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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苏04民终747号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4-11 · 配偶担责 支持

吕园、金全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园,女,199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张昕,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富,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全彬,男,193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原审被告:沈健,男,1990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溧阳市,现住溧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园因与被上诉人金全彬和原审被告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7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称沈健于2018年2月26日将被上诉人的19万元存款提取后当天存入了自己尾号为1679的农业银行卡内,即使被上诉人所述真实,沈健当天使用该银行卡消费的39万元并非用于缴纳购房款。金钱是种类物,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8年3月5日支付购房款时使用了被上诉人的19万元存款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提起与沈健的离婚诉讼后,沈健的父亲沈志龙、外公金全彬立即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沈志龙和金全彬都是沈健的直系亲属,他们与沈健相互串通,提起本案诉讼的真实目的是参与上诉人与沈健的离婚大战,通过司法手段帮助沈健多分财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全彬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沈健的述称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金全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吕园、沈健归还金全彬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按照目前LPR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吕园、沈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全彬系沈健的外公。沈健与吕园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8年2月26日,沈健作为金全彬的代理人分别支取金全彬在中国银行存款100221.67元(含利息221.67元)、90191.25元(含利息191.25元),合计190412.92元。根据金全彬提供的沈健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679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8年2月25日该银行卡账户余额200002.21元,2018年2月26日现存190000元,2018年2月26日现支390000元,2018年3月1日、2日陆续有款项存入,其中2018年3月2日从沈健尾号3060银行卡转存该账户390023.83元,至2018年3月2日沈健该账户余额为1200026.04元,2018年3月5日该账户消费1200000元。
金全彬一审陈述:沈健购房因钱不够,需要从金全彬这边借用一下。2018年2月26日沈健作为金全彬代理人支取了金全彬存条中190000元,当天沈健将该190000元现金存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679的银行卡中,同日沈健又从该银行卡中支取现金390000元,后沈健又将该笔款项存入其尾号为3060的银行卡中,2018年3月2日沈健又将390023.83元从其尾号3060的银行卡中转存至其尾号为1679的银行卡内,2018年3月5日尾号为1679的银行卡内消费支付了沈健、吕园共同共有的案涉房屋房款1200000元,该1200000元就包含了向金全彬所借的190000元。金全彬考虑沈健是亲外孙,借款时没有要求沈健出具借条,金全彬在一两年前向沈健及沈健的母亲催要过该笔借款。
吕园一审陈述:其并不知道沈健从银行提取金全彬的两笔存款,金全彬提供的两张中国银行业务留存单中取款金额分别90191.25元、100221.67元,合计190412.92元,与金全彬主张的190000元明显不符。另外,即使金全彬提供的取款单是真实的,因金全彬与沈健系直系亲属,金全彬年事已高,沈健帮助金全彬跑腿取款也是生活小事。另金全彬提供的沈健尾号为1679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8年2月26日卡内余额是390002.21元,且金钱是种类物,故金全彬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沈健2018年3月5日支付的购房款中包含沈健作为金全彬代理人支取金全彬存单中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根据金全彬提供的中国银行业务留存单、沈健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679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存取款记录及消费记录,能够证明沈健作为金全彬代理人代为取款190412.92元并将其中190000元存入自己银行卡,后将该款项用于购买吕园、沈健共同共有的房屋。吕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金全彬对吕园、沈健的赠与,故对案涉款项应视为沈健向金全彬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用于购买吕园、沈健共同共有的房屋,属吕园、沈健共同债务,应由吕园、沈健共同偿还。对金全彬主张的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沈健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沈健、吕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全彬借款190000元并承担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收取),由沈健、吕园负担。

本院查明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二审陈述: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7405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上诉人与沈健共有房屋的购房款来自沈志龙的赠与、上诉人父母的出资以及上诉人本人的资金,本案讼争款项不包含在该共有房屋的购房款之中。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款项是否用于购买上诉人与沈健的共有房屋?
本院认为,金全彬提供的银行存单可以证明,沈健作为金全彬的代理人于2018年2月26日支取了金全彬在中国银行的存款190412.92元。沈健陈述其取款当日就将其中的190000元存入了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679的银行卡内,后该款用于购买吕园、沈健共同共有的房屋,该陈述与沈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基本吻合。上诉人上诉认为沈健支取存单仅是代金全彬取款、该款项实际用于他处等并未提供证据,故金全彬关于190000元款项已交付给沈健,并用于购买吕园、沈健共同共有的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而上诉人对自己的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吕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 磊
审判员  翟 翔
审判员  龙海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戴 强
书记员  顾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