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冀0803民初1099号
刘素青与黄涛、巩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素青,女,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黄涛,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河北山庄(双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冬,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素青与被告黄涛、巩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青、被告黄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素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8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算至2020年4月20日止,按照年息4.9%计算,利息为12421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巩冬系母子关系,被告黄涛是原告前儿媳。二被告在2019年2月20日协议离婚,当时把一套住宅和一套底商分了,在离婚协议上写的没有债权、债务。原告是在6月1日知道他们离婚的消息,找他们要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的780000元,被告黄涛予以否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借款明细如下:2008年6月18日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锦绣城5区10号楼102室首付,当时口头约定年息10%;2013年11月30日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万和城105号底商,约定3年还清;2015年7月16日借款20000元,用于还朋友钱;2015年9月25日借款30000元,用于万和城底商交房时的各项费用;2015年12月7日借款150000元,用于开网吧。原告第一次要账在2017年1月27日晚上,第二次要账在2017年2月12日下午,当时亲家也在场。原告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望判如所请。 刘素青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取款日期均为2008年6月18日的承德市商业银行双滦支行储蓄利息单3张,金额计80000元;拟证明购买承德市双滦区房屋的借款; 2、转账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商户名为承德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持卡存根1张,金额390000元(附转账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的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支行对账单1页,金额390000元)、2013年12月16日的承德银行解除质押通知单1页(证明在银行借款18000元)、转账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1月3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转账记录1页,金额计91000元;拟证明购买承德市双滦区铺的借款; 3、取款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1张,金额30000元;拟证明承德市双滦区铺交钥匙时交取暖费等借款; 4、时间均为2015年12月7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张、取款凭条1张,金额均为84000元、时间为2016年1月4日的承德银行借款凭证1张,附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河支行对账单1张,金额45000元;拟证明开网吧的借款。
被告辩称
黄涛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事实,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二被告于2005年结婚,2019年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置房产大部分均为自己出资购买,部分款项由原告出资,但其出资行为是对二被告的赠与并非借贷。原告是在得知二被告离婚后想要回以前的花费,故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如法院认定原告出资为借款行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黄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转账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商户名为承德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持卡存根1张,金额10000元;转账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商户名为承德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持卡存根1张,金额160000元;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的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支行客户回单1张,金额280000元(附转账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的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支行对账单1页,金额280000元);拟证明被告黄涛母亲李淑云、二被告对承德市双滦区铺进行了出资; 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张,金额995551元;冀(2019)承德市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书1本; 3、《离婚协议》1份。 巩冬未作当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素青与被告巩冬系母子关系。2005年12月1日,被告黄涛与被告巩冬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不合于2019年2月20日在双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对于房产及债权、债务约定为,坐落于锦绣城****楼****房屋归男方所有,坐落于,坐落于隆基泰和国际广场**归女方所有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2008年6月18日,原告出资80000元用于二被告购买承德市双滦区房屋的首付款。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原告出资500000元用于二被告购买隆基泰和国际广场C区。2015年7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巩冬20000元用于偿还他人债务。2015年9月25日,原告出资30000元用于前述商铺交钥匙时产生的取暖等费用。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原告出资150000元用于被告巩冬开办网吧。本院诉前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款项均发生在被告黄涛与被告巩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无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本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的诸笔款项属于借款还是赠与。关于2008年6月18日原告出资的80000元,该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后不久用于购买102室房屋交付首付款,原告作为男方家长进行出资也符合一般生活常理,故本院认定该款系原告对被告巩冬的赠与。关于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原告出资的500000元及2015年9月25日原告出资的30000元,该两笔款项用于二被告婚后购买105商铺及交付该商铺钥匙时产生的取暖等费用,该房产价值近百万元,被告黄涛母亲对于该商铺也进行了出资,该房产系二被告父母共同出资为二被告所购,故本院认定该两笔款项系原告对被告巩冬的赠与。关于2015年7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巩冬的200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庭前调解过程中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该款系被告巩冬向其朋友借款20000元未还后,原告将该款给付被告巩冬,由被告巩冬进行了偿还。但被告黄涛对该款知情,还告知原告,被告巩冬无工作,没钱还款,故本院认定该款系二被告对原告所负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向原告进行偿还。关于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原告出资的150000元,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借款凭证记载的金额计129000元,称其余21000元为现金,被告巩冬在庭前调解过程中认可该款系150000元,因该款用于被告巩冬经营网吧,综合双方当事人庭前调解过程中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将该款全部给付了被告巩冬。因该款已超出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款用作二被告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基于二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且被告黄涛对此款予以否认,故该款应作为被告巩冬对原告的个人债务,由被告巩冬向原告进行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就案涉的借款约定了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被告黄涛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双方陈述,案涉借款的往来均无文字性或口头约定以确认偿还时间,故本院对被告黄涛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涛、巩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素青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 二、被告巩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素青个人债务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素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2元,减半收取计6421.07元,由刘素青负担5000元,由巩冬负担1321.07元、由黄涛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爽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温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