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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苏04民终731号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3-25 · 配偶担责 部分支持

郭菊华、须玲芳与姜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菊华,女,194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远,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须玲芳,女,1969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婕,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伟东,男,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菊华因与上诉人须玲芳、原审被告姜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4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郭菊华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郭菊华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应当采信的证据没有采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572000元借款中,判决认定其中的150000元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借款,225000元为被上诉人姜伟东的个人借款,但对剩余197000元借款的事实没有认定,其理由是上诉人与姜伟东系母子关系且该部分借款姜伟东在两被上诉人离婚案件中未提及。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及的不一定是事实,没有提及的也不一定不存在。被上诉人有没有提及,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没有任何关系,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参与的案件庭审中没有提及,就否认该部分债权的存在,从而影响上诉人的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了375000元的事实。且其中的150000元得到了被上诉人须玲芳的同意和确认,这说明上诉人与姜伟东之间虽为母子关系,但双方的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另外,未支持部分197000元有借条和取款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姜伟东在庭审中没有否认,一审判决即使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少也应当认定为姜伟东个人债务。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借款事实的存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定的225000元为姜伟东的个人债务,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不是一笔,而是多笔债务,且每一笔金额并非巨大,均没有超出一般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即使最大一笔借款2005年3月28日的150000元,已被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也得到判决的确认。其次,其中多笔用于须玲芳的治疗费,这是借条明确记载的,判决也认定了须玲芳曾摔伤生病住院花费巨额医疗费用的事实。另外,两被上诉人孩子在闹离婚后一直跟随其父姜伟东,学费和日常开销也是姜伟东负担,这也是不争的事实。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借款为两被上诉人夫妻日常开销所用,另外,每一笔债务并未超出一般家庭开支,夫妻一方否认系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当由其举证证明每一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一审判决认为应由上诉人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郭菊华的上诉,须玲芳二审辨称: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与姜伟东之间虽为母子关系,但是双方的借款关系是真实存在的。被上诉人须玲芳不认可该说法。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57.2万元借款中,除了15万元有姜伟东代替须玲芳署名的借条外,其余借条均是姜伟东个人出具,款项是否实际交付,须玲芳也无法判断。一审法院仅以姜伟东与须玲芳草拟的离婚协议进行判决,忽视了上诉人的出借能力,15万元的款项来源及流向。况且离婚协议也并非被上诉人对该15万元向郭菊华所做的确认。该离婚协议存在多处涂改、添加部分,作为证据而言存在瑕疵。对于剩余的42.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为部分系姜伟东的个人借款,部分认定借款不成立,对于被认定为姜伟东个人借款部分,姜伟东未能就借款的目的进行明确的说明。本案发生在须玲芳诉姜伟东离婚案之后,结合姜伟东曾盗取须玲芳67万余元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须玲芳认为姜伟东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较为明显,希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实,公正审判。

本院查明

针对郭菊华的上诉,姜伟东二审中陈述:都认可。
须玲芳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所涉的15万元借款,一审法院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的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发生于须玲芳诉姜伟东离婚一案一审判决后,原审两被告夫妻关系紧张。对于该笔15万元的款项来源。2001年被上诉人的配偶因癌症化疗时,就已经无力承担治疗费用,15万元对于一个仅以种几亩地为生的62岁老太太而言,应当是一笔巨款,法院没有审查其出借能力。对该笔15万元的款项交付方式,姜伟东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以审查。对于该笔15万元的款项流向。姜伟东的陈述前后矛盾,郭菊华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二、对于该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首先,借条上须玲芳的签名是姜伟东冒签的,且自出借借条至本案诉讼,在长达13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催要过欠款。上诉人未与姜伟东有共同借款举债的合意,也从未追认过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姜伟东从银行取走约67万元,且一直保管、支配。