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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冀0822民初644号

兴隆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7-2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赵志农与赵素勤、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志农,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素勤,女,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告:XXX,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存,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志农与被告赵素勤、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群,被告赵素勤,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志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7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素勤与原告系亲姐弟关系,王连清与被告赵素勤系夫妻关系,被告XXX系王连清与被告赵素勤之子。2005年5月28日,王连清(2011年左右死亡)为了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645,000.00元,没有约定偿还期限。王连清死亡后二被告继承了其遗产但没有偿还债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二被告作为与王连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并且已继承了王连清的遗产,依法应当对王连清生前为家庭生活所借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素勤辩称,王连清借款我不知道,也没人跟我打招呼,我也没看着钱啥样,我要知道我也不让借,借钱干啥使啊。
被告XXX辩称,对原告的欠条及此笔债务均不认可,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如此巨额债务,原告应提供资金往来明细及原告当时出借时经济状况,要求有钱财往来证据证明履行情况,到底实际借款交付数额是多少,又还了多少,我父亲已死,我母亲与我舅舅是亲姐弟关系,不能仅凭她们的单方陈述就认定有债务,应该有相应证据佐证,一张欠条不足为证。我与我母亲赵素勤单独生活,我父亲王连清无遗产我也没有继承我父亲王连清遗产,我与其无共同财产,我不同意偿还原告所诉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赵志农提交1号证,王连清借条1张。证明2005年5月28日王连清向原告借款645,000.00元,并陈述借款后陆续偿还了170,000.00元,现主张尚欠借款475,000.00元;2号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0)兴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010第152号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在XXX与杨雅静离婚案件中,调解书上面明确记载宜馨佳苑小区4号楼603室楼房(以下简称4-603房屋)一处为XXX个人婚前财产,楼房购买后一直由XXX父亲王连清偿还借款;3号证,2017年12月3日在赵素勤家的录音光盘1张、光盘整理材料1份(在场人原告赵志农、原告女儿赵玲玲,被告赵素勤、XXX)。证明二被告承认王连清向原告借钱的事实,并且承认偿还,只是由于家庭经济紧张,以后慢慢偿还;4号证,王连清名下的银行账户流水3张和2010第152号调解书1份。证明王连清为购买现登记在XXX名下的4-603房屋一直偿还楼房贷款的情况。说明王连清生前收入和借款用于家庭开支,为此二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素勤对原告赵志农提交的1号证认为不知道,他们之间借钱我不清楚;2号证我不知道,买房子都是XXX他们弄的,我啥都不知道;对3、4号证未质证。被告XXX对原告赵志农提交的1号证不认可,根据借条上的内容、数额与原告起诉主张数额不一致,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连清有过还款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将款项实际借给王连清,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当时手中有645,000.00元的经济条件,如此巨大数额应提供银行流水及经济往来记录及自己有相应经济条件,认为王连清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号证2010第152号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调解书并不能证实原告所谓的借款与XXX、杨雅静离婚之间有何关系,也证明不了XXX父亲在XXX婚后偿还按揭贷款与原告所谓借款之间有关;XXX父亲为XXX偿还借款行为系赠与行为;XXX与杨雅静所购房屋属于XXX个人财产,并不属于和父母的共有财产;3号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非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通过原告整理的剪裁,能够证实被告XXX对于原告要求还款一事明确表示不掺合。另一被告赵素勤承诺还款与XXX无关。整个录音剪裁中,没有XXX承认偿还的内容存在,通过内容体现XXX现在居住房屋也是其父亲生前用自己财产对XXX的一种赠与,为XXX偿还部分费用,但该笔费用与原告出借款项是否有关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原告出具的借条是2005年,而XXX买房是2007年9月份,从时间上看足以说明XXX购房所交款项与原告出借款项无关。原告没有提供录音的原始来源,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4号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王连清在生前处分个人财产,是对XXX一方的个人赠与,XXX并未继承王连清任何遗产,通过原告提供的调解书,也足以证明XXX与杨雅静夫妻在当时未与王连清夫妇共同生活,XXX对于王连清生前所欠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号证能够证明王连清向原告借款、被告赵素勤承认王连清向原告借款事实,予以采信;2、4号证能够证明杨雅静与XXX离婚案件中争议的4-603房屋因王连清偿还按揭贷款及给付杨雅静100,000.00元,4-603房屋归XXX所有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XXX提交1号证,杨雅静交纳购房定金、契税、首付款、物业费、两金等单据、购房合同。证明杨雅静购买4-603房屋并筹钱交纳费用;2号证,XXX与杨雅静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2008年9月4日XXX与杨雅静登记结婚,1号证内上述杨雅静所交的款项系婚前由其自筹钱财,与XXX无关,与XXX的父亲王连清、母亲赵素勤更无关;3号证,(2010)兴民初字第152号民事案卷中调解笔录复印件。证明2007年12月初XXX给付杨雅静100,000.00元,让杨雅静偿还为交付购楼房首付款所欠的个人外债,杨雅静退还给XXX10,001.00元:XXX与杨雅静于2008年9月4日结婚后在4-603房屋居住生活,未与王连清、赵素勤共同生活;XXX与杨雅静离婚时双方均主张4-603房屋属于各自婚前个人财产,最终经过两轮调解,杨雅静为达到与XXX尽快离婚的目的,达成调解协议确认4-603房屋归属为XXX婚前个人财产;4号证,不动产发票。证明2008年9月11日4-603房屋不动产销售发票登记在杨雅静名下;5号证,2010第152号调解书、送达证、执行笔录,证明经法院调解4-603房屋确认归XXX所有,尚欠银行按揭贷款167,900.00元由XXX负责偿还,至2010年1月31日前,XXX父亲王连清所偿还的4-603房屋银行贷款属于王连清对XXX的个人赠与,赠与合同生效并履行完毕;6号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4-603房屋属于XXX个人财产;7号证,(2010)兴执字第586号执行卷宗。证明王连清与赵素琴生活居住在兴隆县二道街七队商品楼东楼401室(以下简称东楼401室),并未与XXX一起生活;2007年3月4日王连清向温志义借款161,340.00元,经法院调解,于2010年1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王连清、赵素勤分期偿还温志义借款,XXX不是此案的被告及被执行人,XXX无偿还王连清生前债务的义务,XXX未继承王连清的任何遗产;8号证,房屋买卖合同。证明XXX与王海朝再婚后与母亲赵素勤单独生活,对王连清与赵素勤居住的东楼401室XXX并未继承;9号证,(2012)兴执字第202号执行卷宗。证实因温志义再次申请执行后,因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将赵素勤居住的东楼401室查封,赵素勤找到XXX夫妻要求解决其困难。