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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苏04民终2844号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9-30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金莉与毕田忠、李洪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莉,女,1988年1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现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桦,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田忠,男,1962年7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英,女,1961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江苏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胜强,男,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金莉因与被上诉人毕田忠、李洪英、毕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0481民初9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金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和毕胜强归还被上诉人毕田忠、李洪英借款本金25万元;2、维持原判第二项。3、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除25万元借款之外的款项,全部是原审原告给儿子毕胜强一人开办的威海泽恩渔具有限公司周转经营,该款的用款人是泽恩公司。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二、除25万元借款之外的款项不能认定是借款,只能认定为原审原告对儿子的无偿资助和赠与。该款原审原告根本不是给上诉人使用的,而是给儿子到山东开办公司使用,从常理上讲,原审原告不可能产生将钱出借给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三、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本案应当由原审原告承担借贷的举证责任,如原审原告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原审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1、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的借贷往往没有借条,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此时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由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39条规定: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事后以借贷为由主张返还,子女主张出资为赠与的,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父母承担出资为借贷的举证责任。父母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父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条规定明确是父母承担借贷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可以参考。3、具体到父母出资情形中,在出资行为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将出资为借贷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一方比将出资为赠与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子女一方更符合证明责任分配原则。首先,赠与的单务行为属性决定了子女只需被动消极接受赠与财产,无需作出其他积极行为。而借贷的双务行为属性,决定了借贷人要承担返还标的物的积极行为义务。因此,相对于证明借贷关系,赠与关系更难以被证明。其次,借贷关系中一般都立字为据,以借款人出具借条形式作为出借人请求返还的依据。故正常情况下,出借人都会妥善保管借条。而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是通过赠与方式放弃了赠与物的所有权,一般不存在事后受赠物的返还问题,故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因此,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应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再次,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开始创业缺乏经济能力。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的创业提供资金支持。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帮助子女创业,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给子女。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综上,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被上诉人辩称

毕田忠、李洪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针对上诉人上诉所称的除25万元借款外的其他款项,用款人是泽恩公司,一审法院对此未依法认定。答辩人认为除25万元借款外的其他款项是上诉人张金莉和被上诉人毕胜强共同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借款用途是用于开办山东威海的渔具店,张金莉和毕胜强借款后,采取何种用途并不影响张金莉和毕胜强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其次,针对上诉人上诉所称的除25万元借款之外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借款,只能认定为是无偿赠与,并且认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毕田忠、李洪英在一审中提供了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及款项交付的证据,以及存入金额为30万元的全部银行存条销户凭证等证据,证明张金莉和毕胜强为了买房于2013年向被上诉人借款25万元,2018年为了在山东开办渔具店,向被上诉人借款31万元,2019年为了归还夫妻对外共同债务,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对此被上诉人毕胜强在一审中承认已经收到上述所有借款,上诉人张金莉在一审中认可共收到615000元,但是只承认其出具借条的25万元为借款。对除此之外的款项认为是无偿赠与。综上,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已经完成案涉款项是借款的初步举证证明责任。此时作为借款人的张金莉如果抗辩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赠与,就依法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是上诉人张金莉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赠予,因此一审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一审认定张金莉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证明责任,也并无不妥,更不是上诉人所诉称的举证责任倒置。
毕胜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这些款项确实收到了是借款,这些款项确实是我们夫妻双方共同借的。

