈红娣之子。唐亮与贡亚萍原系夫妻,于2007年12月28日结婚,现于2017年4月8日经该院调解离婚。2007年唐亮、贡亚萍贷款购买了常州市天宁区兰陵尚品花园11幢401室的住房。2011年1月15日左右,唐亮向唐卫成、陈红娣借款23.5万元用于提前归还房贷,后在2014年10月至11月左右补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本人父母人民币23.5万元用于提前还贷,收款后由本人夫妻逐渐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唐亮。2011.1.15”。2011年1月17日,唐卫成将23.5万元汇入唐亮的银行账户中,后唐亮使用该款归还了银行贷款。因唐亮、贡亚萍未能还款,故唐卫成、陈红娣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唐卫成陈述:2011年1月15日左右,唐亮和我们说他无力归还房贷向我借款,我说借款可以但是要打借条,打款后,我一直打电话给唐亮要求出具借条,但是因为唐亮和贡亚萍是夫妻,我就只问唐亮催要没有问贡亚萍要;唐亮陈述:2011年1月15日左右我就把借款的事情告诉了贡亚萍,还款后我告诉贡亚萍说我跟父母借钱把房贷还掉了,2014年我补借条的时候没有告诉贡亚萍,因为我一直喊她一起写借条她不肯,我只能自己补写了一张借条,补完了借条后在2015年告诉她的,另外,在2015年9月我们夫妻吵架的时候我也提过借条的事情,有短信为证;贡亚萍陈述:唐亮只是在还完房贷后告诉我说,爸爸把银行的贷款还掉了,当时没有说是借给我们还是赠与我们,我也不知道是他主动问他父母借的还是他父母主动提出帮忙归还的,但是唐亮从没和我提过写借条,他父母也没问我要过借条,甚至提到借条也是在后来吵架的时候,我从未认可是借款,而且在离婚诉讼时唐亮也没有把借条拿出来处理。
另查明,唐亮在该院离婚纠纷第一次起诉时陈述:房子之前贷款23.5万元,是父母卖了房子打到我卡上一次性还清的;贡亚萍对此回答:是的,但是具体的条子我没有看到。唐亮在该院离婚纠纷第二次起诉时陈述:房屋贷款是我父母卖掉丹阳的房子还的,当时贡亚萍的短信和录音也都承认借钱的,后来我没有还钱过;贡亚萍陈述:借款我们不承担,我们认为是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若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载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唐卫成向唐亮转账且该款项已用于归还房贷这一事实双方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现唐卫成、陈红娣主张上述转账的款项是借款,已经提供了转账凭证,唐亮对此予以认可,并自认借条是其补充出具,现贡亚萍主张上述转账为赠与,应就此举证,且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必须明示,即必须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而贡亚萍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唐卫成的上述转账为赠与,故视为举证不能。根据唐卫成、陈红娣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唐亮曾向唐卫成、陈红娣借款235000元且已全额交付的事实,因唐亮未能还款且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唐卫成、陈红娣可随时主张要求唐亮还款。因唐亮的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用途又是用于归还房贷,可以视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共同偿还,虽然唐亮与贡亚萍现已离婚,但借款和使用的时间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能免除贡亚萍的共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部分,法律规定即使没有约定利息的,也可主张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现唐卫成、陈红娣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年利率不超过6%时符合法律规定,但年利率超过6%时仅能按6%计算,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唐亮、贡亚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唐卫成、陈红娣借款本金23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年息6%为上限)。二、驳回唐卫成、陈红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2.5元,由唐亮、贡亚萍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另查明,在2016年4月28日贡亚萍与唐亮离婚诉讼案件的开庭审理中,双方均确认:1.在2014年11月份,因贡亚萍与唐亮吵架,贡亚萍遂搬出家中。2.2008年6月份购买的案涉房屋,总价436992元,首付201992元,贷款23.5万元。贷款是从2008年6月27日起到2011年1月18日止,每月还款1510元。3.首付款中的15万是向唐亮的舅舅借的。对于贡亚萍妈妈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给款,唐亮陈述,共计给了8.5万元,其中6万元是用来归还其舅舅的借款,剩余的钱是用来装修。如果房子归其所有,其愿意向贡亚萍支付13万元,其中借她母亲8.5万,还有贡亚萍自身向其舅舅还的4万元。贡亚萍则陈述其母亲出了十三、四万元。
在2017年4月5日贡亚萍与唐亮离婚诉讼案件的开庭审理中,贡亚萍陈述唐亮父母出钱归还案涉房屋的剩余贷款是赠与而非借款。就房屋的价值,唐亮陈述为723240元,贡亚萍认为在85万左右。唐亮遂提出房子归并给其,其愿意向贡亚萍支付37万元。同时双方均确认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一审中,贡亚萍陈述当时其愿意调解离婚并就财产分配作出适当让步,也是考虑到唐亮父母对房产有部分出资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唐卫成、陈红娣当时出资的23.5万元系对唐亮、贡亚萍的借款还是赠与。2.在唐亮单方出具借条后,该款项的性质及还款的主体有无发生变化。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23.5万元出资当时应推定为赠与,具体理由如下:1.从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唐卫成、陈红娣交付款项的时间是在2011年1月15日,当属唐亮、贡亚萍夫妻关系正常期间。唐卫成、陈红娣现并无证据表明在唐亮、贡亚萍感情出现问题前曾明确表示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而非赠与,或者说是对一方的赠与,故从社会常理出发,应推定该款项在实际出资时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2.从诚信原则考量,虽然案涉借条署期为2011年1月15日,但唐亮自认其是在2014年10月至11月份出具,当时属夫妻关系恶化期间,且其在出具借条后直至离婚诉讼过程中从未向贡亚萍披露过该事实,甚至在分割案涉房产时也对此保持缄默,并向法院确认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再加上子女离婚系重大事件,唐卫成、陈红娣作为唐亮的父母,不可能对此不知情,其完全可以要求唐亮在分割房产时对其上所谓的既存债务予以充分关注,并予以合理分割,而非在房产分割完毕,离婚诉讼结束后再行提起本案诉讼,此举动机令人生疑,也有悖于诚信原则。3.从公平原则出发,唐亮、贡亚萍于2017年协议将案涉房产归并给唐亮,由唐亮分期支付37万元给贡亚萍,是建立在房屋属共同共有的前提下,兼顾房屋的实际涨幅情况、双方各自父母的出资数额等众多因素,作出的相对公平合理的结果。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鉴于唐亮是在未征得贡亚萍同意的前提下,单方向其父母出具的借条,故根据前述论证,案涉款项系赠与款,但其后唐亮与其父母经合意,将该款项性质变更为唐亮、贡亚萍夫妻双方的借款,在欠缺贡亚萍同意的情况下,其仅对唐亮产生法律效力,这与唐亮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确认双方再无其他债务的意思表示契合,故应由唐亮个人偿还。在唐亮确认其对外无任何债务的情形下,即使外部债务真实存在,就夫妻双方内部关系而言,一旦贡亚萍承担,其仍可以向唐亮追偿,故最终的责任主体仍应为唐亮个人。因唐亮及其父母对于借款本金和一审计算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贡亚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
二、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唐卫成、陈红娣借款本金23.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唐卫成、陈红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2.5元(该款已由唐卫成、陈红娣预交),由唐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该款已由贡亚萍预交),由唐亮负担。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一审诉讼费2412.5元迳付唐卫成、陈红娣,二审诉讼费4825元迳付贡亚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姜旭阳
审判员  郑 仪
审判员  王 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