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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苏04民终2553号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8-05 · 配偶担责 部分支持

叶华媛、叶渭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华媛,女,1966年4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芳,上海博和汉商(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上海博和汉商(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渭超,男,198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丽,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雁,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琪玉,女,199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朝阳,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萍,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华媛、叶渭超因与被上诉人唐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4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华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叶渭超、唐琪玉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叶渭超、唐琪玉承担。事实和理由:叶渭超、唐琪玉购房前商量过向谁借款,唐琪玉对涉案借款是明知的。叶华媛出借款项到叶渭超、唐琪玉购房,存在时间连接性。是否系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不能仅看金额,还应看借款前后是否有相匹配的产生该债务的原因。叶渭超、唐琪玉未能就购房资金来源提供证据。
针对叶华媛的上诉,叶渭超辩称,对叶华媛的上诉请求予以认可。涉案借款是叶渭超和唐琪玉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针对叶华媛的上诉,唐琪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叶华媛与叶渭超是姑侄关系,在明知叶渭超、唐琪玉可能离婚的情况下,以银行流水和所谓的借条复印件主张权利,与实际情况不符。叶华媛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涉案款项往来后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但法院根据唐琪玉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后,叶华媛又说之后的转账是还叶渭超婚前所欠的97万元。另外,叶华媛丈夫、儿子与叶渭超之间有100万元的相互转账记录。叶华媛的表述与事实相差甚大,不可信,也没有被一审法院采信。
叶渭超上诉请求:1、判令唐琪玉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上诉费由唐琪玉承担。事实和理由:叶渭超未收到过离婚诉讼、调解的通知。叶华媛出借的款项与叶渭超、唐琪玉的购房行为有很强的关联性。涉案负债行为发生在叶渭超、唐琪玉婚姻存续期间,并使得夫妻共同财产增加,应认定为叶渭超、唐琪玉共同债务。
针对叶渭超的上诉,叶华媛辩称,同意叶渭超的上诉意见。
针对叶渭超的上诉,唐琪玉辩称,叶华媛没有出示借条原件,却能保留借条复印件,且借条复印件与欠条的内容不一致。从银行流水来看,双方的往来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叶华媛向叶渭超转账高达360余万,叶渭超亦向叶华媛转账高达200余万,且叶渭超还取现50余万元,向“其*6”账户转账高达200余万元。涉案借条金额252万元,但32万转账发生在2018年5月22日至5月24日间,而6月6日叶渭超账户余额为0元。叶华媛、叶渭超庭审中的表述与银行流水所反映的情况显然不一致。叶渭超表示没有钱买房,但是支付房款后,叶渭超在2018年6月19日至6月22日期间向叶华媛账户转账高达54万元,所谓的借款不真实的,是为在离婚中多争取财产而人为拼凑的借款数字,是虚假诉讼。叶华媛明确表示唐琪玉对其借款不明知,也没有向唐琪玉主张过任何权利,但在庭审中却拼命证明唐琪玉是知情的,以维护叶渭超。要求驳回叶渭超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叶华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叶渭超、唐琪玉偿还借款本金252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460320元(从2018年6月19日暂计至2021年6月19日,实际应算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总计2980320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叶渭超、唐琪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华媛与叶渭超系姑侄关系。叶渭超与唐琪玉为夫妻关系,于201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20年11月30日,唐琪玉起诉叶渭超离婚纠纷一案在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立案,叶渭超与唐琪玉自2020年12月起开始分居。
