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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苏04民终1396号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6-06 · 配偶担责 支持

朱浩杰、孙志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浩杰,男,汉族,1995年2月16日生,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良,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震超,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琴,女,汉族,1968年7月11日生,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玉波,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女,汉族,1987年9月1日生,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惠英,女,汉族,1952年2月19日生,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现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平,男,汉族,1970年12月19日生,住无锡市滨湖区,系蔡惠英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汉族,2019年5月16日生,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浩杰因与被上诉人孙志琴、李超、蔡惠英、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浩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孙志琴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案涉借条为李超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认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案涉借条真实性是案涉295万元资金是否为借款的基础。根据借条落款时间2020年10月3日及李超陈述,借条为事后形成,且以一张借条形式对全部所涉资金295万元一次性定性为借款性质,并明确用途统一为购房需要支出。本案借条是对案涉资金发生事实、性质的整体性反映依据。(二)案涉借条所述借款资金来源、数额、用途等明显与事实不符,孙志琴与李超陈述前后矛盾,本案借条通过一审庭审已体现没有真实性。1、不管是从借条载明的295万案涉资金构成中具有朱志平所有款项来看,还是从部分款项133万元转给朱志平和李超与购房无关的用途来看,均与案涉借条内容严重不符。特别对于朱志平所有的27万元款项,李超在案涉借条中将该款项作为构成借款资金的一部分,明显违背事实,与当庭陈述前后矛盾。2、孙志琴代理人、孙志琴及李超对借条所述资金的构成来源、数量陈述前后矛盾。第一次庭审孙志琴代理人明确为:总金额295万元,构成金额为2020年5月18日李纯、孙志琴邮政银行取现方式给李超43万元;2020年8月1日李纯转入李超账户47万元;2020年8月14日李纯转入李超72万元;2020年10月1日-3日李纯转入朱志平及李超共计133万元。除43万元为邮政取现外,其余均为银行转账。第一次庭审孙志琴明确为:构成金额为43万元邮政银行取现;225万房款;其余为现金凑了一点。李超同意孙志琴陈述。第二次庭审李超明确为:构成金额为43万邮政银行取现;225万房款;现金大概为3万元。通过以上的陈述可以看出,孙志琴及代理人与李超存在不同的表述,来源不同、方式不同、金额数量也不同,明显前后矛盾,有违常理。3、所谓借款用途,李超庭审陈述与事实明显不符。案涉借条对295万元款项的表述用途为“购买观山名筑房产”,但根据庭审可以查明,观山名筑全部房款于2020年8月14日已付清,而在2020年10月1日至3日间,由李纯取得的万科城市花园三区105—1001室转让款133万元,转入朱志平账户的50万元注明为“还款”,同时转入李超账户的83万元全部资金,李超用途根本与“购买观山名筑房产”无关。由此可以说明,李超、朱志平购买观山名筑房产的房款构成,根本没有该133万元的借款需要及构成。(三)没有本案借条真实性为依据,案涉资金全部或部分定性为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作为父母子女的特殊身份,涉及资金往来的性质,除每笔交付时明确性质外,赠与、借贷或还款的性质均有可能,特别是父母向子女交付财产,按我国传统习惯,赠与为通常。2、如果没有本案借条为依据,虽孙志琴、李纯向李超交付了案涉资金,但鉴于他们为父母子女的特殊身份之间,仅凭资金交付(包括部分交付)依据,不能唯一推定资金为借款性质或双方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3、一审否定部分资金(朱志平27万元)为李超借款,从逻辑上来说,恰恰可以推定本案借条没有真实性。