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苏04民终5632号
俞益;刘荣兴;王洁;刘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女,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21,住常州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兴,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11,住常州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26,住常州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14,住常州市**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兴、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4)苏0404民初7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俞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刘某兴偿还借款75万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刘某兴、王某、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在刘某兴、王某主张的欠款金额241万元中扣除51.5万元售房款,系认定事实错误。刘某系御源林城房屋98%份额产权人,在借款期间,刘某将该房屋销售价款全部交王某负责收取,而王某长期以来并未交还刘某,基于二者近亲属关系,应当推定王某代收取的售房款就已经构成刘某对王某的还款,售房款98%份额即132.3万元应该全额在欠款金额中进行扣除。二、根据在案证据,刘某收到王某转账款项后,有至少90万元资金立即投入股市,而不是刘某所称的全都用于还以前的债。刘某对于款项用途的陈述前后矛盾、明显虚假。如果是刘某父母委托刘某理财、炒股的资金当然不属于借款。王某转账给刘某之后,刘某向华某证券有大量转账。比如2022年9月16日、9月19日、9月21日分别向华某转款15万元、20万元、27.4万元。而同一时期,9月15日,王某打款给刘某31万元(刘某尾号5220的江苏银行卡收款后转账20万元至其民生银行卡,后实际转入了华某证券),9月19日,王某打款给刘某20万元(刘某尾号5220的江苏银行卡收款后转账20万元至其民生银行卡,后实际转入了华某证券)。上述情况证明:从常理判断,这些钱根本不是刘某所说的拿去还债,王某给刘某的钱不是借款,而是通过刘某银行卡直接极短时间内转到了华某证券,实际上是刘某兴、王某委托刘某炒股、理财。三、一审过程中,刘某一直拒不提供完整的银行流水解释资金具体流向,无法证明是否确实向王某借款,俞某也无法知晓刘某是否向王某仅归还了8万元,无法确定是否还有其他还款,法院也无法查明具体的款项去向和用途。2023年5月25日,王某转账35万元进入刘某江苏银行卡,同日,刘某将35万元全额转至其民生银行账户,资金去向、用途均不明,因为刘某没有提供民生银行账户该时期的流水。2023年6月15日,王某转账给刘某江苏银行卡35万元,同日,刘某将17.5万元全额转至其民生银行账户,资金去向、用途均不明。2023年6月21日,王某转账给刘某江苏银行卡25.5万元,同日,刘某将其中20.5万元转至其民生银行账户,资金去向、用途均不明。2023年6月30日,王某转账42万元至刘某江苏银行卡,同日,刘某将42万元全额转至刘某民生银行账户,资金去向、用途均不明。2023年7月14日,王某转账给刘某江苏银行卡7.5万元,同日,刘某将7.5万元全额转至其民生银行账户,资金去向、用途均不明。一审中,刘某也未在庭审后解释清楚上述资金的流向。部分款项刘某提交了证据,但证据内容上也反映不出来是对外还债,反而更像是向亲朋转移财产,刘某极有可能借助外部第三人伪造债务、转移财产,损害俞某利益。四、对于2023年3月29日至2023年6月15日的100万元,转账当时正值御源林城房屋卖房期间,相关出借款项并无相应的借条,只有王某、刘某兴与刘某后补的与常理相悖的还款计划,显然不能认定为借款。综上,刘某自称在外负债炒股,但其实为挥霍或转移了大量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婚房被变卖、夫妻感情破裂,因刘某的重大过错行为也将导致双方婚姻关系结束。刘某兴、王某于2024年10月9日提起了本案民间借贷诉讼,还采取了保全措施,冻结了俞某名下所有银行账户(含工资卡、房贷还贷账户)、两套房产,并未冻结到刘某任何银行存款财产。也就意味着,如果本案判决生效,即便刘某的个人债务也将可能导致俞某的房产被直接用于偿还刘某兴、王某对刘某个人的债权。因此一审判决结果虽然未要求俞某承担债务责任,但该案保全情况及后续执行、财产处分与俞某利益相关。一审中,刘某兴、王某原本还打算将上述债务认定成俞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妄图通过后补借条、虚构夫妻共同债务、并虚构刘某个人债务的手段来抢夺应当属于俞某个人的财产,妄图推翻白纸黑字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公证文书,违背诚信,恶意串通,于法于理不应获得支持。综上,俞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等规定,支持俞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刘某兴二审辩称,其不同意俞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全部驳回。