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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冀0821民初1533号

承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06-24 · 配偶担责 支持

韩庆玲、白秀兰与韩艳伟、兰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庆玲
原告白秀兰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昕,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韩艳伟
被告兰海艳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韩庆玲、白秀兰与被告韩艳伟、兰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韩艳伟、被告兰海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庆玲、白秀兰诉称,被告韩艳伟系二原告之子,于2009年1月与被告兰海艳结婚,婚后便在下板城镇朝梁子生态家园订购楼房一套,因二被告没钱,要求二原告借钱先给交上楼房定金5万元,在二被告购买楼房交首付当中,二原告先后两次共借给二被告人民币65000元,在被告韩艳伟与被告兰海艳离婚一案中,被告韩艳伟及被告兰海艳对该事实认可,但至今仍未偿还给原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
原告为支持其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两份:1、2009年3月15日韩艳伟出具的金额五万元借条一份;2、2010年4月10日韩艳伟出具的一万五千元的借条一份;二、2013年10月25日二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三、韩艳伟、兰海艳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二审判决书各一份,即:(2015)承民初字第1836号、(2015)承民终字第2314号判决书;四、自书的证人证言四份:1、李某2、张某甲3、张某乙4、杨士利。

被告辩称

被告韩艳伟辩称,二原告起诉内容属实,确实借了二原告的钱用于购买楼房,在离婚时我与兰海艳自行达成离婚协议,未提到债务问题,事后也未告知二原告。
被告兰海艳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成立,韩艳伟出具的两份借条属于事后补写的,也无我的签字,虽然交首付款有五万元是从韩艳伟父母(本案原告)处取走,但当时,韩艳伟说那些钱是他存放在原告处的钱。我与韩艳伟离婚协议第五条已明确双方无争议;对于四位证人证言我不认可;韩艳伟在与我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一、二审中提到过六万五千元的借款,判决已认定韩艳伟的自由处分合法有效。
根据当事人申请,审判庭调取了二被告一审开庭笔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艳伟系二原告之子,2009年1月5日与被告兰海艳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决定在下板城镇朝梁子生态家园购买楼房,因被告韩艳伟当时在部队,二原告为其交了50,000.00元定金,事后韩艳伟为二原告补写借条两张分别为50,000.00元和15,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二被告在承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就孩子抚养、婚后家庭财产分割、房贷偿还、兰海艳为兰某借贷款等事宜在协议中均作处理,但未涉及其他债务问题。
另查明,2015年,韩艳伟以兰海艳为被告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兰海艳对在二原告手中取走50,000.00元现金事实予以认可,另15,000.00元予以否认。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1836号判决书将双方婚后财产(楼房,日常生活用品)判决归韩艳伟所有;房屋贷款104,989.00元归韩艳伟偿还;兰海艳分得财产补偿款108,655.50元。韩艳伟上诉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承民终字第2314号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的借款债务是否存在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原、被告间65,000.00元资金是否发生交付转移;二、资金性质,即双方是否有借款合意;三、此笔债务是否消灭;四、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对原告是否具有约束力,兰海艳对此款是否具有偿还义务。首先从第一个条件看,借条只是证明借贷之债的存在或资金转移的证据之一,而债的存在又不完全依附于借条。本案被告韩艳伟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金额50,000.00元,被告兰海艳在2016年6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在购买楼房时从二原告手中拿过50,000.00元,这与调取的庭审笔录中兰海艳的陈述一致,共同证明该笔资金已发生由二原告到二被告的转移,虽然兰海艳称该笔钱是韩艳伟那些年挣的存到父母(本案二原告)手中,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他方又予以否认,故对二原告主张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50,000.00万元的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一份借条金额15,000.00元,二原告称该笔借款是二原告购买楼房时第二次交款所借,借条是证明借款存在的依据,但考虑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特殊关系,不能单以借条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该笔借款除借条外没有其他相应有利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兰海艳不予认可,另外被告韩艳伟所出具借条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而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乙自书证言表明,于2009年11月份在张某乙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用于给韩艳伟买楼房,且二被告购买楼房第二次交款时间为2009年11月份,与被告韩艳伟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相矛盾,结合韩艳伟协议离婚及庭审陈述的情形,法庭对二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条件,被告韩艳伟在事后为原告出具借条、结合各方的陈述,现又无证据表明该资金为赠与或其他性质,证明双方间具有借款合意。三、本案不具有偿还、免除等致使债消灭的原因。最后一个条件,被告韩艳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经手的借款用于购房,根据《婚姻法》及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这期间为吃穿住行、抚养等以个人名义举债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的范畴,应列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具有共同偿还义务。即便离婚时,夫妻双方就共同财产、债务达成的协议或裁判作出的处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体现出的为对内效力,不影响债权人主张权利,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这体现出对外效力。况且二被告离婚时对原告的债权未作处理,故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二原告通过被告韩艳伟形成借款合意,并进行了资金支付50,000.00元,被告兰海艳亦在庭审、个人笔录中认可,已构成自认,虽然兰海艳辩解该资金为韩艳伟寄存资金、且韩艳伟在转业后有138,000.00元转业费,即便有对父母借款事实的存在,据此推定也应该还清了,但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他方又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兰海艳的辩解不予采信。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二人居住的楼房,故可以认定原告的请求中50,000.00元的借款主张成立,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艳伟、兰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庆玲、白秀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10.00元,二原告承担110.00元,二被告承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宋玉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