叶华媛及其丈夫王志林自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19日共计向叶渭超转账252万元,分别为:叶华媛通过自己的中国银行卡号6217********账户在2018年5月22日分三次转账共计12万元。2018年5月24日,叶华媛分四次每次5万元共计转账20万元。2018年6月19日,叶华媛分六次每次转账5万元共计转账30万元;2018年6月13日,叶华媛通过兴业银行6229××××1916账户向叶渭超银行账号6215********账户转账50万元。同日,叶华媛丈夫王志林通过兴业银行6229××××3214账户向叶渭超账户转账50万元;2018年6月18日,王志林中国银行6217××××0826账户向叶渭超上述银行账户分两笔转款90万元。
一审另查明,2018年6月19日,叶渭超、唐琪玉购买了常州市××花园××幢××单元××室××花园××幢××单元××室的两套房屋。常州市x花园x幢x单元x室房屋价款为1553046元,常州市x花园x幢x单元x室房屋价款为1566132元。上述房屋于2020年办理了不动产登记,登记为叶渭超、唐琪玉共同共有。
一审庭审中,叶华媛提交了2018年6月20日叶渭超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叶华媛称:原件在写2021年4月20日欠条时已撕毁),以此证明:2018年6月20日,叶渭超向叶华媛出具借条,明确借款金额为252万元,该款项都是通过叶华媛及其丈夫王志林的银行卡汇至叶渭超卡上,等叶渭超、唐琪玉购买的房屋产权证办好后偿还上述借款,年利率是6%,从2018年6月19日开始计算。叶华媛还提交了2021年4月20日叶渭超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以此证明:2021年4月20日,叶渭超向叶华媛出具欠条,明确了借款本金以及截止至2021年4月20日欠付的利息434700元,承诺该款项在2021年6月1日前归还,但是至今没有归还。
叶渭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叶华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唐琪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叶华媛不能提供借条原件,不能证明当时有借款事实发生;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上没有唐琪玉的签名,并且该欠条的金额与(2021)苏0404民初3572号案件所审的100万元加起来为352万,但是当时购房总价为311万左右,这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明显是基于离婚而拼凑出来的所谓的借款。
叶渭超提供唐琪玉和叶渭超的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出示原件),其中第一幅图反映:唐琪玉说“你问问你姑姑吧”,“我妈说家里就有个7万的定期也还没有到期,其他也没有”。叶渭超以此证明:唐琪玉知道叶渭超向叶华媛借款,而且唐琪玉本人没有为买房支付过款项。叶渭超还提供购房合同原件两本、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19日工行卡交易明细,以此证明:2018年6月19日,叶渭超和唐琪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叶渭超从自己工商银行卡中将两笔房款分别是1553046元和1566132元转给房产公司。工行交易明细体现了叶华媛将款项转给了叶渭超。叶渭超又提供建设银行、江南农商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此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据叶渭超不完全统计,仅仅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唐琪玉就高达1378307.83元,明细前有一张汇总表,汇总表上载明了转款时间和金额。
叶华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进一步说明经手借款是叶渭超,唐琪玉对向叶华媛借款买房也是完全知晓的。唐琪玉并非什么都不知道,更不是有足够的钱支付所有房款。微信聊天记录发生在购房之前;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叶渭超、唐琪玉借款后的确是去购买了现在登记在叶渭超、唐琪玉名下的房屋。对工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的确是拿了叶华媛的钱去支付的购房款;对其他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叶渭超,唐琪玉日常往来,不具关联性。
