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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冀08民终826号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3-1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陈某甲、陈某乙等与董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1993年8月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1989年6月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东,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芹,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兰,女,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文,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阳,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伶,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武,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芬,女,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贵,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十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威,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英,女,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市,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月,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淼,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人陈某乙、焦某东、陈某芹、陈某兰、陈某文、李某阳、陈某伶、陈某武、陈某芬、周某贵与被上诉人董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十一上诉人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4)冀0824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某乙、焦某东、陈某芹、陈某兰、陈某文、李某阳、陈某伶、陈某武、陈某芬、周某贵的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4)冀0824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陈某甲董某英共同偿还原告320200.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是:1、2018年7月27日陈某甲和董某英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18年9月15日向焦某东借款2万,2018年9月6日向陈某兰借款4.5万,2018年9月16日向陈某芬借款2万,2018年9月15日、2018年8月24日向陈某芹借款3万元和3千元共计3.3万元,2018年9月16日向陈某文借款1.2万元,2018年9月17日向陈某乙借款1万元,2018年9月17日向李某阳借款1万元,总计15万元,其中陈某芹的3万元和焦某东的2万元是陈某甲、董某英共同取走的,以上总计15万元交由陈某甲父亲陈某文于2018年9月19日缴纳第一次房屋首付款。2、于2019年6月10日向陈某乙处借款3万元,其中2.966万元用于2019年6月10日购买地下室。3、于2019年6月10日向陈某武借款3万元(现金),2019年6月13日向陈某伶处借款1.4万元(现金),2019年6月13日向陈某文借款0.42万元(现金),2019年6月13日向陈某文借款6万元(其中660元缴纳了借款保险,实际到手5.934万元)。以上款项合计10.754万元,该款项用于2019年6月13日二次交付房屋首付款。4、于2021年12月13日向周某贵借款1万元(现金),2021年12月12日向陈某伶借款2万元(现金),陈某文处借款2000元(现金),以上款项3.2万元用于房屋装修。5、陈某甲、董某英刚结婚根本没有共同收入购买房屋,在一审董某英答辩中陈述“男方父母交首付款......在配合被告父亲陈某文挽回赠与损失”可以看出首付款及装修款女方没有出过,更不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支出的,从整个庭审可以看出陈某甲、董某英二人买房借钱后由陈某甲父亲帮忙办理手续,借款确实是用于买房。二、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1、陈某甲借款时,陈某甲和董某英系夫妻关系,且陈某甲所借款项用于二被上诉人购买楼房、地下室、和装修,并且在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董某英也认可首付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也认可买房时对外有借款,该楼房登记在二被上诉人名下、并且已作为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进行分割,但没有处分房屋的首付款和购买地下室及房屋装修时的借款,即本案的涉案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董某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十上诉人与陈某甲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因陈某甲和董某英离婚,上诉人为保证债权能顺利要回,叫陈某甲为其补签的借条,上诉人认为,借条系借款关系成立的佐证,借贷关系需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不能以欠条是补签的就否认借款的时间及用途。3、陈某文系陈某甲的父亲,是普通农民,陈某文没有钱为陈某甲买房,董某英所述的赠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出借给陈某甲和董某英的款项用于买房,二人在离婚时对房屋进行了分配所以其二人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偿还原告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陈某甲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董某英辩称,一、本案陈某甲列明的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陈某文等十人与上诉人陈某甲系近亲属,本案又是离婚案件衍生的民间借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严格审查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赠与。二、关于陈某甲的上述事实存在虚假的情况。本案中陈某文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涉虚假诉讼,两份上诉状的数据不同,但是总额却相同,存在串通行为,目的是让被上诉人董某英承担债务情况。陈某文等人的上诉状中,借款保险为660元,陈某甲所述的借款保险为666元,但其最终说明的总数10.754万元确是相吻合的,该借款事实存在串通的情况。上诉状中写明陈某文的6万元是转账的,但一审庭审中陈某文陈述是现金方式给付。