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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冀08民终100号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3-11 · 配偶担责 支持

杨某芬、赵某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芬,女,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昌,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隆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8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化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芬、赵某昌、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23)冀0825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昌及与上诉人杨某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雁,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宇,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某芬、赵某昌的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维持隆化县人民法院(2023)冀0825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隆化县人民法院(2023)冀0825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增判二被上诉人偿还二上诉人借款94086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赵某昌、杨某芬与被上诉人赵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隆化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冀0825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了足以证明二被告在购买楼房以及还按揭贷款时向原告借款254498元,领取楼房钥匙和装修时向原告借款94050元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只认定了购买楼房以及偿还按揭贷款时向原告借款254498元,而对领取楼房钥匙和装修时向原告借款94086元的事实未予认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案件受理费3264元,本应由二被上诉人负担,而一审法院却判决由二上诉人承担系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依法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该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而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司法解释。

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针对杨某芬、赵某昌的上诉辩称,结合上诉人杨某芬、赵某昌及赵某的身份情况来看,上诉人仅提交了取款记录和收款记录来支持其理由,赵某在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以及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当庭陈述告知上诉人是为刘某、赵某买房子请证人来装修的情况来看,双方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本案之所以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赵某提起诉讼就是为了保住自己的财产。除了转款的事实存在以外,借贷的情况完全是捏造的,我方掌握了赵某的录音他已经自认不存在借款。在一审的时候二上诉人与赵某相互配合捏造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捏造了案件的主要证据,该案明显是虚假诉讼案件。该案起诉及审理均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颁布之后。因此,适用民法典是符合规定的。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隆化县人民法院(2023)冀0825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本案明显为虚假诉讼,上诉人在一审时当庭申请对该案审查后移送公安机关,一审法院对此既无任何回应在判决书中也无任何释明,并且涉及本案证据,一审判决仅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在判决书中简单提及,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虚假证据及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任何体现,整个判决极不尊重事实及法律,明显枉法裁判。一、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围绕该案是否为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审理,同时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来进行综合判定。但本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仅罗列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讼陈述及答辩内容,对于整个庭审过程上诉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以及原告用于提起诉讼的依据(欠条四张)均未释明也未提及,判决书本是严肃严谨的法律文书,关乎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尊严,但一审法院该份判决书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对案件实体的释明、双方证据的明辨等均无法达到一份合格判决书应有的标准。从证据上来说,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四张由原审被告赵某所写的欠条作为本案主要证据出示,经当庭查看,上述四张欠条明显为同一时间,同一支笔所书写且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交款时间明显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经当庭对赵某询问,其对欠条形成时间支支吾吾闪烁其词,最后答复与原告陈述一致,为转账后即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上述欠条,该陈述显然是虚假的。基于此,上诉人当庭出示了意外获得的赵某在被上诉人起诉前分别咨询两位律师的录音作为证据,在该录音中,赵某明确提出因为上诉人要与其离婚,自己想保住财产不被上诉人分割,后其咨询律师为其提出了由其为父母出具欠条,然后父母依据该欠条提起诉讼有可能可以保住部分财产的建议。该录音证据在庭审过程中经审判员询问赵某,赵某也认可该录音是其咨询律师期间所录制。因此该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四张欠条均系伪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双方根本没有任何借贷的合意。同时,结合上诉人提起离婚诉讼后,赵某父母也就是本案被上诉人为了帮助赵某达到保全财产的目的,使用虚假欠条提起本次诉讼的事实,再结合赵某在庭审中与其父母相互配合的程度,足以证明本案根本不存在借贷的事实,整个案件均为被上诉人与赵某为了达到保全财产的目的,恶意串通捏造虚假借款事实并制造虚假证据提起的诉讼明显为虚假诉讼。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2、3、6、9、10、款之规定(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六)当事人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认定本案为虚假诉讼。同时依据该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第十九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威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在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同时,依法依职权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相应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而反观一审判决书中的内容,整个判决书对于该关键性证据无任何体现,既没有明示该证据的存在,也无对该证据的任何认定,仿佛该证据根本就不存在一样。并且,在上诉人多次强调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要求一审法院详细查明案件事实,如一审法院不依职权将该案移送公安的话,上诉人申请将该案移送公安,但一审法院根本不予回应。上诉人认为,一审如此视证据与法律规定于不顾,一审法院想要隐瞒什么,偏袒谁自然不言而喻。二、关于案件事实部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负有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明显与我国现行法律相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纳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的相关规定。案涉款项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在出资时没有明确表示,同时结合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的陈述(证人为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经当庭发问,其当庭陈述被上诉人当时告知过其该房屋系其为赵某夫妻二人购买)、男女双方媒人的陈述、上诉人与赵某结婚时间、购房时间、房屋登记状况等情况,应当依法认定该出资系对其夫妻二人的赠与而非借款。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庭审时提交了与该案案件事实完全一致的案例作为证据[(2019)京0114民初17127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94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申4801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例中涉及事实与本案案情完全一致,同为夫妻双方因感情问题提起离婚诉讼,在提起离婚诉讼后男方父母以其二人购房时的款项系向其二人借款为由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该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均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据该指导意见,代理人提交案例作为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但结合到本案,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案例,在判决书中根本没有任何体现,且基于同一事实,判决内容却完全相反,一审法院明显违反了该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明显歪曲事实的情况,在法律规定如此明确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且本案明显为虚假诉讼案件,一审法院依法应依职权或依据上诉人申请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请二审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于程序错误,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不应当只凭取款单等就认定为借款,应当依职权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被上诉人辩称

