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冀08民终1580号
张某芳、王某杰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芳,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杰甲,女,199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杰乙,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芳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杰甲、王某杰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3)冀0822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某芳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2023)0822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原审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转账证明为确定借贷关系成立的初步证据,如果对方否认,则应提供相应反证予以证明,否则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需要指出的是,该司法解释并没有排除对近亲属之间转账关系的适用。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银行及微信、支付宝等转账凭证,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应款项为上诉人偿还的其他债务,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关于借贷关系的主张成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由此说明,人民法院认定口头赠与关系的,应当适用比一般事实认定更高的证明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杰甲虽然主张案涉款项为上诉人对其的赠与,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更未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因此,其主张根本不能成。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人身关系不能成为否认双方借贷关系的理由。1.上诉人与王某杰乙虽为母子,但王某杰乙已经成年,转账及代上诉人支付相关款项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扶养帮助义务。因此并不能因双方存在近亲属关系便认定双方的经济往来为赠与,此既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不符合善良道德风尚。2.上诉人本身生活并不富裕,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为大额款项,且其中有13万元为上诉人向他人所借。因此基于常理,也不应认为上述款项为赠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杰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现有证据确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从社会层面讲,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符合社会常理。因此,上诉人的转账行为应当属于无偿赠予行为。离婚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人权,上诉人在子女发生婚变后提出返还赠予的行为,也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我方认为本案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杰乙辩称,实际上我与王某杰甲在离婚的时候没有明确地体现出来有债务纠纷,因为是协议离婚,双方纠缠不清,因为想快速结束婚姻关系,所以协议上就没有写清。我是知道这部分钱是借给我们的,我作为儿子是需要去还的。我认为是需要把钱还给我母亲。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杰甲、王某杰乙返还借款3736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736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杰甲、王某杰乙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杰乙系张某芳之子。2014年8月25日,王某杰甲与王某杰乙登记结婚。 2015年3月18日,王某杰甲、王某杰乙(买受人)与徐凯(出卖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杰甲、王某杰乙购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幢××室房屋,建筑面积82.38㎡,房屋总价款600000.00元,应于2015年3月18日支付定金10000.00元,2015年3月31日前将180000.00元存入托管账户,剩余房款420000.00元向住房公积金中心进行贷款。2015年3月18日,王某杰甲、王某杰乙支付定金10000.00元。2015年4月14日,徐凯(甲方)与王某杰甲、王某杰乙(乙方)、合肥市存量房资金托管中心(丙方)签订《存量房资金托管协议》,写明:合同金额600000.00元,其中:托管金额590000.00元(现金人民币170000.00元;住房公积金贷款420000.00元),订金10000.00元。同日,王某杰甲、王某杰乙支付徐凯个人所得税6000.00元,支付合肥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中介方)代理费8000.00元。2015年4月21日,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路××路××幢××室房屋的产权登记至王某杰甲、王某杰乙(共同共有)名下(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8××8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8××9号)。2015年8月8日,王某杰乙与安徽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合肥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徽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滨湖世纪城春融苑22幢601室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进行施工,工期70天,合同价款23500.00元,水、电改造工程按实际发生量计算。 2021年10月14日,王某杰甲欲与王某杰乙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日,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111民初18937号民事调解书,王某杰甲与王某杰乙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王某杰甲与王某杰乙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孩子王梦楚由王某杰乙抚养,自2022年1月起,王某杰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至王梦楚十八周岁;王某杰甲享有探望权,每月探望两次,每次探望一天一夜,具体时间双方协商,王某杰乙须予以协助;三、登记在王某杰甲、王某杰乙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滨湖区××路××路××幢××室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8××8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8××9号)归王某杰乙所有,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王某杰乙承担,王某杰甲于2021年12月10日前协助王某杰乙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王某杰乙补偿王某杰甲530000.00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至王某杰甲银行账户(户名:王某杰甲,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望京支行,账号:6225********);四、诉讼费9800.00元,减半收取4900.00元,由王某杰甲负担。 2023年11月20日,张某芳要求王某杰甲返还借款266000.00元及利息,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芳申请追加王某杰乙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某杰甲、王某杰乙共同返还借款373600.00元及利息。