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苏0481民初524号
狄某、范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狄某,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范某甲,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维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嫣,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闫某,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艳,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娥,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某甲,男,1988年3月31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狄某、范某甲与被告闫某、第三人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柏松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法官助理周雯洁参与诉讼活动,并于202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维亮、周嫣,被告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艳、张焕娥,第三人高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狄某、范某甲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借款6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5%计算,向两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24年1月2日(暂计算至起诉日)的借款利息216098.62元,以及自2024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5.2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分别是第三人的姨夫与阿姨;被告与第三人原是夫妻关系,后于XXXX年XX月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2016年10月27日,两原告出售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的房屋得款398万元,出借给被告与第三人用于购房。被告与第三人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复式房屋后,为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在2017年7月23日共同签署《关于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处置协议》(“《协议》”),约定“五个日历年后,乙方(即两原告)亦有权放弃房产而要求甲方(被告及第三人)给予乙方(即两原告)与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五个日历年之后届时市场价值相等金额的人民币”。 后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因《协议》的履行问题产生争议,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嘉定区人民法院2023年2月8日作出的(2022)沪0114民初8659号判决书确认:“一、被告高某甲、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某甲、狄某借款人民币2,780,000元(两被告各承担50%的还款义务);二、被告高某甲、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甲、狄某自2017年2月23日至2022年1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717,587.50元(两被告各承担50%的还款义务);三、被告高某甲、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范某甲、狄某以本金27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2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两被告各承担50%的还款义务)。”后被告闫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日作出(2023)沪02民终399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的同时,在判决书中载明“高某甲向狄某转账120万元不发生还款的法律效力,故本院认定双方借款金额实为398万元”,故此,被告与第三人仍欠两原告120万元,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现期限已经届满,第三人己于2023年12月31日将60万元及利息215612.51元归还至两原告,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闫某口头辩称,一、高某甲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而非第三人,该笔债务系高某甲与闫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款项,若为夫妻共同债务,即意味着夫或者妻中任何一方均应对全部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而非按份承担债务。民法典第1064条当中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订或者是事后追认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负担。被告闫某与高某甲原系夫妻,且该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若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所以本案中高某甲应为共同被告,而非第三人。二、高某甲与本案原告系亲属关系,双方一直存在恶意串通,侵害闫某利益的行为。原告在上海法院诉讼中对120万元的扣除,系对自身利益的放弃,不应再依据房屋处置协议约定向闫某主张该款项。具体的行为是:2016年2月22日,高某甲在被闫某发现与婚外异性开房出轨闹离婚后,便开始以表面上假意和好,实则进行转移财产布局进行一系列操作,其中包含高某甲欺骗闫某与本案原告狄某、范某甲签订所谓房屋处置协议,通过房屋处置协议确认高某甲与闫某向原告狄某、范某甲借款398万元,然而在2022年狄某、范某甲为了配合高某甲在离婚中获得更大利益,伙同高某甲一直坚持高某甲和闫姗只欠自己278万元,120万元已经于2016年10月28日由高某甲归还自己,且提交了高某甲在2016年10月28日转给狄某账户120万元的交易记录,却刻意隐瞒了狄某已于2016年10月先将高某甲转给自己的120万元转给高某甲母亲,高某甲母亲再将120万元转给高某甲,高某甲用该120万元归还上海XX路房屋剩余贷款的事实,并企图造成XX路房屋贷款系高某甲母亲出资而与闫某无关的假象,从而剥夺闫某在上海XX路房屋中的实际利益。鉴于高某甲与本案的原告早已成为利益共同体,且两者均在上海嘉定法院(2022)沪0114民初8659号一审以及上海二中院(2023)沪02民终3994号二审中坚持欠款金额只有278万元,且在二审合议庭释明的情况下,也坚持欠款金额为278万元,而非398万元,故应当视为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动放弃其在房屋处置协议中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上海市二中院于2023年8月3日作出(2023)沪02民终3994号民事判决,高某甲以债权人狄某、范某甲自认债权金额仅为278万元,并非398万元为由申请再审。