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苏0404民初502号
原告顾xx、沈xx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顾xx。 原告:沈xx。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x**(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x**(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顾xx,女,1973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xx区xx花园*幢*单元***室。
审理经过
原告顾xx、沈xx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吴xx的申请追加顾xx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及被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顾xx、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月1日为87000元),后当庭明确为要求吴xx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03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即利息8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顾xx、沈xx系夫妻关系,吴xx系其女婿。2003年吴xx购买常州市xx区xx花园房屋缺少资金,遂向顾xx、沈xx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吴xx未当场出具借条,但事后于2017年10月8日补写了借条。2016年,吴xx女儿吴xx考取了加拿大的大学,需要较高额的学习生活费用,吴xx拿不出钱来,遂于2016年9月7日带着吴xx到顾xx、沈xx家中借钱,顾xx、沈xx将事先从银行取出100000元交给吴xx,并让吴xx写了一张收条。2017年10月8日,吴xx又向顾xx、沈xx借款40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共计240000元,顾xx、沈xx曾多次向吴xx催要,但吴xx均未作任何归还。2017年9月18日及9月19日,沈xx向吴xx分别转账80000元、20000元共计100000元,但是吴xx仅就这笔款项向顾xx、沈xx于2017年10月8日出具了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实际应该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因此借款金额为300000元。顾xx、沈xx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吴xx辩称,一、吴xx对于2017年10月8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100000元的借条真实性认可,但是吴xx认为前述两笔借款均用于家庭及女儿的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归还,故吴xx要求追加其妻子顾xx为本案被告;二、2016年9月7日,吴xx出具给顾xx、沈xx的收条中100000元系顾xx、沈xx对于吴xx在国外念书所作赠与行为。 顾xx辩称,一、本案顾xx、沈xx提供的借条上没有顾xx签名,顾xx不知道借款用在何处,在两被告离婚纠纷庭审记录中可以看出两被告收入完全可以支付孩子的国外学费,所以吴xx借款顾xx不知情,而且是两被告正式分居后所借。顾xx父亲年事已高,已经八十几岁了,借款是他们的养老钱,所以要求归还借款。二、借条中记载是xx花园首付款,如果该款是购房首付款,应当由顾xx签名,但是该借条上是没有顾xx签名。三、两被告女儿出具的收条的时间是2016年9月7日,当时尚未满十八周岁,所以该款也应该是吴xx带着孩子去借的,应当是个人借款。四、吴xx出具的40000元借条,其实收到了100000元,是顾xx母亲通过银行转账的,有银行转账记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银行明细、本院调取的原、被告之间合同纠纷(2018)苏0404民初836号案件民事诉状、调解笔录、调解书以及两被告之间离婚纠纷(2018)苏0404民初494号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上述证据材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吴xx与顾xx于199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吴xx。2016年9月7日,吴xx向顾xx、沈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外公顾xx、外婆沈xx100000元。2017年10月8日,吴xx向顾xx、沈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父母顾xx、沈xx100000元(原xx花园购房款)。同日,吴xx再向顾xx、沈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父母顾xx、沈xx40000元。 2017年9月18日、9月19日,沈xx通过银行向吴xx分别转账80000元、20000元。2017年9月18日、9月21日,吴xx通过银行分别转出80907元(交易名称为“小额售汇”)、20000元。 2018年1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吴xx与顾xx离婚纠纷一案,该案庭审中吴xx陈述其每月收入15000元至18000元左右,顾xx陈述其没有固定收入,暂时依靠父母生活;吴xx陈述常州市xx区xx花园x幢x单元x室房屋、xx华廷x幢x单元x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顾xx陈述xx华廷房屋由其父母居住、xx花园房屋由其自己居住使用,xx华廷房屋首付由其父母所付、xx花园房屋首付也是其父母所借,顾xx并提供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显示上述两套房屋登记为吴xx与顾xx共有;双方均述及分居时间为2017年9月13日。 2018年2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顾xx、沈xx诉吴xx、顾xx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顾xx、沈xx要求判令确认其对吴xx、顾xx所有的常州市xx区xx华廷x幢x单元x室房屋享有居住权直至终老。