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刘某兴、王某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二、俞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其提出的主张也未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俞某在上诉状中通篇均是推定,如果无法确定,极有可能完全是其凭空想象和猜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俞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俞某的诉请。
一审原告诉称
刘某兴、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某、俞某立即归还刘某兴、王某欠款73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刘某、俞某承担。一审审理中,刘某兴、王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刘某、俞某归还借款241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兴、王某系夫妻关系,刘某系刘某兴、王某之子。刘某、俞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4月3日登记结婚。 2022年8月30日、9月15日、9月19日、10月31日、2023年6月21日、6月30日、7月14日,王某通过名下尾号2145的江苏银行账户分别向刘某名下尾号5220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31万元、20万元、3万元、25.5万元、42万元、7.5万元。刘某于上述转账日期均向刘某兴、王某出具有相应转账金额的借条共7张。 此外,王某还分别于2023年3月29日通过上述银行账号向刘某名下尾号3780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于2023年5月25日、6月15日通过上述银行账号向刘某上述5220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35万元。 2023年7月20日,刘某向刘某兴、王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至2023年7月20日共欠刘某兴、王某人民币248万元,并制订还款计划于2023年7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8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9月30日前还款40万元、10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11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12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2024年1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2月28日前全部还清。 一审审理中,王某陈述:前面7张借条均是刘某于收到转账当日出具的,不是后补的,出具借条时俞某也在场。当时王某家中只有一本记录纸,所有的借条都写在一个本子上,所以会有前面书写痕迹印到后边纸上去的情况;因为刘某、俞某系夫妻,刘某兴、王某也没想着要刘某、俞某马上还款,且借款有部分是王某姐姐、妹妹那里借的,其只是想留个凭据,故仅由刘某出具了借条;2022年8月25日、26日左右,刘某找到刘某兴、王某称在外面欠了一点钱,要刘某兴、王某帮忙借七八十万左右,大约在九月几号用,主要是还银行贷款,都是几年一直滚动下来的债务。刘某兴、王某问其俞某是否知道,刘某称知道的,还向俞某借了一点钱的。刘某兴、王某称自己一下拿不出来这么多钱,要去筹措,还特意去姐姐那里借了点钱。直到9月19日凑满了三笔钱转给刘某,共计81万元。刘某自2023年6月到2024年8月期间共计还了80000元;开始其以为刘某、俞某欠了81万元的事情处理完了。刘某也说人头上还欠点钱,他自己慢慢想办法还。没想到2023年3月家里收到新北法院的材料,要执行刘某20几万元的欠款,其问了刘某、俞某才知道是欠某乙银行的钱。当时俞某告知刘某兴、王某,她还帮刘某银行贷款30多万元。此后,刘某兴、王某实在借不到钱,就在2023年6月份将其购买的御源林城的房子卖掉了,还了一部分钱,转给刘某一部分钱;关于御源林城的房子,是在2007年刘某工作之前就由刘某兴、王某全款430916元购买的,装修各项费用16万余元也是刘某兴、王某支付的。当时约定房子的产权按份共有,刘某兴、王某共占2%,刘某占98%,还约定该房屋所有房款都是借刘某兴、王某的,包括所有的装修、家具费用全部都是刘某兴、王某的,今后如果卖房不管多少钱都是刘某兴、王某的,所以卖房款135万元是直接打到刘某兴、王某卡上的。2023年6月21日收到卖房首付款44万元、7月3日收到57万元房款、7月11日收到34万元房款。扣除契税16230.06元、补偿买家5500元、运费1000元,实际上收到房款1327269.94元。后面转给刘某的178万元未必分的清楚哪个是购房款,因为有的是借的;2022年9月17日其借姐姐20万元,2023年5月25日借妹妹5万元,还有其自己的30万元,2023年6月2日借我妹妹15万元,2023年6月12日借姐姐30万元。