陈某甲所述的事实中陈某文屋里偿还6万元借款,但在离婚案件中陈某文提交的证据显示,2019年11月17日已经偿还清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述人上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请求:1、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4)冀0824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上诉人陈某甲和被上诉人董某英各自按照债务总额的50%即1601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借款购房、装修事实经过为:1、2018年7月27日陈某甲和董某英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18年9月15日向焦某东借款2万,2018年9月6日向陈某兰借款4.5万,2018年9月16日向陈某芬借款2万,2018年9月15日、2018年8月24日分两次向陈某芹借款3.3万元(3万元和3千元),2018年9月16日向陈某文借款1.2万元,2018年9月17日向陈某乙借款1万元,2018年9月17日向李某阳借款1万元,其中陈某芹的3万元和焦某东的2万元是陈某甲和董某英一起去借款,并将款项拿走,以上总计借款15万元交由陈某甲父亲陈某文,2018年9月19日陈某文用该款项缴纳了房屋首付款。2、2019年6月10日向陈某乙借款3万元,其中2.966万元用于购买地下室。3、2019年6月10日向陈某武借款3万元,2019年6月13日向陈某伶借款1.4万元(现金),2019年6月13日分两次向陈某文借款6.42万元(0.42万元现金给付,6万元转账,6万元中有666元缴纳了借款保险),以上款项合计10.754万元,2019年6月13日用该款项用于二次交付房屋首付款。4、2021年12月12日向陈某伶借款2万元(现金),2021年12月13日向周某贵借款1万元(现金),陈某文处借款2000元(现金),以上款项3.2万元用于房屋装修。5、陈某甲、董某英二人于2018年7月27日结婚,2018年9月19日交首付款买房,二人刚刚结婚没有共同存款购买房屋,董某英在离婚案件中认可购买房屋时没有出过钱,陈某甲父亲陈某文帮忙张罗的钱,一审时董某英答辩陈述“男方父母交首付款......在配合被告父亲陈某文挽回赠与损失”可以看出首付款及装修款董某英没有出过钱,从整个庭审可以看出陈某甲、董某英二人买房均是从亲戚朋友处借款,然后由陈某甲父亲办理的相关手续。二、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本案借款发生在陈某甲和董某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婚后共同购买楼房、地下室和房屋装修,同时董某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某甲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应认定该借款为陈某甲和董某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从公平角度考虑,在离婚时陈某甲和董某英将购买的房屋平均分配,债务也应该一起分担。2、出借人都是亲戚朋友,借款时没有出具书面凭证,后因陈某甲和董某英离婚了,为保证债权能顺利要回,找到陈某甲补签的借条,上诉人认为借条系借贷关系成立的凭证,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结合借贷金额、款项用途、当事人的关系、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综合予以判断。不能以欠条是补签的就否认借款的事实,更不能仅凭借条是一个人出具就否认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3、陈某文系上诉人陈某甲的父亲,陈某文没有经济能力也无法定义务为陈某甲、董某英买房,陈某甲结婚后买房都是陈某文在信用社借款6万元,又将6万元借给了陈某甲、董某英,陈某文没有能力偿还高额债务,因此不可能借30多万买房赠与给陈某甲和董某英,董某英所述的赠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陈某乙、焦某东、陈某芹、陈某兰、陈某文、李某阳、陈某伶、陈某武、陈某芬、周某贵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董某英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在其对上诉人陈某乙等十人的答辩意见。补充答辩,一审判决陈某甲承担债务是正确的。

一审原告诉称

陈某乙、焦某东、陈某芹、陈某兰、陈某文、李某阳、陈某伶、陈某武、陈某芬、周某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结婚后因购买楼房及对楼房进行装修分别在原告陈某乙处借款40000.00元,在焦某东处借款20000.00元,在陈某芹处借款33000.00元,在陈某兰处借款45000.00元,在陈某文处借款78200.00元,在李某阳处借款10000.00元,在陈某伶处借款34000.00元,在陈某武处借款30000.00元,在陈某芬处借款20000.00元,在周某贵处借款10000.00元,合计320200.00元,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24年4月15日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冀0824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董某英与陈某甲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了分割。该案中,陈某甲主张其父亲陈某文交付的楼房首付款及购买地下室借款287200.00元和装修时借款32000.00元是其向陈某文和亲友的借款,对上述两笔款项的来源和性质因双方争议较大且涉及案外人权益,故在该案中未予认定。
另查明,被告陈某甲与原告陈某文系父子关系,与原告陈某芹、陈某兰、陈某伶、陈某芬均系姑侄关系,与原告陈某武系叔侄关系,与原告李某阳系舅甥关系,与原告周某贵系表叔侄关系,与原告焦某东系表兄弟关系,与原告陈某乙系姐弟关系。被告陈某甲因向十原告借款于2024年6月12日分别向十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分别为:
“借条2018年9月15日因我购买房屋在焦某东处借款(现金)2万元借款人:陈某甲2024年6月12日”;
“借条2018年9月6日因我购买房屋在陈某兰处借款45000元(现金)借款人:陈某甲2024年6月12日”;
“借条2018年9月16日因我购买房屋在陈某芬处借款2万元(现金)借款人:陈某甲2024年6月12日”;
“借条2018年9月15日、2018年8月24日因我购买房屋在陈某芹处分别借款3万元和3000元共计33000元借款人:陈某甲2024年6月12日”;
“借条2018年9月16日因我购买房屋在陈某文处借款12000元(现金)借款人:陈某甲2024年6月12日”;
“借条2018年9月17日因我购房在陈某乙处借款1万元借款人:陈某甲2024年6月12日”;
“借条2018年9月17日因我购房在李某阳处借款10000元(现金)借款人:陈某甲2024年6月12日”;
“借条2019年6月10日因我购房在陈某武处借款30000元(现金)借款人:陈某甲2024年6月12日”;
“借条2019年6月10日因我购买地下室在陈某乙处借款3万元借款人:陈某甲2024年6月12日”;
“借条2019年6月13日因我购房在陈某伶处借款14000元(现金)借款人:陈某甲2024年6月12日”;
“借条2019年6月13日因我购买房屋在陈某文处借款4200元(现金)借款人:陈某甲2024年6月12日”;
“借条2019年6月13日因我购买房屋在陈某文处借款60000元(现金)借款人:陈某甲2024年6月12日”;
“借条2021年12月12日因装修房屋在陈某伶处借款20000元(现金)借款人:陈某甲2024年6月12日”;
“借条2021年12月13日因房屋装修在周某贵处借款10000元(现金)借款人:陈某甲2024年6月12日”;
“借条装修期间因装修在陈某文处借款2000元(现金)借款人:陈某甲2024年6月12日”。
上述借款,原告陈某芹出借款项中的30000.00元、焦某东出借的20000.00元给付二被告后由二被告最终交付原告陈某文;陈某芹出借款项中的3000.00元,其与被告陈某甲、陈某文均当庭认可给付被告陈某甲后由陈某甲交付原告陈某文;原告陈某文出借款项,其与被告陈某甲均当庭认可部分交付房屋款、部分交付装修款,以上其他借款各原告、被告陈某甲及原告陈某文均当庭认可以现金形式向原告陈某文给付。
再查明,2020年6月7日以被告陈某甲为买受人购买位于滦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楼房××,以及26-2-1605(B2-47)地下室一间,该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以上房屋首付款及地下室款共计287200.00元均由原告陈某文向出售方交付,其中房屋首付款257540.00元,于2018年9月19日交付150000.00元,于2019年6月13日交付107540.00元;地下室款29660.00元于2019年6月10日交付。以上楼房及地下室通过二被告竞价,经滦平县人民法院(2024)冀0824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归被告董某英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借款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十原告主张借款能否在本案中共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十原告主张借款虽标的金额不同,但诉讼标的性质一致、被请求主体一致、理由一致,为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审理。
