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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苏04民终3813号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9-15 · 配偶担责 支持

吴榕华、翟桂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榕华,男,199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清,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桂娟,女,197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颖,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颖,女,199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榕华因与被上诉人翟桂娟、唐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榕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翟桂娟对吴榕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翟桂娟系上诉人的岳母,唐颖系上诉人的妻子。上诉人与唐颖因夫妻矛盾,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予准许,之后夫妻关系一直紧张,导致本案诉讼。事实上,上诉人购房时翟桂娟的确支付过49万元,但并非是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双方根本不存有借贷合意。上诉人不可能向翟桂娟借款,也未向翟桂娟出具过借条,案涉款项是翟桂娟赠送给女儿、女婿的购房款。现翟桂娟和唐颖恶意诉讼,查封上诉人的账户,无非是想达到损害上诉人之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对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性质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均有明确规定,如果被上诉人认为系借贷,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应负有举证责任。而翟桂娟没有提供证据,无论从情理上,法律上均不构成借贷关系,更不符合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应当认定为赠与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翟桂娟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唐颖二审答辩称:本人和吴榕华确实向我母亲翟桂娟借了49万元用于还房贷,并向我母亲承诺归还该借款。

一审原告诉称

翟桂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唐颖、吴榕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承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由唐颖、吴榕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榕华和唐颖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唐颖、吴榕华系翟桂娟的女儿、女婿。2017年5月,唐颖、吴榕华共同购买了坐落于x花园x区x幢x单元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2018年2月5日,翟桂娟向唐颖的江南银行账户(尾号04005)内存入100000元,唐颖于2018年2月6日将该款转账给吴榕华用于归还案涉房屋的商业贷款。2019年3月22日,唐颖、吴榕华查询到案涉房屋仍欠388522.88元商业贷款。次日翟桂娟向吴榕华转账390000元,唐颖、吴榕华于2019年3月26日该款用于归还案涉房屋的商业贷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2月22日,翟桂娟诉吴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21)苏0481民初1494号案件],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吴榕华返还翟桂娟本金39万元及利息……,”后翟桂娟撤回了对吴榕华的起诉。2021年4月6日,翟桂娟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诉请。一审中,唐颖对翟桂娟诉请及陈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吴榕华对翟桂娟于2018年2月5日、2019年3月23日交付100000元及39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称该100000元及390000元均非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案涉100000元及390000元的交付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翟桂娟依据交付事实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案涉100000元及390000元的用途均为唐颖、吴榕华归还案涉房屋的商业贷款,吴榕华抗辩案涉100000元系翟桂娟的赠与,案涉390000元也非双方借款往来,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吴榕华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吴榕华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翟桂娟诉请要求唐颖、吴榕华归还借款490000元并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吴榕华、唐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翟桂娟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4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70元,合计7595元,由吴榕华、唐颖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翟桂娟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吴榕华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抗辩并非借款而系赠与款,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49万元是借款还是赠与?如是借款,是否属唐颖、吴榕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子女已经成年、成家,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并不能以此视为理所当然,也非法律所倡导。父母为子女买房不是法定的义务,虽然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父母为子女购房进行资助的情形,但这种情形也是基于父母的自愿,不是强制性的义务。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难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境,此也是敬老之应有之义。本案中,翟桂娟一再表示不是赠与,唐颖亦承认是借款,吴榕华在一审答辩中也认可39万元是翟桂娟的垫付款,只是认为应当由唐颖归还,因此本案认定为借款更为恰当。吴榕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是赠与,一审认定为借款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讼争的49万元全部用于归还唐颖、吴榕华共同购买的坐落于x花园x区x幢x单元x室房屋的商业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唐颖、吴榕华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吴榕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吴榕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文俊
审判员 翟 翔
审判员 刘敬兵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艳
书记员 顾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