资金交付事实真实性与借条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判定缺一不可,相互联系。纵观本案查明事实,孙志琴举证借条所载明的资金交付、用途等与事实明显不符,证明了借条没有真实性,双方借贷关系意思为虚假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46条规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孙志琴对案涉资金主张借款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在否定部分资金不属于借款的情况下,而又认为借条为真实意思表示,明显前后矛盾,违背了日常经验和法理逻辑。本案借条系李超面临继承纠纷案件背景下,在朱志平与李纯均已死亡的情况下,为损害朱浩杰作为继承人的合法利益,由李超与孙志琴为共同虚设债务关系而伪造的虚假证据,双方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二、在借条无效情形下,即使父母对子女的交付资金可以为临时性帮助资金并可主张归还,但除本案中43万元外的其他资金,没有合理及充分依据能够确定为临时性帮助资金。(一)李超与朱志平购买别墅房产具有相应经济能力,不具有需要李纯及孙志琴卖房进行资金帮助的必要。首先,观山名筑房产为别墅性质房产,属于高收入、高消费群体购买的房产类型。如果李超与朱志平没有足额的经济及购买力,是不可能购买该类房产。其次,在购买观山名筑房产前,根据证据显示,李超与朱志平登记房产有两处。同时,朱志平与李超长期共同经营效益较好的企业实体,李纯仅为一个普通木工匠人且年事已高,孙志琴为家庭妇女,整个家庭经济收入一般,扣除家庭长期消费外,并没有过多结余,故其并没有相应资助能力,而是否有出借能力正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重点审查内容,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全面审查。第三,如果李超及朱志平购买别墅缺乏一定资金,完全可以处分名下的自有房产或银行贷款方式解决。因本案不同于父母为子女结婚买房而形成的一次性资金帮助,而是父母与子女之间有频繁且大额的资金往来。一审裁判没有查明子女是否有资金扶持的需要,而是简单将最近父母交付给子女的资金均认定为资金帮助,且没有审查甚至忽视了之前子女向父母提供的资金,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案涉资金来源的李纯名下房产存在为李超和朱志平实际权利人的重大可能。首先,万科花园房产根本不存在孙志琴所述的投资购买的事实,与其所述的投资购买动机完全不符,而恰恰购买款项的来源是李超和朱志平。其次,根据李超陈述,案涉万科花园房产的购买期间刚好是朱志平卖掉万科花园一期房产(该房产为朱志平的婚前财产)后,李超与朱志平具有购买共同居住房产的需求且朱志平具有相应资金能力,而且一直居住在该房产内,而孙志琴与李纯事实上一直长期在溧阳居住。因此,该房产的购买是李超与朱志平的生活必需,而非孙志琴与李纯的生活必需。第三,因朱志平之前离婚系婚外情导致,完全可能系李超为了防止朱志平在与其婚后仍然具有婚姻破裂风险而采取的财产保护手段。第四,万科花园房产贷款于2017年7月7日最后一次性以现金方式还清的名义人是李纯,但根据该房产房款及贷款都是由李超支付的前提,完全可能该资金为李超和朱志平提供,只是在银行柜面做账的交款名义人需与房贷借款人(即房产登记权利人)一致,一审法院对该项资金来源没有进一步调查而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三)案涉资金中的133万元用途与李超购买房产没有任何直接关系,不具有向李超生活需要资助的必要和性质。首先,李超购买的别墅房款已于2020年8月14日全部付清,后续李超没有支付房款需要的资助前提。其次,李纯将收到的133万元房款中的50万元于2020年10月1日转汇朱志平时,特别注明为“还款”,说明李纯根本没有认为该款项属于出借款项,而是归还款项。而李超及孙志琴仅陈述系代朱志平归还企业贷(用于购买别墅的资金),但其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为用于房款的出借资金,完全没有任何依据。同时根据继承案中李超提供的银行贷款证据,其中并不存在该企业贷的依据。第三,李纯将收到的133万元房款中的83万元分别于2020年10月2日、10月3日转汇李超后,没有一笔款项使用与房款来源资金有关。在一审庭审中,李超对房款资金来源的陈述,向自然人的借款除父母外,其余表示向李涛借款10万元、李航借款8万元。但83万元并没有存在向李涛、李航还款的情形,也不存在归还银行贷款的情形,反而是向朱志平及其经营的公司转账使用,或向另外他人付款。因此,李纯将收到的万科花园房款133万元全部交付朱志平和李超,不存在资助的目的,只能说明万科花园房产属于李超和朱志平财产,或为债务归还款项及财产赠与。三、若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李超作为债务人,对与孙志琴共同获得的65万元死亡赔偿款应当在本案中依法分割并予以债务抵销处理,否则另行处理明显不利于对朱浩杰等法益的保护。因为相对于作为李超与孙志琴为特殊身份关系之间,如另行处理,李超仍然可以以放弃继承权方式处理而不是对本案债务归还。