唐琪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该提供双方之间所有的聊天记录。从图片上可以看出,唐琪玉并没有像叶华媛、叶渭超所说的一分钱没有出。图片上面写的很清楚,只能先给10万元。“你问问你姑姑吧”,这句话发生在6月7日,但是叶华媛所主张的第一笔借款发生在5月22日,这与叶华媛所表述的意思不一致。另外,上面也写的很清楚,一套全款,一套贷款,所以在那个时间点内唐琪玉所拥有的现金可以支付一套全款,另外一套贷款;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是叶渭超、唐琪玉所购买的房屋以及房屋价款的总值。对于工商银行的流水,5月22日转入的12万在5月22日就给叶渭超转入其他卡,5月24日所转入的24万也分四次转入叶渭超所控制的其*6的卡的户名中,并未用于购房。2018年6月6日,这张工商银行卡在那个时间点是0元。6月7日才有叶华敏汇入的100万元,6月13日叶渭超同户转入100万,加上6月18日和6月19日共计转入的120万元,在6月19日同日支付了房款。也就是说,在买房的过程中,只有120万是叶华媛直接转入该卡的。叶渭超支付完购房款后还剩15万余元。6月19日,叶渭超向叶华媛转款6万元,这与叶渭超当庭所说的没有还款是不一致的。该份借记卡粗略计算下,除了上述陈述的汇入款项外,从2018年3月至买房6月19日止流入卡内的钱有180多万,同时该部分款项由叶渭超另外向其他卡中转出,足以证明叶渭超、唐琪玉在买房时是拥有一套全款、一套贷款的现金能力;对于其他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往来,不具关联性。
唐琪玉提交招商银行历史交易信息明细表,以此证明:唐琪玉从2017年10月13日至2020年9月15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叶渭超约50万元。唐琪玉提交江苏银行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以此证明:唐琪玉从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5月17日转账给叶渭超50余万元。唐琪玉称:有能力购买房屋,如有借款,也应该偿还到位。唐琪玉还提交唐琪玉与叶渭超的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反映:2020年12月26日11:21叶渭超说“买房的钱一部分是我父亲出的,另外一部分是我父亲借来的钱,请问你唐琪玉的父母有出过一分钱吗以我们两个人的能力根本买不起房,做事要凭良心”;11:29叶渭超向唐琪玉表述“是你的东西吗买房的时候唐琪玉一分钱没出,唐琪玉的父母一分钱没出,我父亲出了一部分钱,另外一部分钱是我父亲借来的”。唐琪玉以此证明:叶渭超在法庭上说谎,因为离婚这一事实串通叶华媛进行虚假诉讼。从整份聊天记录完整的内容可以看出,当时唐琪玉与叶渭超感情虽出现裂痕,但是还没有提出离婚,上面的表述应该是最真实的。在后期唐琪玉提出离婚后,叶渭超父亲和姑姑的起诉随之而来。唐琪玉又提交结婚前几天在唐琪玉父母家里由唐琪玉的表姐用其的手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一张。唐琪玉称:该照片是唐琪玉的表姐于2021年10月27日发给唐琪玉的,唐琪玉和表姐的聊天记录已经不在了,唐琪玉当时把照片保存在自己手机的图库内了。唐琪玉以此证明:叶渭超、唐琪玉当时有足够的能力购买一套房。第一次庭审中唐琪玉就提出有60万的陪嫁,叶渭超和其家里人也是知情的。
叶华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银行交易明细具体由叶渭超去核实。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叶渭超、唐琪玉之间的钱款往来,不能证明叶渭超、唐琪玉为购房华润的房屋所借款项的归还情况。一般情况下,夫妻之间钱款有往来是很正常的事情,不能据此认为唐琪玉就购买华润房屋实际有过出资;对聊天记录真实性由叶渭超去判断。如果是真实的,可以进一步证明唐琪玉及其父母对于华润的房屋一分钱都没出。至于叶渭超在微信聊天中所说的“买房的钱一部分是我父亲出的”是事实,“另外一部分是我父亲借来的钱”这个表述只能说明是叶渭超自己的认识,当时他们在要购买华润房屋的时候,因为开发商不接受贷款,叶渭超的父亲也无法一次性凑全这么多房款,所以才由叶渭超向叶华媛提出等房屋产权证办好后向银行贷款,归还叶华媛的借款,也就是涉案的一系列借款情况。这个借款是在叶渭超、唐琪玉向唐琪玉的父母借款无果的情况下才发生的。因为据当时的了解,唐琪玉父母手里有300万元,想临时借一下想把房子买下来之后再归还,唐琪玉父母没有同意,才向姑姑开的口。对照片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图片本身何时形成的,唐琪玉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从当庭手机查看的内容来看,是在2021年10月27日存在自己的照片图库中,而叶渭超、唐琪玉结婚是在2017年,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唐琪玉虚构了这张照片作为其陪嫁的金额。
叶渭超对唐琪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这是叶渭超、唐琪玉之间的交易往来,交易明细并不全,只是体现了其中一部分。叶渭超也有打给唐琪玉的款项。该证据无论是否说明双方有没有归还能力,但是不影响双方没有归还借款的事实;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该份证据证明了唐琪玉及其父母确实没有这么多钱,其次“我父亲出了一部分钱,另外一部分钱是我父亲借来的”这与叶渭超的陈述并不矛盾,因为就是叶渭超、叶华敏出去向叶华媛借的钱,叶华媛也是看在叶渭超父亲叶华敏的面子上把钱打到叶渭超账上。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达不到唐琪玉的证明目的。结婚当天肯定没有这60万,如果这60万是陪嫁拿到叶渭超家里,家里很多亲戚应该都会看到,但是叶渭超一分钱都没看到,绝对没有60万陪嫁。该份证据是虚假的,为了逃避债务编出来的。
一审审理中,经唐琪玉申请,法院至建设银行、江苏银行、工商银行、招商银行调取了叶渭超的银行交易明细。叶华媛对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叶渭超对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银行流水证明叶渭超向唐琪玉转账的金额远远大于唐琪玉向叶渭超的转账金额。唐琪玉对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法院调取的工商银行明细上明显可以看出,在2018年6月19日以后,叶华媛与叶渭超有多笔款项往来,而且金额都比较大,双方的钱款往来有可能归还的是借款,具体形式由法庭核实。