杨某芬、赵某昌针对刘某的上诉辩称,第一、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所以,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第二、本案不构成虚假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也就是说只有捏造事实,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才构成虚假诉讼,最关键的是要有捏造事实这一充分必要条件。本案中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取款凭单、现金缴(交)款单。欠条、各种费用支出票据及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对于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被答辩人及原审被告赵某均予以认可,只是被答辩人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认为所有款项均属于赠与不属于借款,由此说明答辩人及赵某不存在捏造事实这一构成虚假诉讼的充分必要条件,故本案不构成虚假诉讼。第三、本案属于民间借贷。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子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同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对银行账户明细、取款凭单、现金(交)款单,欠条、各种费用支出票据及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被答辩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二答辩人主张人民币348584元系对被答辩人及赵某的赠与,故此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答辩人认为,其一、上述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父母有赠与出资意思表示,但赠与对象不明确时予以适用,在二答辩人明确表示案涉款项是借款并提供相应的银行账户明细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没有证据只靠推断并不能得出二答辩人有赠与案涉款项的意思表示。其二,赵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已成家立业的成年人,二答辩人作为其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义务为赵某出资购买房屋;被答辩人及赵某夫妻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其自身并无经济实力满足购买案涉房屋需求,二答辩人作为赵某之父母出资暂时资助购房,与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并不相悖,但据此不能当然推演出父母在此时为其购房所出款项即是赠与赵某或赵某与被答辩人夫妻的结论。其三、赵某系二答辩人之子,亦是具有独立意思表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赵某本人一审参与庭审并明确认可案涉款项系向其二答辩人借款且存在客观的完整银行账户明细的情况下,不能因二答辩人与赵某系父母子女关系或赵某与被答辩人处于离婚诉讼的原因,否定赵某本人作出的独立意思表示。其三,结合赵某本人经济能力、二答辩人的年龄、身体状况以及《欠条》签署等因素,恰能得出案涉款项为借款而非赠与的结论。再次,原告提供了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并己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赵某向答辩人借款348584元的事实。综上,在无明确证据证明二答辩人系基于赠与向赵某、被答辩人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形下,综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答辩人认为,案涉款项的支付应为借款而非赠与,二答辩人与赵某的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赵某应当依约定向二答辩人支付案涉款项。第四、被答辩人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法释[2018]2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赵某在案涉借款发生时工作收入低微,借款中的人民币348584元用于购买赵某、被答瓣人共同共有的案涉房屋,此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答辩人基于夫妻关系成为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已享有案涉房屋所带来的相应权益。法律权利与义务始终是对等的,因夫妻共有房屋产生的借款人民币元348584元属于赵某与被答辩人夫妻的共同债务,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结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2020)京民终380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306导民事栽定书之裁判观点,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依法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针对杨某芬、赵某昌、刘某的上诉共同辩称,我同意二上诉人杨某芬、赵某昌的上诉观点,刘某的观点我不同意。这笔钱当时在我父亲那拿的时候已经说明了是借款。

