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冀0824民初1022号
常荣江、常笑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荣江,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文,滦平县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笑春,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第三人:王竟双,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审理经过
原告常荣江与被告常笑春及第三人王竟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荣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文、被告常笑春、第三人王竟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荣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14.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常笑春系父子关系。自2016年到起诉前,被告常笑春从原告处借款为:2016年5月份,被告常笑春购买位于滦平县,为了交首付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4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6年至2020年被告常笑春因为生活消费从原告处借款多笔,原告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共计为39510.00元;2016年到现在,原告共计借给被告28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的贷款,原告每月将贷款的钱直接存到银行的账户内;2016年被告常笑春购买楼房后,原告借给被告158000.00元用于楼房装修。以上欠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常笑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当时给原告打了借条。因为原告现在的妻子系我的继母,并非我亲生母亲,所以原告出首付134000.00元的时候我就给打了借条,共同认可这笔钱算是借款。诉讼请求中别的钱也属实,因为我有时候工资发放的不及时,原告就给我转账,用于我的生活消费。 第三人王竟双述称,一、关于房子首付欠款,款项发生在第三人与被告登记结婚之前,系被告常笑春婚前债务,不属于婚内共同债务,按正常逻辑,我和我的家人如知道嫁那么远,还要还债,是不可能同意我嫁人的,并且我本人从来没听说也不知道有此债务。二、关于房子装修及房贷,装修款是原告作为父亲对被告常笑春及我的赠予,当时双方父母在订婚当天问及是否需要女方出资筹办婚事,原告作为男方父母明确表示不需要。婚内我不知道被告向原告借钱,上面也没有我的签字,原、被告之间及原告与我之间,从来没有过产生借贷关系的合意,就是家长对子女的赠予。被告常笑春从2020年5月至今没有给予妻女生活费,那他上班挣钱为什么让原告还贷款,然后写欠条。三、本案的背景,因我与被告感情破裂,已经分居,且此前已有离婚诉讼,本案系原、被告之间有意串通,制造夫妻共同债务,实际的目的是企图在离婚诉讼中将本案诉争款项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担。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父母部分出资购买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该出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予。将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认定为借贷关系,不利于弘扬正确的社会价值观。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常荣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为: 1、原告与案外人李娟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与李娟系夫妻关系,还房贷的时候很多钱都是经过李娟还银行的; 2、《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常笑春在滦平县巴克什营镇佳福小区购买楼房的事实; 3、樊福春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常荣江给被告常笑春缴纳的购房首付款134000.00元是经过樊福春手办理的; 4、购房发票及被告常笑春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楼房总价款为434000.00元,原告为被告交首付134000.00元; 5、《装修协议》一份、动工证及装修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及第三人装修房屋支付158000.00元; 6、专项维修资金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及第三人交纳房屋维修金4844.50元; 7、契税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及第三人交纳房屋契税6200.00元; 8、微信转账记录及被告常笑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3张,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和第三人偿还楼房贷款34440.00元; 9、取暖费和垃圾清理费票据三张,合计3840.00元,用以证明系原告替被告和第三人交纳的该笔费用; 10、还银行房贷票据6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和第三人在滦平工商银行偿还房屋贷款65673.57元。 被告常笑春除当庭陈述,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竟双提交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父子之间的关系没有被告所说的那么不好,他们是恶意诉讼的,让我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常荣江系被告常笑春父亲,被告常笑春与第三人王竟双系夫妻,二人于201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 2016年5月24日,被告常笑春作为买受人与河北祥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巴克什营镇××国道西侧××福小区××单元××号房屋,价格为434000.00元。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134000.00元,贷款300000.00元。 一、关于原告常荣江因被告常笑春购买楼房所支出相应费用数额的认定。 1、房屋首付款134000.00元,系原告为被告常笑春出资缴纳,此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财务人员出具的书面材料予以证实,且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2016年6月20日,原告常荣江为被告常笑春所购楼房交纳专项维修资金4844.50元、取暖费2900.00元、垃圾清理费940.00元,该三笔款项有原告提交的相应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数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3、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所购房屋系由原告出资进行装修,但原告为证明装修数额提供的证据仅为收据及合同,合同中未标明装修费用计算方式及单价,仅提供收据而未提供相应付款方式或发票,不足以证明已实际支出装修费158000.00元。第三人质证认为装修时的花费约为六、七万元,更为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依法认定,2016年8月2日原告为被告所购房屋支出装修费70000.00元。 