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冀0822民初883号
高金良、王秀荣暨原告高金良等与岳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金良,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原告:王秀荣暨原告高金良委托代理人,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身份证号:1326231962××××××××,电话:158××××7628。 被告:岳靖,女,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慧,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611268962。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月,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03072104210014。 被告:高伟,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秀荣、高金良与被告岳靖、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荣、被告岳靖及其代理人温慧、吴红月、被告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金良、王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岳靖、高伟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高金良、王秀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岳靖、高伟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5年8月21日离婚。二被告婚姻关系存息期间,于2011年9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用于购买兴隆县房屋。现二原告年事已高,身体患有疾病,急需用钱,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还款,被告岳靖、高伟都拖延不予还款。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岳靖辩称,二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双方无债务,在离婚后二被告又签署了两份离婚后财产处理协议,均未显示本案二原告所诉的债务,被告岳靖与二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义务向二原告偿还借款。二原告所称的二被告购买的兴隆县16幢1单元804号房屋在购买时登记在二被告的名下,即使存在被告岳靖不知情的情况下二原告出资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该出资也应视为对二被告的赠与。该房屋已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已经由二被告赠与二人婚生子高子皓,而该房屋现在的实际使用权人为二原告及高伟。我与高伟实际分开生活的时间是2017年6月,所以2017年6月签订的财产处理协议系双方真正分开后对财产的处理,可以说明被告岳靖与二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综上,二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伟辩称,2011年9月27日我和岳靖购买隆成国际16号楼1单元804号房屋,我们手里的钱不够买房用,在二原告和亲戚手里借的钱,当时借钱没有给二原告及其他亲戚出具借条,二原告手中的借条是我后来给补写的。亲戚的钱我们都已经偿还,但欠二原告的钱到现在一直未偿还。我们借钱用于购买隆成国际16号楼1单元804号房屋,房本上写的是高伟、岳靖两人的名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可,认可借款的事实,也认可偿还。我和被告岳靖于2015年8月登记离婚,但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直至2017年6月24日才实际分开。在2016年我购买鹏鸣花园小区楼房是登记在岳靖名下的,能证明我们是2017年6月才实际分开生活。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金良、王秀荣系夫妻关系,被告高伟系二原告之子。二被告岳靖、高伟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1年9月27日购买了兴隆县16幢1单元804号房屋,购买该房屋交首付款时用了被告高伟父母即本案二原告12万元。当时二被告未给二原告出具借条,于2020年被告高伟向其父母即本案二原告补写了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的借条。现二原告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五条载明“债权归女方,无债务”。此后二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17年1月24日二被告对离婚后的财产又重新签订书面《财产分配》协议,该协议中未提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二被告于2017年6月24日实际分开生活,并于当日又签订了《离婚后财产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二被告购买的隆成国际16号楼1单元804房屋双方赠与婚生子高子皓,购买鹏鸣小区1号楼2单元706房屋及二被告经营的电器商城和电器修理部归被告高伟所有,被告高伟按协议约定分期给付被告岳靖财产补偿款40万元,并约定此前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作废,在被告高伟付清被告岳靖40万元财产补偿款后,本协议生效。在本协议中二被告亦未提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后因被告高伟未能按《离婚后财产处理协议》约定的期限给付被告岳靖财产补偿款,被告岳靖于2021年1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2017年6月24日所签的《离婚后财产处理协议》中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其所有。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调解议,对《离婚后财产处理协议》中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仍归被告高伟所有,对被告高伟应当给付被告岳靖的财产补偿款重新确定了给付期限。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高金良、王秀荣提供的借条原件、支取存款的明细账查询单、被告岳靖提交的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017年内1月24日二被告签订的《财产分配》协议复印件、2017年6月24日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后财产处理协议》复印件、(2021)冀0822民初26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2011年购买房屋过程中使用二原告资金12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出资的12万元是否属于二被告借款以及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二原告所诉借款的交付时间是2011年9月27日,所依据的借条是二被告离婚后的2020年由被告高伟单方补写。二被告在买房后的2015年双方协议离婚,就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二被告曾经三次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三次协议均未提及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亦未提及欠二原告债务问题。从以上事实分析,难以认定二原告在出资当时与二被告达成的是借款合意,因此不能认定二原告在二被告买房过程中出资的12万元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伟在与被告岳靖离婚后单方给二原告出具借条,表明被告高伟认可此12万元为借款并愿意偿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金良、王秀荣借款本金1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计1,350.00元,由被告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建彦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付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