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苏0404民初2572号
查文霞、周振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查文霞,女,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周振云,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袁俊霞,女,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雨,江苏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萌,江苏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查文霞与被告周振云、袁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5000元整叁拾肆万伍仟元整,并按照现有房屋的升值部分按比例分配。2、诉讼费由两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被告周振云、袁俊霞购买房屋一套,地址为钟楼区蓝色星空******,房屋面积83.65平方米。此房首付由被告周振云向其母亲查文霞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45000元整(叁拾肆万伍仟元整)。现由于原告身体原因(查文霞心脏不适高血压,患肝血管瘤),其被告周振云父亲周国良患高血压、糖尿病,此金额巨大,是原告的养老血汗钱,并且两位被告正在办理离婚诉讼。兹恳请法官判决两位被告归还此金额,并按照现有房屋的升值部分按比例分配。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振云辩称:二被告于2019年8月向母亲和父亲借款345000元用于购买蓝色星空的房屋,个人出资公积金10万元,女方拿出10万元,其余的首付款345000,合计545000元;借款时被告袁俊霞当时也在场,现在在办理离婚手续。 被告袁俊霞辩称:原告发起今天的诉讼,我方认为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稀释被告一与被告二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称的借款345000元在转给被告一时明确就是赠予其购买婚房的钱款,且在案号2021苏04**民2197号被告一与被告的离婚纠纷中,被告一在接受法官询问时也明确答复,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但是突然在本案中称345000元系双方共同向原告所借,我方认为鉴于原告与被告一的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一恶意串通,陈述虚假事实,发起本次的虚假诉讼,不仅是在侵害被告二的合法权利,也是在浪费诉讼资源,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周振云与袁俊霞于201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 2019年7月30日,被告周振云与袁俊霞签订了《常州市房屋转让协议》购买坐落于本市钟楼区蓝色星空花园16幢甲单元302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该协议约定于定金5万元、监管1万元、首付款46万元,公积金贷款60万元。 2019年8月7日、8月12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分三次向被告周振云分别转账22000元、173056.89元、145000元;合计转账340056.89元;上述款项用于二被告购买案涉房屋。8月7日,被告周振云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查文霞345000元,用于购房首付。 2019年8月14日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周振云、袁俊霞名下,系双方共同共有。 2021年5月27日经由本院主持,被告周振云与袁俊霞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离婚;案涉房屋归袁俊霞所有,由袁俊霞向周振云支付房屋补偿款42万元;自2021年起由周振云归还房屋剩余贷款;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再无他涉。 庭审中,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按照案涉房屋现有价值主张按出资比例分配。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转让协议、银行取款记录、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即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置不动产,由夫妻双方支付剩余款项,所有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不动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在具体分割不动产时,可以结合出资比例等因素进行分配。本案中,原告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出资购房,在二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中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分配,并达成了“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再无他涉”的调解方案,现,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有失妥当,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查文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顾董娜 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李 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郝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