却在本案中出现高某甲于2023年12月31日转账给狄某815612.51元的明细,交易详情备注欠款60万元和利息,实属荒谬!本案原告却在诉讼中只列闫某为被告,却将高某甲列为第三人。足见其讨债的目标只有闫某一人,高某甲和狄某、范某甲在所有案件中都是在相互配合,早已沦为利益共同体。其核心目的就是通过损害闫某合法利益来共同获利。三、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及权利范围。原告起诉本案的依据是基于(2023)沪02民终399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12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判决书表述的内容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高某甲向狄某转账120万元的一个月内,高某甲通过其母亲又间接从狄某处获得120万元且随即用该款归还了XX路房屋的贷款,高某甲自认提前归还房贷,需要提前一个月向银行提出申请,可见高某甲在向狄某转账120万元时,即已知晓该款还能从狄某处获得并用于归还房贷,因此高某甲向狄某转账120万元,不发生还款的法律效力。故本院认定双方借款金额实为398万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狄某、范某甲一审诉讼请求系278万元借款本金为基础,向高某甲及闫某主张权利,系狄某、范某甲对自身权利的行使,故一审法院判决高某甲、闫某归还278万元本金。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可见(2023)沪02民终3994号民事判决书认可本案原告系在借款为398万元的前提下,通过对自身权利的行使,主动放弃了120万元对应的利益,而且判决书并未出现原告可以就120万元另案诉讼的表述,亦印证原告无权再提起本案诉讼。这也正是原告为何要将本案放在溧阳法院诉讼的真实目的。这也是我们为什么要提管辖权异议,我们认为上海的法院更了解他们三方之间的真实情况。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按照原告诉状所述其是基于上海市二中院(2023)沪02民终3994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高某甲向狄某转账120万元,不发生还款的法律效力,故本院认定双方借款金额实为398万元”,原告据此认为闫某与高某甲欠自己120万元,即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而非房屋处置协议的约定,所以原告无权向闫某和高某甲主张120万元的利息,更无权主张自2022年2月1日支付自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 第三人高某甲口头辩称,首先,第三人高某甲同意原告就本案诉讼要求被告闫某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相关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这边有两个诉讼案子,第一个案子是(2023)沪02民终3994号民事判决,这个案件是一个民间借贷纠纷,主要涉及的是本案的原告狄某和被告闫某高某甲的一个借款情况,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确认了他们的真实债务金额是398万,而不是278万,就是说二审更改了一审的一个认定,认为有额外的120万元的借款是有法律效力的。据此原告就向本案的被告和第三人主张了剩余的120万本金利息。第二个案子是(2024)沪02民终3919号民事案件,这个案件是本案的被告闫某和第三人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这个案件主要涉及了120万元的一个用途,当时经人民法院查明120万元用于归还上海市嘉定区××路房屋的银行贷款。据此,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支持了闫某要求取得该120万元共同还贷对应的房屋折价款,当时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闫某应当取得50%的折价款高达202万元,再简单一点,就是本案诉讼的60万元已经被第二个中院的案件认定是用于还银行贷款,是双方的一个婚后夫妻共同还贷,而且被告闫某也取得了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所以闫某已经通过本案的60万元借款本金确实获益。2023年12月31日,本案的第三人高某甲因为已经有生效法院判决的情况下,他已经向原告狄某归还了他的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因为法院在判折价款的时候是判一半的,就是说女方是拿60万元对应的,那么男方自己也有60万元相应的利益。基于高某甲已经归还了本案的60万元本金及利息情况下,原告狄某自愿放弃诉讼高某甲,仅诉讼闫某,这个是符合常理的,而且也是避免了闫某和高某甲今后就两笔借款内部分割的诉讼。综上,第三人高某甲认为本案原告的请求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也是合情合理,原告有权决定本案的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狄某与范某甲系夫妻关系。高某甲与闫某原系夫妻关系,于XXXX年XX月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范某甲与高某甲的母亲范某乙为姐妹关系。 2013年4月20日,高某甲与甲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由高某甲购买案涉XX路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840133元,高某甲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并贷款134万元,之后该房屋登记在高某甲一人名下。 2016年12月27日,高某甲将上述房屋赠与给了高某乙、范某乙。 2017年7月23日,狄某、范某甲与高某甲、闫某签订《关于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处置协议》,双方明确约定,2015年8月28日,高某甲、闫某受狄某、范某甲的委托购买涉案的XX室房屋,委托买房的原因是狄某、范某甲受到购房资格的限制,特委托高某甲、闫某购房,房屋登记在高某甲名下,而狄某、范某甲是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双方还明确购买涉案的XX室房屋的价款均由狄某、范某甲支付,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约定,XX室房屋的出售款即398万元由高某甲、闫某获得使用权。双方还约定高某甲将XX路房屋过户给高某甲父母手续完成之日起的五年之后(产证日期为2017年1月),高某甲、闫某将购买一套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小区内的房屋偿还给狄某、范某甲,所偿还的房屋应以XX室房屋为标准。同时,五年届满之后,狄某、范某甲亦有权放弃房产而要求高某甲、闫某给予狄某、范某甲与XX室房屋届时市场价值相等金额的人民币。双方还约定,高某甲、闫某以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复式房屋(以下简称“青浦区房屋”)作为担保。双方同时约定,高某甲、闫某持XX室房屋售房款398万元投资项目所产生的利润、利益回报与狄某、范某甲无关。 