卖房子的钱还给刘某兴、王某姐姐、妹妹70万元;2023年3月29日、2023年5月25日、6月15日的4笔转账100万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因为借条凭条也有点多,其也有点乱,白天刘某、俞某都上班,其去银行转账,晚上刘某、俞某回来就写条子。有时也会忘记写,故有几笔是没有写借条。但刘某在7月20日将全部转账汇总出具了248万元的借条,是根据其转给刘某259万元,扣除6、7月份还的两个5000元,再扣掉赠与刘某的10万元,还剩248万元确定的,写这张借条时俞某不在场,因为她当时不住在刘某兴、王某处;刘某、俞某明知已向刘某兴、王某借款250余万的情况下,为了规避法律,逃避早已形成的巨额债务,相互串通将刘某、俞某所有的万达广场、文某园的房产约定为俞某一人所有;根据刘某的转账记录,刘某向俞某转账80余万,说明二人经济上是一体的,2022年8月30日刘某收到刘某兴、王某30万元后,于8月31日转到俞某广发银行信用卡7万元。 刘某陈述:前面7张借条均是其在转账当时出具的。这些年其一直在炒股,炒股亏了300多万元,到2022年就各种借钱、贷款、网贷,用于炒股。2022年8月底有好几笔钱要还,遂向刘某兴、王某借款。借到81万元后,其将款项转至名下民生银行账户,又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形式用于还款,分别用于归还人头上的借款、信用卡、网贷,还有的用于炒股;新北法院的案件之后,其将在外欠款的情况告诉刘某兴、王某及俞某,刘某兴、王某认为欠款总归要还,遂决定将御源林城的房子卖掉,再从外面借钱帮其还款。刘某兴、王某白天分多次向其转账,其晚上回家会补借条,但因为笔数太多,造成几笔漏写借条;后面借的178万元也是用于归还之前向其他人的借款及网贷,也有部分借款用于炒股。俞某知道其炒股的事情,但不知道其炒股的程度。其炒股有赚有亏,其平时钱大概都放到股市,家里需要还贷、日常支出时会把股市里的钱拿出来用。每月还房贷以及转给俞某的钱也有七八十万;关于万达广场房屋于2023年7月20日过户给俞某,系当时俞某以二人在外债务太多,没有安全感为由,提出签订由其拟定的婚内协议,将两套婚内购买的房屋无偿过户给她。其为了维持家庭现状,为了孩子成长,不得已瞒着刘某兴、王某签订了协议,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关于御源林城的房屋,系其工作之前由刘某兴、王某全程操办购买的,卖房也是刘某兴、王某操办的。考虑到其结婚要用该房屋,故当时约定将其名字写在房产证上,如果今后工作后或者要变卖或者要搬离时,应将该房屋还给刘某兴、王某;俞某帮忙银行贷款的两笔30万元,其也是用于归还网贷以及他人借款。当时其对俞某说过自己在外面欠钱,自己征信无法贷款,要俞某帮忙贷款的。2022年8月31日转到俞某广发银行信用卡7万元,是当时其使用俞某该信用卡套现归还网贷及炒股用的,该7万元系归还信用卡欠款。 俞某陈述:2022年9月19日的借条上明显有9月15日借条的笔画痕迹,所有借条的纸张几乎一样,证明借条很有可能均是同一天补签的。刘某兴、王某所有转账记录均未备注转账用途,且有100万元的转账没有当时的借条支撑。刘某兴、王某所称10万元是赠与,但并未讲明如何区分哪个是赠与;御源林城的房产购买人及产权人均有刘某,不管当时刘某是否参加工作,购房资金来源哪里,其应视为该房屋产权人。刘某兴、王某对该房屋的出资,也应当属于对刘某的赠与。因此该房屋出卖时所得价款本应属于刘某,如刘某兴、王某收取卖房款后转给刘某,显然不属于借款性质,而是刘某获取的房屋变价款。刘某兴、王某称双方有约定卖房款属于刘某兴、王某,并无证据予以证明。相应卖房款的98%即134.12万元应属于刘某,刘某兴、王某起诉金额也应扣除该款项;刘某称向刘某兴、王某借款用于还款,但刘某转账究竟是否用于还债,还是对外转移财产,还是出于借款或其他目的的支付,其不清楚,刘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外借款的情况。刘某称因炒股亏损要还债,其从未同意刘某如此高额炒股,更不知晓刘某为了炒股还在外大额举债,借款也完全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本身有稳定工作,每月还贷几千元不可能需要一直从股市里提取还贷。在刘某兴、王某转给刘某款项后,刘某也有向证券公司的大量转账,比如2022年9月16日向华某转款15万元、9月19日向华某转账20万元、9月21日向华某转账27.4万元。这些钱不是用于还债,实际是刘某兴、王某委托刘某炒股、理财。刘某以如此巨大资金投入股市,其行为性质类似于赌博,其投机性、风险性远超一般家庭正常的理财范畴。俞某作为配偶对此从未同意,也不知情。刘某对于炒股、借款无法偿还,也一直不向俞某披露,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一个因素,导致双方发生离婚纠纷;2021年3月及2022年3月帮刘某贷款两笔30万元,系刘某称发生交通事故要赔偿别人,其迫于无奈帮忙贷款转给刘某的。2022年8月31日刘某转到其广发银行信用卡7万元,其不清楚,该信用卡资金是由刘某使用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刘某兴、王某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结合俞某亦曾两次通过银行贷款转借给刘某以及将名下信用卡交由刘某套现使用,款项被刘某用于偿还对外债务的情况,可以反映刘某所述的因借款炒股、偿还网贷、偿还个人借款等原因产生巨额债务,故此向刘某兴、王某借款用于偿还债务的事实具备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确认刘某兴、王某与刘某之间具备合法借贷关系。