但本案涉及朱浩杰等作为继承人的利益,李超不予对债务抵销的处理将导致继承人责任的承担,而且系纵容了李超与孙志琴损害朱浩杰利益的行为,导致的不合理结果必然是,孙志琴向李超交付的资金要归还,而李超对孙志琴享有的债权可以放弃,这明显有违法律规定的诚信、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孙志琴辩称:1、朱浩杰强调父母与子女间具有赠与、借款或还款性质的资金往来,即朱浩杰也认可了父母与子女间可以具有借款的情形,本案中孙志琴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合意,但朱浩杰却一直表示按照我国的传统父母向子女交付财产通常为赠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孙志琴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若朱浩杰认为双方应当是赠与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朱浩杰就双方系何种关系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关系成立正确。2、本案经过一审法院十分严格的审查,审查本案的范围超过了借款的本身,经审查后认定了李纯、孙志琴确向李超及朱志平交付了295万元借款,即借款已实际交付完成,根据一审调查,其中有部分借款系直接汇至朱志平名下账户,房屋也登记在朱志平和李超名下,因此朱志平对于借款是明知的,朱志平明知且款项基本用于购房和归还朱志平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朱志平去世,一审法院判决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与李超共同偿还债务正确。3、李超与孙志琴共同获得的65万元死亡赔偿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的所有权尚未确认,在本案中不作处置,可由另案予以确认,同时孙志琴认为即使李超存在放弃权益的情形,其放弃的也系其个人财产,与朱志平的继承人无关,并不会侵害到朱志平各继承人的权益,反之,如果李超不放弃权利,亦不会减轻朱志平各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的还款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应进行处置正确。4、一审法院将借款之前朱志平和李超向李纯转账的金额在借款中予以扣除的认定,孙志琴从内心讲是不服的,但是孙志琴并未选择上诉,是为了已经离世的亲人,朱志平在买房时朱浩杰未提供任何的帮助或支持,去世后提出分割遗产,朱浩杰和蔡惠英已经明确表示并不清楚购房的过程,仅仅是凭着银行流水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否认借款关系,不可能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将李超和朱志平交付给李纯的款项在借款中予以扣除并不涉及所谓的房屋增值,仅仅只是债权的抵扣,朱浩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超辩称:案涉借条是李超在朱志平知晓的前提下签名的,朱志平对于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同房产是明知的,该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借条及借款资金来源、数额、用途等事实,孙志琴提交了充分的证据,李超也提供了非常完整的银行流水,一审法院甚至审查了李纯购买万科房产的资金来源,对整个案件事实进行非常严格的审查,而朱浩杰在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的情况下,反复用推测来论证其自己的观点,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购买房屋的款项来源是李纯与孙志琴的借款,在一审中李超根据银行流水提交了李纯与孙志琴借款交付情况说明、李超支付购房款明细及李纯万科房产收款明细,清楚陈述了整个借款的用途及经过,朱浩杰认为父母向子女交付大额财产应为赠与,赠与行为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朱浩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孙志琴、李纯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而李超的父母在明知朱志平与前妻还有一个儿子的存在,是不可能将295万元赠与给朱志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惠英辩称:同意朱浩杰的上诉意见,朱志平在与李超结婚前经营一直很好,结婚后把婚前万科商品房卖掉,资金用于购买五洲国际、万科商品房(李纯名字),当时还问过朱志平,为什么要写李超父亲名字,朱志平回答原来买店面房有贷款,现在买房属于二套,贷款困难,李超是独生女,不会有问题。朱志平与李超一直居住在这套房子里,买观山名筑别墅时也说过把商品房卖掉换别墅。

一审原告诉称