如果该债务系真实存在的,姜伟东在掌握了巨额夫妻共同财产且明知欠自己母亲15万元的情况下,为何不先行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呢最后,2015年6月23日的离婚协议,系姜伟东自己书写的,且多处存在涂改、添加的痕迹。原审法院以两份均存在瑕疵的证据认定该笔15万元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且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债务的司法解释,认定上诉人以离婚登记为前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对15万元债务的追认,系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该离婚协议系姜伟东独自书写,且多处存在涂改、添加的痕迹,其证据的证明力处于待定状态。其次,即使该离婚协议是真实的,原审法院也不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该协议尚处于草拟过程中,事实上两原审被告在协商后也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离婚登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为了能达到登记离婚的目的而做出的让步,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作为双方财产分割的依据,应当按照查明的事实情况依法裁判。
针对须玲芳的上诉,郭菊华二审辨称:一、一审法院对2005年3月28日的15万元借款的认定是正确的。1、夫妻共同书写借条,而且在夫妻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中载明了该笔借款,这充分说明这笔借款是真实的,且是双方共同生活所借,须玲芳明确认可,否则不会同意共同承担。2、须玲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菊华具有出借能力,现金交付是老人多年的交易习惯。该15万元款项无论流向哪里,均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二、对与须玲芳的第二点上诉意见,上诉人认为不能成立。首先,正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亲属关系,所以这么多年才没有催要。其次,离婚协议上的涂改丝毫不影响15万元债务的认定。三、对于第三点上诉意见。须玲芳在离婚协议上的签字是对债务的进一步确认,并非追认。一审判决是基于须玲芳对15万元债务的认可这一事实的基础上以及借条而作出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并非认可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效力,被上诉人的理解是错误的。
针对须玲芳的上诉,姜伟东二审中陈述:上诉状称2005年3月28日出具的15万借条上须玲芳签名是冒签的,这个说法是不对的。这个签名是代签,而不是冒签。这笔借款是事实存在的。从须玲芳2015年6月23日亲笔写的离婚协议上可以证实须玲芳承认这笔借款,也是同意与我一起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所以一审法院也认定了这个事实且作出正确裁判。我们借的这笔钱用来买房子了。须玲芳上诉状说到我父亲患病医疗费用是由我与我姐姐承担,由此来推断我父母没有出借经济能力这种说法毫无事实依据。我父亲生病期间的一切费用都是父母自己开支,且他们借给我15万元情况下,同年还在西新桥三村购买商品房,足以看出我父母是有经济能力的。我父亲年轻的时候就做销售的,且我和我姐姐当时也算是有钱人,父母手头肯定很宽裕,所以在我购房的时候问他们借钱周转,是很正常的事情。第三,须玲芳本人在经济往来中都有使用巨额现金的习惯,现在她怀疑别人使用巨额现金,且郭菊华是年纪大的老人习惯用现金,须玲芳以此为借口,没话找话。第四,须玲芳上诉状提到我两次庭审中有关借款的陈述矛盾,2017年8月30日庭审中陈述2005年3月28日借条上姜伟东、须玲芳的字是我签的,但是钱是须玲芳去拿的。证实了我当时是在现场的。与2018年6月6日庭审陈述的,拿钱是两个人去拿的,这是完全吻合,不矛盾。2017年8月30日庭审与2018年6月6日庭审有关款项流向,我在2018年7月2日向钟楼区法院提交的材料针对2018年6月6日庭审笔录进行了解释和更正。须玲芳未向我公开家里开支和公司开支。不记得13年前的事也是正常,后来家里找了一些资料才逐步回忆起来。须玲芳说2011至2012年之间分三次存入中国农业银行67万元,后被我支取,这是站不住脚的,也不是事实。这纯粹是栽赃陷害,须玲芳在2010年8月26日交付我保管的55万元存单,实际只有35万元,其中20万元须玲芳在交给我之前就挂失了,双方签署了交接手续。在此后的一两年中,这三笔存款交给我之后,作为会计的须玲芳也必定会办理交接手续,事实上当时须玲芳让我帮她去取款,取款后立即交给了须玲芳,双方也未办手续,也没必要办理手续。
郭菊华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要求姜伟东、须玲芳归还郭菊华借款572000元;2、诉讼费费用由姜伟东、须玲芳承担。事实与理由:姜伟东、须玲芳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28日,姜伟东、须玲芳以购房为由向郭菊华借款150000元。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5月26日,姜伟东以须玲芳生病治疗、孩子上学等需要为由多次向郭菊华借款共计422000元。上述借款由于姜伟东、须玲芳夫妻关系破裂且准备离婚,均不愿意归还郭菊华。为维护合法利益,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郭菊华与姜伟东系母子关系。姜伟东、须玲芳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17日,须玲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该院起诉离婚,该院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2017)苏0404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离婚。在该起案件庭审核实夫妻共同债务过程中,关于姜伟东、须玲芳与郭菊华的债务,姜伟东提出2005年3月28日向郭菊华借款150000元,用于建造厂房。另向郭菊华借款六笔共计225000元,为须玲芳个人债务,用于须玲芳住院治疗。又查明,2015年12月11日,须玲芳高处坠落入院治疗,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18日,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9日,分别花费医疗费232786元、11143元、87599元,现郭菊华持姜伟东出具的借条11张,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在该院(2017)苏0404民初3906号离婚纠纷案件中,姜伟东陈述:2005年3月28日向郭菊华借款150000元。另提交6张借条复印件、取款凭证6张,证实须玲芳个人因住院治疗,向郭菊华借款225000元。
