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苏0481民初5965号
王洪芳、唐颖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洪芳,女,195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清,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颖,女,199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谦,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榕华,男,199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洪芳与被告唐颖、吴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清、被告唐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谦、被告吴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719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15日,被告因购买商品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71973元,原告通过女儿吴秋华按被告的要求汇入指定的房地产公司,其中2017年4月21日转汇定金50000元;2017年5月15日两次汇款分别为400000元和121973元。款项汇入银行后,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收据,被告签名确认。被告吴榕华系原告的儿子,唐颖系原告儿媳,故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唐颖辩称:第一,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在2017年5月份买房缺少资金,不符合事实。该房是被告吴榕华在2017年4月21日购买并向开发商支付了5万元的定金,两被告在2017年4月份处于分手状态。故被告吴榕华买房是否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唐颖并不知情。被告唐颖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唐颖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借贷关系。第二,唐颖当时已经考取事业编制,吴榕华在2017年5月份省考成绩出来后,想与唐颖和好并结婚,原告和吴榕华声称在购房合同上添加唐颖的名字,作为结婚的诚意,可以看出原告和吴榕华的行为是附条件的赠与,即只要唐颖与吴榕华结婚,则原告的出资即赠与唐颖,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赠与条件已经达成,故原告不得再向唐颖要求返还购房款。第三,如果原告在支付房款的时候明确告知唐颖是出借给两被告买房,那么被告唐颖是否会与吴榕华结婚还是要打个问号。正是原告出资作为赠与,唐颖才同意从学校回来在购房合同上签字,否则尚未登记结婚就欠外债57万元,这也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思维。第四、两被告在XXXX年XX月份离婚案件中,当审判人员问是否有夫妻共同债务时,被告吴榕华明确表示除了公积金,没有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吴榕华也没有提出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五,根据江苏省高院民一庭印发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39条,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性质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事后以借贷为由主张返还,子女主张出资为赠与的应当遵守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本案应当由原告举证该出资为借贷,如果原告不能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的证据导致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1、2019年9月25日案号为(2019)苏0481民初7180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庭审笔录第九页第九行原告即本案被告吴榕华陈述买房时我母亲拿出的五十七万多的首付,十一行被告唐颖陈述是原告母亲付的五十七万。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在离婚过程中确认向原告借款五十七万多购买溧阳市XX花园XX区XX栋XX单元XX室的房屋。 2、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2017年5月15日购买了溧阳市××花园××栋××单元××室房屋,面积为131.24平方米,价格是118万元。两被告就是为了买该房屋向原告借款的,两被告借的就是该房屋的预付款和定金。 3、建设银行汇款单复印件三张、账户对账单复印件两张、房地产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两张,证明:两被告因购买以上商品房要付定金、预付款,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女儿吴秋华借款,由吴秋华从银行汇款,陪同两被告向万达开发公司支付了571973元,其中2017年4月21日50000元,5月15日521973元。 4、(2022)苏0481民初88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因购买以上房屋支付的定金预付款合计571973元,该款是原告向其女儿吴秋华借款之后,由被告向吴秋华指定银行账号及陪同两被告在开发公司进行交付,同时证明吴秋华不具有债权人的资格,这一事实由一审法院进行确认。该款项因为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原告也没有归还给吴秋华。吴秋华在本案诉讼之前,两被告产生矛盾之后向两被告要过的,说过这个钱是妈妈问我借了给你们买房子的,你们什么时候还。两被告都说这个事情晚点再说,这个钱总要还的,但是先处理婚姻和其他债务。 5、(2021)苏04民终381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因购买以上房屋,因此所产生的债务,除本案571973元的借贷之外,另外有被告唐颖的母亲为两被告归还该房屋的房贷49万元,该债务经一审法院及常州中院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也认定两被告与唐颖母亲为借贷关系,为归还以上的借款,原告将案涉房屋在溧阳市人民法院进行拍卖。 被告唐颖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无法从文字内容显示被告唐颖向原告借款的57万元,被告唐颖只是认可57万元的首付,是由原告出资,对于唐颖来说,该出资应当视为附条件赠与而不是借款。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及吴榕华在合同上添加唐颖的名字,只是作为一个附条件的赠与,婚后的房贷是两个人共同还的,房子现在已经拍卖掉了,卖到172万元,剩下60万因为本案被查封在执行局,还有四十几万还给女方的母亲了,剩下的两被告分掉了。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唐颖第一次并不在场,并非像原告所称均陪同两被告购买,当时两被告处于分手状态,被告唐颖在重庆读大学。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对571973元的金额没有异议,确实从吴秋华的账户支出。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吴榕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原告的主张,其陈述支付房屋定金5万元的时候是唐颖母亲和吴秋华去的。 被告唐颖提供毕业证书复印件以及2017年5月13日、2017年5月17日的购买机票记录复印件一张。证明唐颖于2017年6月20日从重庆师范大学毕业,在2017年5月13日从重庆赶回溧阳,5月15日购房合同上签字,5月17日从溧阳返回重庆。
原告诉称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根据该证据的时间来确认两被告购买房屋的时间,购买房屋的时间应该是买卖合同中双方确认的时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被告吴榕华、唐颖(买受人)与溧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溧阳市××花园××栋××单元××室的房屋。为此,被告吴榕华的姐姐吴秋华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向溧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于2017年5月15日向溧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21973元、400000元,万达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两张,共计首付款571973元。两被告均认可案涉款项系原告王洪芳出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571973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两被告认可案涉款项系原告出资,用于支付两被告的房屋首付款,但被告唐颖抗辩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赠与,唐颖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此外,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人之常情,但作为父母没有责任在子女成年后继续无条件付出,子女不能以此视为理所当然,也非法律所倡导。虽然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父母为子女购房进行资助的情形,但这种情形也是基于父母的自愿,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赠与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需要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难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境,此也是敬老之应有之义,至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返还,是父母对其债权的自由处分,并不影响其主张其权益。本案中,原告认为案涉款项为借款,被告吴榕华表示认可,被告唐颖辩称系赠与但未能提供证据,因此案涉款项认定为借款更为恰当。案涉款项571973元用于支付两被告购买XX花园XX区XX幢XX单元XX室房屋的首付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颖、吴榕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洪芳借款人民币5719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唐颖、吴榕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60元。 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天目支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雷 波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曹丽娜 书记员 杨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