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冀0828民初5291号
孙宏超、王会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宏超,男,1965年8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王会兰,女,1968年7月29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孙艳新,男,1990年11月12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于海洋,女,1993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董利学,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宏超、王会兰与被告孙艳新、于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超、原告王会兰、被告孙艳新、被告于海洋的委托代理人董利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宏超、王会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用于在围场县城购买楼房,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孙艳新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我认可,钱是我借的,用来付楼房首付款,借条也是我出具的,我认可偿还这笔借款。 被告于海洋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而且被告于海洋也从未见过任何借条,也未签过任何字,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次,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人之间婚姻感情目前存在问题,本案中所出现的借条是被告孙艳新和其父母也就是本案的原告恶意串通,认为二被告之间的婚姻走到了尽头,从而后补的借条,被告于海洋对此根本不知情,这严重损害了于海洋的合法权益。退一步讲,原告确实出资200,000.00元给二被告交了楼房首付款,这是因为原、被告之间曾经约定过,给二被告出资完首付后,农村的房子便与二被告无关,基于这个原因,原告才给二被告交的首付款,当时并没有打过借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出资给子女买房,并登记在子女双方名下,该款项是对二被告的共同赠与,同时也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借贷关系。最后,如果被告于海洋没有出现交通事故可能导致瘫痪,如果原告没有打算让二被告离婚,原告还会和被告一起串通后补借条,要求返还已经赠与的首付款吗?如果真的是二被告共同借款,为什么不让于海洋也在借条上签字呢?如果不是赠与,2021年5月份买的楼房交的首付款,2021年9月份、10月份就准备往回要,甚至是起诉,刚帮完就往回要明显是违背常理的,严重损害了被告于海洋的合法权益。简单来说,二原告和被告孙艳新就是恶意串通,想通过一个民间借贷诉讼、一个离婚诉讼,让被告于海洋净身出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宏超、王会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第1号证据2021年4月份原告孙宏超银行转账明细,第2号证据2021年4月24日原告孙宏超给被告于海洋转账10000.00元的微信账单,第3号证据2021年4月20日被告孙艳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3号证据意在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楼房首付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孙艳新、于海洋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孙艳新质证后均无异议。经被告于海洋质证后对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200,000.00元是原告给被告交付的楼房首付款,是对二被告的赠与而不是借款。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借条中并没有于海洋的签字,对此于海洋并不知情。另外,孙艳新和于海洋的婚姻感情现在处于破裂之际,被告孙艳新和二原告是父母子女关系,恶意串通补写借条易如反掌,严重损害了于海洋的合法权益。 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孙宏超、王会兰与被告孙艳新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孙艳新与被告于海洋系夫妻关系。2021年4月份被告孙艳新和于海洋欲购买楼房找到原告商量借钱的事情,原告同意借款200,000.00元给被告,2021年4月20日被告孙艳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21年4月24日原告孙宏超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于海洋10000.00元用于交纳购买楼房押金,2021年4月27日原告孙宏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给被告孙艳新190,000.00元,上述款项均用于支付二被告购买的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塞罕家园北区4号楼1单元301室楼房的首付款,且该处楼房现已登记在二被告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艳新向原告孙宏超、王会兰夫妇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艳新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被告于海洋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于海洋与被告孙艳新系夫妻关系,虽然于海洋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孙艳新所借款项用于交纳购买楼房首付款的事实存在,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当中,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向被告孙艳新主张由其偿还此笔借款,原告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至于被告于海洋辩称的案涉200,000.00元楼房首付款系二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艳新偿还原告孙宏超、王会兰借款本金200,000.00元。 二、被告于海洋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00元、保全费1520.00元,共计3670.00元由被告孙艳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郝建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泽石 书记员 相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