4、关于房屋契税,原告主张房屋契税6200.00元系由其支付,第三人对此提出异议,被告常笑春亦表示该笔款项是由第三人支付的,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5、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2019年9月30日,向被告常笑春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988的账户中共存入14500.00元,该业务系活期存款,关于所存入的款项是否用于偿还被告常笑春的房屋贷款,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6、2020年9月30日15时43分,经查询被告常笑春个人贷款逾期归还结果显示,被告常笑春因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已偿还贷款本息合计9363.53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其替被告常笑春和第三人偿还的,但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仅为查询结果,无法证实该笔贷款系由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7、2020年9月30日15时47分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常笑春所购房屋偿还贷款41810.04元,该数额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贷款归还业务凭证予以证明,上面均有原告常荣江或其配偶李娟作为客户的签名,故对该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关于原告常荣江主张被告常笑春向其出具借条金额的认定。 2016年7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被告常笑春共为原告常荣江出具欠条13张,每张欠条金额不等,低至1000.00元高至3000.00元,累计为306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3444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13张借条总金额为30600.00元。 另查明,被告常笑春所购佳福小区13幢3单元402号房屋在被告与第三人成婚后,登记于二人名下。2020年11月18日,第三人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竟双所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夫妻特殊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为基础,夫妻为了共同利益需要,在对共同生活经营、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第三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第三人表示仍会继续提起离婚诉讼,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是否为民间借贷,如认定为民间借贷,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牵涉到被告与第三人离婚纠纷中的财产分割,因此原告常荣江与被告常笑春作为父子,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被告常笑春在诉讼中关于其与常荣江存在借贷关系的自认,存在证明力上的瑕疵,应对案涉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基础事实进行审查。 关于房屋首付款134000.00元性质的认定,原告常荣江虽主张该笔款项应作为被告及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但该笔款项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成婚前,且借条仅为被告常笑春一人出具,无法证实第三人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故该笔款项应视为被告常笑春个人因到适婚年龄有购房需要而向其父亲借款买房,系被告个人债务,被告常笑春依法负有还款义务,第三人王竟双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关于第三人王竟双提出该笔首付款系原告对被告赠予而非借款的抗辩主张,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父母为子女买房不是法定的义务,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意在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难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被告常笑春已在借款当天为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证明该笔首付款并非原告赠予被告,而第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笔首付款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予,故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因被告所购房屋交纳专项维修资金4844.50元、取暖费2900.00元、垃圾清理费940.00元、装修费70000.00元性质的认定,上述四笔费用均发生在被告及第三人成婚前,故原告主张上述四笔费用系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这四笔费用同样已由原告实际支出,第三人虽主张此款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予,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有赠予的意思表示,且作为父亲并不当然负有为成年子女的房屋交纳相关费用并进行装修的法定义务,故上述四笔费用亦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常笑春个人之间的借贷,被告依法负有偿还义务。 关于原告常荣江因被告所购房屋而偿还41810.04元贷款性质的认定,因案涉房屋贷款行为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成婚前,借贷方仅为被告常笑春个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替被告偿还贷款时与第三人之间达成民间借贷合意,故该笔款项并非第三人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作为父亲,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第三人虽主张此款系对被告的赠予,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赠予的意思表示,而父亲同样没有替成婚子女偿还房贷的法定义务,故该笔款项应视为被告常笑春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被告应予以清偿。 关于被告常笑春向原告常荣江出具30600.00元借条性质的认定,虽然被告常笑春就其与原告之间一两千元小额资金往来纷纷出具了借条,借条出具时间多为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也多书写为“房贷”,但借款金额过于零碎,不能排除系父亲对儿子适时的无偿资助和帮助。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妻子对这些借条的出具均不知情,且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对借条真实性和借条系补写提出合理怀疑,再结合被告的自认在本案中存在证明力上的瑕疵,借条和微信转账均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故对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被告个人或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债务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常荣江借款254494.54元。 二、驳回原告常荣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00元,由被告常笑春负担4648.00元,由原告常荣江负担25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盖世杰 人民陪审员侯 平 人民陪审员宋庆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李寅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