关于叶华媛和叶渭超之间的款项往来的具体情况。叶华媛陈述:除了案涉借款外,2017年4月还借钱给叶渭超装修婚房。叶渭超当时是当面向叶华媛借钱的,借款金额100万,该100万是一次性转账给叶渭超的,没有书写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剩下的就是本案的252万,没有其他往来。叶渭超前面借的100万还了97万多,现在还没有还清。案涉252万借款没有归还过。叶渭超陈述:认可叶华媛的陈述。之前向叶华媛借的100万已经归还了90多万,当时其和叶华媛谈到了利息按照银行理财的利息年利率5.5%-6%之间,但是现在还没有付清。本来房子卖掉之后应该有余款,其可以在5.5%-6%之间还给叶华媛。唐琪玉陈述:叶华媛与叶渭超之间的往来不是真实的,是叶华媛和叶渭超虚假诉讼之间的推辞,并没有真实的借款发生。并且,叶渭超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了自己的收入,在房子没有出售的前提下,怎么会有这么多钱款往来的有理由认为,之前的所谓借款与案涉借款都不是真实的。
关于借条是何时书写,何时撕毁,当时何人在场,有无要求唐琪玉出具借条、款项催要及归还情况。叶华媛陈述:叶华媛把钱汇给叶渭超后,叶渭超在叶华媛厂里出具的借条。当时除了叶华媛和叶渭超外,叶华媛的姐姐叶华芳也在场,借条是2018年6月20日出具的。后来借条超过期限了,叶渭超重新出具欠条给叶华媛,叶华媛立马将借条撕掉了,撕借条时叶华媛、叶渭超和叶华媛的姐姐在场。叶华媛一直是和叶渭超联系的,房子的钱唐琪玉也不管,所以叶华媛也没有找过唐琪玉让她签字。涉案款项没有催要过,叶渭超答应拿了房产证之后归还,所以叶华媛一直没有催要。叶渭超没有归还过涉案款项。
关于x花园x幢x单元x室、x花园x幢x单元x室购房款的来源。叶渭超陈述:第一笔是其父亲借给其100万,其余的是由叶华媛和王志林分批次打给叶渭超的,两套房子购房款300多万。购房的款项都是借的,自己没有出钱。两套房子的购房款就是向父亲叶华敏和姑姑叶华媛借的。唐琪玉陈述:叶渭超、唐琪玉结婚时,唐琪玉陪嫁60万现金,还有一些婚礼时收到的礼金大概50万左右,都在叶渭超处,唐琪玉不过问的。购房款的来源唐琪玉一直以为是叶渭超、唐琪玉自己的,不知道叶渭超向姑姑借款,叶渭超父亲给的钱是赠与。今年年初,叶渭超股票账户还有100多万,叶渭超、唐琪玉是有能力购买房屋的。叶渭超姑姑所用的房屋是叶渭超父亲和爷爷的,所以有租金和变压电的电费收入,还有股票投资盈利收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为叶渭超、唐琪玉的夫妻共同债务,唐琪玉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借条复印件和欠条原件上均只有叶渭超一人签字,叶华媛陈述借款的事情其没有找过唐琪玉,亦未要求过唐琪玉签名,叶华媛应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叶华媛主张的借款期间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6月18日前后,叶渭超与叶华媛交易明细较多,款项用途不明。至2018年6月6日,叶渭超用于支付房款的工商银行卡余额为0,从银行交易明细及现有其他证据无法得出叶华媛主张252万元款项用于购买华润国际房屋的结论。252万元借款金额已经远超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叶华媛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52万元借款系用于叶渭超、唐琪玉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故对叶华媛要求唐琪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叶渭超对叶华媛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叶华媛要求叶渭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叶渭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叶华媛借款本金252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19日暂计至2021年6月19日,实际应算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叶华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44元,由叶渭超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叶渭超认为:无证据证明唐琪玉于2020年11月30日曾起诉离婚。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查阅原审卷宗又查明,叶渭超名下尾号为7919的工商银行卡流水显示:2018年5月22日,叶华媛分3次汇入该卡共计12万元(叶华媛汇入前该卡余额为0);同日,叶渭超分3次将12万元汇入其城市商业银行账户;2018年5月23日,叶渭超从自己江苏银行账户汇入该卡5万元,后又将该5万元汇入自己06专户;2018年5月24日,叶华媛分4次汇入该卡共计20万元;2018年5月25日,叶渭超汇入06专户5万元,汇入华泰证券32694.38元、2000元;同日,叶渭超从交通银行汇入该卡5万元;2018年5月26日,叶渭超汇入06专户5万元,又从交通银行汇入该卡5万元;2018年5月27日,叶渭超汇入06专户5万元;2018年5月28日,叶渭超汇入06专户5万元;2018年5月29日,叶渭超汇入06专户5万元;2018年6月4日,叶渭超从自己江苏银行账户汇入5万元,又汇入06专户5万元;2018年6月6日,华泰证券转入该卡34694.38元,后又汇入06专户5万元(该卡当日余额为0)。