XXX夫妻考虑涉及款项数额较大,且王连清生前还欠其他外债要还,后经协商由XXX夫妻将该房买下,并给付温志义现金130,000.00元;10号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东楼401室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海朝;11号证,(2013)兴民初字第38号调解书。证明2010年2月XXX与杨雅静离婚后,2010年9月13日XXX与王海朝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与婆婆单独生活,2012年12月7日王海朝以XX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XXX离婚,经本院调解,东楼401室房屋及地下室归王海朝所有,由王海朝负责还债;4-603房屋是XXX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赵志农对被告XXX提交的1号证真实性均不认可,卷宗中明确记载杨雅静的钱全是王连清汇给她的;2号证真实性认可,但订婚在前,买房用的杨雅静名字,是王连清给的款;3号证真实性认可,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没一起住不能证明没一起生活,XXX系抱养,抱养就是为了一起生活;杨雅静之所以认可房子归XXX是因为XXX提供了王连清给杨雅静汇款凭证;4号证没有实际意义,已经将房屋转到XXX名下;5号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XXX明确陈述买房贷款全部由其父亲偿还,且出具证据证明杨雅静所交房款是王连清所给,共同生活不涉及赠与;6号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变更不能改变财产的家庭共有性质;7号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并不是非要住在一起,用王连清向温志义借款证明王连清没有任何财产纯粹是推断,以当时物价水平不足以用这么多钱,纯粹是推测;8号证不能证明被告XXX放弃继承遗产,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证明继承;9号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说明二被告在积极偿还借款,虽然是在法院执行的情况下;10号证房屋所有权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1号证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民间借贷无法律上的关联性。被告赵素勤对被告XX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不看他证据,看也看不清,我啥也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XXX提交的1、2、3、4、5、6号证能够证明杨雅静与XXX结婚、离婚事实,杨雅静婚前购买4-603房屋并享有所有权、王连清给付杨雅静钱款并在杨雅静与XXX婚后偿还部分银行贷款事实,4-603房屋所有权变更为XXX事实,本院予以采信;7、8、9、10号证证明王连清向案外人温志义借款,经本院调解及执行,王连清与赵素勤居住的东楼401室房屋由王海朝购买并支付给赵素勤260,000.00元事实,东楼401室所有权归王海朝所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1号证能够证明东楼401室房屋及地下室归王海朝所有,4-603房屋归XXX所有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素勤与原告赵志农系亲姐弟关系,王连清与被告赵素勤系夫妻关系,被告XXX系王连清与被告赵素勤之子。2005年5月28日,王连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赵志农人民币645,000.00元(陆拾肆万伍仟元)整,王连清”。王连清于1952年10月11日出生,于2010年3月11日因病去世。原告以二被告作为与王连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并且已继承了王连清的遗产,依法应当对王连清生前为家庭生活所借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二被告偿还尚欠借款475,000.00元。
另查明,杨雅静以自己名义于2007年9月20日购买4-603房屋并交付首付款等费用。户名登记为杨雅静。杨雅静与XXX于2008年9月4日结婚。二人因感情破裂,杨雅静作为原告起诉XXX离婚。在本院调解过程中查明,4-603房屋一直由XXX父亲王连清偿还楼房按揭贷款,截止到2010年1月31日止尚欠银行住房按揭贷款167,900.00元。本院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第152号调解书,其中约定欠银行住房按揭贷款167,900.00元由XXX偿还,该房贷还清后由杨雅静协助XX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0年3月2日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XXX。
王连清于2007年3月4日向温志义借款161,340.00元。温志义以王连清、赵素勤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兴民初字第31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被告分期偿还温志义欠款161,340.00元,于2010年6月30日给付温志义40,000.00元;2010年12月30日给付温志义40,000.00元;2011年6月30日给付温志义40,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给付温志义41,340.00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763.40元。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温志义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40,000.00元,因赵素勤确无执行能力,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2月14日温志义申请执行163,103.40元。本院查封赵素勤所有的东楼401房屋。此房屋由赵素勤于2012年3月15日卖给王海朝,房屋价款260,000.00元,首付款160,000.00元,剩余100,000.00元办理银行贷款转给赵素勤。2012年3月31日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海朝。2012年5月11日,温志义与赵素勤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王海朝代赵素勤给付温志义130,000.00元,此案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王连清于200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有王连清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录音整理材料证实,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中未约定偿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王连清主张权利。王连清向原告所借款项发生于王连清与赵素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王连清与赵素勤均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在王连清死亡后赵素勤对所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王连清向原告借款645,000.00元,原告主张475,000.00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由赵素勤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借款用于王连清家庭共同生活需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XXX继承了王连清的遗产,原告主张由XXX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素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志农借款47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志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0.00元,由被告赵素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师庚卯
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
人民陪审员  韩晓凤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艳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