关于十原告主张借款是否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十原告主张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用于二被告购房及装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甲对借款事实当庭认可,对于十原告与陈某甲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十原告用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借据为被告陈某甲本人在与被告董某英离婚后以个人名义出具,被告陈某甲向十原告出具的借条虽写明借款用于购房及装修,但原告陈某文对于二被告自陈某芹处拿取的30000.00元现金、自焦某东处拿取的20000.00元现金转交其本人予以认可,其他款项由各原告直接交付于原告陈某文亦予认可。上述款项均无转账记录,十原告提交的用于购房的借条载明借款时间均为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且根据滦平县人民法院(2024)冀0824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二被告购房首付款287200.00元、地下室款29660.00元,共计287200.00元,与十原告主张购房借款总额288200.00元不符,对于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装修清单,被告董某英不予认可,该证据亦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十原告中,原告陈某芹在二被告离婚案中作证称3000.00元借款给付陈某文,本案中陈述由陈某甲拿取;原告陈某芬在二被告离婚案中作证称20000.00元借款给付陈某文,本案中陈述由陈某甲拿取;原告陈某兰、原告陈某伶、原告陈某武在二被告离婚案中作证均称借款应由陈某甲偿还;上述原告在两案中陈述前后矛盾,且仅以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借款系用于二被告购房,从借款金额、借款经过等要素亦不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故对十原告主张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为十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因十原告与被告陈某甲未约定还款期限,且陈某甲于2024年6月12日向十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贷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各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之日开始计算三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董某英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乙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某东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芹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0元;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兰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文借款本金人民币78200.00元;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伶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0元;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武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芬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贵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驳回原告陈某乙、焦某东、陈某芹、陈某兰、陈某文、李某阳、陈某伶、陈某武、陈某芬、周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某乙等十上诉人和上诉人陈某甲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上述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涉案借贷纠纷中借条形成于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董某英夫妻离婚之后,虽然出借人十人和借款人陈某甲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但董某英作为债务人陈某甲当时的配偶对案涉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案应综合考虑借款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交付方式、资金来源等确定借款是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本案中虽存在借条,但根据陈某乙等十上诉人和上诉人陈某甲的陈述,涉案借贷发生于2018-2021年间,借条中载明用于陈某甲购买及装修房屋使用,而案涉所有借条的签订时间均为2024年6月12日,系陈某甲和董某英离婚后,陈某甲以个人名义出具,无董某英签字,且董某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涉案借款均无转账,陈某乙等十上诉人主张借款为现金交付,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全部资金的来源和所涉及的全部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以及部分款项交付时董某英明知用途,且部分上诉人在款项交付方面与陈某甲和董某英离婚诉讼中的证人证言陈述与本案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本案中,陈某乙等十上诉人与上诉人陈某甲均系近亲属或亲属关系,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以及本案涉案借条均形成于陈某乙与董某英离婚之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仅以陈某乙等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借款系用于陈某甲与董某英购房,从借款金额、借款经过等要素亦不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故对涉案债务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某乙等十上诉人及上诉人陈某甲所述的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缺乏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甲和上诉人陈某乙、焦某东、陈某芹、陈某兰、陈某文、李某阳、陈某伶、陈某武、陈某芬、周某贵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合计9605.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3502.00元;上诉人陈某乙、焦某东、陈某芹、陈某兰、陈某文、李某阳、陈某伶、陈某武、陈某芬、周某贵负担610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冉雪芳
审判员 李海燕
审判员 冯 娜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朱志敏

审判人员

书记员 蔄丽丽