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冀08民终86号
丁某与王某全、李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女,1992年8月23日出生,满族,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楠,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全,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住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民,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满族,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全、李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3)冀0824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丁某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判项,改判为无需由上诉人丁某偿还被上诉人李某民借款本金250000元,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借条系事后伪造,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且未写有其签名,无借贷合意。第一点,被上诉人李某民提交的借条系事后伪造,李某民与王某全之间并无借贷合意,本质系赠与。结合被上诉人的陈述和借条上签署的时间系2018年4月10日晚上王某全出具的借条,但实际当天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当时王某全一整天都在学校值班,因当时有检查,根本不能回家,学校也不在滦平,且聊天记录上仅有王某全口述值班的情况,从未说过当天需要给其母亲签署借条一事。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若有签署五十万借条这样的重要事情,被上诉人之间不可能一点也不告诉上诉人,但当天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无一点体现,而且事实上上诉人对此也完全不知情,因此借条一事极其不符合常理。结合以上几点,上诉人认为借条系事后伪造,被上诉人故意利用所谓的伪造借条来虚构夫妻共同债务,让不知情的上诉人来偿还,因此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点,借条上所显示的证人签名为李某振和秦某凤,二者系夫妻关系,其中李某振系被上诉人李某民的哥哥,秦某凤系被上诉人李某民的嫂子,因此该二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系符合法律上规定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上述两名证人不能就此认定借条的真实有效,也不能就此认定借贷的合意。第三点,上诉人对借条一事毫不知情,且借条上并无上诉人签名,事后也从未有上诉人的追认。虽然转账用于购置案涉房屋,但系被上诉人作为父母对孩子的赠与。对于国人传统来说,男方结婚购房,男方父母大都会出钱出资给孩子购置房屋或交房屋首付,且都是免费赠与,中国式父母普遍会认为给孩子买房系为人父母的义务,而非借贷。因此不管是从事实证据还是从中国传统来讲,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原审法院不能单纯根据借条与转账便认为双方具有民间借贷关系,而没有审查借条的真实与否,故希望二审法院着重审查借条的真实与否,借贷合意的真实与否。 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李某民的出资对上诉人丁某和王某全的赠与,并非借款,二审应予纠正。案涉房屋购买及出资都发生于2018年,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案涉房屋的购买和出资均发生于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全的婚姻存续期间,故当时被上诉人李某民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且被上诉人之间也未提供明确赠与一方的证据,因此依据上述法律条款,被上诉人对王某全的转账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另,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存单,大多数存单都并非完整的数额,而是有零有整,有角有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般大额转账去购置房屋,不可能转账如此“特殊化”,转账数额还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太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而且借条上写明的数额也是有零有整,对于购置价值为百万的房屋来说,这有零有整的借条数额也极其不符合常理,一般人即使签署借条也都是整数金额。因此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借条系事后伪造,其目的在于虚构债务关系,规避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退一万步来讲,即使存在借贷合意,被上诉人转账给原房东的房屋首付款系48万元,而非伪造借条上所写的数额,因此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的判项不认可。 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的转账出资名为借贷,实为赠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民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全原系夫妻关系,答辩人系被上诉人王某全的母亲。2018年2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全登记结婚。2018年4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全为了购买楼房居住使用,2018年4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全通过房屋中介从原房主李某一处看中,位于滦平县**镇**小区**号**单元**室楼房一套,该套楼房售价108万元,被上诉人王某全当天交纳购房定金1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全打算用贷款的方式购买上述楼房,该楼房的首付款为48万元,其二人刚结婚参加工作时间较短,没有积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全为了购买上述楼房交纳购房首付款及房屋过户费等相关费用,提出向答辩人李某民借款。答辩人李某民同意把养老钱暂时借给上诉人丁某及被上诉人王某全使用,答辩人哥哥李某振及嫂子秦某凤从丰宁来滦平看望答辩人及答辩人姐姐李守芬,得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王某全要购买楼房向答辩人借款交首付,答辩人的嫂子秦某凤提出,答辩人老伴已去世多年,答辩人辛苦大半辈子不容易,积攒的养老钱,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全向答辩人借钱购买楼房,应该给答辩人出具借款手续。为此,2018年4月10日晚,答辩人与被上诉人王某全达成借款合意,在证人李某振、秦某凤的见证下,被上诉人王某全给答辩人出具名为借条,实为借款协议书一份。该份借款协议书内容为:本人王某全今年28岁,已到结婚年纪,由于购买婚房,但我手头没有那么多资金,必须借助外援解决购买婚房的资金,我便向我母亲李某民提出借钱的请求,我父亲已去世多年,我母亲单某一人,她的钱是养老用的,我先借用,共计五十多万元,等我经济条件好转,我及时将借款五十多万还给我母亲。