张某芳主张王某杰甲、王某杰乙婚姻存续期间,因购房、装修及房贷等事由多次向其借款,金额合计373600.00元,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装修材料费开销明细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转账记录显示张某芳向王某杰甲转账情况如下:2015年3月18日银行转账30000.00元,2015年3月23日银行转账150000.00元,2015年3月24日银行转账20000.00元,2015年10月20日银行转账10000.00元;2016年12月29日支付宝转账20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宝转账500.00元,2017年4月2日支付宝转账2000.00元,2017年5月17日支付宝转账1500.00元,2017年6月8日支付宝转账1000.00元;2017年11月26日微信转账3000.00元,2018年1月20日微信转账10000.00元,2018年6月30日微信转账2000.00元,2018年9月1日微信转账1000.00元,2019年2月21日微信转账2000.00元,2019年3月6日微信转账20000.00元、支付宝转账10000.00元,2019年6月15日微信转账1000.00元,计266000.00元。张某芳向王某杰乙转账情况如下:2015年3月16日银行转账40000.00元;2019年11月15日微信转账3000.00元,2020年5月4日微信转账6000.00元,2020年5月28日微信转账1000.00元,2020年7月27日微信转账15000.00元,2020年11月25日微信转账1000.00元,2020年12月10日微信转账2000.00元,2021年1月16日微信转账10000.00元,2021年2月24日微信转账1000.00元,2021年3月25日微信转账1500.00元,2021年4月30日微信转账4000.00元,2021年7月4日微信转账5000.00元,2021年9月20日微信转账5000.00元,2021年10月12日微信转账5000.00元,计99500.00元,以上合计365500.00元。装修材料费开销明细记载集成灶、灯、定制衣柜、空调、地砖、封阳台等费用合计70975.00元,无装修公司盖章或签名。2015年10月9日收据记载滨湖世纪城春融苑22幢601室房屋封阳台、纱窗、防盗窗总价4000.00元,下欠3000.00元。收据下方宋斌签名。王某杰乙对张某芳的主张、证据均予以认可。王某杰甲抗辩主张张某芳陆续向其转账245000.00元,其在短时间内将款项210000.00元转给王某杰乙,张某芳转账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双方存在多笔往来,其向张某芳转账33000.00元,提供银行账户明细证明上述事实。转账记录显示王某杰甲收到张某芳转账后向王某杰乙转账情况如下:2015年3月20日银行转账27000.00元,2015年3月23日银行转账150097.66元,2015年3月25日银行转账20000.00元,2015年11月4日银行转账10000.00元,计207097.66元;王某杰甲向张某芳转账情况如下:2017年10月31日银行转账6000.00元,2019年1月30日银行转账20000.00元,2019年6月25日微信转账1000.00元,2019年9月12日微信转账6000.00元,计33000.00元。张某芳认可王某杰甲已还借款33000.00元。 关于调解协议中530000.00元补偿款构成。王某杰甲主张双方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亦未涉及债务,该笔补偿款系其出资购房及房屋增值款项。王某杰乙主张离婚时父母不知情,未考虑到案涉债务,当时房屋大概估值2280000.00元,扣除王某杰甲向其借款100000.00元及剩余房贷300000.00余元,因王某杰甲是过错方,估算出来的数额为530000.00元,未扣除房屋首付款18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微信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杰甲、王某杰乙与张某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应否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张某芳在王某杰甲与王某杰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向其二人转款365500.00元,主张上述款项系王某杰甲、王某杰乙为购房、装修、房贷等事由借款,王某杰甲不予认可,张某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购房出资款项性质的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王某杰乙虽在本案中对张某芳主张的借款予以认可,但在离婚时未提及此笔债务,且其与张某芳系母子关系,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综上,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张某芳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要求王某杰甲、王某杰乙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某杰乙自认其与张某芳存在借贷关系,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与张某芳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可自行返还相应款项,本院不予强制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2.00元,保全费1850.00元,合计5302.00元,由原告张某芳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张某芳申请证人倪某波、王某艳出庭作证,证人倪某波陈述其向张某芳出借人民币100000.00元,王某艳向张某芳出借人民币30000.00元,二位证人均陈述出借款项系张某芳给王某杰甲与王某杰乙购买房屋所用。拟证明二位证人向张某芳出借的款项均转账给了王某杰甲,能够证明张某芳通过举债的方式向被上诉人王某杰甲与王某杰乙出借资金。王某杰甲质证意见为,首先,二位证人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其次,对二位证人的证据三性及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二位证人与上诉人均存在亲属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厉害关系。第一位证人陈述其100000.00元现金存在家里,不符合常理。第二位证人的陈述即便属实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某芳与王某杰甲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也不能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某杰乙没有质证意见。经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证人倪某波、王某艳均与张某芳存在亲属关系,其所陈述的事实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本案张某芳与王某杰甲、王某杰乙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为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本案中,王某杰乙系张某芳之子,王某杰甲与王某杰乙于201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21年12月2日通过诉讼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达成协议离婚。王某杰甲与王某杰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杰甲、王某杰乙(买受人)购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幢××室房屋一套。该期间,张某芳通过银行、支付宝及微信方式向王某杰甲、王某杰乙数次不同金额进行转账。通过在卷证据,王某杰甲收到张某芳的转账后均在不同时间内转给王某杰乙,后还有转给张某芳的转账记录。通过以上事实,结合本案各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张某芳支付给王某杰甲、王某杰乙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借贷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张某芳向其儿子及儿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转款,王某杰甲、王某杰乙未向张某芳出具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案涉转账无证据证明张某芳与王某杰甲、王某杰乙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双方之间的转账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合意的构成要件。其次,王某杰甲与王某杰乙通过诉讼离婚时,双方在财产分割时并未就购房时因借贷产生债务在离婚诉讼中有所体现,亦未通过其他诉讼主张权利。本次诉讼中,王某杰乙虽然认可张某芳主张的借款,但其在离婚诉讼中亦未提及该笔债务,基于其与张某芳系母子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其在本次诉讼中提出认可该笔债务,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其陈述不具有高度盖然性。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芳主张与王某杰甲、王某杰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继而判决驳回张某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4.00元,由上诉人张某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魏 华 审判员 罗乐平 审判员 应春明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赵梓璇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郝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