一审原告诉称

杨某芬、赵某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858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被告赵某的父母。二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3日,二被告购买隆化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当日二原告支付了此房首付款154498元。二被告办理了按揭贷款。2017年3月5日二原告偿还此房按揭贷款100000元。另查明,2023年7月31日刘某起诉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以(2023)冀0825民初2427号立案,同年9月19日刘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刘某撤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庭提交的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交易凭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二原告为二被告购置房屋出资的254498元,为借款行为,二被告应予偿还。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因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芬、赵某昌借款254498元。二、驳回原告杨某芬、赵某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4元,由原告杨某芬、赵某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为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本案中,赵某昌、杨某芬为儿子赵某、儿媳刘某购买房屋,其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54498元,赵某、刘某办理了按揭贷款,后赵某昌、杨某芬又给赵某、刘某的按揭贷款偿还了100000.00元,共计支付了254498.00元,以上事实清楚。根据本案购房款的支付过程,结合本案各当事人的亲属关系,赵某昌、杨某芬给赵某、刘某支付的款项不应认定为赠与关系,而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理由如下:首先,赵某向赵某昌、杨某芬出具了欠条4张。赵某昌、杨某芬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欠条及款项支付的单据,其提交的证据符合民间借贷案件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双方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次,赠与的前提应当是父母对子女有赠与出资的意思表示,在赵某昌、杨某芬明确表示案涉款项是借款并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明细的情况下,刘某提出的案涉款项并不能推断出赵某昌、杨某芬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再次,赵某、刘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已成家立业的成年人,赵某昌、杨某芬作为其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义务为其出资购买房屋。赵某与刘某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其自身并无经济实力满足购买案涉房屋的需求,赵某昌、杨某芬作为赵某、刘某的父母为其出资购房的行为,不能据此推断出父母在此时为其购房所支付的款项即是赠与的结论。因此,本案在无有效证据证明赵某昌、杨某芬系基于赠与向赵某、刘某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形下,综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的支付为借款而非赠与,并无不当。故赵某、刘某负有向赵某昌、杨某芬偿还借款的法定义务。刘某提出赵某昌、杨某芬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不属于借款且不应偿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提出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几份案例供法庭作为参考,但一审法院既未说明理由,还未参照案例作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裁判,违反了同案同判原则。本院认为,因刘某提交的案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对本案不具指导效力,且其提供的案例与本案案情并不完全一致,故一审法院未予参照其提供的案例作出裁判,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某还提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理由。因刘某不能提交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有效证据,且无有效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的情形。刘某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赵某与案外人咨询的通话录音,但该录音不能推翻赵某昌、杨某芬为赵某、刘某实际支付房款的借贷事实。故其提出的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关于赵某昌、杨某芬提出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房屋交付后装修又向其借款94050.00元的问题,因其既不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的实际发生,亦不能举证证明案涉房屋装修所支付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该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芬、赵某昌,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上诉人杨某芬、赵某昌交纳的受理费2152.00元,由上诉人杨某芬、赵某昌负担;上诉人刘某交纳的受理费5117.47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魏 华
审判员  罗乐平
审判员  刘 旸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赵梓璇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郝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