特出此条,借款人:王某全,付款人:李某民,证人:李某振、秦某风,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答辩人与被上诉人王某全达成借款约定,形成借款协议书一份,答辩人依照借款协议约定,1、2018年4月12日答辩人通过2次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上诉人王某全193928.7元(其中一次转账:142952.43,另一次转账:50976.27)当日答辩人现金存入被上诉人王某全账户5400元,合计:2018年4月12日答辩人李某民共计借给上诉人丁某及被上诉人王某全199328.7元。2、2018年4月16日答辩人从中国农业银行取现2次,每次10万元,合计:20万元。取现当天,答辩人李某民把20万元中的199900元存入被上诉人王某全建设银行账户中。3、2018年4月17日答辩人从中国农业银行取现金153000元,答辩人交给被上诉人王某全现金150100.00元,被上诉人王某全将现金存入被上诉人王某全建设银行账户。以上款项合计:549328.7元。答辩人依据名为借条实为借款协议的约定,共计借款给上诉人丁某及被上诉人王某全549328.7元,有答辩人给被上诉人王某全的转账记录及答辩人取现凭据为证,用于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全购买滦平县**小区**号**单元**室楼房。2018年4月17日,被上诉人王某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房主李某一48万元购房首付款,此期间被上诉人王某全支付房屋过户费以及其他费用6万多元,剩余60万元购房款,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全通过银行办理的购房贷款。 二、案涉借条真实有效,不存在事后伪造。 1、被上诉人王某全的工作性质在2018年已被借调到滦平县青少年活动中心,被上诉人王某全原工作单位是滦平县某某中心校,属于两头跑,被上诉人王某全给答辩人出具名为借条实为借款协议的当天,被上诉人王某全在滦平县城内办理二手房评估手续。滦平县城距离虎什哈中心校开车大约40分钟的路程。上诉人丁某仅凭聊天记录中提到有值班,上诉人就无理狡辩认定该借条系伪造。上诉人的观点不成立,是上诉人想逃避偿还债务的无理狡辩。 2、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涉借条是否伪造,滦平县人民法院依法调查了证人秦某凤。秦某凤的证言进一步证明了答辩人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借条中的证人:李某振、秦某凤,李某振系答辩人的哥哥(已故),秦某风系答辩人的嫂子。本案名为借条实为借款协议的协议书系2018年4月10日签订,该份协议书中证人之一李某振,已于2020年去世,也能说明该份协议并不是答辩人为了本案临时伪造。常理分析,如果伪造,答辩人也不会把已去世的人名写到借款协议中。上诉人丁某违背诚实守信原则,否认借款事实,无非是想逃避偿还答辩人借款的法律责任。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案涉答辩人的出资系借款,并非赠与。被上诉人王某全借款时,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且被上作诉人王某全所借款项用于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全购买楼房,并且已作为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全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先行考虑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才认定为个人债务。案涉款项系借款,并且案涉款项用于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全购买的房屋,该房屋在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全离婚时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诉人丁某及被上诉人王某全应承担还款责任。 四、司法实践中,除存在重大肢体残疾、精神疾病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的部分人外,人一旦成年,便应自立生活,此时父母对子女不再负有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的义务。因此,在父母为子女的某些需求出资时,若父母未明确表示该款项系赠与,应某是父母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这样才能使父母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也才能避免父母因子女成家而陷入经济困境,更加符合中国人尊老敬老的观念。至于父母是否真正要子女偿还,属于父母行使自身债权或者放弃债权范畴,与债权的客观存在是两码事。本案中,答辩人为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全购房出资已经明确约定为借款,并且是约定在先后出资,完全符合借款的正常流程,答辩人按照借款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丁某及被上诉人王某全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上诉人丁某找各种无理借口无非想逃避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全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借条是伪造的但是其没有提交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是我和上诉人哥哥的记录,且内容被删减。一审开庭时对二上诉人银行卡流水进行了调取,一审经历两次开庭,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49328.7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549328.7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民系被告王某全之母。被告王某全与被告丁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8年4月6日被告王某全通过房屋中介,看中原房主李某一位于滦平县**镇**小区**号**单元**室楼房一套,双方协商该房屋总价款为1080000.00元,并签订《二手房合同协议书》,被告王某全当天交纳购房定金10000.00元及中介费5000.00元。2018年4月10日支付评估费5400.00元。2018年4月10日晚,被告王某全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某全今年28岁,已到结婚年季,由于购买婚房,但我手头没有那么多资金,必须借13助外援解决购买婚房的资金,我便向我母亲李某民提出借钱的请求,我父亲已去世多年,我母亲单某一人,她的钱是养老用的,我先借用,共计五十多万元,等我经济条件好转,我及时将借款五十多万还给我母亲。特出此条,借款人:王某全,付款人:李某民,证人:李某振、秦某凤,2018年4月10日。”2018年4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两次转账至被告王某全建设银行账户193928.70元;2018年4月16日原告在农业银行取现两次,每次是100000.00元,当天,原告李某民将其中的199900.00元存入被告王某全账户;2018年4月17日,原告从农业银行取现金153000.00元,原告取现后借给王某全150100.00元,王某全存入本人建设银行账户内,合计543928.70元。2018年4月17日,被告王某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房主李某一购房首付款4800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买卖契税8449.50元、不动产交易税费36614.52元、不动产登记费80.00元。 