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顾xx、沈xx与吴xx、顾xx于2011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继续履行,顾xx、沈xx有权在本市xx区xx华廷x幢x单元x室房屋内居住至死亡或自愿搬出。 本案庭审中,顾xx、沈xx陈述吴xx于2017年10月8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中借款是2003年7月1日出借,当时吴xx为购买xx花园的住房缺少资金,顾xx、沈xx在家中交给吴xx100000元现金;顾xx、沈xx并明确本案所主张的利息即为该100000元借款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7月1日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017年9月18日和9月19日共计转出100000元,但是由于自身疏忽,使得借条借款金额为40000元,实际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并另提供了其代理人与吴xx之间的微信记录,其中吴xx述及其与父亲一起到外婆家中拿的100000元为借款。 吴xx陈述:2017年9月份,两被告女儿在加拿大留学需要购买车辆,原、被告商量为女儿买车事宜由吴xx出资40000元、顾xx、沈xx出资30000元、顾xx出资30000元,共计出资100000元;2017年9月18日沈xx汇款80000元至吴xx账户,吴xx立即兑换成加币汇给女儿,另外20000元因为当时吴xx银行账户外汇额度没有当天汇出,而是在2017年9月21日汇给女儿;因此,吴xx只向两原告借款40000元,没有借款100000元,如果吴xx确实借款100000元,应当写100000元的借条,顾xx、沈xx声称写错根本不是事实,也与常理不符;其代理人与吴xx之间的微信记录吴xx不予认可,应为赠与,不是借款。 顾xx陈述其对女儿吴xx出具的100000元收条不知情,并对原告代理人与吴xx之间的微信记录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关于两原告顾xx、沈xx提供的被告吴xx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时间虽为2017年10月8日,但是顾xx、沈xx及吴xx均认为系2003年吴xx为购买常州市xx区xx花园房屋时向顾xx、沈xx所借,顾xx也在其与吴xx离婚案件庭审中陈述常州市xx区xx花园房屋首付也是其父母所借,而上述房屋登记为吴xx与顾xx二人共有,由其共同使用;因此,本院认为吴xx于2017年10月8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100000元借款应当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吴xx于2017年10月8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顾xx、沈xx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该100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因此顾xx、沈xx主张支付该100000元借款自2003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但是顾xx、沈xx已在2017年10月8日要求吴xx出具了借条,可以表明顾xx、沈xx已催告吴xx还款,而吴xx与顾xx在此后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没有归还该100000元借款。因此,吴xx与顾xx应当归还借款100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关于2017年10月8日吴xx向顾xx、沈xx出具的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吴xx在2017年10月8日向顾xx、沈xx分别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40000元的《借条》,上述100000元的借款发生在2003年,而40000元的借款事宜仅发生在2017年9月,顾xx、沈xx却称对发生在2017年9月份借款《借条》有误、发生在十余年前的2003年7月份借款《借条》正确;同时,虽然顾xx、沈xx与吴xx、吴xx具有紧密身份关系,但在他们之间发生款项往来时,顾xx、沈xx仍然要求吴xx、吴xx出具《借条》、《收条》等书面依据,由此可见,顾xx、沈xx在处理款项时较为谨慎、周密。因此,本院对2017年10月8日吴xx向顾xx、沈xx出具的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予以确认;但因吴xx称该40000元系其对女儿购车的出资,故本院认为该40000元借款为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向顾xx、沈xx归还。 关于2016年9月7日吴xx向顾xx、沈xx出具的100000元《收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本案中,吴xx在与原告代理人的微信记录中声称收到顾xx、沈xx给付的100000元为借款,但其出具《收条》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其父亲吴xx也在场,吴xx与顾xx作为吴xx的父母均有保护和教育吴xx的权利和义务,并承担相应监护职责,因此,吴xx所收顾xx、沈xx给付100000元应当为其父母的共同债务。吴xx虽抗辩系顾xx、沈xx对吴xx的赠与,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xx、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xx、沈xx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吴xx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xx、沈xx借款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205元,两被告共同承担4100元、被告吴xx另行承担800元,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明 人民陪审员 季金兰 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荆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