叶渭超名下尾号为7919的工商银行卡流水还显示:2018年6月7日,叶华敏汇入该卡100万元;2018年6月11日,叶渭超从自己江苏银行账户汇入5万元,又汇入06专户5万元;2018年6月12日,叶渭超汇入06专户5万元,又从自己江苏银行账户汇入5万元;2018年6月13日,叶华媛通过兴业银行6229××××1916账户转入50万元,叶华媛丈夫王志林通过兴业银行6229××××3214转入50万元,叶渭超从自己交通银行账户汇入5万元;2018年6月14日,华泰证券转入6.5万元,叶渭超从自己交通银行账户汇入1.5万元;2018年6月15日,叶渭超转入自己农村商业银行账户3000元,转给供电公司5万元;2018年6月17日,叶渭超转入自己农村商业银行账户2200元;2018年6月18日,王志林(叶华媛丈夫)汇入40万元、50万元;2018年6月19日,叶华媛分六次共计转入30万元(汇入后该卡余额327.48万元);同日,叶渭超转账给华润置业公司1553046元、1566132元(该卡当时余额155622元);此后,当日卡存方式入账6万元(该卡当日余额为215622元)。
叶渭超名下尾号为7919的工商银行卡流水再显示:2018年6月19日,转账给叶华媛5万元、1万元;2018年6月20日,叶渭超转账给叶华媛20万元、8万元。2018年6月22日,叶渭超转账给叶华媛20万元、12万元。2018年7月23日,叶渭超转账给叶华媛20万元、10万元。2018年8月31日,叶渭超转账给叶华媛78500元。
另外,2019年5月14日,王志林转账给叶渭超80万元。同日,王一逸转账给叶渭超20万元。还是同日,叶渭超转账给王一逸20万元。2019年5月15日,叶渭超分4次各转账给王一逸20万元,共计80万元。2020年6月2日,叶华媛转账给叶渭超10万元。2020年6月3日,叶渭超转账给叶华媛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叶渭超对归还叶华媛借款,并从2018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并无异议,此系叶渭超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尊重。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6日期间,叶华媛确向叶渭超转账过32万元,但唐琪玉既未同意,也未追认,且从上述款项的去向看,并未用于叶渭超、唐琪玉共同生产、生活,故应认定为叶渭超个人债务,唐琪玉无需对此承担任何责任。
2018年6月6日至叶渭超、唐琪玉支付涉案购房款前,叶华媛共转账给叶渭超220万元。唐琪玉虽未向叶华媛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但该220万元确用于叶渭超、唐琪玉共同购买涉案房屋,故应认定为叶渭超、唐琪玉夫妻共同债务。又由于叶华媛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唐琪玉承诺或追认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故唐琪玉仅需自叶华媛催要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叶华媛还主张:2018年6月19日卡存入叶渭超账户6万元,叶渭超于同日就返还了。叶渭超对此予以认可,但唐琪玉并不认可,而叶华媛又未能就此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卡存入叶渭超账户的6万元为其所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叶渭超、唐琪玉支付涉案购房款后,叶渭超在较短期限内陆续支付给叶华媛1038500元。叶渭超、唐琪玉称:其中978500元系归还叶华媛于2017年4月1日出借给叶渭超用于装修婚房的100万元。唐琪玉对2017年4月1日100万借款并不认可,且叶渭超在长期拥有相当数量款项余额的情形下未归还分文,不合情理。最重要的是,即使2017年4月1日借款真实存在,此时叶渭超、唐琪玉尚未结婚,显属叶渭超个人债务。2018年6月19日后,叶渭超在未征得唐琪玉同意的前提下无权用夫妻共同财产去归还个人债务。
综上所述,叶华媛、叶渭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4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
二、叶渭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叶华媛借款本金32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
三、叶渭超、唐琪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叶华媛借款本金1161500元及利息(以1161500元为基数,叶渭超需承担自2018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的利息;唐琪玉仅需对其中自2021年6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部分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叶华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44元,由叶渭超负担(唐琪玉需对其中的16429元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0644元,由叶华媛负担8260元,由叶渭超负担8260元,由唐琪玉负担141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丁 飞
审判员  董 维
审判员  骆云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戴 强
书记员  姜琦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