后各方因上述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23年2月8日作出(2022)沪0114民初8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高某甲、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某甲、狄某借款人民币2,780,000元(两被告各承担50%的还款义务);二、被告高某甲、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甲、狄某自2017年2月23日至2022年1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717,587.50元(两被告各承担50%的还款义务);三、被告高某甲、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范某甲、狄某以本金27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2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两被告各承担50%的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后被告闫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8月3日作出(2023)沪02民终399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鉴于闫某二审期间确认了房屋处置协议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狄某、范某甲自认至今未取得上海市的购房资格,且狄某、范某甲亦未提供为落户上海采取积极措施的相关证据,表明狄某、范某甲对房屋处置协议中关于自XX路房屋过户手续完成之日起的五年之后高某甲、闫某偿还其一套以XX室房屋为标准的位于XX苑小区的房屋的相关条款并不在意,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处置协议实为借款协议,本院认同。由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借款金额是398万元还是278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高某甲向狄某转账120万元的一个月内,高某甲通过其母亲又间接从狄某处获得了120万元,且随即用该款归还了XX路房屋的贷款,高某甲自认提前归还房贷需提前一个月向银行提出申请,可见高某甲在向狄某转账120万元时即已知晓该款还能从狄某处获得并用于归还房贷。还贷后高某甲即将XX路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高某甲父母,而根据涉案房屋处置协议的相关约定,双方就借款金额明确为398万元,且约定狄某、范某甲有权要求高某甲、闫某偿还房屋或与房屋市场价值等额钱款的时间点恰恰为XX路房屋过户给高某甲父母的手续完成之日起五年之后,足见狄某、范某甲对高某甲向其转账的120万元再回转至高某甲处及高某甲对该款的使用均为明知,因此,高某甲向狄某转账120万元不发生还款的法律效力,故本院认定双方借款金额实为398万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狄某、范某甲一审诉讼请求系以278万元借款本金为基础向高某甲、闫某主张权利,系狄某、范某甲对自身权利的行使,故一审法院判决高某甲、闫某归还278万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一审法院经计算确认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5.25%,本院亦认同。”
对于为何未将案涉借款在前诉案件中一并处理,原告在庭审中解释称:因为我当时已经收到了高某甲汇给我的120万元,并且将该120万元又汇给了高某甲的母亲范某乙,我认为120万元就是出借给了范某乙了,所以只起诉了高某甲和闫某278万元。
另查明,就闫某与高某甲、高某乙、范某乙其他所有权纠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2024)沪02民终39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某甲、闫某使用了120万元借款,用于共同归还XX路房屋贷款。根据银行贷款还款对账单,闫某、高某甲共同还款的本金为1310222.24元,据此金额结合房屋评估报告计算,该金额对应的现房屋价值为4050426.96元。高某甲应当给予闫某上述款项50%的共同还贷部分房屋折价款即2025213.48元。
本院认为,(2023)沪02民终399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根据该判决书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借款金额实为398万元,确认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5.25%。对于借款本金278万元及相应利息已在前诉案件中处理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闫某参照已生效判决,对剩余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承担50%的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狄某、范某甲的诉讼请求未向高某甲主张权利,系狄某、范某甲对自身权利的自由行使,本院不予理涉。
对于被告闫某提出原告狄某、范某甲在前诉案件中主张债权金额为278万元,应当视为原告已通过诉讼方式主动放弃其在房屋处置协议中其他利益的主张。首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狄某、范某甲有明确放弃主张剩余120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2023)沪02民终3994号民事判决书虽载明“狄某、范某甲一审诉讼请求系以278万元借款本金为基础向高某甲、闫某主张权利,系狄某、范某甲对自身权利的行使,故一审法院判决高某甲、闫某归还278万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但亦不能据此推断狄某、范某甲放弃主张剩余120万元借款。其次,被告应以实际借到的款项数额承担还款义务,(2023)沪02民终39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实际借得的售房款为398万元,被告应据此承担还款义务。再者,根据(2024)沪02民终391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高某甲、闫某共同使用了上述120万元借款,进行了XX路房屋提前还贷行为,并据此判决高某甲支付闫某50%的共同还贷部分房屋折价款。闫某因该120万元借款实际获利,故针对该120万元仍对狄某、范某甲负有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于被告闫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经(2022)沪0114民初8659号民事判决书、(2023)沪02民终39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两原告与被告闫某、第三人高某甲所签署的房屋处置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属于有效合同。按照双方约定的借到398万元借款、五年后按照市场价格502.50万元还款,计算所得的年利率为5.25%({502.5万元-398万元}/60个月/398万元×12个月)。该关于利息标准的约定属于有效约定。故原告依据该约定向被告主张自借款实际到位日期即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被告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狄某、范某甲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5.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601元,合计16562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61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天目支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万柏松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周雯洁
审判人员
书记员 万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