孙志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超向孙志琴归还借款本金295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295万元为本金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蔡惠英、朱某、朱浩杰在朱志平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孙志琴与李纯系夫妻关系,李纯于2021年1月7日死亡。李超系孙志琴与李纯的唯一女儿,李超与朱志平系夫妻关系,朱志平于2021年1月2日死亡。李纯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孙志琴、女儿李超、母亲孔秀兰,李超与孔秀兰均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对李纯遗产中关于李纯与孙志琴向李超、朱志平主张返还的借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二人自愿放弃继承权。朱志平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李超,母亲蔡惠英、与前妻的婚生子朱浩杰,与李超的婚生女朱某。李超向孙志琴及李纯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条今有李超和朱志平借到李纯和孙志琴共计人民币:贰佰玖拾伍万元正(2950000)用于购买观山名筑315-101房产,若无能力归还用此房抵债。借款人:李超2020.10.4”。另查明,李纯于2012年3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无锡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无锡市万科城市花园××室房屋,购买房屋时,由李超支付首付款252181元,后剩余款项办理了房贷,由李纯所有的尾号为3919的农业银行卡定期扣款用于还贷,该银行卡流水显示在每次还贷日前有款项存入,其中有通过ATM机现金存入,存入网点均为农行无锡市东洚支行以及农行无锡分行;另有部分通过柜台现金存入,包括有:2013年1月22日李超现金存入5000元,2013年6月24日李超现金存入35000元,2013年7月22日现金存入5000元,2013年12月19日孙志琴现金存入20000元,2014年9月19日李超现金存入15000元,2014年9月29日李超现金存入20000元;另有部分其他账户转存入该账户,包括有:2014年1月23日李超尾号1211银行卡转存入4000元,2014年4月22日李超尾号1211银行卡转存入3000元,2015年3月23日李超尾号1211银行卡转存入4000元,2015年9月19日李超尾号7077银行卡转入4000元,2015年9月21日李超尾号7077银行卡转入40000元。2017年7月7日,李纯在银行柜面提前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463150.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李超出具的借条,系李超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蔡惠英、朱浩杰主张李超与孙志琴、李纯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系在继承权纠纷前提下虚构案件事实、伪造证据,涉嫌虚假诉讼等主张,对该主张未提供针对性证据证明,对此不予认定。经确认,李纯、孙志琴确实有向李超及朱志平交付了本案所涉的295万元款项的事实,蔡惠英、朱浩杰仅是抗辩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也未明确李纯、孙志琴向李超、朱志平的转账款项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对此不作其他法律关系的认定。李纯、孙志琴与李超系父母与子女,日常生活中,父母会给与子女经济帮助,但父母对于成年子女没有抚养义务,除父母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意思表示,或款项给付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不能视为当然的赠与,故认定李纯、孙志琴与李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二,鉴于借贷双方之间身份的特殊性,本案应对借款的交付、款项的来源、借款的用途严格审查。关于借款的交付,孙志琴存单取现5万元、李纯存单取现38万元,合计43万元,该款于2020年5月18日取现后,由李超当日存入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应认定该款项完成交付,该款项系来源于孙志琴与李纯存款,应认定为借款款项;李纯出售其所有的无锡市万科城市花园××室房屋,合计款项225万元,该款由买房者多次汇款至李纯银行账户,后分别汇至李超账户或朱志平账户,应认定款项完成交付,但该房屋的购买过程中,李超分别支付了首付款,并通过转存、汇款等方式向李纯所有的还贷专用账户汇入款项,上述款项合计387181元,其余还贷款项为现金ATM机上存入以及李纯还款等,无法认定与李超有关,对于李超对李纯该房屋相关的投入,应从出售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经计算剩余款项为1862819元。