关于俞某辩称,刘某兴、王某与刘某恶意串通、事后补签借条,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意见,双方无真实借贷合意的意见,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关于刘某兴、王某主张的借款金额,刘某兴、王某主张共计向刘某转账259万元,扣除刘某兴、王某承诺赠与刘某的10万元以及刘某的还款8万元,刘某、俞某共计欠刘某兴、王某241万元未还。根据审理查明情况,刘某兴、王某自认御源林城房屋的出售款其分别于2023年6月21日收到44万元、7月3日收到57万元、7月11日收到34万元。在此之后刘某兴、王某又分别于2023年6月21日、6月30日、7月14日向刘某转账25.5万元、42万元、7.5万元,共计75万元。鉴于该御源林城房屋出卖前刘某占有98%的产权份额,不排除其对房屋出卖款享有相应权利,刘某兴、王某虽主张与刘某有口头约定房屋出卖款由其所有,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刘某兴、王某亦陈述无法区分后边转账的178万元哪些来自卖房款,对此刘某兴、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刘某兴、王某与刘某特殊身份关系及刘某、俞某近年来婚姻关系紧张状况,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刘某兴、王某收到上述房屋出卖款之后转给刘某的款项性质属于出借款,相应款项应在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即刘某兴、王某于2023年6月21日收到售房款44万元,于2023年6月21日、6月30日向刘某转账25.5万元、42万元,上述有44万元来源售房款应在借款金额中扣除。刘某兴、王某于7月3日收到售房款57万元、7月11日收到售房款34万元,后于7月14日向刘某转账7.5万元,该7.5万元来源售房款,应在借款金额中扣除。此外刘某兴、王某于2023年6月30日转给刘某的42万元,并非来自售房款,不予扣除。综上刘某兴、王某主张的欠款金额241万元中应扣除51.5万元,一审法院确认刘某向刘某兴、王某的欠款金额为189.5万元。 关于刘某兴、王某主张俞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189.5万元借款应属大额借款,刘某兴、王某主张该借款系刘某、俞某夫妻共同债务,俞某对此不予认可,刘某兴、王某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基于刘某、俞某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刘某、俞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刘某虽辩称,借款用于偿还因炒股产生的对外欠款,包括归还网贷、个人借款等,但刘某所称的炒股金额及亏损金额巨大,其巨额炒股行为属于高风险投资行为,并未取得俞某的同意,该行为系其个人行为,非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也非家庭共同生产经营,不应认定为刘某、俞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刘某兴、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刘某兴、王某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刘某兴偿还借款189.5万元;二、驳回王某、刘某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80元、保全费4170元,合计30250元(刘某兴、王某已预交),由王某、刘某兴负担6450元,由刘某负担238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某欠款金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刘某兴、王某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还款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与刘某间借款情况,俞某自身贷款后转借给刘某亦能佐证刘某具有借款需求。其次,俞某虽提出刘某兴、王某委托刘某炒股,但俞某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仅凭刘某收款后曾将部分款项转至其个人股票账户,尚难以证明刘某兴、王某与刘某之间存在委托炒股关系。再次,关于俞某上诉称刘某兴、王某与刘某存在恶意串通、事后补签借条,损害俞某合法权益的意见,俞某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最后,刘某作为案涉御源林城房屋98%产权份额的登记持有人,其本人并未在本案中提出以卖房款抵扣案涉借款之抗辩。另外,一审认定案涉借款为刘某个人债务,并未判决俞某承担责任。俞某虽提出本案强制执行过程中可能影响其房产,但该情况尚未发生,对于强制执行程序中涉及的对执行行为或者执行标的的异议,俞某亦应根据民事诉讼法明确的程序规定主张权利。故一审认定的刘某结欠借款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俞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5元,由上诉人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龙海阳 审判员 储心怡 审判员 曾 璜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