一审庭审中,郭菊华陈述原来丈夫在世的时候,做小生意的,还有点积蓄。须玲芳认可医疗费并非其支付,对如何支付不清楚,郭菊华及配偶原来住在,家里只有几亩地,并未经商。1996年的时候才到常州来,郭菊华已经五十几岁了,也没有再从事其他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郭菊华主张与姜伟东、须玲芳之间具有572000元的民间借款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实。郭菊华虽然提供了与姜伟东的借条,该其中10张借条时间集中在2016年与2017年,姜伟东在离婚纠纷案件中除了2005年150000元外,也仅提供了6张借条复印件共计225000元,对于与其母的其它借款,姜伟东并未涉及,鉴于郭菊华与姜伟东之间母子身份关系,且姜伟东、须玲芳婚姻关系紧张,故对于离婚案件中并未涉及的借款,郭菊华在本案中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故对郭菊华、姜伟东之间借款金额仅认可375000元。关于须玲芳申请形成时间鉴定,因依据现有证据已经可以处理,为诉讼经济原则,该院不予准许。对于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除外。本案中,2015年6月23日的离婚协议中明确欠姜伟东父母150000元,须玲芳在上述协议中签字,也即认可了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述150000元借款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它225000元借款发生于2016年、2017年,郭菊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须玲芳提供的证据证实姜伟东账户也支配了数十万家庭财产,可以支付相应家庭开支,故该部分借款应当认定为姜伟东个人债务。综上,须玲芳抗辩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采信。因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的规定,遂判决:一、姜伟东、须玲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郭菊华借款150000元;二、姜伟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郭菊华借款225000元;三、驳回郭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0元(郭菊华已预交),由郭菊华负担4020元,姜伟东、须玲芳负担2500元,由姜伟东负担3000元(郭菊华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姜伟东、须玲芳向其直接支付,该院不再退还,由姜伟东、须玲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菊华支付)。
二审中,姜伟东补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完税凭证、收条各一份。证明2005年我借钱是买房子的。
郭菊华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两份证据进一步证明了2005年3月28日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的真实性。122.5万元巨款均为现金交付,这也印证了当时被诉人夫妻也有现金交易的习惯。
须玲芳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两证据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该款是否用于支付房款,姜伟东没有证据证明。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郭菊华与姜伟东之间的借款数额为多少上述借款是否应当认定为郭菊华与姜伟东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菊华提起本案诉讼,向法院提交了姜伟东出具的11张借条、须玲芳的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姜伟东、须玲芳结欠其572000元借款。因郭菊华与姜伟东系母子关系,且在法院受理案涉纠纷前,须玲芳曾以其与姜伟东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在此情形下,仅凭郭菊华与姜伟东两人所做出的行为来认定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存在道德风险。因此,郭菊华对其主张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首先,郭菊华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为借条及取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但款项是否交付给姜伟东,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赠与关系或其他关系,仅有姜伟东个人陈述及其书写借条予以证明;其次,郭菊华主张的11笔借款均发生在2017年7月17日之前。而在2017年7月17日钟楼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须玲芳与姜伟东离婚纠纷案件中,姜伟东除了提出2005年150000元借款外,仅提供了6张借条复印件共计225000元,并未提及剩余197000元借款的相关证据,该节事实足以对案涉其他借款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再次,姜伟东在借条中表述的借款用途无论是否与事实相符,与上述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以及上述借款是否实际用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用途之间并无必然联系。而且,须玲芳生病住院与姜伟东需要借款二者之间亦无必然联系。据此,原审法院确认郭菊华与姜伟东之间借款金额为375000元并无不妥。关于上述借款是否应当认定为姜伟东与须玲芳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除2005年150000元借款外,郭菊华并无证据证明须玲芳与姜伟东对其他款项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或上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其次,2015年6月23日姜伟东与须玲芳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载明结欠姜伟东父母150000元,须玲芳在上述协议中签字。无论该份协议是否成立或生效,均不影响双方对协议中该节事实的确认。因此,该节事实足以证明须玲芳对上述150000元为其夫妻的共同债务是知悉且认可的。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150000元借款为姜伟东与须玲芳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郭菊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须玲芳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亦应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郭菊华负担6220元,须玲芳负担3300元,退还郭菊华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须玲芳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德升
审判员  张 梅
审判员  邹玉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岷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