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苏0412民初172号
赵建侠、刘绍周与刘涵、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建侠,女,汉族,1962年12月10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刘绍周,男,汉族,1962年11月9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刘涵,男,汉族,1990年12月18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李敏,女,汉族,1989年10月10日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端坤,上海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建侠、刘绍周诉被告刘涵、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又于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侠、刘绍周,被告刘涵、被告李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建侠、刘绍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51000元(壹佰伍拾伍万壹仟元整);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二系夫妻关系。自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以借款买房为由向原告共借款1551000元。2018年12月31日,被告承诺原告待生活稳定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条。2019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9年11月15日前清偿,被告收到催款函后,未予回应,且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涵辩称,借条确实是我于2018年12月31日早上写的,借条是我妈要求我写的。我也跟李敏提过要写借条,但因当时李敏在睡觉,我就单独签名了。但我觉得我们俩谁签字都一样,买房合同上我们两个都有名字。这笔借款我是认可的,钱是我父母出借的,应该要归还给他们。 被告李敏辩称,两被告实际是2019年7月29日开始分居,在此之前,两原告及被告刘涵均称房屋首付款是赠与两被告的,在两被告分居后,我才收到了催款函,当时我也回复了,但对方拒收。我在回复函中明确表示了本案争议的金额系属于两原告对两被告购房首付款的赠与行为,基于两被告关系的崩裂,也基于两原告与被告刘涵系亲属关系,故存在了本案的借条。这张借条是在两被告关系闹僵后补的,并非2018年12月31日当天写的,我也不知情。双方在买房沟通过程中,原告一直都说是给两被告买房用的。故我方不认可原告诉请,我方认为这是赠与合同,且双方以实际行动完成了赠与行为,无法撤销。另外,被告刘涵向两原告提供的借条,我方会在离婚诉讼中主张被告刘涵与第三方恶意串通制造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在离婚诉讼中进行赔偿,目前离婚案件法院尚未立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2日,原告赵建侠委托胡树东向被告刘涵转账30000元。同日,原告刘绍周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刘涵20000元。2018年12月24日,原告赵建侠转账给被告刘涵281000元。2018年12月27日,原告赵建侠转账给被告刘涵560000元。2019年1月31日,原告赵建侠转账给被告刘涵66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551000元。其中290000元系原告赵建侠从南京银行借出的贷款。 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涵系两原告之子。两被告于2018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日,被告刘涵支付了首笔购房款200000元,用于两被告共同购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恒泽路188弄融创枫丹雅苑13号5层501室房屋,后两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了定金合同之补充协议,支付房款682143元,于2019年1月12日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9年2月1日支付了668568元,剩余2860000元房款由两被告申请公积公及商业贷款。后两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起即分居,也未举行婚礼。 又查明,被告刘涵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刘涵今借到刘绍周和赵建侠人民币1551000元整,用于支付刘涵和李敏位于上海市泗泾融创壹号公馆房屋的首付款。该款项已于2018年12月22日、24日和12月27日分别汇入刘涵帐户50000元整、281000元整和560000元整,剩余660000元整在付尾款时转给刘涵。待日后小两口生活稳定,经济条件允许时返还,特立此据!借款人:刘涵,2018年12月31日。被告李敏对该借条不认可,且对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是后补的,并申请司法鉴定。 两被告均认可两原告转账交付被告刘涵的款项已收到并用于购买上述房屋。但被告李敏认为该款项系刘涵父母赠与两被告的购房款,不是借款,并提供双方父母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为证。对此,两原告称被告李敏父母在2018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当日即开始对电话进行录音,有不可告人的目的,且所有聊天及通话中,对于首付款,均未明说是“送给”或“借给”,只是说“给”,双方仓促领证,也没有办婚礼,怎么可能把大半辈子的血汗钱无条件赠与呢双方从领证到分居短短半年,无论在经济上还是精神上都对我们造成了极大伤害。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定金合同之补充协议、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原告为两被告出资购房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是借贷还是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证明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首先应当由被告李敏承担。现李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原告对其与刘涵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而刘涵认可是借贷关系,且该款确实是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共有房屋,故无法认定本案系李敏所主张的赠与关系。子女成年,父母已经完成养育义务。在成年后子女还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于法理与情理皆为不容。故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并非天经地义,并非法定之义务,不能当然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在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该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亦应当承担返还义务。至于借条是否事后出具,已并不影响本案在已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实体裁判。换言之,即使借条为事后出具,亦无法否定借贷关系的成立,故也无司法鉴定之必要。综上,两被告作为购房款的借款人,应当返还两原告购房款。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及两被告陈述的付款情况,除贷款以外,两被告已支付房款为1550711元,故两被告实际应偿还两原告15507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涵、李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建侠、刘绍周借款本金1550711元。 二、驳回原告赵建侠、刘绍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9元,由被告刘涵、李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韦云飞 人民陪审员 何含萍 人民陪审员 纪小芸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