一审原告诉称

毕田忠、李洪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6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在庭审中,将第1项诉请明确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6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毕田忠、李洪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毕胜强、张金莉分别系原告的儿子和儿媳。2013年2月27日,被告毕胜强、张金莉向原告毕田忠、李洪英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被告张金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父母毕田忠25万买房子。张金莉毕胜强2003年2月27号。2018年7月,原告毕田忠交给被告张金莉存入金额合计19万元的银行存单6张。7月3日,被告张金莉用其中5张存单取款后将9万元汇给被告毕胜强。9月12日,被告张金莉弟弟张青松把剩余1张存单取款后将10万元汇给被告毕胜强。2018年11月,原告毕田忠交给被告毕胜强存入金额11万元的银行存单1张,同年11月27日,被告张金莉用该存单取款后将11万元汇给被告毕胜强。2019年过年前,被告张金莉从毕胜强处取得65000元用于归还向其姑姑、姑父和弟弟的借款。
庭审中,原告称:2018年6月中旬我儿子和张金莉、还有我孙子到工地向我借钱说开店。我说总共只有30万元,要养老。我儿媳说这个钱可以借,开公司赚钱的,明年她把孙子也一起带去。后来他们苦口婆心的说,我妻子又跟我说借就借吧。我就问他们什么时候还,他们两个人跟我说一年还。当天晚上我儿子要回工地,说身上没有钱,我妻子从我们生活费中拿了1万元现金给我儿子。7月份我儿子打电话给我,说要用钱,叫我赶快把存条给他。第二天我把19万元的存条和身份证给了张金莉。借钱时儿子已经到了宁夏,我叫儿媳打借条,儿媳没有打,说叫我儿子打。考虑到我是父亲,他们是儿子、儿媳,遇到危难都是替生替死的感情,不可能每天去让他们写借条。到了9月份,我儿媳带着我孙子又去工地上找我们借钱,说我儿子店里周转不够还要借。当时我没有给,叫他们做生意一步一个脚印,不要步子跨太大。到了11月份,我儿子从宁川回来,去我那还要借钱,他说他现在已经周转了,叫我们再借给他,不能半途而废。后来我就把11万元的存条和身份证给我儿子带走了。2019年2月份过年前我发了工资大约108000元,他们在家要跟我借钱,当时我没肯给,我儿媳说借钱要还欠别人的钱。他们不知道为什么事情吵架,我就走了,把结到的工资钱10万元现金放在桌子上,后来我母亲跟我说好像我儿子儿媳两个人分了。
被告毕胜强称:借的30万元全部打到我卡上,用于公司运营、归还房贷、家庭开支。我父亲工资拿到了之后借给我10万元现金用于做生意。张金莉跟我说外面有65000元的借款,说是欠她姑姑、姑父、弟弟的,她在家带孩子需要我父母给她付3万元工资,当天晚上我给她65000元准备跟她一起去还。因为太晚了没有去。晚上她跟我吵闹要离婚。第二天她行李收拾好说留了5000元在那,她拿走95000元,我不认可这样做,我外面欠了钱也要还,我们就吵架,我父母给我们调解。她后来带走了65000元。
对此,张金莉则认为:当时我们到原告工地上去玩,没有说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毕胜强跟他父亲是怎么说的,因为他们做什么事情都不会当着我面说。毕田忠陈述他在工地上给了毕胜强1万元现金我不清楚,我当时在洗碗。过了几天毕田忠就把存条拿到我在清安桥隔壁的渔具店里,毕胜强要去山东威海,来不及取这个钱,毕胜强就叫他父亲把存条拿到店里给我去取钱,我取了之后打给他。其中一张10万元存条是定期,如果提前取要损失利息2000元,我跟毕胜强说了一下,毕胜强叫我暂时不要取,等到期了再取,先借钱打给他。我就向我姑姑、姑父、弟弟借了65000元给毕胜强。2019年过年前,毕胜强在清水塘老家给了我65000元叫我还给我姑姑、姑父、我弟弟,我开了电瓶车把钱拿去还给他们的,这钱从哪里来的我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而两被告对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归还该借款,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该借款25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款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标准高于一般事实。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存单及两被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交付被告金额合计30万元的银行存单及现金65000元的事实存在。该款项原、被告双方均无书面证据直接证明款项性质。原告主张系借款,而被告张金莉提出系赠与,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应承担该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因此,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为赠与的情形下,上述365000元应认定为借款而不是赠与。被告张金莉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从法律意义上来讲,子女成年后应当自立生活,父母的关心和帮助,子女应当感恩,但此关爱和帮助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父母提供款项的行为,更多带有暂时帮助的性质,没有明确还款时间不代表即为无偿赠与,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45000元,虽然被告毕胜强对此无异议,但被告张金莉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毕胜强如认为尚欠该款项,其可以用个人财产自行归还。
案涉615000元由两被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应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当向两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张金莉提出案涉借款的用款主体系泽恩公司的抗辩意见,款项用途可以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不影响两被告向两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被告张金莉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615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毕胜强、张金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毕田忠、李洪英借款本金6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毕田忠、李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毕田忠、李洪英负担710元,被告毕胜强、张金莉共同负担969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认定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毕田忠陈述的关于2018年7月份19万元存条、11月份11万元存条、2019年2月份过年前10万元现金交付过程与张金莉的陈述基本一致,根据毕田忠的陈述,在上述款项交付过程中毕田忠并无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张金莉也没有提交上述款项系赠与的证据,且毕田忠、李洪英系一般农村家庭,在短期内向儿子、儿媳多次连续赠与大额现金也不符常理,故张金莉主张上述款项系毕田忠、李洪英赠与毕胜强、张金莉无事实依据。张金莉在一审2020年1月8日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中2018年7月份19万元存条是交付张金莉,张金莉将17万元转账或微信给毕胜强,其余自己开支用,11月份11万元存条是张金莉取出后打到毕胜强卡上,2019年2月份过年前的10万元现金有毕胜强给张金莉65000元用于还债,以上款项均由张金莉经手,毕胜强亦陈述款项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故一审法院认定认为毕胜强、张金莉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金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张金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敬兵
审判员  时 坚
审判员  翟 翔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