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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冀08民终3485号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2-2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刘素青、黄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青,女,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涛,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河北山庄(双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冬,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素青因与被上诉人黄涛、巩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3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素青、被上诉人黄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被上诉人巩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素青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黄涛与巩冬原系夫妻关系,刘素青是巩冬母亲。二被上诉人在婚内曾多次向上诉人借款,有还的,也有未偿还的。2019年2月20日,二被上诉人协议离婚,离婚时把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共同债
务未商量承担。二被上诉人婚内借款未还,上诉人得知后找二被上诉人要账,被黄涛拒绝。二被上诉人经营网吧,有营业执照还有合伙人,网吧的收入为二被上诉人生活所用。一审法院将婚内借款认定为赠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1、2008年6月18日借款80000元,用于交付锦绣城10号楼102室的首付,在二被上诉人结婚时住在家里的一套房里,上诉人曾给付二被上诉人150000元的购房钱,但二被上诉人用来开网吧了。2008年6月18日二被上诉人想买房向上诉人借款80000元,在选房时上诉人要买房,二被上诉人不同意,说“办贷款也要自己买房,首付的80000元是我们借你的,—定还给你”,所以赠与二被上诉人的是150000元,80000元是借款。2、2013年,上诉人和老伴攒了一套房钱,准备买一套房改善一下居住条件,上诉人现住5楼,已经爬不动了。二被上诉人得知后,黄涛多次找上诉人,要先借用买底商做买卖用,称“保证三年一定还上”,上诉人没有办法只得把钱借给了黄涛500000元,时间是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16日,2015年9月25日交房时,黄涛又向上诉人借款30000元。买底商做买卖是一种投资行,不是日常生活所需,况且当时确实是借款,上诉人有当时详细的记账可证明。在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4日为开网吧借款150000元,网吧是几个人合伙开的,有当时的合伙人可以证明。黄涛自结婚后一直是家庭主妇,直到2016年10月份才到保险公司上班,网吧的收入,是二被上诉人唯一的经济来源,是二被上诉人一家三口的日常花费。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至2020年4月20日止,对于二被上诉人
多次借款未还的780000元,上诉人经常催要,特别是在2017年1月27日晚上,二被上诉人吵架,上诉人在劝解无效时说:“你们先把欠我的帐还了吧!”才止住争吵,正月十六下午,二被上诉人把上诉人和黄涛的母亲接到家中调解,上诉人当时拍着桌子要求他们偿还借款。约定借款年息为4.9%,利息共计为124215元。对一审法院判决黄涛、巩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无异议。自古以来,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不能因为上诉人是母亲就不偿还借款。上诉人今年69岁,老伴已经74岁,依靠退休金生活,涉案借款是二人省吃俭用一点点积攒下来养老用的全部积蓄。请求贵院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黄涛辨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所诉80000元购房首付款不认可,是二被上诉人自行出资购买房屋;对为购买底商上诉人出资500000元认可,但因该底商在婚内购买且名字写的是黄涛个人,故该房产应认定为对黄涛的赠与,且该底商黄涛母亲也出资40余万元,该部分出资不属于借款;黄涛知悉20000元借款事实,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150000元属于巩冬为开网吧所借,该事实黄涛并不知晓,且黄涛一直反对巩冬开网吧,故上诉人主张的该150000元与黄涛无关,应向巩冬个人主张,且该款黄涛并未收到,巩冬也未将该款用于夫妻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上诉人在离婚时已经明确约定房屋归巩冬所有,底商归黄涛所有,双方对外无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口头约定房屋平均分配后各自父母的出资由各自进行偿还。综上,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巩冬辩称,婚后为购买底商巩冬与黄涛出资28万左右,黄涛母亲出资22万左右,刘素青出资50万左右。巩冬与黄涛共同财产来源是网吧的盈利,巩冬负责经营,黄涛负责管账,黄涛所述不知道开网吧与事实不符。够买底商是黄涛和刘素青商量的,刘素青交付了购买住宅的80000元首付款,后期房贷是用网吧盈利偿还,当时黄涛没有工作。

一审原告诉称

刘素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8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算至2020年4月20日止,按照年息4.9%计算,利息为1242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素青与被告巩冬系母子关系。2005年12月1日,被告黄涛与被告巩冬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不合于2019年2月20日在双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对于房产及债权、债务约定为,坐落于锦绣城****楼****房屋归男方所有,坐落于,坐落于隆基泰和国际广场**归女方所有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2008年6月18日,原告出资80000元用于二被告购买承德市双滦区锦绣城5区10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的首付款。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原告出资500000元用于二被告购买隆基泰和国际广场C区。2015年7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巩冬20000元用于偿还他人债务。2015年9月25日,原告出资30000元用于前述商铺交钥匙时产生的取暖等费用。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原告出资150000元用于被告巩冬开办网吧。本院诉前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款项均发生在被告黄涛与被告巩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无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本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的诸笔款项属于借款还是赠与。关于2008年6月18日原告出资的80000元,该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后不久用于购买102室房屋交付首付款,原告作为男方家长进行出资也符合一般生活常理,故本院认定该款系原告对被告巩冬的赠与。关于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原告出资的500000元及2015年9月25日原告出资的30000元,该两笔款项用于二被告婚后购买105商铺及交付该商铺钥匙时产生的取暖等费用,该房产价值近百万元,被告黄涛母亲对于该商铺也进行了出资,该房产系二被告父母共同出资为二被告所购,故本院认定该两笔款项系原告对被告巩冬的赠与。