孙志琴主张的剩余借款款项27万元,庭审中称系家里凑了现金存入银行转给李超,但经查明,该款项系来源于2020年8月13日,朱志平分别向李纯的银行账户内转账20万元、7万元,合计27万元,孙志琴以及李超又称该款系之前开电动车店父母给的,该陈述前后矛盾,对此不予采信,该款应予以扣除。同时2020年10月13日,李超向李纯账户转账的1万元也应予以扣除。朱浩杰提供的李超于2021年1月14日向孙志琴转账65万元,李超辩称该款系李纯的死亡赔偿金,该款经另案继承权纠纷确认,但李超与孙志琴尚未对李纯的死亡赔偿金进行分配,因该款所有权尚未确定,本案中不作处置。综上,认定借款金额为2282819元。三,对于本案所涉借款中,主要有孙志琴及李纯个人的存款43万元,该款用于2020年5月20日支付李超与朱志平购买的观山名筑房屋房款,另有款项来源于李纯出售万科城市花园房屋的房款225万元,该房款中有50万元汇至朱志平上海银行账户内,后由朱志平本人用于归还信用贷款,另外汇至李超账户内的款项也有部分直接用于支付观山名筑房屋房款,该房款整体交付给了李超及朱志平,且从李超陈述的该部分用途及对应的转账流水,用于购买观山名筑房屋的用途可能性较大,结合以上事实,认定朱志平对于李纯出售万科城市花园房屋知晓,且对于出售房款交付给李超也应知晓,款项中大部分用于购置夫妻共同财产观山名筑房屋及归还了朱志平个人的企业信用贷款,故认定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朱志平去世,由继承人在继承朱志平遗产范围内与李超共同清偿上述债务。四,债权人李纯去世,李超系李纯的继承人之一,依法享有对李纯债权的继承权利,又因朱志平先于李纯去世,故李超对李纯债权的继承权利部分属于李超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李超自愿放弃该继承权利系放弃其个人财产权益,并未损害朱志平权益,应属有效。据此判决:1、李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志琴归还借款2282819元以及以228281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李超、蔡惠英、朱某、朱浩杰应在继承朱志平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驳回孙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00元,由孙志琴负担3400元,李超负担27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帮助和扶持是中华民族善良美德,但不得据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李纯、孙志琴与李超系父母子女关系,李超与朱志平原系夫妻关系,蔡惠英、朱浩杰系朱志平继承人,孙志琴在本案中主张向李超与朱志平出借295万元,对此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等,孙志琴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反映其具有出借款项的能力、该出借款来源以及实际交付出借款的事实,一审在认定孙志琴实际出借款数额时,扣除了双方往来款项中李超向孙志琴的转账款,对于孙志琴前后陈述不一致的27万元出借款来源,最终也未认定为出借款,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出借款数额,充分保护了蔡惠英、朱浩杰作为朱志平继承人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对此,朱浩杰虽然提出异议,并对孙志琴主张的借贷事实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首先,朱浩杰提出的孙志琴出售的万科房屋实际权利人为李超与朱志平的理由,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于该房屋的首付款及还款中来源于李超转账的部分,一审在孙志琴主张的出借款数额中也予以扣除。其次,朱浩杰提出的涉案借条的出具时间以及款项的实际用途等理由,并不影响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的认定,更不足以反驳并推翻孙志琴的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朱浩杰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应采信。另外,对于李纯死亡赔偿金的处理,李超放弃该项财产继承权是否影响蔡惠英、朱浩杰可以继承的财产权益,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与财产继承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认定及处理。
综上所述,朱浩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朱浩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银芬
审判员 时 坚
审判员 翟 翔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戴 强
书记员 朱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