另查明,另案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在该审理过程中,丁某与王某全均认可共同财产案涉滦平县**镇**小区**号**单元**室楼房按市值1000000.00元进行分割,该楼房当时尚有楼房贷款490501.14元,本院认定,扣除楼房贷款,由被告王某全给付丁某房屋的经济补偿254749.43元,室内物品折旧酌情由王某全给付丁某经济补偿10000.00元,于2023年4月3日作出(2023)冀0824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判决该房屋及室内物品归王某全14所有,剩余楼房贷款由王某全负责偿还,由王某全给付丁某人民币264749.43元。原告起诉所述于2018年4月12日现金存入被告王某全账户54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活期存款凭证所记载的客户签字为“王某全”,同时,原告未提供该款项的来源,对原告起诉所述该款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王某全的款项,本院不予认定,故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王某全的借款金额为543928.70元。被告王某全答辩称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支付购买楼房首付款及购房税费,经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王某全于借款前支付的中介费5000.00元、定金10000.00、评估费5400.00元,不应计算在用借款支付的款项内,对被告的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王某全向原告李某民所借款项中用于购房及支付相应税费的金额为525144.02元,其余18784.68元存于被告王某全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实为被告王某全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的起诉陈述及被告王某全的答辩均认可二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成立,以银行转账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成立,故原告李某民与被告王某全之间的借贷关系自被告王某全收到原告李某民出借的现金或者银行转账资金到达王某全账户内成立。 被告丁某认为案涉款项不属民间借贷资金,是一种赠与行为,原告李某民与被告丁某之间无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王某全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王某全所借款项用于二被告购买楼房、且该楼房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并且已作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立法原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先行考虑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才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被告丁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民与王某全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认定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丁某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某答辩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事后补签,向法庭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借条”出具当天被告不在滦平、借条明显属于伪造,因有原告提供的证人秦某凤的证言证明借条出具的时间和具体情况,被告丁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条系伪造,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但本院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楼房系二被告在离婚案件经双方协商按市值1000000.00元进行分割,本院判决该房屋王某全所有,由被告王某全给付丁某房屋的经济补偿254749.43元;2、所借原告李某民的款项543928.70元用于购房及支付相应税费为525144.02元,其余18784.68元存于被告王某全账户;3、原告李某民与被告王某全系母子关系。由被告丁某负责清偿共同债务中的250000.00元,其余债务由被告王某全负责清偿为宜。 对于利息部分,因王某全出具的借条无利息约定,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依法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8号)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全偿还原告李某民借款本金293928.70元;二、由被告丁某偿还原告李某民借款本金2500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94.00元,由原告李某民负担55.00元,被告王某全负担5708.00元,被告丁某负担3531.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贷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成立,以银行转账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成立。本案中,李某民将涉案款项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方式转到王某全的账户内,当时上诉人与王某全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自王某全收到李某民出借的款项时成立。至于上诉人主张借条系事后伪造,本院认为,借条系借款关系成立的佐证,不能仅以借条这一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被上诉人李某民确实向王某全账户转入了涉案款项,该借款用于王某全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购买房屋的首付,后该房屋被生效判决判令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所有权归王某全,由王某全给付丁某房屋的经济补偿254749.43元,但没有处分房屋的首付款,即本案的涉案款项。经查,被上诉人李某民没有赠与二人涉案款项的意思表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有效证据的认定,可以认定双方借贷的事实存在,上诉人认为该款项系李某民的赠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二人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李某民给付的借款。一审判决认定所借款项扣除相应税费后由上诉人清偿共同债务中的250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94.0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丽丽 审判员 李海燕 审判员 冯 娜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