关于2015年7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巩冬的200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庭前调解过程中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该款系被告巩冬向其朋友借款20000元未还后,原告将该款给付被告巩冬,由被告巩冬进行了偿还。但被告黄涛对该款知情,还告知原告,被告巩冬无工作,没钱还款,故本院认定该款系二被告对原告所负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向原告进行偿还。关于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原告出资的150000元,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借款凭证记载的金额计129000元,称其余21000元为现金,被告巩冬在庭前调解过程中认可该款系150000元,因该款用于被告巩冬经营网吧,综合双方当事人庭前调解过程中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将该款全部给付了被告巩冬。因该款已超出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亦未举证证
明该款用作二被告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基于二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且被告黄涛对此款予以否认,故该款应作为被告巩冬对原告的个人债务,由被告巩冬向原告进行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就案涉的借款约定了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被告黄涛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双方陈述,案涉借款的往来均无文字性或口头约定以确认偿还时间,故本院对被告黄涛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涛、巩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素青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二、被告巩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素青个人债务15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素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素青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刘素青自己书写的万和城底商借款记录一张。拟证明黄涛买底商向刘素青借款500000元、交取暖费借款30000元、开网吧借款150000元、2015年7月16日取款20000元,是黄涛向刘素青借款。证据2、王飞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黄涛陈述对开网吧不知情是不属实的。被上诉人黄涛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
真实性不认可,系上诉人自行书写,没有得到二被上诉人的追认。对证据2不认可,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且王飞是否是网吧的经营人不得而知。被上诉人巩冬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属实,王飞是网吧的法人,我和黄涛是投资入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素青提交的证据1由其自行书写,被上诉人黄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素青与被上诉人巩冬系母子关系。2005年12月1日,被上诉人黄涛与巩冬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不合于2019年2月20日在双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对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约定为:坐落于:坐落于锦绣城****楼****归巩冬所有隆基泰和,坐落于隆基泰和国际广场**归女方所有续期间无债权、债务。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上诉人刘素青为二被上诉人出资500000元用于购买隆基泰和国际广场C区,被上诉人黄涛母亲亦出资了部分款项。上诉人刘素青称,其于2008年6月18日出资80000元用于支付二被上诉人购买承德市双滦区锦绣城5区10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的首付款;于2015年7月16日给付被上诉人巩冬20000元用于偿还他人债务;于2015年9月25日,出资30000元用于交付前述商铺的取暖费;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出借给被上诉人巩冬150000元用于开办网吧。上诉人刘素青起诉要求被上诉人黄涛、巩冬偿还借款7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至2020年4月20日止,按年息4.9%计算,利息为1242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素青所主张的款项均发生于被上诉人黄涛与巩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上诉人刘素青为二被上诉人购买底商出资的50000元,其未能提供借据及其他债权凭证,不能证明给付二被上诉人款项时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被上诉人黄涛与巩冬对出资500000元事实认可,但被上诉人黄涛主张以上款项为赠与。本院结合二被上诉人购买底商时,被上诉人黄涛母亲也进行了出资,且如果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巩冬与上诉人刘素青系母子关系,对借款事实应该明知,其在离婚时应当与被上诉人黄涛协商如何偿还该借款,但二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确认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再者,上诉人刘素青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给付款项后的多年里未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过涉案款项,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素青给付的购房款500000元系赠与款项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刘素青主张为二被上诉人购买商品房支付的首付款80000元及用于交付取暖费的款项30000元,其主张该款项给付了被上诉人黄涛,被上诉人黄涛不认可收到该款项,上诉人刘素青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为二被上诉人向其借款,本院对上诉人刘素青主张偿还该款项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刘素青主张的150000元,被上诉人黄涛陈述对该借款不知情,被上诉人巩冬认可收到借款,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由被上诉人巩冬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对上诉人刘素
青主张偿还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素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2.00元,由刘素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裴赤博
审判员 高伶丽
审判员 应春明
法官助理 顾      成      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萌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